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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民國113年0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發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參  加  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電子式駐車卡鉗」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149839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並發給發明第I4686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另於系爭專利舉發N01案提出110年5月11日說明書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11年2月21日公告。嗣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復於112年6月29日以前揭更正本違反舉發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8月15日(112)智專三(三)0515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甲證2至甲證4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自得作為系爭專利舉發之證據適格。且前揭證據均屬剎車相關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有結合相關技術之動機。甲證2、甲證3、甲證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大部分技術特徵(詳見原告提出甲證5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簡表及說明),系爭專利之連動桿與致動單元等運動方式雖未見於甲證2,惟連動桿部分可見於甲證3,甲證4所述之動力單元為系爭專利之致動單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甲證3、甲證4所揭示相同連動桿(鉤梢、滑動梢)、制動單元等技術特徵修改至甲證2,達到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的電子式駐車卡鉗。是以,甲證2、甲證3、甲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原處分已敘明甲證2、3、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復原告起訴狀理由及甲證5之分析簡表中未敘明甲證3、4所揭示之連動桿(鉤梢、活動梢)、制動單元等技術特徵如何修改結合至甲證2,亦未敘明前開差異技術特徵對應甲證2、3、4之構件為何,並得以簡單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相關論述。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未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理由,均引用原處分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甲證2揭示一種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33與致動單元40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34的技術特徵。甲證3鉤梢23或是滑動梢13,都不具備牽動其他元件的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33並非等同元件,甲證3之襯墊彈簧2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34的作用不同,非屬等同元件,甲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2之間的差異。甲證4未記載某一元件牽動其他元件之技術內容,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動桿33與致動單元40的技術特徵。甲證4之第一彈簧3和第二彈簧6的作用在於,當動力裝置的輸出端撤除壓力後,使夾鉗2和套筒1復位解除制動狀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34與甲證4之第一彈簧3和第二彈簧6的作用不同,非屬等同元件,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34的技術特徵。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2之間的差異。
二、甲證2、甲證3屬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卡鉗裝置,存在整體結構複雜、製造成本高、操作麻煩的問題,系爭專利已明確排除甲證2、甲證3之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甲證2、甲證3、甲證4進行組合來解決技術問題並完成系爭專利的整體。甲證2為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已經明確排除電子式、動力式驅動源該內容,得認定甲證2、甲證3、甲證4之結合並非明顯。甲證2係以拉動手剎車桿為驅動源,一旦安裝彈性件使第一、二來令片33、34保持遠離於剎車碟片200的趨勢,將存在操作較費力、影響剎車速度的問題,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甚至會排除將甲證4之彈簧組合於甲證2。甲證3、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2之間的差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整體結構簡單、操作容易之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結合甲證2、3、4之技術內容,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亦不得恣意組合甲證2、3、4之技術內容。是以,甲證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甲證2、甲證3、甲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2月25日,審定日為103年11月25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而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汽車車輪的卡鉗裝置,有利用油壓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亦有利用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就以油壓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來說,必須在卡鉗裝置上設置油缸、活塞、管路...等,整體結構較為複雜、製造成本也較高,再以手剎車桿驅動來令片的驅動機構來說,則必須另外搭配一可供該手剎車桿驅動的夾剎裝置,才能在使用者拉動該手剎車桿時,利用該夾剎裝置產生手剎車的作用,不僅結構複雜,且操作也較為麻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一來令片單元、一掣動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第一、二定位件及固設在該第一、二定位件的一第一、二來令片,該掣動單元具有一第一、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等連動桿的致動件及一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啟動該致動件可使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二掣動件產生位移,且使該來令片單元相對於一剎車碟片產生靠抵或遠離。(參系爭專利摘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本發明提出的技術手段可獲得的功效增進包括:啟動該致動件時,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不但能達到駐車目的,且以電子式操控該致動件運轉,操作相當容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
  ㈡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數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及數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及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           
   ⒉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托架,該致動件固設在該托架上,該致動軸沿該中心線穿過該托架。  
    ⒊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還具有一沿該中心線相對於該托架產生定位的軸套,該致動軸設在該軸套中。       
   ⒋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軸套具有一呈中空的套管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沿該中心線設置的延伸管部,該延伸管部伸設在該第一側座且套設在該軸套的套管部中。       
   ⒌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中任一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致動單元的致動件為馬達及減速輪組的組合,並具有一可驅動該致動軸轉動的出力軸,該致動軸具有一螺紋部,該第一掣動件具有一螺合於該螺紋部的螺孔。
   ⒍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式駐車卡鉗,其中,該掣動單元的該等彈性件為壓縮彈簧,分別套設在該等連動桿上,且相反的兩端分別彈抵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上。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甲證2:
   甲證2為2012年1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44978A號「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甲證2技術內容: 
    甲證2為一種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包含一本體單元、一活塞單元、一來令片單元及一手剎單元。該本體單元具有一第一側件、一第二側件及一操作空間,該來令片單元具有一與該活塞單元連結的第一、二定位件及分別設置在該第一、二定位件的一第一、二來令片,該手剎單元具有一驅動件及一第一、二掣動件,該第一、二掣動件受該驅動件的一第一、二驅動部驅動,可分別由一趨近於該第一側件的原始位置,推動該第一、二來令片朝一剎車碟片剎車的一剎車位置產生位移,且達到手剎目的。(參甲證2摘要)
   ⒉甲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甲證3:
  甲證3為1991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63856號「反力式盤形刹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甲證3技術內容:   
    甲證3為一種反力式盤形剎車,係由挾住對向於剎車盤(1)兩側面之第1及第2摩擦墊(21、22)的第1及第2挾腕(41、42)以及連結兩挾腕(41、42)之剎車盤(1)周方向兩端部間的一對橋接部(5)構成剎車卡鉗(3),並於前述第1挾腕(41)設置用以將前述第1摩擦墊(21)按押在前述剎車盤(1)之按壓構件(31),在兩挾腕(41、42)及兩橋接部(5)所區畫成之窗(8)內接近兩橋接部(5)處,分別配設一對存在於固定之托架(6)的滑動梢支承部(9),將兩滑動梢支承部(9)之滑動梢(13)與前述第1挾腕(41)之與兩橋接部(5)之連接部所存在之梢孔(11)分別相嵌合,並將前述卡鉗(3)設置於前述之托架(6)上,使其形成可沿前述剎車盤(1)之回轉軸線(c)方向自由滑動之狀態者;其特徵在於:於前述第1挾腕(41)之剎車盤(1)半徑方向外面形成具有前述梢孔(11)之一對袋狀隆起部(12),同時令各袋狀隆起部(12)之一端(12a)由前述第1挾腕(41)內側面(4a)突出,並連結於各橋接部(5)。(參甲證3摘要)
   ⒉甲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甲證4:
  甲證4為2012年7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2326831U號「滑動鉗盤式制動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2年12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甲證4的技術內容
    甲證4一種滑動鉗盤式制動器,透過第一摩擦片和第二摩擦片對制動盤進行制動,所述第一摩擦片和所述第二摩擦片分別置於所述制動盤的兩側,包括套筒、第一彈簧、制動鉗和第二彈簧,所述套筒的一端與動力裝置的輸出端連接,所述套筒的另一端的端面與所述第二摩擦片連接,所述套筒另一端的圓周面與所述制動鉗的一端透過夾鉗連接,所述制動鉗的另一端與所述第一摩擦片連接,所述第二彈簧置於所述制動鉗的兩端之間,所述第一彈簧的兩端分別與所述第二摩擦片和所述套筒遠離所述第二摩擦片的一端連接。本實用新型具有制動力矩大、安全可靠、結構緊湊、適用於各種機械設備的制動(參甲證4摘要)。
   ⒉甲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四、甲證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㈠甲證2:
  ⒈甲證2揭露一種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圖式第2-6圖與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7行記載「可供手剎的卡鉗裝置100之較佳實施例,與一剎車碟片200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200具有垂直於一軸線L1的一第一端面210及一與該第一端面210相反的第二端面220」,其中甲證2之剎車碟片200、軸線L1、第一端面210與第二端面2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剎車碟片、軸線、第一端面與第二端面,故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之技術特徵。甲證2圖式第2-6圖與說明書第5頁第20至23行記載「本體單元10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210的第一側件11、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220且連結於該第一側件11一側的第二側件12及一介於該第一、二側件11、12之間的操作空間13」,其中甲證2之第一側件11與第二側件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側座與第二側座,故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之技術特徵。  
  ⒉甲證2圖式第2-6圖與說明書第6頁第1至2、9至10行記載「該第一側件11具有一相鄰於該操作空間13的第一內側面111。該第二側件12具有一相鄰於該操作空間13的第二內側面121」,其中甲證2之第一內側面111的操作空間13與第二內側面121的操作空間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凹槽與第二凹槽,故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之技術特徵。
  ⒊甲證2圖式第2至6圖與說明書第6頁第21至24行記載「該來令片單元30具有可對應該軸線L1移動地設置於該操作空間13的一第一、二定位件31、32及分別設置在該第一、二定位件31、32的一第一、二來令片33、34」,其中甲證2之來令片單元、第一、二定位件31、32與第一、二來令片33、3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來令片單元、第一定位件、第二定位件與第一、二來令片,故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之技術特徵。
  ⒋甲證2圖式第2至6圖與說明書第7頁第2至11行記載「該手剎單元40具有一沿該中心線L2延伸的驅動件41、一受該驅動件41驅動的第一掣動件42及一受該驅動件41驅動的第二掣動件43。該驅動件41呈長桿狀且沿該中心線L2設置,並具有一第一驅動部411、一第二驅動部412及一可驅動該驅動件41以該中心線L2為中心產生轉動的拉掣部413。該第一驅動部411呈凸環狀且位於該驅動件41其中一端,可穿設在該第一側件11的第一軸孔115中,該第二驅動部412呈外螺紋狀,該拉掣件413位於該驅動件41另一端,且位於該第二驅動部412一側」,其中甲證2之手剎單元40、第一掣動件42、第二掣動件43、驅動件41與拉掣部4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掣動單元、第一掣動件、第二掣動件、連動桿與拉掣端,故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之技術特徵。
  ⒌由上所述,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駐車卡鉗,與一剎車碟片配合使用,該剎車碟片具有垂直於一軸線的一第一端面及一與該第一端面相反的第二端面,該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具有一對應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側座及一對應於該第二端面且連結於該第一側座一側的第二側座,該第一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一端面的第一凹槽,該第二側座具有一相鄰於該第二端面的第二凹槽;一來令片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定位件、一固設在該第一定位件的第一來令片、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定位件及一固設在該第二定位件的第二來令片,該第一、二來令片分別相鄰於該第一、二端面;一掣動單元,具有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凹槽中的第一掣動件、一可平行於該軸線移動地設置在該第二凹槽中的第二掣動件、連接在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平行於該軸線的連動桿,該連動桿各具有一定位於該第二掣動件的定位端及一對應該軸線相反於該定位端的拉掣端」之技術特徵,其中甲證2所揭露之驅動件41數量雖非為數個,惟數量的多少並不影響驅動件41連接第一、二掣動件之功能,係僅驅動件數量的簡單變更,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⒍另甲證2說明書第9頁第9至14行記載「透過該驅動件41連續轉動,可使該第一、二掣動件42、43分別推動該第一、二來令片33、34對該剎車碟片200進行剎車動作,且達成手剎車目的。當該驅動件41反向轉動時,即可再依序驅動該第二、一掣動件43、42及該第一、二來令片33、34回復成圖4的狀態」,其中甲證2雖揭露透過驅動件41連續旋轉或反轉可使第一、二來令片33、34靠近或遠離,惟甲證2之第一來令片與第二來令片並不具有彈性件,以使第一來令片與第二來令片保持遠離,且第一來令片非運用致動單元中的致動軸驅動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第二來令片亦非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故所提供動力與連動的方式均不同於系爭專利。
  ⒎綜上,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與「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
  ㈡甲證3:
  甲證3揭示一反力式盤形剎車,圖式第4、5圖與說明書第4頁第21行至第24行記載「兩摩擦墊2₁、2₂懸空撐架之剎車卡鉗3係由挾持第1、第2摩擦墊2₁、2₂之第1、第2挾腕(4₁、4₂)及連結兩挾腕4₁、4₂之剎車盤1周方向兩端部間的一對橋接部5所構成,並形成一體」、說明書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3行記載「剎車盤1周方向中間部,於第1、第2挾腕4₁、4₂上有設突出部19、20。在兩突出部19、20之梢孔可自由拔出或插入地架設有鉤梢23。兩摩擦墊2₁、2₂之裹板15上設有突出於剎車盤1之半徑方向的突出部24,形成於此突出部24之貫通孔25則為鉤梢23所插通」、說明書第6頁第7至9行記載「襯墊彈簧27之中間部卡合在鉤梢23上,襯墊彈簧27之各端部以其彈力將兩摩擦墊2₁、2₂之各鉤形部17按壓在階段部18上,藉此乃可防止兩摩擦墊2₁、2₂鬆動」、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7行記載「在第1挾腕4₂上形成有缸體29,位於兩滑動梢13,其開口部朝向第1摩擦墊2₁。此缸體29經由壓油導入孔30而與公知之主缸連通。在缸體29中嵌合有可自由滑動之活塞31,係作為一按壓構件,用以將第1摩擦2₁按壓於剎車盤」與說明書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6行記載「主缸通過壓油導入孔30供應缸體29壓力油,藉此壓力油之油壓前進之活塞31乃可推動第1摩擦墊2₁,因此該第1摩擦墊2₁乃對剎車卡鉗3之階段部18及鉤梢23滑動而按壓在剎車盤1之一側面上,藉此按壓所產生之反作用力,剎車卡鉗3乃在兩滑動梢13上以反對於兩活塞31之方向滑動,而藉第2挾腕4₂將第2摩擦墊2₂按壓於剎車盤之另一側面,如此乃可對剎車盤1進行制動」,由上所述,甲證3雖揭露活塞前進推動第一摩擦墊2₁,第一摩擦墊2₁對剎車卡鉗之階段部18及鉤梢23滑動而按壓於剎車盤1一側,藉由按壓所生的反作用力,剎車卡鉗在滑動梢13以反活塞的方向滑動,使得第二挾腕4₂將第二摩擦墊2₂按壓在剎車盤1的另一側,達到對剎車盤進行制動,惟甲證3之第一摩擦墊與第二摩擦墊間並不具有彈性件,以使第一摩擦墊與第二摩擦墊保持遠離,且第一摩擦墊非運用致動單元中的致動軸驅動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第二摩擦墊亦非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故所提供動力與連動的方式均不同於系爭專利,因此,甲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與「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
 ㈢甲證4:
  ⒈甲證4揭示一滑動鉗盤式制動器,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13]至[0017]段記載「第一摩擦片4和第二摩擦片7對制動盤5進行制動,第一摩擦片4和第二摩擦片7分別置於制動盤5的兩側,包括套筒1、第一彈簧3、制動鉗8和第二彈簧6,套筒1的一端與動力裝置的輸出端連接,套筒1的另一端的端面與第二摩擦片7連接,套筒1另一端的圓周面與制動鉗8的一端透過夾鉗2連接,制動鉗8的另一端與第一摩擦片4連接,第二彈簧6置於制動鉗8的兩端之間,第一彈簧3的兩端分別與第二摩擦片7和套筒1遠離第二摩擦片7的一端連接。動力裝置的輸出端給予套筒1軸向壓力,套筒1向左移動,透過夾鉗2帶動第一摩擦片4向左移動,由於第二摩擦片7是固裝與制動鉗8上的,第一摩擦片4向左移動後和第二摩擦片7夾緊制動盤5,使本實用新型處於煞車狀態;動力裝置的輸出端撤除壓力後,夾鉗2和套筒1由於第一彈簧3和第二彈簧6的作用而復位,使本實用新型處於解除制動狀態」,其中甲證4之第2彈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故甲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供該第一、二來令片彈力的彈性件」與「該等彈性件的彈力恆使該第一、二來令片保持遠離於該第一、二端面的趨勢」之技術特徵。
  ⒉另甲證4雖揭露套筒1與夾鉗2配合動力裝置的輸出端連接提供第一、第二摩擦片4、7相對制動盤5兩端面抵靠或遠離,以及未制動時第二彈簧6將保持第一、二摩擦片4、7遠離,惟甲證4之兩摩擦片非運用致動單元中的致動軸驅動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且甲證4之第二摩擦片是固裝於制動鉗8上的,故其係運用第一摩擦片4向左移動後和第二摩擦片7夾緊制動盤5,並未具有連動桿牽動第二摩擦片移動之技術特徵,因此,甲證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
  ㈣綜上,甲證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啟動該致動件時,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達到駐車目的,且結構簡單、操作容易之功效。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甲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定。甲證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3、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連動桿與致動單元等運動方式未見於甲證2,惟連動桿部分可見於甲證3,甲證4所述之動力單元為系爭專利之致動單元,將甲證3、4揭示相同連動桿(鉤梢、滑動梢)、致動單元等技術特徵修改至甲證2,即可完成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的電子駐車卡鉗云云。惟查,甲證3之第一摩擦墊非運用致動單元中的致動軸驅動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第二摩擦墊亦非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故所提供動力與連動的方式均不同於系爭專利,另甲證4之兩摩擦片非運用致動單元中的致動軸驅動以對剎車盤靠抵或遠離,且甲證4之第二摩擦片是固裝於制動鉗8上的,其係運用第一摩擦片4向左移動後和第二摩擦片7夾緊制動盤5,並未具有連動桿牽動第二摩擦片移動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縱將甲證3、4揭示相同連動桿(鉤梢、滑動梢)、致動單元等技術特徵修改至甲證2,仍無法達成啟動該致動件時,利用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掣動件及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位移,再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及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位移,達到駐車目的,且結構簡單、操作容易之功效,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並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是一立體分解圖,說明本發明電子式駐車卡鉗的一較佳實施例
 
圖2是立體組合圖,說明該駐車卡鉗配合一剎車碟片
 
 
 
圖3是說明該駐車卡鉗相對於該剎車碟片在一未剎車狀態
 
圖4是操作示意圖,說明該駐車卡鉗的一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剎車碟片的一第一端面靠抵
 
 
 
 
 
 
 
圖5是駐車示意圖,說明該駐車卡鉗的一第二來令片也相對於該剎車碟片的一第二端面靠抵
 
附圖二 甲證2主要圖式

 
 

 
 
 
 
 
 
 
 
附圖三  甲證3主要圖式
 

 
 
 
 
 
附圖四 甲證4主要圖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