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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張雅婷           
參  加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註冊號第02131036號「beast」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茶葉」等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號第02131036號「beast」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茶葉」等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beas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鮮奶酪、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餅乾、茶葉」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213103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事由(第12款部分嗣後撤回),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9月28日中台異字第11003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附表附圖2至8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據以異議商標於英文「beast」所加諸之「UNLEASH」、「THE」、「CAFFEINE FREE」或「ULTRA」均係以動詞或形容詞表達該「BEAST」主要識別部分,為消費者留存腦海中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beast」,意指「野獸」。系爭商標意為「野獸」,據以異議商標則意指「釋放野獸」,兩者外觀、讀音或語意可謂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茶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均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間未有任何關聯性,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自具有高度識別性,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自西元2017年以來長期廣泛使用、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被告曾核發核駁先行通知,難認其係出於善意,是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9年3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有長期於國內外使用之事實,伊並多次行銷、贊助運動員及各種賽事,銷售通路遍布我國,具有高知名度,自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高度類似,自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減損,亦有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號第02131036號「beast」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英文「beast」所構成,而據以異議第01555930號、第01778131號、第01820332號之「UNLEASH THE BEAST!」商標或「UNLEASH THE CAFFEINE FREE BEAST!」商標,以及第01832465號、第02050773號之「Unleash the Beast!(stylized)」商標、第02094292號、第02094293號、第02094294號之「UNLEASH THE ULTRA BEAST!(stylizedin color)」商標等,則或為單純未經設計或經設計之外文「UNLEASH THE BEAST!」構成,或將該外文設計字以綠色設色置於黑色矩形底圖所構成,或將該外文設計字以藍色設色黑色為字體邊框所組成,或係單純外文「UNLEASH THE CAFFEINE FREE BEAST!」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固皆有相同外文「BEAST」,惟系爭商標為單一外文詞彙,據以異議商標均為以「UNLEASH」起首之外文句子,二者整體繁簡有別,讀音不同,二者傳達之概念有異,予人寓目印象既屬不同,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茶類商品,與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不含酒精飲料、啤酒、即飲茶飲料、冰茶以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等相較,均屬飲品及其原料等相關產品,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鮮奶酪、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發酵用乳酸菌、餅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開商品乃屬固體之甜點、休閒零食或餡料原料,二者在性質、原材料、用途及功能顯有差異,應非類似之商品。本件兩造爭議之外文「BEAST」係既有特定字義之詞彙,先天識別性較低,惟因與所指定之商品俱無直接關聯性,故可認為兩造商標均具相當之識別性。原告雖提出相關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惟除少數資料可見據以異議之「UNLEASH THE BEAST!」商標外,其餘所提之資料或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或無日期可稽,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部分之商品主要係合併使用其他之「MONSTER」商標,而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則標示較小,是消費者縱使見到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會將其視為商標,非無疑問。是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部分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惟因商標近似程度低,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係搭配「MONSTER ENERGY」或「獸爪痕」產品行銷使用,或屬外文資料,非在我國之使用資料,於我國境內使用之資料明顯偏少,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而成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兩造商標固有相同外文「BEAST」,惟系爭商標為單一且無設計之外文詞彙,據以異議商標則均係以動詞「UNLEASH」為起首之句子,部分圖樣更有特殊字體或顏色設計,整體外觀繁簡有別,兩造商標外觀、讀音及所傳達之觀念及寓目印象均有差異,不致產生混淆誤認,雖系爭商標於申請階段曾經被告機關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為由核發核駁先行通知書,惟經伊說明後已獲准許。原告商品係以「MONSTER」為主要識別標誌,非據以異議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亦僅係以標語型態行銷,難使消費者以之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倘將其字串割裂分別觀察,將失其原本意義。伊為我國知名飲料大廠,旗下「舒跑」飲料更於西元2018年為我國百大品牌之第三名,且曾邀請知名藝人代言,系爭商標係採雙商標聯用之方式,用於表彰舒跑系列之「BEAST咖啡能量飲」,本於「舒跑」飲料於市場上所累積之印象,消費者自可立即知悉系爭商標為「舒跑」系列之飲料,伊藉由各大通路商及媒體大量促銷,已迅速打開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反觀原告所提資料,大部分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或無使用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且多與「MONSTER」或「獸爪痕」商標併用,況使用「BEAST」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者所在多有,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並未廣為消費者所知悉,自非著名商標,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除多與「MONSTER」或「獸爪痕」商標併用外,其實際使用之視覺效果亦不明顯,依其標示、露出之位置及比例,顯非以之作為主要識別標的。至於原告所提所謂贊助或廣告、媒體報導等證據,部分未見據以異議商標,部分無日期可稽,且多為外文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墨色英文字「beast」構成(附件附圖1),而據以異議第01555930號、第01778131號、第01820332號之「UNLEASH THE BEAST!」商標或「UNLEASH THE CAFFEINEFREE BEAST!」商標,以及第01832465號、第02050773號之「Unleash the Beast!(stylized)」商標、第02094292號、第02094293號、第02094294號之「UNLEASH THE ULTRA BEAST!(stylized in color)」商標等,則或為單純未經設計或經設計之外文「UNLEASHTHE BEAST!」構成,或將該外文設計字以綠色設色置於黑色矩形底圖所構成,或將該外文設計字以藍色設色黑色為字體邊框所組成,或係單純外文「UNLEASH THE CAFFEINE FREE BEAST!」構成,經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BEAST」英文字,僅大小寫差異。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BEAST」英文字有其固有意義,意指「野獸」,是系爭商標予人之寓目含意為「野獸」,而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寓目含意則為「釋放野獸」、「釋放無咖啡因野獸」、「釋放超級野獸」等。相較於系爭商標係以單字呈現,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句子型態展現,兩者組成文字雖有差異,惟「釋放」(UNLEASH)一詞為動詞,倘係後接受詞而非單獨使用,則閱讀者通常會將重心放在受詞,以便了解該句子所指釋放之客體為何。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呈現予閱讀者之字義為「釋放野獸」、「釋放無咖啡因野獸」、「釋放超級野獸」等,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消費者主要觀察重心應為「野獸」一詞,而非「解放」或「咖啡因」等詞。而系爭商標予人之寓目含意亦為「野獸」,是二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認知難謂毫無關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有相同之英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及文義認知復非毫無關聯,且該文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文字,堪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至少應具有中等程度以上之近似性。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鮮奶酪、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餅乾、茶葉」等商品,而據以異議第1820332號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第32類之「不含酒精的飲料」等商品,第2050773號、第2094292號、第2094293號商標及第2094294號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包含碳酸飲料及提神飲料、製飲料(包括碳酸飲料和提神飲料)用之糖漿、濃縮液、粉末及配料、啤酒」等商品,以及據以異議第1555930號、第177813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等商品,經比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品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茶葉」等商品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同,均屬茶類飲料或咖啡類飲料,或為製造前開飲料之原物料(包括粉末),就此部分商品而言,其產製者通常相同,銷售管道類似,所訴求之消費者高度重疊,堪認二商標就上開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鮮奶酪、餅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物體型態不同(固體或半固體),成分亦有差異,且產製者未必相同,所訴求之消費者重疊度低,是二商標就指定使用於「鮮奶酪、餅乾」等商品部分類似程度低。
  ㈣系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而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直接關聯,二者均具識別性,且其彼此間之識別性並無明顯差異。
  ㈤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除「鮮奶酪、餅乾」外,其餘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原告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外,並積極參與或贊助其他服務,而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商品亦透過其銷售管道極力促銷,同時聘請藝人代言,是依據原告及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二商標何者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於消費者之熟悉度既無從分其軒輊,則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具有主觀惡意,亦無從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逕予判斷。
  ㈥綜觀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中度近似,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茶葉」等商品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類似商品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系爭商標就該部分範圍內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程度。惟查,原告所提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除少數資料可見據以異議之「UNLEASH THE BEAST!」商標外,其餘所提之資料或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或無日期可稽,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部分之商品主要係與其他之「MONSTER」或「獸爪痕」商標一同行銷使用,或屬外文資料,非在我國之使用資料,於我國境內使用之資料明顯偏少,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而成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BEAST」文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茶葉」等商品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類似商品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系爭商標就該部分範圍內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鮮奶酪、餅乾」等商品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規定為由,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前開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機關就該部分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於前開有理由部分即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就前開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至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部分,被告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仍執陳詞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