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候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李柏翰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孝怡
參 加 人 王榮南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1217306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0項,經編為第10310120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5847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2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3月28日(112)智專三(三)05151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至2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2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2揭露在完全相同的裝置上,同樣使料桶座(21)及料桶(20)升降以利料桶(20)抬升後被抓取等內容,證據2的揭露的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當類似。證據2透過推桶裝置23將料桶推入及拉出浸染機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透過進料台將料桶送入及移出浸甩塗覆設備,兩者「所達成的功效」並無差異,都是用以將料桶送入及移出浸甩塗覆設備。充氣元件的「作用及功能」,便是抬升料桶以利料桶被抓取,進而能進行浸甩塗覆,而證據2的平行連桿215、216的「作用及功能」,同樣是抬升料桶以利料桶被抓取,進而能進行浸甩塗覆,因此證據2的平行連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於「作用及功能」上,極為相同。證據2能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功能及作用,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2並不具備有利功效且更遑論無法預期的功效,兩者的差異僅為「專利權人自承的現有技術」以及「常見的現有技術的簡單變更」,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經由證據2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兩段式的寫法已自承前言部分的震動送料設備為先前技術,但同樣為螺絲浸甩塗覆機的證據3更可證明其為先前技術。證據3說明書第5頁最後5行中已說明「振動送料機屬習知技術」,更何況證據3與系爭專利還是同一專利權人,因此等同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自行承認「振動送料機屬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結合證據2及證據3,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所有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並未特別界定「移動座」及「料桶座」的形狀、構造,而僅用動作流程來界定「移動座」及「料桶座」,因此證據4的相同動作流程的平行桿的底座(旋轉軸)同樣可類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移動座」,而平行桿頂端所連接的用以承接料桶的平台,則可類比為請求項21的「料桶座」,故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特徵部分的差異至多僅在於「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的構造,其餘部分證據4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特徵部分完全相同。證據4的旋轉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移動座僅是相同功能的簡單變更,而證據4的平行桿加氣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也同樣僅是相同功能的簡單變更。而整體來看,證據4完全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所有功能,並且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4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特別採用充氣元件作為升降的手段有何特別的功效或作用,證據4已達成完全相同的作用、功能(完全相同的升降時機及目的)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4並不具備有利功效且更遑論無法預期的功效,並且兩者的差異頂多僅為「專利權人自承的現有技術」以及「常見的現有技術的簡單變更」,在同時具備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且不具備肯定進步性之因素的情況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經由證據4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兩段式的寫法已自承前言部分的震動送料設備及秤重設備為先前技術,而同樣為螺絲浸甩塗覆機的證據3更可證明震動送料設備為先前技術,同樣為螺絲浸甩塗覆機的證據2更可證明秤重設備為先前技術。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結合證據4及證據3,或輕易結合證據4及證據2,或輕易結合證據4、證據3及證據2,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所有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當類似,而證據2又能達到請求項21的功能及作用,證據2同樣使料桶座及料桶升降以利料桶抬升後被抓取,而證據5則揭露了另一種常見的升降機構:空氣彈簧。平行桿及空氣彈簧都是現有技術中相當常見的升降機構,而不論採用平行桿或氣囊,兩者於升降料桶的情形下均沒有功能或作用上的差異。而專利審查基準中於結合複數不同引證時,其中一個考量的因素便是「功能及作用上的共通性」,而證據2的平行桿及證據5的空氣彈簧兩者於功能及作用於升降料桶時完全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的平行桿替換為另一種常見的升降機構,也就是證據5的空氣彈簧,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揭露的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幾乎完全相同,而證據2又能達到與請求項21的完全相同功能及作用。如前所述,平行桿及空氣彈簧都是現有技術中相當常見的升降機構,而不論採用平行桿或空氣彈簧,兩者於升降料桶的情形下均沒有功能或作用上的差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4的平行桿替換為另一種常見的升降機構,也就是證據5的氣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證據4、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證據4、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7透通過採用氣囊的充氣與洩氣來達到工作台的上升與下降,並且證據7同樣在常態之下是未充氣的未抬升狀態,而需抬升他物時,才會充氣來將上方的他物撐起。證據7的氣囊的主要功能同樣是抬升他物。因此證據7可取代同樣為空氣彈簧的證據5,而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如同證據5可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的理由,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4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4、證據3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4、證據2及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7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界定了進料台是透過軌道及滑輪的方式來移動,如此是相當習知的現有技術,僅是現有工業中移動物品的其中一種相當常見的選擇,而此種選擇並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2相較於證據2、證據4,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6同樣為浸甩塗覆機,並且揭露了輸送料桶3的移動座的兩側有滑輪於軌道132上移動,該軌道同樣用於輸送料桶3,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界定的內容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2相較之下不具有任何有利功效,因此,證據2及證據6之組合、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證據4、證據3、證據2、證據5及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4、證據3、證據2、證據7及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進料台」、「充氣元件」、「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進料台」、「充氣元件」、「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經由證據2、3之組合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
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補強證據1至3所使用的原理及構造、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完全不同,補強證據1至3無法作為金屬表面處理機、表面加工機、塗覆機等金屬加工機領域中透過充氣元件來抬升他物為常見或習知之補強證據。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3之組合、證據4、2之組合、證據4、3、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4、證據3、證據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充氣元件」、「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證據4及3的組合、證據4及2的組合或證據4、3及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證據4、5之組合、證據4、3、5之組合、證據4、2、5之組合、證據4、3、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進料台」、「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理由已如前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經由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證據4、3及5之組合、證據4、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證據4、3及5之組合、證據4、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7之組合、證據4、7之組合、
證據4、3、7之組合、證據4、2、7之組合、證據4、3、2、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證據7之底座1無法移動,振動檯面2係用來使模具內的水泥構件等進行振動成型,亦未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秤重及塗覆設備」、「震動送料設備」、「進料台」、「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7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揭露之充氣元件為習知之技術。又證據2為金屬表面處理機、證據3為螺絲表面加工機、證據4為Automatic Dip Spin Coating Line for Fasteners、證據7為輸送機工作台升降裝置,證據7不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所有關鍵技術特徵,其所使用的原理及構造、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亦與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和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同,且在沒有任何建議、教示及參考依據的情況下,證據2、證據3、證據4和證據7均無合理的分別或共同組合動機,因此,證據2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4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4、證據3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4、證據2及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4、3、2及7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證據4、證據4、3、2、5之組合、證據4、3、2、7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21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經由證據2,證據4,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5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進一步限定請求項21技術內容之發明,故證據2,證據4,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滑輪」,亦未揭示「震動送料設備」、「進料台」、「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經由證據2及證據6之組合,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5、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6之組合揭露之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和證據7均無合理的分別或共同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證據4、證據3、證據2及證據7之組合,及證據4、證據3、證據2、證據7及證據6之組合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2、3、4、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已屬明確。次查,證據2、3、4為金屬表面處理機,證據5為具有升降台面的振動平台,證據7為物流設備領堿之輸送機工作台升降裝置,該證據2、3、4與證據5、7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且該證據2、3、4與證據5、7之間亦無可對應之機構元件,兩者於作用、功能上亦無共通性,證據2、3、4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5、7亦不相同、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4與證據5、7;縱使組合證據2、3、4與證據5、7之技術內容,仍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證據4、5之組合;證據4、3、5之組合;證據4、2、5之組合;證據4、3、2、5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7之組合;證據4、7之組合;證據3、4、7之組合;證據2、4、7之組合;或證據4、3、2、7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請求項21之獨立項中,同前所述,由於證據2、3、4、5、7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關鍵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7當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6所揭露之新型塗覆機係為一種與證據2、3相似之機構,其與系爭專利係為兩種完全不相同的機構,實不可混為一談,在此先予指陳。如系爭專利第17、18、19及24圖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進一步界定於進料台5設二軌道500、501,前述二軌道500、501被設置於台架50上,前述台架50則被設置於料桶輸送設備4之機架40之中,以配合料桶輸送設備4之運作;前述進料台5設移動座51,前述移動座51兩側設滑輪510,得以前述滑輪510設置於前述二軌道500、501上。如前所述,證據2、3、4、5、6、7皆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進料台5」結構,故證據2、3、4、5、6、7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進料台5所進一步界定之「二軌道500、501」、「台架50」、「移動座51」、「滑輪510」、「料桶座53」及「充氣元件54」技術特徵,且證據2、3、4、5、6、7亦未設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料桶輸送設備4」結構,故證據2、3、4、5、6、7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料桶輸送設備4所進一步界定之「機架40」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5、6、7皆未設置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相對應之元件,故證據2、3、4、5、6、7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進一步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屬明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
性?
⒊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3之組合、證據4、2之組合、證據4、3、2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5之組合、證據4、3、5之組合、證據4、2、5之組
合、證據4、3、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7之組合、證據4、7之組合、
證據4、3、7之組合、證據4、2、7之組合、證據4、3、2、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證據4、證據4、3、2、5之組合、證據4、3、2、7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6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4、3、2、5、6之
組合、證據4、3、2、7、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1月13日,審定日為105年8月24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
按習知之螺絲表面處理機,乃如參加人於此之前所申請,並取得發明第I288673號「金屬表面處理機㈠」專利權,其主要乃是於浸染機之機體側設軌道,再於浸料桶下方設複數定滑輪以設於前述軌道上方;次於放置檯設複數滑輪以夾設於機體之垂直軌桿,及此放置檯一側再與油壓缸之缸軸固設;另離心裝置由動力設備驅動,以帶動料桶轉動產生離心功能;又設上蓋,以與機體之機壁一側軸設,及上蓋下方設抵靠元件,上蓋又設扣合元件,扣合元件設支軸,且於扣合元件之一端設動力元件,再上蓋下方並與動力元件一端固設,動力元件另端固設於機體,如此,以利用動力元件驅動上蓋運作。亦即前述先前技術僅是就浸染機為單一特徵之結構,無法達到全自動處理金屬表面之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3】)。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
系爭專利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備,得
以將金屬零件震動分離,並讓金屬零件落入位於秤重設備上
方之料桶中,藉由秤重設備量測得到料桶內之數量,即可讓
震動送料設備暫停運作,之後,得藉由料桶輸送設備提取料
桶,並到達浸甩塗覆設備之進料台,藉由動力元件將進料台
拉引到浸甩塗覆設備之中,經浸甩塗覆設備對金屬零件為浸
染漆料,並對料桶反覆多次正、反旋轉、各種角度的離心運
作,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再經前述進料台將
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再由料桶輸送設備將料桶提起
並進行倒料動作至後續之乾燥設備中,即可完成各類金屬零
件之全自動浸甩塗覆之目的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
)。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自進料到浸料到甩漆到乾燥一次完成,
乃是以震動送料設備1提供代加工金屬零件之設置,當料桶3
被設置於秤重設備2上後,即可自動計量將金屬零件充填入
料桶中,且由料桶輸送設備4之第一取桶元件43與第二取桶
元件44之分時運作,提供二料桶3、3a之交替運作不間斷,
並以浸甩塗覆設備6提供浸染到各種角度之離心甩漆動作,
確實可以將金屬零件表面之多餘漆料甩去,並利用傾倒設備
7將料桶之底壁開啟,讓金屬零件得以全部安全落入於乾燥
設備,降低金屬零件落入乾燥設備之高度,得以減少金屬零
件互相碰觸之機會,確保金屬零件表面漆料之平均與適量(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0項,其中第1、17、21、26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
之權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21:一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至少包含:震動送料設
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
覆設備,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
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
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
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
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
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
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
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
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
覆設備。
請求項22:依請求項21所述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其中進料
台設二軌道,前述二軌道被設置於台架上,前述
台架則被設置於料桶輸送設備之機架之中,以配
合料桶輸送設備之運作;前述進料台設移動座,
前述移動座兩側設滑輪,得以前述滑輪設置於前
述二軌道。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07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8673號「金屬表面處理機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是一種金屬表面處理機㈠,包含:入料機,入料機每次可提供等量之待浸染螺絲至料桶中;料桶輸送機,料桶輸送機,係將前述料桶移行至浸染機中;浸染機,可為螺絲表面進行浸染油漆;或油之動作,而後再快速轉動正向設置之料桶,以進行第一階段甩漆或油之動作,再將料桶傾斜設置,以適當轉速翻轉變動料桶內螺絲或螺帽之方向或位置,而後再將料桶正向設置,並進行第二階段甩漆或油之動作,經此二階段甩漆或油之步驟處理完成之螺絲或螺帽,可以充分去除螺絲或螺帽表面或凹槽部位之浸染殘漬,且使得本發明足以應付各式各樣之螺絲或螺帽之表面加工需求(參證據2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2003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35659號「螺絲表面加工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是螺絲表面加工機,尤指一種可使螺絲表面浸染之油漆或油可均勻不留殘漬,以獲得較高品質之螺絲成品之表面加工機械;其中本創作之螺絲表面加工機係包含有入料機、料桶輸送機、浸染機等組成,其中入料機每次可提供等量之待浸染螺絲至料桶中,而料桶經料桶輸送機移行至浸染機中,浸染機經油漆或油後,以離心方式轉動料桶,使螺絲表面不均勻之殘漬以離心法甩除,即可使螺絲表面產生均勻浸染之油漆或油,且料桶再由料桶輸送機自浸染機中取出,而將料桶內之螺絲倒入輸送帶中,即可完成螺絲表面加工動作(參證據3摘要),其主要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11年1月14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Automatic Dip Spin Coating Linefor Fasteners」(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TVB9t09KJ4&t=88s),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是一種緊固件的自動浸甩塗覆生產線,證據4附件1第4至25頁(即乙證1卷第1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揭露料桶輸送設備透過轉動將料桶移動至進料台料桶座上方,進料台料桶座上升後承接料桶,料桶輸送設備放開料桶,進料台料桶座下降並轉動將料桶移動至旋轉離心元件下方時,進料台料桶座上升碰觸旋轉離心元件後,旋轉離心元件扣合料桶;旋轉離心元件旋轉時,浸泡桶上升將料桶浸泡於浸泡桶中;浸泡後,浸泡桶下降一小段距離,旋轉離心元件快速旋轉將多餘漆料甩去;浸泡桶完全下降後,旋轉離心元件偏離一角度正、反旋轉;離心旋轉完成後,進料台料桶座上升承接料桶時旋轉離心元件放開料桶,進料台料桶座下降後旋轉至傾倒設備下方,進料台料桶座上升使傾倒設備抓取料桶後轉動離開,傾倒設備傾倒將金屬零件倒出(參證據4影片內容)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是2013年2月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2716358U號「一種具有升降臺面的振動平臺」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一種具有升降臺面的振動平臺,包括底座、振動臺面和用於驅動待加工件移動的驅動機構,驅動機構設置在振動臺面的側面或者設置在振動臺面下方,並且設置在振動臺面下方時,振動臺面上設有與驅動機構對應的開口,振動臺面與振動機構連接,驅動機構固定在底座上,在底座上設有空氣彈簧,振動臺面由空氣彈簧支撐,空氣彈簧的伸縮可將振動臺面頂面的高度抬升至驅動機構之上,或降低至驅動機構之下。空氣彈簧既作爲支撐振動臺面的彈性機構,又作爲抬升振動臺面的升降機構,減少了設備的元件,簡化了設備的結構,便於使用,並且降低了成本(參證據5摘要),其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為2010年5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446053U號「一種新型塗覆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是一種新型塗覆機,包括具有塗覆空間的機架、料桶、安裝在塗覆空間上部主軸、設置在塗覆空間下部的塗料桶,主軸的下端安裝料桶夾持固定裝置,設有帶動塗料桶上下移動的傳動機構;位於塗覆位置時,所述料桶浸入在塗料桶的塗料內;位於甩乾位置時,料桶脫離塗料桶內的塗料,但料桶仍位於塗料桶內,料桶主軸電機帶動主軸電機正反轉甩乾;甩乾完成後,傳動機構帶動塗料桶下移至完全脫離塗料桶;所述機架上還設有送料出料機構,所述主軸電機、傳動機構、送料出料機構的動作均受控制系統控制,該結構使得工件上多餘的塗料回收到塗料桶內,其節省塗料,並且非常環保;另外本實用新型不僅大大節省了人力,而且提高了工作效率(參證
據6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7是2012年2月2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363467A號「輸送機工作臺升降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4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7為一種輸送機工作臺升降裝置,由氣囊和腔體組成,腔體分爲上型腔和下型腔,氣囊位於上型腔和下型腔之間,並與腔體內壁面緊密結合;上型腔兩側壁均勻設置有通孔,下型腔兩側壁均勻設置有與所述通孔相配合的長圓形限位槽,上型腔和下型腔通過限位螺釘連接;氣囊一端面設置有氣管。本發明通過採用氣囊的膨脹與收縮實現工作臺面的上升與下降,在轉換工作狀態時操作方便,可滿足短距離的輸送機上升與下降的工作要求(參證據7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㈣證據2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爭點1):
⒈證據2為金屬表面處理機㈠,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比對可知:
⑴證據2第二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3至6行揭露「入料機1為一斜向設置之輸送裝置,設有輸送帶10,及於輸送帶10表面設料斗11,以方便輸送螺絲之前進,且利用傳動裝置12傳動輸送帶10,以使待浸染之螺絲被送入料桶20中」。惟證據2的入料機並不具有震動功能,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第七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24至27行揭露「利用設於平台
24下方之磅秤240以準確計算每次之入料量,於計量完成後
,該平台24與料桶20會自動下降,當然輸送帶會暫停動作,
使得料桶20每次皆盛放等量之螺絲」。證據2磅秤與平台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秤重設備,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1「秤重設備」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第七、八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7行至第9頁第9行揭露「
料桶輸送機2設料桶20…又設昇降台21…又設傳動鏈條217…
以由傳動設備219傳動,而帶動昇降台21採用弧線運動之上
升(如第七圖所示)或下降(如第八圖所示)」。證據2料桶輸
送機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料桶輸送設備,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料桶輸送設備」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第十三圖及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5行揭
露「當欲進行浸染動作時,浸料桶31會上升到最高設定位置
…此時離心設備33將帶動正向設置之料桶20快速轉動,以進
行第一階段之離心甩漆或油之運作,次而,為充分將螺絲或
螺帽表面之殘漬甩除,此時乃再啟動前述上蓋36之動力元件
364以將上蓋36掀開呈現傾斜狀設置,當然料桶亦呈傾斜狀
設置,並以適當速度翻轉變動料桶內螺絲或螺帽之位置與角
度(如第十三圖所示)」,證據2浸料桶31、離心設備33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浸甩塗覆設備,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1「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第十、十四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1至28行記載「推桶裝
置23設有油壓缸230,油壓缸230之缸軸231前端則設有卡扣
塊座232,卡扣塊座232中央設卡扣塊233,此卡扣塊233設於
油壓缸234之缸軸235末端,可利用缸軸235之伸縮帶動卡扣
塊233上、下運作,而產生扣合於料桶20之卡合槽203動作,
利於將料桶推入浸染機中(如第十及十四圖所示),或自浸染
機中拉出」。證據2利用推桶裝置23將料桶20推入及拉出浸
染機3,與系爭專利「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
之中」及「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
之技術特徵的技術不同,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
⒉承上,既然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
術特徵,自亦無進料台上移動座、料桶座與充氣元件等技術
特徵。是以,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
備」、「進料台」、「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
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
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
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
,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
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
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
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縱認「
震動送料設備」、「進料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承之先
前技術,惟證據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
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
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
,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
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
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
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
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
備」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已有差
異,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
無法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2的平行連桿215、216的作用及功能同樣是抬
升料桶以利料桶被抓取,進而能進行浸甩塗覆,因此證據2
的平行連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於作用及功能上
,更是極為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查,證據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比對說明,已如前述。證據2第七、八
圖所示之兩根連桿215、216形成平行臂的技術係用於將料桶
20中秤重定量的螺絲移送至浸染機3前方,此為料桶輸送機2
作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料桶輸送設備)。再者,證據2第十
、十四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1至28行所載內容是利用推桶裝
置23將料桶20推入及拉出浸染機3。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記載「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是進料
台至少包含有移動座與料桶座,且有一充氣元件介設於其間
,且「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再經
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即系爭專利圖
20、21所示之充氣元件54有助於料桶3進入浸甩塗覆設備6後
,將料桶3頂起以利浸甩塗覆設備6的旋轉離心元件63抓取。
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技術手段、作用、功能明
顯皆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爭點2):
⒈證據3為一種螺絲表面加工機,其第一圖及說明書第5頁最後1段揭露「其中入料機為一斜向設置之輸送裝置,係包含有輸送帶10,及於輸送帶10表面設料斗11,以承接來自於自動秤重計數之振動送料機(圖中未示,因振動送料機屬習知技術,爰不予贅述)」;證據3第三、五、七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6行揭露「及料桶輸送機設有昇降台21,該昇降台21具料桶放置槽210,以為料桶放置(如第四及五圖所示)。」;證據3第八圖及說明書第7頁最後1段至第8最後1段揭露「次具浸染機3…又設離心裝置…利用離心設備33以帶動料桶轉動,而產生離心作用,可將螺絲表面知殘漬甩除(如第十一圖所示)。」證據3的自動秤重振動送料機、料桶輸送機2、浸染機3及離心裝置3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證據3第四、八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7至14行揭露「於倒料架22之外側設推桶裝置23,此推桶裝置23設有一油壓缸230,油壓缸230設缸軸231,缸軸231前端則設有卡扣塊座232,卡扣塊座232中央設卡扣塊233,此卡扣塊233設於油壓缸234之缸軸235末端,可利用缸軸235之伸縮帶動卡扣塊233上、下運作,而產生扣合於料桶20之卡合槽203動作,利於將料桶推入浸染機中(如第八圖所示),或自浸染機中拉出(如第四圖所示)。」證據3的推桶裝置23與證據2的推桶裝置23為相同的技術內容,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
自亦無進料台上移動座、料桶座與充氣元件等技術特徵,縱
認「進料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3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
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
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
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
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
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
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
,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⒊依據以上比較及【爭點1】之說明可知,證據2、3均未完整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
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
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
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
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
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
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
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承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3已有差異,且對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3所能
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
進步性。
㈥證據4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爭點3):
⒈證據4為一種緊固件的自動浸甩塗覆生產線,證據4附件1第4頁及影片第45秒(乙證1卷第25頁背面)揭露送料設備,設儲料台,以為金屬零件放置,並讓金屬零件落入料桶中;證據4附件1第6至11頁及影片1分03秒至1分24秒(乙證1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揭露料桶輸送設備透過轉動將料桶移動至進料台料桶座上方,進料台料桶座經由二平行桿間之壓力桿作動上升後承接料桶,料桶輸送設備放開料桶,進料台料桶座下降並轉動將料桶移動至旋轉離心元件下方;證據4附件1第12至16頁及影片1分26秒至2分13秒(乙證1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揭露進料台料桶座上升碰觸旋轉離心元件後,旋轉離心元件扣合料桶;旋轉離心元件旋轉時,浸泡桶上升將料桶浸泡於浸泡桶中;浸泡後,浸泡桶下降一小段距離,旋轉離心元件快速旋轉將多餘漆料甩去;浸泡桶完全下降後,旋轉離心元件偏離一角度正、反旋轉;證據4附件1第17至25頁及影片2分31秒至3分23秒(乙證1卷第14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揭露離心旋轉完成後,進料台料桶座上升承接料桶,此時旋轉離心元件放開料桶,承接料桶之進料台料桶座下降後旋轉至傾倒設備下方,接著進料台料桶座上升使傾倒設備抓取料桶後轉動離開,傾倒設備傾倒將金屬零件倒出。
證據4之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料桶座、旋轉離心元件及浸泡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料桶座、浸甩塗覆設備,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之技術特徵。另證據4雖揭露有進料台料桶座,惟證據4進料台料桶座單一技術特徵並無法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兩技術特徵,且證據4進料台料桶座是採用轉動方式進料而非移動方式進料,無法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兩技術特徵間設有充氣元件,與證據4二平行桿間之壓力桿設置於進料台料桶座旁邊,並利用壓力桿之伸縮使進料台料桶座升降,兩者構造及連結關係並不相同。
⒉縱認「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
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
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
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
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
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
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
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
,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
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4
已有差異,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
術特徵無法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僅界定了移動座與其他
元件的相對關係及移動座的動作:「移動座51與料桶座53之
間設充氣元件54」、「移動座51將料桶3送入浸甩塗覆設備
6」及「讓移動座51與料桶座53移出浸甩塗覆設備6」,系爭
專利請求項21並未界定移動座51的「移動」是指「線性移動
」還是包含「轉動」。然移動座51的「移動」並不包含「轉
動」,證據4的旋轉軸與請求項21的進料台的移動座51也僅
僅是「簡單變更」的「置換」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但
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前述進料台5設移動座51
,前述移動座51之兩側均設滑輪510,得以前述滑輪510設置
於前述二軌道500、501中(如圖21、23及24),即可限制移動
座51之移動軌跡」之記載及圖18、圖19所示,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21移動座51是線性移動;而證據4是透過旋轉軸而帶
動平行桿轉動,所以二者機構原理不同、構件亦不相同,且
二者所需的作動空間亦不相同,並非簡單變更。承上,系爭
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之「移動」並不包含「轉動」,亦
非證據4的旋轉軸態樣的簡單變更,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可
採。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4的平行桿及氣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
充氣元件也僅僅是「簡單變更」的「置換」,如「直接以充
氣元件頂起抬升」與「平行桿加氣壓缸抬升」,這兩者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相當熟稔的抬升方式/機構
,並且兩者都是為了達成相同的非常簡單的功能(抬升料桶
座),另外三個補強證據均可證明,至少早在2005年時,以
皮囊、氣囊等充氣元件來抬升他物已是相當常見的升降機構
及現有技術等語(本院卷第44至48頁)。惟查,本件應依證據
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整體比對,非僅
以特定特徵為限。在證據4中「旋轉軸」,亦非系爭專利請
求項21「移動座」,已如前述。另證據4利用「旋轉軸」連
接二平行桿,平行桿下端連接料桶座,並於二平行桿之間設
置壓力桿之構造使料桶座升降之整體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以利於移
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
浸甩塗覆設備」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二者技術手段、作用
明顯皆不相同,因此證據4的平行桿及氣壓缸並非系爭專利
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的簡單變更,亦非僅比對利用氣囊等充
氣元件來抬升他物之升降機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證據4、3之組合、證據4、2之組合、證據4、3、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爭點4):
由上開【爭點1】、【爭點2】、【爭點3】之說明可知,證據2、3、4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證據2、3、4已有差異,且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3、4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3之組合、證據4、2之組合、證據4、3、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爭點5):
⒈證據5為一種具有升降台面的振動平台,其圖1及說明書【0019】揭露「一種具有升降臺面的振動平臺,包括底座1、振動臺面2和用於驅動待加工件移動的驅動機構4…驅動機構4固定在底座1上,在底座1上設有空氣彈簧3,振動臺面2由空氣彈簧3支撐,空氣彈簧3的伸縮可將振動臺面2頂面的高度抬升至驅動機構4之上,或降低至驅動機構4之下。」、說明書【0023】揭露「振動臺的工作方式是:用空氣彈簧使驅動振動臺面2下降,使驅動機構4高於振動臺面2。裝有待加工構件的模具從上一級生産線進入振動臺,並由驅動機構4支撐。驅動機構4驅動模具使之運動到振動臺面上方。使振動臺面2上升,將模具放置在振動臺面上,並用鎖緊機構7夾緊。啓動振動機構使振動臺面和模具振動。振動完成後鬆開鎖緊機構,重新使振動臺面2下降,使模具由驅動機構4支撐,由驅動機構將模具輸送至下一級生産線。」;又證據5之空氣彈簧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惟證據5之底座1並未揭示能移動,振動臺面2係用來使模具內的水泥構件等進行振動成型,因此,證據5之底座1、振動臺面2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料桶座,且與系爭專利之料桶3藉由進料台5之移動座51、料桶座53及充氣元件54配合下,將料桶3送入及移出浸甩塗覆設備6的技術不同,故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浸甩塗覆設備」及「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縱認「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浸甩塗覆設備」,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承上及由【爭點1】、【爭點2】所述理由可知,證據2、3、5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二段所載「若螺
絲或螺帽設有凹槽者,由於料桶內之螺絲或螺帽是處於不規
則狀態,且經由浸染油漆;或油之螺絲或螺帽,會產生互相
抵靠甚至黏在一起之問題,如果單純的僅將料桶直向設置,
並以離心法進行甩漆動作,並無法完全將螺絲或螺帽各部位
之殘漬去除」,作用、功能為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一段至第
12頁第一段所載「當欲進行浸染動作時,浸料桶31會上升到
最高設定位置,待浸染動作完成,浸料桶31會下降到第二段
,此時離心設備33將帶動正向設置之料桶20快速轉動,以進
行第一階段之離心甩漆或油之運作」。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
題為說明書第3頁第一段所載「經浸染桶之螺絲表面會有殘
漬,即其表面加工過程中,無法使螺絲表面保持應有之平整
及光滑狀,致使經浸染之螺絲其品質無法齊一,造成品質下
降之問題」,作用、功能為說明書第8頁第二段所載「浸染
動作完成後,利用離心設備33以帶動料桶轉動,而產生離心
作用,可將螺絲表面之殘漬甩除。」證據5所欲解決之問題
為說明書【0002】所載「目前所用的振動臺在輸送模具時,
都是抬升振動臺面側面的驅動機構將模具抬起,然後由驅動
機構輸送模具。這種設置方式的振動臺結構複雜,使用不便
。並且現有的振動臺,其振動臺面均爲剛性材料製成,在振
動時,模具由於振動形變,不可避免的會與振動臺面産生碰
撞,工作時噪音非常大,會造成環境噪音污染,並且不利於
生産工人的健康」,證據5之作用、功能為說明書【0023】
所載「用空氣彈簧使驅動振動臺面2下降,使驅動機構4高於
振動臺面2;裝有待加工構件的模具從上一級生産線進入振
動臺,並由驅動機構4支撑;驅動機構4驅動模具使之運動到
振動臺面上方;使振動臺面2上升,將模具放置在振動臺面
上,並用鎖緊機構7夾緊;啓動振動機構使振動臺面和模具
振動;振動完成後鬆開鎖緊機構,重新使振動臺面2下降,
使模具由驅動機構4支撐,由驅動機構將模具輸送至下一級
生産線。」承上可知證據2、3、5為三者技術領域不完全相
同,證據2、3機構元件與5亦不相同,且作用、功能上亦無
共通性,證據2、3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5亦不相同、在欠
缺建議與教示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3、5所能輕易完成,因此
證據2、5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2同樣使料桶座及料桶升降以利料桶抬升後被
抓取,證據5揭露常見的升降機構即空氣彈簧;平行桿及空
氣彈簧都是現有技術中相當常見的升降機構,而不論採用平
行桿或氣囊,兩者於升降料桶的情形均沒有功能或作用上的
差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2的平行桿替換為另一種常見的升降機構,也就是證據5的空
氣彈簧,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等語(本院
卷第48至49頁)。然查,證據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揭
示之技術特徵應為整體比對,非僅以特定特徵為限,縱認證
據2的平行桿能替換證據5的空氣彈簧,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21的充氣元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揭示的充氣元件設置
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而證據2、5均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
,證據2、5之空氣彈簧未設置在「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
之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結構與設置方式均不同,證據
2、5自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
此,證據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技術手段、作用明顯皆不
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㈨證據4、5之組合、證據4、3、5之組合、證據4、2、5之組合、證據4、3、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爭點6):
⒈由前揭【爭點4】、【爭點5】所述理由可知,證據2、3、4、5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5的技術領域、作用、功能,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已如前述。證據4為一種緊固件的自動浸甩塗覆生產線,作用、功能為浸泡動作完成後,利用離心元件快速旋轉將多餘漆料甩去。證據2、3、4、5為三者技術領域不完全相同,且證據2、3、4機構元件與證據5亦不相同,作用、功能上亦無共通性,證據2、3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5亦不相同、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3、4、5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5之組合、證據4、3、5之組合、證據4、2、5之組合、證據4、3、2、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平行桿及空氣彈簧都是現有技術中相當常見的升降
機構,而不論採用平行桿或氣囊,兩者於升降料桶的情形均
沒有功能或作用上的差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將證據4的平行桿替換為另一種常見的升降機
構,也就是證據5的空氣彈簧,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21之發明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證據4、5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2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應為整體比對,非僅以特定特徵為
限。縱認證據4的平行桿能替換證據5的空氣彈簧,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21的充氣元件,證據5亦無「進料台」、「移動
座」、「料桶座」技術特徵,而在證據4中「旋轉軸」,亦
非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已如前述。另證據4利用
「旋轉軸」連接二平行桿,平行桿下端連接料桶座,並於二
平行桿之間設置壓力桿之構造使料桶座升降之整體構造,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
件…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方便讓移動座
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證據4
、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技術手段、作用明顯皆不相同,故
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㈩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7之組合、證據4、7之組合、證據4、3、7之組合、證據4、2、7之組合、證據4、3、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爭點7):
⒈證據7為輸送機工作臺升降裝置,由其圖1及說明書【0011】所載「一種輸送機工作臺升降裝置,由氣囊5和腔體組成,腔體分爲上型腔1和下型腔4,氣囊5位於上型腔1和下型腔4之間,並與腔體內壁面緊密結合;…..氣囊5一端面設置有氣管7」、圖4及說明書【0012】所載「上升工作狀態時,通過氣管7接入氣體,氣體進入氣囊5後使氣囊5膨脹,體積增大,氣囊5上表面接觸上型腔1,抬起上型腔1,直至限位螺釘3接觸下型腔4的長形限位槽6的頂端,限制上型腔1進一步上升,此時輸送機工作臺面上升至最高點」、圖3及說明書【0013】所載「下降工作狀態時,通過氣管7排出氣體,氣體排出氣囊5後使氣囊5收縮,體積減小,上型腔1所受支撐力逐漸減小,氣囊5的氣體完全排出後,上型腔1受重力下降,直至限位螺釘3接觸下型腔4的長形限位槽6的底端,限制上型腔1進一步下降,此時輸送機工作臺面下降至最低點。」,可知證據7之氣囊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惟證據7之下型腔4並未揭示能移動,上型腔1並未揭示具有料桶之功能,因此,證據7之下型腔4、上型腔1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移動座、料桶座,且證據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浸甩塗覆設備」。縱認「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浸甩塗覆設備」,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7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承上及由上開【爭點1】、【爭點4】論述理由可知,證據2、3、4、7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4的技術領域、作用、功能,及證據2、3所欲解決之問題,已如前述。證據7為「輸送機工作臺升降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說明書【0002】所載「現有的輸送機傳輸系統中,當輸送機安裝空間不夠,需要通過輸送機工作臺面的上升與下降實現不同的工作狀態時,以往通過安裝液壓方式及其它機械式裝置,這種機械結構往往設計比較複雜,同時增加了製造成本,占有空間大,操作繁瑣」,且證據7之作用、功能依說明書【0012】所載「上升工作狀態時,通過氣管7接入氣體,氣體進入氣囊5後使氣囊5膨脹,體積增大,氣囊5上表面接觸上型腔1,抬起上型腔1,直至限位螺釘3接觸下型腔4的長形限位槽6的頂端,限制上型腔1進一步上升,此時輸送機工作臺面上升至最高點。」、說明書【0013】所載「下降工作狀態時,通過氣管7排出氣體,氣體排出氣囊5後使氣囊5收縮,體積減小,上型腔1所受支撐力逐漸減小,氣囊5的氣體完全排出後,上型腔1受重力下降,直至限位螺釘3接觸下型腔4的長形限位槽6的底端,限制上型腔1進一步下降,此時輸送機工作臺面下降至最低點。」,可知證據2、3、4、7之技術領域不完全相同,且證據2、3、4機構元件與證據7亦不相同,作用、功能上亦無共通性,證據2、3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7亦不相同、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3、4、7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7之組合、證據4、7之組合、證據4、3、7之組合、證據4、2、7之組合、證據4、3、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7的氣囊的主要功能同樣是抬升他物,因此證
據7可取代同樣為空氣彈簧的證據5,而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
,如同證據5可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的理由,進而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證據
2、3、4、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應為整體
比對,非僅以特定特徵為限。證據7的氣囊與證據5的空氣彈
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充氣元件,然而證據2、3、4、7
與系爭專利之「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
及「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
特徵的技術不同。因此證據2、3、4、7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1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足認證據2、3、4、7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1技術手段、作用明顯皆不相同,因此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可採。
證據2、證據4、證據4、3、2、5之組合、證據4、3、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爭點8):
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直接依附請求項21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進料台設二軌道,前述二軌道被設置於台架上,前述台架則被設置於料桶輸送設備之機架之中,以配合料桶輸送設備之運作;前述進料台設移動座,前述移動座兩側設滑輪,得以前述滑輪設置於前述二軌道。」又證據2【爭點1】、證據4【爭點3】、證據4、3、2、5之組合【爭點6】、證據4、3、2、7之組合【爭點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證據4、證據4、3、2、5之組合、證據4、3、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上開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證據2、6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4、3、2、5、6之組合、證據4、3、2、7、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爭點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直接依附請求項21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進料台設二軌道,前述二軌道被設置於台架上,前述台架則被設置於料桶輸送設備之機架之中,以配合料桶輸送設備之運作;前述進料台設移動座,前述移動座兩側設滑輪,得以前述滑輪設置於前述二軌道。」。
⒉證據2【爭點1】、4【爭點3】、證據4、3、2、5之組合【爭點6】、證據4、3、2、7之組合【爭點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6為一種新型塗覆機,其圖1及說明書【0025】揭露「新型塗覆機,包括具有塗覆空間2的機架1、周壁設置有數個孔的料桶3、安裝在塗覆空間上部由主軸電機6帶動旋轉且竪直設置的主軸7、設置在塗覆空間下部的塗料桶4,主軸的下端安裝有隨主軸轉動的料桶夾持固定裝置8,設有帶動塗料桶上下移動的傳動機構9;塗覆時,傳動機構帶動塗料桶上移至塗覆位置10,位於塗覆位置時,所述料桶浸入在塗料桶的塗料內;甩乾時,傳動機構帶動塗料桶下移至甩乾位置11,此時,料桶脫離塗料桶內的塗料,但料桶仍位於塗料桶內,該結構使得工件上多餘的塗料回收到塗料桶內,其節省塗料,並且非常環保,料桶主軸電機帶動主軸電機正反轉甩乾」技術特徵,又證據6圖1、5、6、7及說明書【0026】揭露「所述送料出料機構13包括兩平行導軌槽132…所述兩平行導軌槽前端與塗覆空間相通,設有與導軌槽平行的絲杆133和由絲杆帶動前後移動且位於料桶的後端的送料出料板134,該送料出料板的前端安裝有由氣缸135帶動上下移動的鈎桶銷136…所述絲杆由送料電機137帶動轉動,通過控制送料電機的正反轉來實現送料和出料動作」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6之料桶3、送料出料機構13、傳動機構9帶動塗料桶4上移至塗覆位置10及傳動機構9帶動塗料桶4下移至甩乾位置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料桶」、「料桶輸送設備」、「浸甩塗覆設備」。再者,證據6圖1、5、6、7及說明書【0030】揭露「進行工作過程說明,在塗覆機工作時,先確保料桶3位置在加料位置…送料電機137正轉使送料出料板134向前運動,從而帶動料桶向前移動,最後將料桶3送至所述料桶夾持固定裝置8的卡槽82內…傳動機構9帶動放置有塗料桶上行至塗覆位置10,此時傳感器K5作出反應,控制系統啓動主軸電機6,主軸電機帶動主軸低速正反運轉對工件進行塗覆,約運行15秒後停止,傳動機構9帶動塗料桶下行至甩乾位置11,傳感器K8反應,控制系統啓動主軸電機帶動主軸高速正反轉,將工件上多餘的塗料甩在塗料桶4裏…系統使氣缸135帶動鈎桶銷136下移勾住料桶,同時送料電機137反轉,從而將料桶拉出至加料位置」技術特徵,可知證據6利用送料出料機構13將料桶3送入及送出料桶夾持固定裝置8,及傳動機構9帶動塗料桶4上移至塗覆位置10及傳動機構帶動塗料桶4下移至甩乾位置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藉由進料台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之中」及「再經前述進料台將料桶移出前述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不同,故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進料台」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縱認「震動送料設備」、「秤重設備」、「進料台」,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6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承上及由上開【爭點1】、【爭點3】、【爭點6】、【爭點7】論述內容可知,證據2、3、4、5、6、7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特徵在於進料台之移動座與料桶座之間設充氣元件,當料桶輸送設備的第一取桶元件將料桶送達並放置於進料台之料桶座上方時,前述充氣元件係呈扁平狀,以利於移動座將料桶送入浸甩塗覆設備,待到達定位後,前述充氣元件即被充氣變大,足以將料桶座及料桶向上撐起小段高度,讓浸甩塗覆設備之旋轉離心元件得以抓取料桶後,前述充氣元件即可洩氣,讓料桶座降低些許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出浸甩塗覆設備」之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2、3、4、5、7的技術領域、作用、功能,及證據2、3、5、7所欲解決之問題,已如前述。證據6為「一種新型塗覆機」,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說明書【0002】所載「此種方式多餘的塗料甩到地面或者設備上,其不僅造成了塗料的浪費,並且給周圍的環境造成了污染。由於工件上多餘的塗料不能回收,因此在塗覆過程中需要不斷地在塗料箱中增添塗料,其使用上也不方便,其工作效率較低。再者,由於料桶較重,直接將料桶安裝在料桶夾持固定裝置上非常困難,進一步造成了工作效率較低」,證據6之作用、功能為其說明書【0025】所載「塗覆時,傳動機構帶動塗料桶上移至塗覆位置10,位於塗覆位置時,所述料桶浸入在塗料桶的塗料內;甩乾時,傳動機構帶動塗料桶下移至甩乾位置11,此時,料桶脫離塗料桶內的塗料,但料桶仍位於塗料桶內,該結構使得工件上多餘的塗料回收到塗料桶內,其節省塗料,並且非常環保,料桶主軸電機帶動主軸電機正反轉甩乾。」因為證據2、3、4、5、6、7技術領域不完全相同,且證據2、3、4、6機構元件與證據5、7亦不相同,作用、功能上亦無共通性,證據2、3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5、6、7亦不相同、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3、4、5、6、7所能輕易完成,所以證據2、6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4、3、2、5、6之組合、證據4、3、2、7、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2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6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4、3、2、5、6之組合、證據4、3、2、7、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1、22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項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21、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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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