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生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
3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2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6日以「BANDOTT B 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網際網
路設備;個人數位助理器;資料載體;電子資料整合器;從
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
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
際網路下載之圖片;電腦硬體;電視上網機」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11月26日商標核
駁第41052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1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2230 號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有別,並未構成近
似:
㈠系爭申請案與註冊第02031748號「BANDO設計圖」商標(下
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兩者整體外觀、讀音或
設計觀念均不同。原告於105年12月即以與系爭申請案之構
成元素幾近一致,整體構圖十分相彷之圖樣,僅第2個字母
「N」之變化,以及字尾「TT」字體大小之些微差異,申請
註冊於第9、35、38、41、42類商品或服務,獲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01860461、00000000、00000000、01862454及0186
9441號商標(見證據1,下稱前案5件商標,如附圖三所示)
。而系爭申請案實為原告上述商標之延伸,是關於商標近似
之判斷,亦應採行雷同之標準,亦即,原告僅係將已獲准註
冊之商標圖形略為修正,並將外文字串字體重新美化設計,
改以「文字設計圖」結合「標誌記號」之型態呈現,使系爭
申請案整體圖樣予人穩重又兼活潑之觀感。
㈡系爭申請案之外文「BANDOTT」係取自臺語「便當」之諧音
發想而來,即「BANDOTT」商標主要使用於數位機上盒商品
,消費者無須使用其他轉接應用程式,可直接同步操作電腦
、電視及手機等多項電子設備,傳達「一個便當(BANDOTT
)多種菜色吃到飽」之理念,是系爭申請案整體設計具有高
度創意,足以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並可使人輕易辨知商品
之來源。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則係在上、下雙橫線之中,置入
粗黑字母「BANDO」所組成,應取該註冊人公司名稱「日商
阪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BANDO CHEMICAL INDUS TRIES, LTD.
」主要部分而來,該外文「BANDO」置於紅色與黑色線條中
央,字體未經設計,與系爭申請案相較,不僅圖形設計顯不
相同:系爭申請案為「盾牌設計圖」,據以核駁商標為「紅
黑線條圖」,消費者在乍視之下已可輕易辨識,且就外文部
分以觀,二者商標組成字母數多寡不同,字體外觀亦屬有別
,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再者,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
標之讀音,消費者於唱呼之際亦可輕易區辨,是二者商標自
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被告逕認二者商標構成近似,
實有違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整體觀察原則。被告在核准原告之
前案5件商標註冊之後,又准許據以核駁商標與前案5件商標
併存,顯係認該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案之圖樣並不近似
,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申請案與原告註冊之前案5
件商標之圖樣相仿,亦未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自應獲
准註冊。
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通路、對象
等明顯不同,並非類似: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網際網路設備;個人數位助
理器;資料載體;電子資料整合器;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
;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
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電腦硬體;電視上網機」,均與網際網路之使用有密切關聯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電腦;電腦用散
熱片;半導體;半導體用散熱片;晶片;晶片用散熱片;發
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用散熱片;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板
用散熱片;智慧型手機;智慧型手機用散熱片;半導體用導
熱片;晶片用導熱片;用於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散熱片;用
於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導熱片;壓力感應器;用於測量壓力
分佈之板狀觸覺感應器;用於將機器的直線位移轉換為電子
訊號之位移感應器;用於測量儀器之感應器;用於試驗儀器
之感應器;動作感應器;用於測量伸縮變化量之電容式感應
器」,多為電子電子元件商品,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
、消費對象完全不同,亦即,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為
「網際網路」相關商品,可供一般消費大眾操作使用、上網
搜尋及下載音樂、影像、圖片、書籍等資訊;至於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使用之「散熱片、半導體、晶片、電路板、感應器
」等,多屬專業廠商採購之設備、零件相關商品,非一般消
費者會購買及使用之商品,其銷售對象應為與電子產業相關
之製造廠商、公司等。查詢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官方網站首
頁,即可見到標示有「承蒙台灣三葉、光陽……等世界級機
車大廠的採用。更受到群創、TOTO……等知名廠商的肯定及
愛用」等語(證物6,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證其銷售
對象並非一般之消費者,因此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
之通路、對象等均明顯不同,市○區隔明顯,消費族群分別
為一般消費大眾及公司廠商,既無權利衝突之疑慮,系爭申
請案根本未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理應准予
註冊,以維原告商標之權益。
三、系爭申請案經原告實際使用及宣傳,足使相關消費者辨知商
品來源:
原告為鴻海科技集團之關係企業,主要經營數位機上盒研發
及安裝使用服務,營業據點遍布全臺灣,並與「愛奇藝」、
「NETFLIX」、「FriDay影音」、「myVideo」、「KKTV」、
「CATCHPLAY」…等多家影視熱門應用程式合作,提供消費
者正版、合法之影音節目,自105年以來,原告已大量使用
系爭申請案,在廣告文宣或商品包裝盒、使用說明書、遙控
器…等,均清楚標示「BANDOTT」系列標識(證物3,,見本
院卷第47-69頁)。在原告努力宣傳之下,系爭申請案已建
立相當之知名度,以「BANDOTT」為關鍵字在Google引擎搜
尋,所得結果均指向原告之相關商標及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介
紹(證物4,見本院卷第71-72頁),除了蘋果日報、anue鉅
亨新聞等媒體報導,原告更設有Youtube影音頻道,宣傳系
爭申請案之商品(證物5,見本院卷第73-80頁),足徵系爭
申請案所建立之識別性及知名度確毋庸置疑,自無與他人商
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准予註冊。
四、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不論整體圖樣
或外文組成文字,均有顯著差別,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申
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差異顯
然,消費族群明顯有別,二者並非類似,系爭申請案已在交
易市場上大量使用,消費者對之已有相當程度的認識,依其
經驗可輕易分辨,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
系爭申請案未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應准
予註冊。
五、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
000000000 號「BANDOTT B 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有相近外文「
BANDOTT 、BANDO 」,系爭申請案文字末尾之字母「TT」以
較小的字體置於「BANDO 」的右上角,易使相關消費者將商
標主要識別部分認知為外文「BANDO 」,是以二商標所傳達
之整體印象仍相混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具相當
程度之近似。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設備;個人數位助理器;
資料載體;電子資料整合器;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可下
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電腦硬
體;電視上網機」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電腦;
發光二極體;智慧型手機」商品相較,其性質、用途、功能
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二、綜合判斷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程度之近似、指
定商品有相當程度之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適用。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本案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案係由置於黑底盾牌圖上反白之外文「B」與外
文「BANDOTT」上下排列所組成,一般消費者在市場交易
時會以外文唱呼商標,且其圖形上之「B」即為「BANDO」
之字首,而字體「TT」縮小後置於右上方,消費者較不會
將之與「BANDO」視為一單字且會對此施以較少注意,故
系爭申請案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BANDO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外文「BANDO」置於紅色與黑色線
條中央所組成,因線條為習見幾何圖形,故據以核駁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外文「BANDO」。二商標較之主要識
別部分均有字母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BANDO」,僅其中
字母「O」中心箭頭有無之細微差異,該等差異並未令人
產生相異之寓目印象,故整體觀之,易使人產生二商標為
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為其先前獲准註冊之前案5件商
標圖樣之延伸,被告既准許前案5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併存註冊,顯係認為前案5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
不近似,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申請案亦應獲准註冊
云云。惟查,前案5件商標與系爭申請案圖樣,除盾牌內
之外文字母「B」後方有無「+」之差別外,其外文字母
「N」呈閃電設計,且字尾「TT」並未縮小,是前案5件商
標予人寓目印象為一外文單字「BANDOTT」,與系爭申請
案之主要識別部分為「BANDO」,顯有不同。按商標圖樣
是否構成近似及近似程度高低,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判斷,
前案5件商標之圖樣既與系爭申請案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准許前案5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故亦應准許
系爭申請案之註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設備;個人數位助理器
;資料載體;電子資料整合器;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
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
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電腦硬體;電視上網機」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
之「電腦;智慧型手機」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電腦應用軟
硬體,或具有網路傳輸功能,於商品內容、消費場所、消
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類似程度為中等。
⒉原告雖提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官方網頁所載「承蒙台灣三
葉、光陽等世界級機車大廠採用,及受到群創、TOTO等知
名廠商的肯定及愛用」(證據6,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主張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網際網路」相關商品,其
消費者為一般大眾,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散熱片
、半導體、晶片、電路板、感應器」商品,其銷售對象為
與電子產業相關之製造廠商、公司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銷售之通路、對象明顯不同云云。惟查,本院認定系
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
電腦;智慧型手機」商品構成類似,並非原告所稱「散熱
片、半導體、晶片、電路板、感應器」商品,上開網頁所
載之廠商均與生產「電腦;智慧型手機」商品無關,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以外文「BANDO」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用
散熱片;半導體;半導體用散熱片;晶片;晶片用散熱片;
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用散熱片;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
板用散熱片;智慧型手機;智慧型手機用散熱片;半導體用
導熱片;晶片用導熱片;用於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散熱片;
用於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導熱片;壓力感應器;用於測量壓
力分佈之板狀觸覺感應器;用於將機器的直線位移轉換為電
子訊號之位移感應器;用於測量儀器之感應器;用於試驗儀
器之感應器;動作感應器;用於測量伸縮變化量之電容式感
應器」等商品,與其所指定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之說明
無關,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經其大量使用宣傳,已建立相當之
知名度,足使相關消費者辨知商品來源云云。惟查,原告提
出之廣告文宣、商品包裝盒、使用說明書、官網資料、Goog
le搜尋網頁及蘋果日報報導等使用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7
-69頁、第73-80頁),一部分證據之商標圖樣係其獲准註冊
之前案5件商標,並非系爭申請案之圖樣,部分雖可見系爭
申請案,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出系爭申請案商品於我國
之銷售額、市場占有率及廣告金額與數量等具體資料,以證
明其使用規模及廣泛程度,尚難認定系爭申請案經原告行銷
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
區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
低,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中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經其大量使用宣傳,已建
立相當之知名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申請案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申請案具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依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
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
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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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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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號:000000000 商品類別:第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網際網路設備;個人數位助理器;資料載體;電子資料整合器;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電腦硬體;電視上網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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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9/01/01 專用期限:118/12/31 商標權人:日商阪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電腦;電腦用散熱片;半導體;半導體用散熱片;晶片;晶片用散熱片;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用散熱片;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板用散熱片;智慧型手機;智慧型手機用散熱片;半導體用導熱片;晶片用導熱片;用於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散熱片;用於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導熱片;壓力感應器;用於測量壓力分佈之板狀觸覺感應器;用於將機器的直線位移轉換為電子訊號之位移感應器;用於測量儀器之感應器;用於試驗儀器之感應器;動作感應器;用於測量伸縮變化量之電容式感應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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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018604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69441號商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