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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陳澈煥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澈煥地政士為被告,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朱時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陳澈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4,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時通(下稱朱時通)自110年7月7日起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明細如下:㈠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約定借款利率:①由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息;②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現為週年利率2.875%)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現為週年利率1.72%)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朱時通自114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積欠本金147,450元、266,660元,共計414,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朱時通於114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朱時通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朱時通之遺產在清償管理費用、稅捐及優先債權前,不得清償原告請求之債權,在清償上開費用後,以遺產之實際價值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11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朱時通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14,110元,業如前述。而朱時通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11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114年度司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僅就管理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4,1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147,450元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
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66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5日止
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14,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