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19元(含本金110,344元、起訴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6,575元,共116,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