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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鈺琪即曾宜晴之限定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翔智即曾宜晴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鈺琪、李翔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宜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鈺琪、李翔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宜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宜晴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65%,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曾宜晴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10,03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曾宜晴已於104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鈺琪、李翔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母親曾宜晴所遺留財產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已所剩無幾,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曾宜晴繼承人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即應於繼承曾宜晴「遺產範圍內」概括承受其生前一切債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遺產範圍為何,要與其等責任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