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91號
原 告 江紋瑜
江紋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訴請被告遷讓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視為延續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100元。惟被告就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144,100元,迄今仍未給付,另就114年11月1日後之租金亦未依約給付,則被告所積欠的租金已逾2期以上,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於115年1月22日收受後,迄今亦已逾30日而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就114年11月起至115年2月止應給付之租金共計52,400元未支付,另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13,10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未提供匯款帳號而無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前案判決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又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3,100元,惟被告自前案判決後仍未依約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至115年2月積欠之租金52,400元,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匯款帳號致無法給付租金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已載明供被告匯入租金之帳戶,被告亦曾將113年6月至10月之租金匯入上開帳戶,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況原告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即應給付或為原告提存租金,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被告徒以原告並未提供匯款帳號為由,經原告催告後迄至本院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或為原告提存租金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未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52,400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1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