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吳憲明
林豐益
林長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96元【計算式:訴之聲明一請求94,087元+訴之聲明二請求43,826元+訴之聲明三請求59,183元=197,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