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49號
原 告 羅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534元(計算式:2,00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57,534元=2,057,53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