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虎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宗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307號「老虎堂」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老虎堂」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8078151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288030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2年10月19日以商標核駁第0432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329001號「老虎 劉麵包廠 LIU'S BAKERY TIG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不同,客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差異極大,被告割裂比對二者中文「老虎」部分,未將其他占比較大之內容一併比對,錯誤適用主要部分判斷方法,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中文「老虎」為常見既有詞彙,被告過往核准眾多以「虎」或「老虎」作為商標一部之前案,「虎」、「老虎」之識別性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其他商標混淆誤認之機率低,且二者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許久,亦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形,顯見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區辨二者差異,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老虎」,僅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或另結合外文、其他中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中文「老虎」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二者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二者商標相同之「老虎」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輔助因素,縱原告無惡意存在,仍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請時有無實際使用非核准註冊時之必要審查條件,原告所提資料尚難逕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堂」字,市面上甚多業者以之表示店號,縱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亦屬其他不具識別力之標識;據以核駁商標之「劉麵包廠」為姓氏結合生產或製造商品場所,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二者商標上之「老虎」始為主要識別部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340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橫書中文「老虎堂」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老虎」、「劉麵包廠」及英文「LIU'S BAKERY」、「TIGER BAKERY 」環繞黑色虎頭設計圖並共同置於圓框內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虎頭設計圖環繞中英文之圖文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中文「老虎」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系爭申請商標中文為「老虎堂」,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為「老虎」、「劉麵包廠」,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參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老虎」與圓框內圖文緊密結合,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高,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虎頭設計圖與文字結合之圓框設計圖樣整體,是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商標有字型設計相似之中文「老虎」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麵包類或零食甜點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於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消費場所與提供者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中:⒈申請附件1至3、8至11、13、14、19、20,訴願附件1、2、4、5及甲證1至3、6至8、10、21、22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⒉申請附件4至7、12、15,訴願附件3、6及甲證9、11至17、23多為甲證8所示原告其他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之事證,並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資料。⒊申請附件16、17及18,訴願附件7、8及9及甲證18至20等所示部分商品雖有別於前揭飲料商品,但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蛋糕等商品事證。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雖可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使用於麵包等商品之照片,然數量不多。綜上,前揭使用證據有關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者尚屬有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㈤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甲證8所示多數原告其他商標均有相同之「老虎堂」,參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08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已並存市場多時,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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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