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參加人所有新型第M550589號專利更正之舉發案〔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審定、經濟部113年1月16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舉發案〕之結果,將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在系爭舉發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系爭舉發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故本件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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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