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