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佳琪(即被繼承人林秋庚之繼承人)
蔡美蘭(即被繼承人林秋庚之繼承人)
林欣怡(即被繼承人林秋庚之繼承人)
馬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佳琪,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佳琪、蔡美蘭、林欣怡與被告馬中山間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馬中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被告林佳琪與被告馬中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70,480元(計算式:面積242.19㎡×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100/㎡×設定權利範圍1/5=1,070,480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2,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