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