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瞭解案件及受償等情形,而有抄錄、影印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36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林雪玉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所提對於林雪玉之前開債權證明,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