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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