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6211580N03),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03頁)。
貳、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為「核准更正請求項第1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第106211580N03號(即本件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頁、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7日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公告在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舉發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1月1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更正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圖式3上所繪製呈斜向間隔排列的線條,是否具有立體凹陷形狀之斜向溝槽,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圖式3、4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應認係引進新事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0024]記載榫件30外表面緊密貼合,然榫件外表面如設有複數溝槽,則與穿孔及對應孔勢必有無法完全貼合之處,已有不符,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新浪網西元2016年9月22日公開之[木制家具的基本接合之榫接合]網頁(下稱新浪網頁)圖式皆有在文件中以文字敘述「溝紋」、「溝槽」,不會讓人誤解是否有溝槽可能,被告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系爭專利圖4為圖式細節之簡略顯有速斷之違誤。又新浪網頁2.1.1.3圓榫接合並未具體載明圓木榫與穿孔及對應孔之尺寸,被告認定二者完全貼合顯有違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0024]將緊密貼合放於上膠前之敘述,可見該榫件單純為原木榫,外表面並無凹設有複數溝槽。又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核准更正,實質影響原告就系爭專利第106211580NO1號舉發案(下稱NO1舉發案)即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訴訟審查範圍,將影響原告之勝敗,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更正審查結果之處理⑵規定及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雖未以文字敘述出「溝紋」或「溝槽」,惟新浪網頁所示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木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且無歧異地知悉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上的螺旋條紋即為螺旋溝槽。縱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的剖面呈平直狀,亦無礙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意識圖4之榫件30亦是設有螺旋溝槽。而圖式省略細節,俾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辨識,係為慣行作法,且系爭專利圖4並非不得依圖3予以更正。上開網頁第1.1節所載「榫頭和榫眼呈方形」及第2.1.1.3節所載「圓榫接合的榫頭和榫眼呈圓形」,無論榫頭、榫眼為網頁圖2.1.1.1.1.3之圓形或圖2.1.1.1-1之長方形、圖2.1.1.1-2之橢圓形,圓榫、橢圓榫、直角榫皆為榫頭。而該網頁第1節所載「⒈榫接合……指榫頭與榫眼……組成的接合,零件間通過榫頭與榫眼配合擠壓」,榫頭(等同榫件30)與榫眼(等同穿孔15、對應孔23)通過緊配合(干涉配合)而使榫頭與榫眼緊密結合者為習知,故可知榫件外表面與穿孔及對應孔完全貼合。又該網頁第1節所載「⒈榫接合……指榫頭與榫眼……組成的接合,零件間通過榫頭與榫眼配合擠壓,並輔以膠接合……獲得接合強度」,縱使榫頭與榫眼間通過擠壓配合而緊密貼合,榫頭與榫眼間仍可輔以膠接合以提高接合強度。又本件更正並非伴隨NO1舉發案之更正,並無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節或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6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於112年6月15日提起舉發,應以舉發時所適用11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又依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木椅結構方式,包含一立木、一橫木、及兩榫件,該立木其中一端做出兩第一榫槽,該橫木其中一端做出兩第二榫槽,透過該兩榫件榫接該兩第一榫槽與該兩第二榫槽,將該立木與該橫木固定在一起,既能夠快速組裝而且容易操作。但是當使用一段時間後,上述以榫接方式結合的木椅,該榫件難免會一直與該榫槽摩擦,導致該榫槽與該榫件受到毀損,該榫件越來越無法與該榫槽密合,不僅僅使得該木椅有晃動或是解體之虞外,另外乘坐在該木椅上的使用者有可能因為該木椅解體的緣故,導致使用者跌坐在地板上,無形中減少該木椅的使用壽命也隱藏著可怕危險性。另外,一般人發現該木椅有晃動的情形時,總是會在接合的地方釘上些許鐵釘,用以修補該木椅晃動的現象,但是修補的過程中費時又費力,甚至修補過後使得相當平整和乾淨的外觀,形成凹凸不平的修補點,影響該木椅的美觀,且露出來之部分容易讓經過的路人受傷或是鉤破衣褲(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至[0004]段,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一種木椅結合結構,包含一立柱、一橫柱、及至少一榫件。該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該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該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06]至[0009]段,本院卷第146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該橫柱的凸部榫接該立柱的凹槽,藉由該榫件穿設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於該靠抵槽,達到堅固性提升、及安全性提升之目的。在乘坐時,讓使用者的坐姿獲得更大的自由度,不需要時常擔心解體或是晃動而小心翼翼乘坐,讓使用者產生不舒適感(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14]段,本院卷第14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於112年1月21日公告。原告僅爭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更正前、後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⒈更正前請求項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
⒉更正之請求項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理由為「以申請時圖式圖3為修改基礎,將該榫件30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更正至請求項1。由於更正後請求項1是將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係引進申請時圖式圖3或更正後說明書之內容,……。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內容已記載於圖式中,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丁證1卷第41頁)。然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部分係於末段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等文,惟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未有任何說明文字記載「溝槽」相關用語,申請時圖式亦未標示「溝槽」之元件符號。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圖3為圖2實施例之一局部放大立體圖,說明本新型包含:一立柱、一橫柱、及兩榫件的結構及其組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圖3僅是圖2的部分放大立體圖;第[0018]段記載「圖4為圖2實施例之一側視剖面圖,說明一立柱、一橫柱、及一榫件的結合態樣」(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須配合圖4的側視剖面圖,始能知悉圖2的完整態樣,因此圖2、3、4是不可割裂的同一元件。系爭專利依圖3所示之榫件30僅呈現斜紋佈設,徵以圖4並非示意圖而係側視剖面圖,相互參照圖3、圖4榫件30之外輪廓呈直條狀,並未見溝槽凹陷狀,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3、4之圖式,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榫件30具有溝槽31。
㈡依上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提之更正內容,明顯已超出申請時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範圍而納入申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事項,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更正。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
比對前揭更正前、後請求項1之內容,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減損其更正前主要為提升堅固性、安全性及美觀性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第146頁),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
五、被告稱參加人舉發答辯書援引新浪網西元2016年9月22日公開的“木制家具的基本接合之榫接合”網頁(https://k.sina.cn/article_1456061764_56c9bd44001002tdd.html)第2.1.1.3節所揭圖2.1.1.1.1.3之(f)開螺旋溝槽圓榫,以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所揭示「實木斜紋木棒」圖片,可理解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係指開螺旋溝槽圓榫,因此更正所加入之「溝槽」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圖3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未呈現螺旋溝槽之存在乃圖式細節之簡略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125頁、第155至162頁)。然參加人所引前揭新浪網頁內容第2.1.1.3節揭示「圓榫接合的榫頭和榫眼呈圓形。……圖2.1.1.1.1.3(a)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f)開螺旋溝槽圓榫」(如附件二所示),對照圖示可見(a)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之上方圖式螺旋紋線條較為稀疏排列,下方圖式無溝槽;(f)開螺旋溝槽圓榫之上方圖式螺旋紋線條較為密集排列,且下方圖式呈現溝槽凹陷狀,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無歧異得知(f)開螺旋溝槽圓榫具有溝槽。又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所揭示「實木斜紋木棒」之網頁圖片解析度不佳,圖片中之實木斜紋木棒無法清楚辨識皆具溝槽。而反觀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雖具有斜紋佈設且呈現密集排列,然圖4之榫件30並未呈現溝槽凹陷狀,與新浪網之圖2.1.1.1.1.3之(f)開螺旋溝槽圓榫圖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頁之圖片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所述不可採。
六、被告稱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雖未以文字敘述「溝紋」或「溝槽」二字,惟如前揭新浪網網頁所示,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故木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且無歧異地知悉系爭專利圖3之榫件30上的螺旋條紋即為螺旋溝槽者,縱然系爭專利圖4之榫件30的剖面呈平直狀,亦無礙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意識圖4之榫件30亦是設有螺旋溝槽者。且圖式省略細節,俾免圖面過於複雜而難以辨識,為慣行做法云云(本院卷64頁)。查螺旋紋壓縮溝紋圓榫及開螺旋溝槽圓榫等係屬習知,系爭專利圖4之圖面,加上溝槽凹陷狀亦不複雜,然圖4是側視剖面圖而非示意圖,於物體內部形狀在一般立體圖中不易表達清楚之情況下,可將立體圖畫成剖面圖,用以表明物體內部或其斷面形狀,並無省略細節必要,且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並未載明圖4有省略溝槽之情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圖3之榫件30僅呈現斜紋佈設,圖4之榫件30之外輪廓呈直條狀未見溝槽凹陷狀,整體而言該榫件30並未見溝槽,被告所述實難憑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核准更正,實質影響原告就系爭專利NO1舉發案即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查範圍,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4項規定之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請列為爭點等情(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更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論列爭點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聲請由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專利圖3中榫件30所示斜向間隔排列之線條,所呈現之意義可能為何;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圖3,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榫件上具螺旋溝槽,待證事實為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由圖3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榫件上斜向間隔排列之線條為螺旋溝槽等情(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係法院依當事人舉證、攻防後予以判斷之事項,業經審酌如前所述,原告聲請核無必要。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雖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但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更正,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核准更正之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處分就本件舉發事件所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