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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沐妍(原名陳昱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