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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松、王許秀月、林許秋微、許碧惠、許志軍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許文峯之權利,請求分割其因繼承取得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僅陳明係代位債務人許文峯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阿廉之遺產,然未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已就被繼承人許阿廉之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並依起訴時遺產之總價額按許文峯所占應繼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依限提出被繼承人許阿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清冊(若該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並應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範圍、請求分割之具體方式(包含被代位人及各被告應受分配之具體比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許文峯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許文峯就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許文峯所占應繼分比例核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