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丁月珍
上列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81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日利息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