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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誠廷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FASTSIC」商標(圖樣中之「SIC」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如附圖1所示第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9月23日商標核駁第4323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FASTSIC」為原告獨創之字詞,並無涉及商品性質、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具有識別性。縱使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亦因原告長期以來聚焦於半導體商品的研發與銷售,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及服務之識別來源,在市場上具備一定的知名度,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㈡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未進一步界定「相關消費者」之範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均為半導體製造用零件,並非一般民眾日常採購之商品,故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為半導體製造業之相關業者及採購人員,而非一般消費者。
 ㈢在半導體製造的產業或技術,並無所謂「快速碳化矽」或「快速半導體」之說,半導體商品的性能指標之一可能與「熱耗散功率」有關,與「電流速度快慢」毫無關聯,半導體製造業者及消費者不會用「快慢」,形容半導體商品的品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為核駁之依據,容有違誤。
 ㈣其他半導體材料者尚有「氮化鎵」(GaN),以「SiC」或「GAN」搭配其餘有涵義英文字而經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足見結合不同文字即給予消費者新穎之印象,具有識別性。又系爭商標於美國與中國皆取得商標註冊,既然以英文為母語的美國都肯認「FASTSIC」不是說明性文字,非以英文為母語之我國,豈有將其視為說明性文字之可能性?
 ㈤原處分、訴願決定僅論及碳化矽(SiC)與半導體產品(如半導體元件、半導體裝置)的關聯,卻連字面上與半導體無絕對關聯之電子產品之申請一併核駁,顯有違誤。    
 ㈥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就申請案號000000000「FASTSIC」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應另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為描述性標識,不具識別性:
  本件「FASTSIC」商標圖樣係僅由外文「FASTSIC」所構成,係「FAST」與「SIC」的組合字,其有「以碳化矽作為材料生產較快速」或「快速碳化矽」之意涵,而碳化矽為常見之半導體材料,使用於本案指定之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性質、組成成分、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原告雖就「SIC」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本件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
 ㈡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相關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為半導體相關產業及其專業人士,本件「FASTSIC」商標雖為二個外文結合而成之組合字,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對於該商品之相關專業領域的消費者而言,應得輕易將之理解為「FAST」、「SIC」的直接組合,且組合後之「FASTSIC」,依然維持「FAST」及「SIC」原來的說明意義,不因「i」字母大小寫變化而有所差異,此觀以「SIC」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所得結果,亦多數指向「碳化矽」等相關意涵,亦可得證。
 ㈢審酌原告檢送之111年3月17日今周刊內容,足證碳化矽之應用相當廣泛,並非僅侷限於半導體產品。又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各有不同,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本件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雖原告之「FASTSIC」商標已於中國及美國皆取得商標註冊,仍不得執為本件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參酌原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固可得知其商標使用情形,惟多未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密集且反覆廣泛使用,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後天識別性,並取得第二層意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准註冊之事由?有無同條第2項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1.系爭商標於111年5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件商標是否違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因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並無對申請人(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2.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3.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㈡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9類商品,涵蓋由晶圓製造、封裝而成之上游半導體零組件(半導體元件、晶片),及含有前述半導體零組件之各式產品(如整流器、電源保護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等)、儀器(變頻器、高頻儀器等)。而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印刷體由左至右之外文「FASTSIC」所構成(如下圖),別無其他圖案設計,

   其中「FAST」有「高速、快速」之意;而以「SIC」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所得結果,多數指向「SiC碳化矽」等相關意涵(乙證1卷第51頁至反面),「SiC」在半導體領域中為「碳化矽」,係一種化合物半導體材料,半導體相關產業及其專業人士,本於其理解、認識與記憶,自會與「SIC」或「SiC」產生聯想,加以「FAST」為普遍知悉之外文,故相關消費者容易將「FASTSIC」拆解、直譯字面意義並理解為「FAST」及「SIC」之組合字,認係「高速碳化矽」、「快速碳化矽」或「以碳化矽實現高速」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整體予我國相關半導體領域消費者之認知印象,是描述、傳達前揭指定商品係運用碳化矽元件實現高速動作之相關技術及功能,與半導體技術領域及其應用範疇密切相關,而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
  2.原告主張「FASTSIC」為原告獨創之字詞,源自其公司名稱,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為半導體製造業之相關業者及採購人員,而非一般消費者。在半導體製造的產業或技術,並無所謂「快速碳化矽」或「快速半導體」之說,半導體商品的性能指標之一可能與「熱耗散功率」有關,與「電流速度快慢」毫無關聯,半導體製造業者及消費者不會用「快慢」,形容半導體商品的品質;又原處分、訴願決定僅論及碳化矽(SiC)與半導體產品(如半導體元件、半導體裝置)的關聯,卻連字面上與半導體無絕對關聯之電子產品之申請一併核駁,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所述,在半導體領域中「SiC」為「碳化矽」,係一種化合物半導體材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所示,涵蓋上游半導體零組件,及含有前述半導體零組件之各式產品、儀器,是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半導體元件具有關聯性,非如原告所稱「與半導體無絕對關聯」。復觀諸原告所提附件12之Meet創業小聚專訪文章(原告本身即受訪者)中提及其「以動物為產品命名,包含獵鷹(Falcon)、花豹(Cheetah)、狼犬(Husky)系列,都代表碳化矽材料效率快速之特性」(本院卷第71頁),足見半導體技術亦有使用「快速」一詞描述碳化矽之效率。因此,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單純外文印刷字體)整體予相關消費者(即半導體材料、半導體相關產業及其專業人士)之寓目印象,明顯傳達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原告雖就圖樣中之「SIC」聲明不專用,然「SiC」為競爭同業所需使用者,「FASTSIC」整體圖樣即令相關消費者輕易將之聯想理解為「FAST」及「SIC/SiC」原來的說明意義,是描述、傳達前揭指定商品係運用碳化矽元件實現高速動作之相關技術及功能,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氮化鎵(GaN)與碳化矽(SiC)均為第三代半導體材料,以「SIC」或「GAN」搭配其餘有涵義英文字,檢索0939、0940、0943等群組,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本院卷第23至31頁之附件1至5),足見結合不同文字即具有識別性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4.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及中國獲准註冊商標(本院卷第33至38頁之附件6至8),此雖可作為系爭商標識別性有無之判斷參考,但商標註冊具有屬地性,各國或地區民情有別,文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有不同,審查實務與註冊情況有所差異,系爭商標有無識別性,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或理解為準。如前所述,我國相關消費者易將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理解為「FAST」及「SIC/SiC」,為「FAST」與「SiC」之單純結合,其意涵表達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功能,尚難以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主張其長期以來聚焦於半導體商品的研發與銷售,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及服務之識別來源,在市場上具備一定的知名度,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或為網路報導文章,或為西元2022年3月17日今週刊報導,或為商標於展覽/論壇會場及簡報内容露出之資料,或為Meet創業小聚專訪,或為原告參加SNEC第16屆(2023年)國際太陽能光伏與智慧能源(上海)展覽會照片及網站訊息,或為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12年度新竹市產業季刊」之IN新竹第19期報導等(本院卷第39至84頁之附件9至14),為原告公司及其產品之相關介紹資訊,固可得知原告在半導體業界之研發與發展,惟多以「FastSiC」之方式呈現,或係標示「fss fast SiC semiconductor」字樣(如下圖),      
        
            
               
                     
                     
  未見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使用於本件指定商品之情形,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事證資料以供審酌,無法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認識系爭商標之具體情形,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11年9月30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2,乙證1卷第3至5頁),經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乙證1-3,乙證1卷第6至43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應另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