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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3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羿愷律師
            李諭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273頁),經核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中主要部分之「雙勾」位於商標圖樣正中間之醒目位置,刻意放大加粗,整體為墨灰色圖樣,而外圍之「圓圈」則係突顯「雙勾」而生,給予消費者一種確認、OK(交易或付款完成)之寓目印象,具有高度識別性;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885349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二所示)則僅為一單純藍色圓圈,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Amazon A1exa(下稱A1exa產品)服務毫無關聯性,僅為一任意性商標。準此,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其間並無高度相似性。雖兩商標均有註冊使用於第9類,然商品及服務項目僅有電腦軟體一項相同,且實際營運上系爭商標係使用於新型態行動支付、電子商務、虚擬貨幣服務等,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使用於智能家居產品,是兩商標商品及服務雖有所類似,惟其類似程度極低。又參加人相關網路新聞無非係介紹亞馬遜公司及其創辦人Jeff Bezos、Alexa產品之海外銷售狀況;然由「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之網路文章中提及「但在台灣,由於Alexa官方並不支援中文,甚至連App Store跟Google Play Store都沒辦法下載要開始使用Alexa的App—『Amazon Alexa』,導致Alexa在台灣並不流行」,足見網路文章雖有對於Alexa產品之介紹,惟其並非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準此,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低,雖兩商標均註冊於第9類別,然實際上使用範圍均未重合,尚難使我國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情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所單獨構成,為一獨創性之標誌,且無證據顯示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間接或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應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較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另兩商標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僅系爭商標其中有内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可認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再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第9類產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又依據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等關於報導參加人成立25週年之新聞資料,可知參加人為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亦係全球最大網路企業及最有價值品牌之一;再依據維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 ogle Play中「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復根據Tech News科技新報「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等媒體報導資料,可知參加人推出之Alexa產品載至2019年,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我國相關媒體亦對Alexa產品於國外之銷售使用情形及相關之新商品進行報導,且Alexa產品也有行銷至我國,應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至原告僅有檢附一張宣傳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兩商標已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有高度類似關係,加以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 性,且消費者只要接觸到參加人之智慧家居產品,必然會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標識,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深刻。本件兩商標所呈現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均為商標整體最具識別性部分,將兩商標疊合後可見對話框下方開口處位置及角度、圓形整體與内含對話框之間之粗細與距離等完全吻合,僅系爭商標含有雙勾圖形之細微差異,二商標明顯構成高度近似。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相同之第9類商品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參加人創立於83年,為全球最大網路企業之一,事業版圖橫跨各大領域,包括網路零售業及消費者智慧裝置等,種類繁多,於20 19年之品牌價值更超越美商蘋果公司,成為全球最有價值之品牌,近年亦不斷在臺灣布局,積極成立在地服務團隊並廣受我國媒體報導;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品牌標識,係以模擬人與智慧語音助理對話所產生之藍色對話泡泡而呈現。嗣Alexa產品於103年(2014年)開發問世,此款語音助理產品具有音樂播放、鬧鐘等功能,亦可將自身用作智慧家庭系統來控制其他多個智能設備,截至108年止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不僅支援我國手機業者開發之手機,更與汽車製造商及科技業者合作,經由大量媒體報導在我國市場有高度之宣傳曝光,其中據以異議商標更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mazon Alex 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logo),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業者、媒體及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當更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有較高程度之保護。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且明知參加人有意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故意重製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原告實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885349號「DESIGN (Blue Talk Bub ble–Alexa)」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等商品(參附表所示),兩者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或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且均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相關或通訊設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二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非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是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仍應以二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依據,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尚屬無涉,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應認具有識別性。
  ㈤茲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申證2、4、5等維基百科資料、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網路文章及「亞馬遜Alexa」相關媒體報導、Go ogle搜尋結果頁面,可知參加人係於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復依異議程序之申證1、3之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僅檢送異議答證1之宣傳資料1紙,且該資料無日期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 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觀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