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藍勝彥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珮瑜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共311,452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藍珮瑜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4年8月1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藍珮瑜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藍珮瑜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3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