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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游舒涵律師
            紀佩君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鍾富澄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刀軸」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520819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318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後更正刪除請求項7,剩餘14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1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3)。案經被告審認該111年11月3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12年6月8日(112)智專三㈢05131字第11220557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11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6、8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0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2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405至40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有未盡闡明義務,理由不備、漏未審酌爭點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缺少「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判斷步驟,且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扞格,顯有錯誤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之違法。另參加人稱證據6有揭示「異質材料的組合」,而對證據6所記載的「粉末冶金」一詞提出完全背離技術常識之曲解並不可採。原告就傳動桿材質技術特徵之主張從未有互相矛盾情事,參加人稱「將兩種鐵材質分別置換成鋼材質及鋁合金之技術特徵,已『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所自承』 」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相關民事侵權判決、中國相應案之行政判決等,對本件均無拘束力,遑論該等判決均有重大違法瑕疵。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4至6、8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不可採:
 ㈠由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第11頁㈠之1之⑴段落可知,參加人於證據組合中所列先前技術,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及[0003]段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參加人理由僅以該段落指述系爭專利之創作整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據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係以其餘證據作為技術特徵的比對基礎,舉發審定依此而為判斷,自無原告所指爭點未臻明確或未實質論述比對結果等情事。
  ㈡參加人與原告並未就證據2至9之適格性爭執,僅在爭執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已為證據2至9所揭示、其間差異是否可輕易完成,原處分已於理由㈤明確指出證據2至9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9各對應技術特徵,及依據證據2至9如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9之整體,自無須另行以文字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㈢有關證據2至5、先前技術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6、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述於原處分理由㈤之1、2,係綜合考量證據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而認具組合動機,雖證據間存在細部差異,仍無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加以參酌或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刀座為單一整體構件或由複數構件聯合組成並未加以界定,自亦可包含如同證據6由複數刀盤40共同組成刀座之態樣,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單一刀座為鎖固複數刀片的整體結構,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實施例讀入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作為限縮解釋,明顯悖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內容。另證據2雖未揭露刀軸3是由不同元件所組成,惟證據3說明書第[0031]段及圖式第3圖已揭露轉軸310具有以鋼為材質的內部312,外部分的套筒314則由比內部312更硬的材質製成,即已教示轉軸內外部分係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且證據4說明書第2欄第24至29行已揭露為減輕重量,刨刀頭之刀架1可以鋁製造,又證據5及證據6已揭示可相互分離的傳動軸與刀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證據2之刀軸3變更為如同證據5或證據6之可相互分離的傳動軸與刀座,並使其為不同之材質。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明確指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0003]段內容,又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特徵在於異材質分體之「定位件」,而非「一刀座」與「多數刀盤」的區別,證據6之先前技術並未教示任何有關於「定位件」的論述,遑論有反向教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行政判決並未表示「複數刀盤」與「單一刀座」二者不能替換,原告斷章取義之論述不可採。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之情形,可參照本院關聯民事判決及中國大陸相關判決之判斷作為佐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二第360頁):
一、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8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4、5、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8、9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4、5、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6、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5、6、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6月1日,於同年8月2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乙證3卷第16頁、第25頁)。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刀軸,包含一傳動桿、一刀座、複數刀片、複數鎖固件,及複數定位件,該傳動桿圍繞一軸線並沿該軸線方向延伸,且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該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且卡固於該傳動桿,其中,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該等刀片繞該軸線並間隔設置於該刀座。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相較於習知的刀軸,重量較為減輕,且該刀座不易生鏽,與該等刀片長時間配合使用時,不會因為生銹造成該刀座與該等刀片的連結處出現鬆動的情況,並且,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可降低其成本(系爭專利摘要,卷一第113頁)。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現有刀軸,包含一傳動桿、一刀座,及複數刀片。該傳動桿圍繞一軸線並沿該軸線方向延伸,該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並且該刀座卡固於該傳動桿,該等刀片繞該軸線並間隔設置於該刀座,其中,該傳動桿與該刀軸的材質皆為鐵,整體重量較重,且使用時間久了,該刀座會生銹,與該等刀片卡固處容易造成鬆動的情況發生,最重要的是,材質為鐵的該刀座其成本較為昂貴(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至[0003]段,卷一第116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重量較輕、不易生鏽,及成本較低的刀軸。系爭專利之刀軸,包含一傳動桿、一刀座,及複數刀片。該傳動桿圍繞一軸線並沿該軸線方向延伸,且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該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且卡固於該傳動桿,其中,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該等刀片繞該軸線並間隔設置於該刀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至[0008]段,卷一第116至117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相較於習知的刀軸,重量較為減輕,且該刀座不易生鏽,與該等刀片長時間配合使用時,不會因為生銹造成該刀座與該等刀片的連結處出現鬆動的情況,並且,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可降低其成本(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卷一第11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請求項1、4至6、8至9舉發成立,請求項10至1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3、7經更正刪除。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以下均指更正後內容,省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略稱「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刀軸,包含:一傳動桿,圍繞一軸線並沿該軸線方向延伸,且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一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且卡固於該傳動桿,其中,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複數刀片,繞該軸線並間隔設置於該刀座,其中,該刀座包括複數繞該軸線且間隔設置的鎖固孔,每一刀片包括一連通該等鎖固孔的孔洞組;複數卡固於該傳動桿與該刀座間的定位件,該傳動桿的表面形成複數第一定位段,該刀座包括複數分別連通該等第一定位段的第二定位段,其中,該等定位件設置於相對應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第二定位段間,藉由該等定位件卡制於該傳動桿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刀座的該第二定位段,使該刀座不會繞該傳動桿旋轉移動;及複數繞該軸線且間隔設置於該刀座的鎖固件,每一鎖固件穿伸該等刀片的該孔洞組並可拆卸地螺鎖於相對應的該等鎖固孔,將該等刀片鎖固於該刀座。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刀軸,其中,每一刀片還包括一本體、至少一形成於該本體外側緣的刀刃,及至少一形成於每一刀刃外側緣的刀鋒,其中,相鄰兩刀片的刀鋒相對形成一沿該軸線方向的位移量,且該位移量小於任一刀鋒的長度。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的刀軸,其中,每一刀片的該等刀刃數量為一,形成於該本體外側緣,每一刀片的該刀鋒數量為一,形成於每一刀刃外側緣,每一刀片的該孔洞組具有一形成於該本體的孔洞,每一鎖固件穿伸該孔洞並螺鎖於相對應的該鎖固孔,將該刀片鎖固於該刀座。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的刀軸,其中,每一刀片的該本體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且具有複數間隔段,每一刀片的該等刀刃數量為複數,與該間隔段相間隔設置且沿該軸線方向分布於該本體外側緣,每一刀片的該刀鋒數量為複數,分別形成於每一刀刃外側緣,每一刀片的該孔洞組具有多個形成於該本體且與該間隔段相間隔分布的孔洞。
  ⒌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刀軸,其中,該等定位件為螺栓,該等第一定位段為設置於該傳動桿的鎖孔,該等第二定位段連通該刀座與相對應的該第一定位段,藉由將每一定位件分別穿伸於該等第二定位段,並鎖固於相對應的該第一定位段,使該刀座不會繞該傳動桿旋轉移動。
  ⒍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的刀軸,其中,該等定位件為沿該軸線方向延伸的肋條,該等第一定位段為沿該軸線方向延伸的內卡固槽,該等第二定位段為沿該軸線方向沿伸的外卡固槽,將每一定位件卡設固定於相對應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第二定位段間,使該刀座不會繞該傳動桿旋轉移動。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為西元2015年1月11日我國公告第M493452號「多段式的刀片及刀具」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西元2013年4月18日美國公開第US 2013/0092776A1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4為西元1999年5月18日美國公告第US 5904193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西元1985年12月10日美國公告第US 4557305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證據6為西元2008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M342259號「螺旋鉋刀裝置」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證據9為西元2009年8月11日我國公告第M362754號「螺旋鉋刀的刀片」新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㈦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比對:
 ⑴證據2部分: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22]、[0024]至[0026]、[0029]段及圖式第3、4圖揭露一種刨木用多段式刀具,包含:一傳動軸,圍繞一軸線X並沿一長方向A延伸;一刀軸3,圍繞傳動軸並沿長方向A方向延伸,且卡固於刀軸3之傳動軸;複數刀片4,繞軸線X並間隔設置於刀軸3,刀軸3包括複數繞軸線X並沿長方向A方向延伸間隔設置的鎖固孔31,每一刀片4包括連通鎖固孔31的固定孔44;及複數繞軸線X且間隔設置於刀軸3的鎖固件5,每一鎖固件5穿過各別的刀片4之固定孔44,且可拆卸地連接於各別的鎖固孔31,並分別夾設該等刀片4的本體41於該刀軸3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傳動軸、刀軸3、複數刀片4、複數鎖固件5相當於請求項1之傳動桿、刀座、複數刀片及複數鎖固件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一種刀軸,包含:」、­「一傳動桿,圍繞一軸線並沿該軸線方向延伸,」、「一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且卡固於該傳動桿」、「複數刀片,繞該軸線並間隔設置於該刀座」、「其中,該刀座包括複數繞該軸線且間隔設置的鎖固孔,每一刀片包括一連通該等鎖固孔的孔洞組」及「複數繞該軸線且間隔設置於該刀座的鎖固件,每一鎖固件穿伸該等刀片的該孔洞組並可拆卸地螺鎖於相對應的該等鎖固孔,將該等刀片鎖固於該刀座」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2未揭示請求項1「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及「複數卡固於該傳動桿與該刀座間的定位件,該傳動桿的表面形成複數第一定位段,該刀座包括複數分別連通該等第一定位段的第二定位段,其中,該等定位件設置於相對應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第二定位段間,藉由該等定位件卡制於該傳動桿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刀座的該第二定位段,使該刀座不會繞該傳動桿旋轉移動;」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部分:
 ①證據3說明書第[0031]段及圖式第3圖揭示一種輾輥結構改良,包含一研磨輥300及驅動軸310,其中該驅動軸310由一內部軸體312及套筒314組成,該驅動軸310之軸體312可由適合之材料製成,例如鋼之技術內容。
 ②證據3之輾輥結構改良,包含一研磨輥以研磨方式進行切削加工,亦屬切削加工的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已揭示相當於請求項1「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的技術內容。
  ⑶證據4部分:
 ①證據4揭示一種刀頭,特别是刨削刀頭,說明書第2欄第24至29行記載「一種用於加工木材或塑膠的刨削刀頭有一個刀架1,刀架1由一個圓柱體製成並設有一個容納軸的中心通孔3。該通孔3的中心定義了刀架1的旋轉軸線。為了減輕重量,刀架1最好由鋁製成」。
 ②證據4之刀架、旋轉軸組成刀頭相當於請求項1的刀軸、刀座組合形成刀軸之特徵。證據4已揭示相當於請求項1「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的技術內容。
  ⑷證據5部分:
 ①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4至36行及圖式第1圖揭示「一種電動手刨機之刀座,一個輥子體1,它由兩個異形體2和一個用於支撐和連接異形體2的方軸3組成;該刀座具有複數的軸螺釘6及調節螺釘17卡固在軸3與外部的異形體2之間,軸3的表面形成複數鑽孔5及螺紋孔16,異形體2包括複數分別連通鑽孔5及螺紋孔16的鑽孔4及通孔15,軸螺釘6設置於相對應的鑽孔5與鑽孔4之間,調節螺釘17設置於相對應的螺紋孔16與通孔15之間,藉由軸螺釘6及調節螺釘17卡制於軸3的鑽孔5及螺紋孔16與異形體2的鑽孔4及通孔15,使異形體2不會繞軸3旋轉移動」。
 ②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57至66行揭露「每個異形體2中還設置有至少一個階梯式通孔15,其垂直於所述鑽孔4、5延伸,並與設置在方軸3中的相應螺紋孔16對齊。通過每個通孔15,將調節螺釘17插入並旋入方軸3的相應螺紋孔16中。通過這些調節螺釘17,異形體2可以相對於方軸3進行調整,以使刨刀13居中」之內容。證據5之「軸螺釘6、調節螺釘17」相當於請求項1「複數卡固於該傳動桿與該刀座間的定位件」;證據5「通孔15、螺紋孔16」及「鑽孔4、5」相當於請求項1「第一定位段」及「第二定位段」之特徵。證據5已揭示相當於請求項1「複數卡固於該傳動桿與該刀座間的定位件,該傳動桿的表面形成複數第一定位段,該刀座包括複數分別連通該等第一定位段的第二定位段,其中,該等定位件設置於相對應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第二定位段間,藉由該等定位件卡制於該傳動桿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刀座的該第二定位段,使該刀座不會繞該傳動桿旋轉移動」之技術特徵。
  ⑸依上所述,證據2、3、4、5同屬利用一傳動桿旋轉驅動切削刀具(證據2、4、5之刨刀及證據3之輾輥)對工件進行加工,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2之刀軸3、證據3之轉輥210、證據4之刀架1以及證據5之異形體2皆結合旋轉傳動桿,驅動前開切削刀具旋轉進行切削,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3、4、5。因此,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每一刀片4包括一沿該長方向A延伸並具有兩個位於兩相反側之長側緣411的本體41、複數沿該長方向A且分別間隔地形成於該等長側緣411的刀刃42」;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圍繞該軸線X前進設置的兩相鄰之刀片4的刀鋒422,彼此相對形成一沿該長方向A的位移量D,每一刀鋒422具有一刀鋒長度L,該位移量D小於該刀鋒長度L」之內容,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基上,請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及圖式第3圖記載「每一刀片4包括一沿該長方向A延伸並具有兩個位於兩相反側之長側緣411的本體41、複數沿該長方向A且分別間隔地形成於該等長側緣411的刀刃42、至少一介於該等刀刃42之間的間隔段43,及複數沿該長方向A間隔排列的固定孔44」之內容,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6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基上,請求項6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證據5圖式第1圖已揭示該刀座藉由軸螺釘6及調節螺釘17卡制於軸3的鑽孔5及螺紋孔16與異形體2的鑽孔4及通孔15,使異形體2不會繞軸3旋轉移動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已揭示請求項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基上,請求項8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較,如前所述,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一種刀軸,包含:」、­「一傳動桿,圍繞一軸線並沿該軸線方向延伸,」、「一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且卡固於該傳動桿」、「複數刀片,繞該軸線並間隔設置於該刀座」、「其中,該刀座包括複數繞該軸線且間隔設置的鎖固孔,每一刀片包括一連通該等鎖固孔的孔洞組」及「複數繞該軸線且間隔設置於該刀座的鎖固件,每一鎖固件穿伸該等刀片的該孔洞組並可拆卸地螺鎖於相對應的該等鎖固孔,將該等刀片鎖固於該刀座」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示請求項1「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之技術特徵;證據4已揭示請求項1「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之技術特徵。證據2、3、4未揭示請求項1「複數卡固於該傳動桿與該刀座間的定位件,該傳動桿的表面形成複數第一定位段,該刀座包括複數分別連通該等第一定位段的第二定位段,其中,該等定位件設置於相對應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第二定位段間,藉由該等定位件卡制於該傳動桿的該第一定位段與該刀座的該第二定位段,使該刀座不會繞該傳動桿旋轉移動;」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15至23行及圖式第3、4、8圖揭示「一種螺旋鉋刀裝置,包含一傳動軸20、一鍵塊30、多數刀盤40、多數刀片50、多數螺栓60;該傳動軸20包括圍繞一軸線I的一套置段21,一沿該軸線I設置於該套置段21的第一鍵槽22;該鍵塊30安裝固定在該第一鍵槽22內並局部凸出該套置段21」,第8頁第17至20行揭示「組裝時,如圖2、3、4、5、6所示,首先將該鍵塊30置入該傳動軸20的第一鍵槽22內,然後依次將該等刀盤40套置在該傳動軸20外,同時藉由該等第二鍵槽43套置於該鍵塊30」之內容。證據6揭示之鍵塊30、第一鍵槽22及第二鍵槽43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位件、第一定位段及第二定位段技術特徵,證據6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6未揭示該鍵塊之數量為「複數」之技術特徵,惟該鍵塊數量之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結合強度需求所能輕易思及增加鍵塊數量,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基上,證據2、3、4、6同屬利用一傳動桿旋轉帶動加工切削工具(證據2、4、6之刨(鉋)刀及證據3之輾輥)對工件進行加工,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2之刀軸3、證據3之轉輥210、證據4之刀架1及證據6之刀盤60皆結合傳動桿,驅動前開元件旋轉切削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3、4、6。因此,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每一刀片4包括一沿該長方向A延伸並具有兩個位於兩相反側之長側緣411的本體41、複數沿該長方向A且分別間隔地形成於該等長側緣411的刀刃42」;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圍繞該軸線X前進設置的兩相鄰之刀片4的刀鋒422,彼此相對形成一沿該長方向A的位移量D,每一刀鋒422具有一刀鋒長度L,該位移量D小於該刀鋒長度L」之內容,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請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5、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8、9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請求項1、4、8,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4、8不具進步性;及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3、4、5、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4、8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4、5、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揭示「組裝時,如圖2、3、4、5、6所示,首先將該鍵塊30置入該傳動軸20的第一鍵槽22內,然後依次將該等刀盤40套置在該傳動軸20外,同時藉由該等第二鍵槽43套置於該鍵塊30」之內容,證據6之鍵塊30、第一鍵槽22及第二鍵槽43即相當於請求項9之肋條、內卡固槽及外卡固槽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已揭示請求項9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基上,請求項9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4、5、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6、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5、6、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5、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揭示刀片4的本體41形成有固定孔44,每一鎖固件5穿伸固定孔44並螺鎖於相對應的鎖固孔31,將刀片4鎖固於刀軸3之技術內容,相當於請求項5「每一刀片的該孔洞組具有一形成於該本體的孔洞,每一鎖固件穿伸該孔洞並螺鎖於相對應的該鎖固孔,將該刀片鎖固於該刀座」的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至6雖未直接揭示請求項5「每一刀片的該等刀刃數量為一,形成於該本體外側緣,每一刀片的該刀鋒數量為一,形成於每一刀刃外側緣」之技術特徵,惟該特徵僅為刀刃、刀鋒數量、位置之簡單選用,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中功效;且證據9說明書[實施方式]第5頁揭示「該刀片4也可僅包含數量為一的鉋切斜面43與數量為一的擋止直立面44」(卷二第41頁)之內容,證據9已揭示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9與證據2、3、4、5、6同屬利用一傳動桿旋轉帶動加工切削工具(證據2、4、5、6、9之刨(鉋)刀及證據3之輾輥)對工件進行加工,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2之刀軸3、證據3之轉輥210、證據4之刀架1、證據5之異形體2、證據6及證據9之刀盤皆結合傳動桿,驅動前開元件旋轉切削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3、4、5、6、9。因此,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6、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4、5、6、9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㈤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先前技術」組合其他證據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明確指出「先前技術」所指為何,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行使闡明,未盡闡明義務、漏未審酌爭點,有違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且原處分未釐清參加人所指「先前技術」,亦未實質論述「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有理由不備或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407至409、第550至552頁)。惟觀諸舉發階段案卷:⑴參加人於111年7月8日舉發補充理由書理由第8頁記載:「參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0002段落記載『一種現有刀軸,包含一傳動桿、一刀座,及複數刀片』;第0003段記載『該傳動桿圍繞一軸線並沿該軸線方向延伸,該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並且該刀座卡固於該傳動桿,該等刀片繞該軸線並間隔設置於該刀座,其中,該傳動桿與該刀座的材質皆為鐵,整體重量較重,且使用時間久了,該刀座會生銹,與該等刀片卡固處容易造成鬆動的情況發生,最重要的是,材質為鐵的該刀座其成本較為昂貴』等語。系爭專利對照於先前技術,僅是將傳動桿的材質簡單地置換成鋼,刀座的材質簡單的置換成鋁合金,以及設有卡固於傳動桿與刀座之間的定位件而已」(乙證1卷第198頁反面)。⑵原告於同年8月18日舉發補充答辯書第5頁敘明:「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段落已記載關於傳動桿與刀座之材質皆為鐵」(乙證1卷第236頁);第6頁敘明「舉發人所稱之先前技術,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段落當中所記載之『現有刀軸』。查該段落係記載『該傳動桿與該刀軸的材質皆為鐵』,可知其係屬傳動桿與刀座之材質皆為鐵的一種材料單一的刀軸結構」等語(乙證1卷第236頁反面),是於舉發階段原告即明確瞭解所稱「先前技術」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及[0003]段所載之[先前技術],原告就該「先前技術」一詞與參加人之解讀並無二致且為實質答辯,未有原告所稱不明確或被告未盡闡明義務等情節,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敘明證據組合中「先前技術」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卷二第360頁),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判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步驟,有錯誤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卷一第18頁)。然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3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舉發程序中,已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參加人所提證據2至9之技術內容,形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依該技術水準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據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9作出不具進步性之處分,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主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證據2為主要證據,證據2之刀軸為一體成型單一元件,未區分刀軸具有傳動桿及刀座為異質結合及未涉及卡固方式等技術方式考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未記載於引證說明書之技術內容,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證據3涉及粉碎機之輾輥結構改良,為輾壓破碎為目的之輾輥機,未涉及切削加工,與證據2、4、5為刨刀之刀軸之屬性不同、技術本質上具有差異,不具組合動機。證據2為一體成形之刀軸,無卡固之技術方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證據5之技術特徵結合至證據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內容。證據4未提及轉軸的具體結構或是其材料組成。證據2為一體成型之刀軸,無卡固之技術方案。證據6所載先前技術產生「反向教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行政判決認定「複數單盤」與「單一刀座」之差異具進步性云云(卷一第20至63頁,卷二第416至421頁)。經查:
  ⑴證據2為一種多段式新型刀具,新型之目的為減少加工成本的刀片及降低噪音、阻力的刀具;功效在於透過刀片之刀鋒設計及位移量設置,產生螺紋刨刀效果,大幅降低加工費用;證據2說明書主要界定之技術內容為「刀片」及設有該「刀片」之刀具,對於刀軸技術特徵雖未詳加定義,惟證據2圖式第1至4圖揭示內容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該刀軸包含一傳動桿及一刀座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內容並未如原告所稱該刀軸材料為「單一的單體式刀軸結構」,原告所為臆測並不可採。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先前技術即載明「現有刀軸包含一傳動軸、一刀座及複數刀片」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先前技術]係參考美國專利第4538655號案的一種適用於刨木機的刀具」,而查該美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20至29行及圖1、3揭示之固定螺絲56透過切割器段10(相當於系爭專利刀座)上孔54定位至軸12(相當於系爭專利傳動軸)之六角形部分16之內容,證據2所引用先前技術所載傳動桿及刀座亦非屬相同一體成型之刀軸;又證據3至6皆區別傳動桿與刀座為單獨元件。依上所述,刀軸包含一傳動桿及一刀座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常規之配置,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原告主張不足採。
  ⑵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請求項1「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之技術特徵,原告雖稱證據3為一種輾輥結構改良,與證據2非屬相同技術領域不具結合動機,然證據2、4、5、6為刨(鉋)刀,證據3為研磨輥,證據2至6皆為切削加工之刀具,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證據2至6由驅動傳動桿之旋轉軸帶動刨刀或研磨輥之刀具旋轉對被加工元件進行切削或研磨,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前開證據,是以原告稱證據3與其他證據間不具結合動機之論述不足採。
  ⑶如前所述,證據2已揭示相當於請求項1傳動桿、刀座、複數刀片、複數繞該軸線且間隔設置於該刀座的鎖固件等技術特徵;又證據3、4已揭示相當於請求項1「該傳動桿的材質為鋼」及「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是以證據3、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傳動桿及刀座為異質材質之技術特徵;證據5或6已揭示相當於請求項1定位件、第一定位段及第二定位段對應組合卡固固定之技術方案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2、3、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或證據2、3、4、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或證據2、3、4、5、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原告主張不足採。
  ⑷證據6先前技術記載欲直接於刀軸上製造出複數鎖塊較困難、費時,導致製造成本較高的缺點,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刀座並未界定其為單一構件或複數構件組合而成,請求項1所界定內容並不排除可由證據6複數刀盤形成一螺旋刀座之實施態樣;又證據6之圖1為證據6之先前技術,該刀軸12即包含複數刀片13及複數鎖塊122,是以該刀座具複數刀片及鎖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原告主張不足採。
  ⑸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行政判決認定「複數單盤」與「單一刀座」之差異部分,雖該案證據5與本件證據6為相同文獻,惟該案訴訟標的第M469998號「電動刨刀刀具座結構改良」專利與本件不同,所引證據組合除該案證據5外亦與本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判斷論據。
  ⒋原告指稱證據6未揭露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傳動桿與刀座為「異質材料的組合」之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410至416頁)。惟本件有關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前揭爭點所示複數證據組合為之,證據6單一證據是否揭露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非屬本件爭點審酌範圍。而查證據3已揭示該轉軸即相當於傳動桿可為鋼材,證據4已揭示該刀架可以鋁製造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3、4已揭示系爭專利傳動桿與刀座為異質材料之技術特徵。又證據6揭示之「粉末冶金」係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成品用途、成本、機械性質及加工性等考量進行粉末冶金材料之選擇,該等粉末材料依需求進行調整為粉末冶金加工製程之通常知識,原告所稱無法認定證據6已直接且無歧異教示「材料可依需求改變」云云,顯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載「一刀座」確有其數量對應之技術意義,唯一合理解釋為「單一」、「一體成型」、「非由複數個次及結構組合而成」之態樣,與證據5或證據6由多個刀盤組成刀座之技術特徵有別云云(卷二第419、424頁)。惟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1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刀座,圍繞該傳動桿並沿該軸線方向沿伸,且卡固於該傳動桿,其中,該刀座的材質為鋁合金」之技術特徵,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如原告所稱應解釋為「單一」、「一體成型」、「非由複數個次及結構組合而成」實施態樣,且系爭專利主要發明目的及功效為藉由變更傳動軸及刀座材質減輕重量、不易生鏽、降低刀片鬆動及降低成本,與該刀座為單一或複數結構組合而成皆可藉由變更材質達到相同目的或功效,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未記載「一體成型」之態樣,原告主張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8至9不具進步性,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情形,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8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