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自動販賣機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編為第110109992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所提摘要、說明書及圖式審查,核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112)智專三(二)042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3年2月15日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被附表所示引證1、2所揭露或教示:
⒈系爭案發明目的在於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又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自動販賣機主機與管理主機的作動過程為:決定商品的第一商品資訊並將之傳送至管理主機,以及【自動販賣機】;基於消費者的支付工具及該商品的第一商品資訊完成商品之結帳,然後再通知自動販賣機主機向消費者供應該商品【管理主機】;受到自動販賣機主機的通知而向消費者供應該商品【自動販賣機】。
⒉引證1之管理端(10)對自動販賣機(20)所下達之指令,僅在於調整控制面板上之顯示訊息或進行更新或維護,完全未涉及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與系爭案「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之發明目的完全無涉。又引證1說明書第1至10頁及其請求項5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依據條碼感測器(293)取得商品名稱與商品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結帳。再者,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26)中所包含的行銷價格並非係經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結帳。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
⒊引證2揭露之使用者通過用戶端(102)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05)登入伺服器(101),並選擇所需商品者,應係進入該自動售貨機的虛擬商店頁面,其中顯示商品名稱及其售價(或數量),係伺服器所儲存之該自動售貨機的相關資訊,但未揭露該等資訊是否及如何更新,故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以及「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技術特徵。又引證2揭露之用戶端和伺服器間係透過第三方支付(106)連接,使用者須通過第三方支付完成支付,而非伺服器本身依據自動售貨機傳送(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第一商品資訊而完成結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思及伺服器在獲得第三方支付之支付訊息後,自然會進行金額核對之動作,難謂請求項1所述由管理主機判定結帳作業完成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況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並無管理主機裝置,且由引證2之作動可知「引證2之(雲端)伺服器」與「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完全不同,引證2之發明目的係為滿足移動互聯網之需求,透過移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得以連接上網達成第三方支付,並且連接出貨機構才能方便完成貨物的出售,亦與系爭案「自動販賣機裝置」中之管理主機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析比對。
⒋又引證1、2均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1至2,或其任意組合而獲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述「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包含商品名稱、商品價格」、「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更非屬系爭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簡單變更。
⒌準此,引證1、2即便有動機能結合,結合後亦無法獲得引證1、2所均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中之「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包含商品名稱、商品價格」以及「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請求項1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之引證3、4簡單變更或單純拼湊即能輕易完成:
引證3之發明目的係為改善習用販賣機無法依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之技術缺點,具有達成提升販賣機降價功能之目的;引證4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電子銷售裝置,可在不變更傳統自動販賣機的前提下,將行動支付模擬為投幣,可使電子銷售裝置兼容傳統現金支付以及行動支付趨勢。依此可知引證3、4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皆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亦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3、4,或其任意組合而獲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簡單變更。
(三)系爭案請求項1係由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條碼,取得商品名稱與價格,當商品上架、放置到自動販賣機主機時,可直接取得正在上架中的商品名稱與價格,相較於引證1更為直觀並可減少錯誤率。又其並非經由第三方支付,僅透過管理主機依據自動販賣機傳送第一商品資訊即可進行與判定結帳作業的完成,且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可有效使業主將自己的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製造商所提供的機台進行整合,亦可避免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主機間的資料不一致所造成錯誤,故具有利功效及無法預期之功效,自應判斷具有進步性。
(四)此外,系爭案請求項2至8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則各該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號第110109992號「自動販賣機裝置」專利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等技術特徵;而條碼感測器可一併感測貨品名稱、貨品價格,應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之通常知識,故請求項1之「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技術特徵僅屬通常知識。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狀態等資訊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間進行同步,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雖未揭露請求項1「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惟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付成功後即交付商品,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且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13至16行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MCU,可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自動販賣機主機,並可於確認支付金額正確之結帳作業完成時,由自動售貨機進行供貨作業,故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述技術特徵。又引證1、2均屬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顯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2之支付及出貨作業運用於引證1,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揭示「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樣籤105登入伺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送出貨指令,MCIJ(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復可對應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第11頁第1至10行及第2圖所示「將傳回之資料與原資料庫(12)内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儲存更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内進行資料庫維護(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立即通知(55)各支援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行銷中心(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物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亦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案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利用會員制接收會員資訊以提供集點或折扣優惠,係商品銷售時習見之商業行銷手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各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價格」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3摘要及第1圖所示「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亦已揭露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第2圖揭示「於步驟S124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器50該筆交易資訊内容,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器60將此交易資訊内容傳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之可能」、第【0032】亦揭示「本創作實施例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且不論是現金支付或者是行動支付,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可供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即揭露電子銷售裝置會利用發送器將行動支付每筆交易資訊傳送至雲端,供賣家結算銷售情形並處理帳務,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2、4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之技術特徵。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管理主機於一定期間内進行結算作業屬商業領域之常規,系爭案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通常知識之運用,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申請日為110年3月1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2年9月7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現行專利法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⒉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30日修正本,其請求項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
【請求項1】
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1A)
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1B)
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1C)
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1D)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價格。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
【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
【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三)附表所示引證1至4之公開(告)日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110年3月19日,故可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四)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第1圖之整體架構示意圖包含自動販賣機20,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技術特徵。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記載「…其管理端10與各自動販賣機20係經防火牆以及路由器透過網路30連結」,已揭示一管理端10,自動販賣機20與該管理端10經由一防火牆與網路30連結,且引證1「管理端10」對應於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防火牆」對應於請求項1之防火牆。因此,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B「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4行記載「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另設有…條碼感測器293…而於貨品櫃29 中所陳列之貨品具有條碼或無線感應式條碼RFID,以利與條碼感測器直接感應以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進入貨品管理資料庫25中者」,已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貨品具有條碼、貨品之各項資料分別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之「商品上的一條碼、第一商品資訊」,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記載「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狀態(43)、內部環境狀態(44)、行銷狀態(45)以及維護等狀態(46)等資料進行交換者」可知,引證1揭示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之各項資料」進行交換,已揭示請求項1要件1C「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再者,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是上開引證1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保存期間。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
⒊引證1雖未揭示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係透過自動販賣機處理貨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不同於系爭案請求項1透過管理主機處理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然而,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5行及第13至16行記載「如圖1至圖3所示… ,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05登入伺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送出貨指令,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可知,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而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分別對應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因此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
⒋又依據引證1及2「摘要」分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且引證1之「管理端」及引證2之「伺服器」皆具有遠端管理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引證2對於同樣是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之引證1,存在自動由客戶透過行動支付自動購買之教示或建議,兩者顯具結合動機。因此,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未見於引證1,其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不同於請求項1係透過管理主機處理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且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中所包含的行銷價格非係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亦即未揭露「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等等。惟查:
⑴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內容,並未界定於系爭案請求項1中;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11至19行記載「在售貨機本體…該用戶端和伺服器之間還透過第三方支付106連接…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可知,引證2之用戶端透過伺服器完成第三方支付,且伺服器判斷用戶端的支付是否成功,該支付是否成功與售貨機本體無關係,是以上開未界定於請求項1之內容(即系爭案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多個不同機台所對應之第三方支付),亦已揭示於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並可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而輕易完成前揭技術內容。
⑵又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且收集貨品常規資料多寡乃依據條碼所能攜帶的資訊容量而定,是以上開引證1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及保存期間,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資料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間進行交換或同步,亦已揭示原告所稱系爭案之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行銷價格之技術,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云云。然而,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付成功後即交付商品,乃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依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⒊點),而引證1、2具結合動機,將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載「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⒎至於原告以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並無管理主機裝置,與系爭案中管理主機不同,且引證2之發明目的亦與系爭案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析比對云云。惟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0035】記載「…管理主機110、自動販賣機主機130可以是伺服器或其他類似裝置…」(乙證1卷第3頁),可知系爭案之管理主機110可以是伺服器,又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可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且引證1、2具有結合動機,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⒏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4、6與請求項5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5、6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經查:
⑴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⒊點),可對應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依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至10行記載「將傳回之資料與原資料庫(12)內之各項資料比對;正常否?(52):與原資料庫(12)內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儲存更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內進行資料庫維護(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如:各項貨品數量短缺、有限期已過、溫度異常、電子控制異常等硬體異常之狀態、行銷專案期限之啟始與結束或其他之異常時,立即通知(55)各支援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行銷中心(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物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與說明書第9頁第3至13行記載「自動販賣機20…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及對照圖2可知,引證1揭示自動販賣機20之貨品管理資料庫(25)包括貨品數量,該貨品管理資料庫(25)與原資料庫(12)內之資料比對時,當產生各項貨品數量短缺,則通知物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因此已對應系爭案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處理商品銷售時,與會員之間資訊交換,此屬慣用商業會員制度之電子商務,以伺服器作為處理資訊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價格」。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3摘要記載「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及圖1。可知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且「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物品期限時間」、「降價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2之「管理主機」、「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調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引證1、2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3「摘要」分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且引證3說明書第【0029】至【0030】段記載「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各種具計算功能之設備〔例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或各種電腦設備〔computer equipment〕…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及其方法適用於連接…各種資訊網路系統〔network system〕,例如:其包含網際網路〔Internet〕、各種區域網路〔local area network,LAN〕或各種無線區域網路〔wireless LAN〕」可知,引證3之「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遠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且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物品期限時間」、「預定降價時間」、「降價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3之「管理主機」、「保存期限」、「保存期限閾值」、「調降該商品價格」,已揭示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7、8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2記載「於步驟S124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器50該筆交易資訊內容,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器60將此交易資訊內容傳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之可能」及圖2;說明書第【0032】記載「本創作的實施例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可供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依此可知,引證4揭示消費者每筆交易資訊皆會從電子銷售裝置上傳至雲端,供賣家結算每筆交易資訊銷售情形,用以處理帳務,另商業慣用清算作業之電子商務,以雲端作為處理清算亦屬於通常知識,是以,上述引證4已實質隱涵雲端與清算、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接關係,即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又引證1至2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4「摘要」分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可支援行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一退幣孔之自動販賣機」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之技術領域,且引證4說明書第【0032】記載「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可知,引證4之「雲端」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之遠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4「雲端與清算、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接關係」結合至引證1,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於一定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結算作業進行時,主機暫停作業,此屬慣用商業結算作業之電子商務處理結算作業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並結合引證1、2、4之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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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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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1日公開之第94113559號「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專利案 | |
| 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管理端立即分別建置資料庫,並加以核對相關之管理條件,當有違反該等管理條件時,分別通知相關補貨之物流中心、維修中心之維修人員、行銷中心之行銷人員或對機內之行銷管理、貨品管理、內部環境管理以及維護管理等資料進行回傳及維護之作業,其各管理之資料回至自動販賣機,係可調整自動販賣機內部環境、貨品、行銷以及維護之狀態,以因應不同之需要,管理端不但可即時的得知自動販賣機之狀況,該自動販賣機因應管理端之要求改變資料之內容,以符合管理端之需求,無需人員至各自動販賣機端進行控制,即可有效的管理各自動販賣機,以真正達到無人化、自動化之自動販賣機管理機制者」(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 |
| 108年7月11日公告之第108200394號「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專利案 | |
| 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售貨機本體上安裝有MCU(微控制器),該MCU(微控制器)透過網路模組與該伺服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有出貨機構,該出貨機構與該MCU(微控制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置有與其匹配的二維碼標籤,該用戶端和服務端之間還通過第三方支付連接。藉此,本創作智慧型自動售貨機通過MCU(微控制器)、網路模組、伺服器、出貨機構以及用戶端等的配合,能夠方便的完成貨物的出售,具有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特點(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 |
| 108年12月16日公開之第107115100號「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 | |
| 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 |
| 1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108205714號「電子銷售裝置」專利案 | |
| 一種可支援行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至少一選項燈、至少一選項鈕、一取物單元、及一退幣孔之自動販賣機,包括:一控制器;一識別碼,設置於自動販賣機之本體表面,用以指示自動販賣機之唯一身分;以及一行動支付處理器,耦接至控制器,且利用一接收器接收與識別碼有關之一購買請求以及一付款金額,其中,行動支付處理器依據購買請求控制投幣感測器並使控制器接收付款金額後致能對應付款金額之選項燈、選項鈕、以及取物單元(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