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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民國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素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郭銘祥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藝樹早午餐Art Tr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
  ;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流動咖啡餐車;民宿;提供膳宿處」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2333383號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4年3月19日中台異字第11204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8月13日經法字第114173046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
  ,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由於人類發展過程中對圖樣印象必定比文字深刻,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圖樣既屬商標之一部,是以整體觀察原則出發必須考量圖樣加諸於商標之印象。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之兩棵落雨松剪影圖樣(含廚師帽、打蛋器)占大部分80%面積比例,且為系爭商標主視覺之設計重點,乃直接賦予消費者最大印象,結合有占整體圖樣20%之中文「藝樹早午餐」,故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印象乃兩棵落雨松圖樣剪影及中文部分
  ,其中英文「Art Tree」則僅占極小之比例,並非主要突顯之對象,僅為輔助要素;而據爭商標為橫式書寫之外文「
  TREE ART」,其中「T」、「A」字母採取放大設計,「T」字反白後嵌入樹葉之簡單圖像,成為一不可割裂之商標整體
  ,其給予消費者單一視覺之焦點,如以整體觀察原則視之,其設計風格、視覺印象及觀念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且外文「Art Tree」與「TREE ART」兩者之讀音、重音及大小寫組合、字形以及占據各商標整體之大小比例,均有明顯差異,是一般消費者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此亦有相關類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詎被告竟違反混淆誤認之審查應以整體判斷為原則,逕自將系爭商標圖樣割裂進行判斷後,再以所占極小比例之外文「Art Tree」與據爭商標進行比較,自有違誤。再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並無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無論是於店內牆面、官網及臉書宣傳時,均有明顯比例之落雨松剪影圖樣、「藝樹」等文字,更遑論店內餐點包裝、標牌及圍裙均有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要無參加人所稱刻意放大「Art Tree」之商標使用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係由落雨松剪影、廚師帽、打蛋器、外文「Art 
  Tree」與下排列橫書中文「藝樹早午餐」所組成,其中文「
  早午餐」、廚師帽及打蛋器圖案為表彰所指定餐飲服務之說明性圖案或文字,不具識別性,依一般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Art Tree」及中文「藝樹」及落雨松剪影圖。據爭商標則由外文「TREE ART」構成,其中「T」字母反白並結合樹木圖形設計。兩者相較,外文「Art Tree」/「TREE ART」僅有前後順序互調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上有雷同之處,且皆結合樹木設計圖,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彷彿;系爭商標之「藝樹」與「Art Tree」觀念相當,落雨松剪影圖與「藝樹」、「Art Tree」在觀念上亦相互呼應,若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所提供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均為滿足消費者餐食享用、旅宿需求,於服務主要目的、消費族群、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另據爭商標與其所指定服務無直接密切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具相當識別性,而依參加人所提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以據爭商標表彰於飯店、旅館服務上較系爭商標而言,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據爭商標註冊在先,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綜合考量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商標併存及相關實務判決案例,考量個案商標文字圖樣與本件不同,且案情各異,審查時判斷考量因素亦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執此作為本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之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為落雨松剪影圖、「Art Tree」及「藝樹」部分,據爭商標由外文「TREE ART」,其中字母「T」外圍包覆樹木底圖所構成。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相結合後與據爭商標之「TREE ART」結合樹木底圖,皆有傳達「藝術」、「樹木」概念,僅有圖樣外型、單字排序顛倒之別;系爭商標之中文「藝樹」為其外文「
  Art Tree」之中譯,上開差異特徵未達能作為區辨兩商標之程度,倘若相關消費者在日常唱讀過程中未加以留意,將「
  Tree」、「Art」顛倒呼唱,即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故兩商標圖樣應該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又兩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餐飲服務,均為提供餐點或飲料供顧客食用之場所服務,於營業主體、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爭商標為任意性商標,具有極高識別性,消費者自會將之直接作為識別性來源,且據爭商標自104年7月16日獲准註冊後迄今,經參加人行銷使用於實體店面、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迄今
  ,獲消費者分享於個人部落格及易遊網等平台,據爭商標之餐旅服務更於106年獲得新聞媒體報導為全臺最具特色之旅店之一,可認據爭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爭商標。此外,原告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態樣時,多有單獨使用外文「Art Tree」情形,而有增加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是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於112年4月11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⒈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兩棵落雨松剪影、廚師帽、打蛋器、外文「
  Art Tree」與下排列橫書中文「藝樹早午餐」所組成,其中「早午餐」、廚師帽及打蛋器圖案均為其所指定餐飲服務之說明文字或圖案,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之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Art Tree」及中文「藝樹」及落雨松剪影圖之組合。又我國消費者雖主要以中文作為識讀,然因系爭商標係將中文「藝樹」與英文「Art Tree」合併使用,由於「藝樹」可翻譯為「Art」、「Tree」兩個單字,整體圖樣復在落雨松剪影圖相互呼應及陪襯之下,直接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或事後留存之主要印象即為「藝樹」或「Art Tree」之涵意。因此系爭商標之英文「Art Tree」雖然文字大小所佔整體圖樣之比例不高,惟其結合中文「藝樹」及落雨松剪影圖之意涵,因觀念上極為近似且能互相呼應,故系爭商標之「Art Tree」亦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深刻之顯著部分,自得作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標識,並非僅作為消費者識別之輔助要素而已。
 ⒊又據爭商標由外文「TREE ART」構成,其中「T」、「A」字母較大,且「T」字有反白並結合樹木或葉子圖形之設計,由於「TREE」、「ART」均為國人常見之基本英文單字,具有「樹」、「藝」或「藝樹」之涵義,故一般消費者能從外文「TREE ART」直接理解其為中文「藝樹」之意思。從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相較,外文「Art Tree」/「TREE ART」部分,僅有字母大小寫或文字前後順序互調之些微差異,給予人之觀察印象極相彷彿,雖系爭商標另有標示中文「藝樹
  」部分,惟因消費者同樣能從據爭商標之「TREE ART」直接無歧異理解為「藝樹」之意,兩者之整體圖案復有落雨松樹木或葉子圖形之視覺設計加以陪襯,足見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觀念及視覺設計上確有雷同或近似之處,且其近似程度並不受組成字母之大小寫、結合圖樣之設計而降低,倘於快速寓目或唸讀時並不易明顯察覺其差別;況衡諸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服務時都是憑著對於商標圖樣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而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並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該部分些微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即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以,兩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可能會將兩商標相互聯想,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屬構成近似商標,故原告以兩商標整體圖樣具有明顯差異,一般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以及原處分逕將系爭商標圖樣割裂判斷云云,均非可採。
(四)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
  」部分服務相較,均為滿足消費者餐食享用、旅宿需求,於服務之主要目的、消費族群、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五)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與系爭商標相較更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⒈據爭商標係由外文「TREE ART」構成,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無直接密切關聯,亦非屬所指定使用服務本身之習見、明顯直接描述或說明性用詞,故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官方網站截圖(異議卷第21至25頁)
  、FACEBOOK粉絲專頁(異議卷第26頁)、西元2022年間之消費者部落格文章(異議卷第27至45頁)及訂房網站網頁(異議卷第46至53頁)等證據,可知參加人創立「璞樹文旅TREE ART HOTEL」旅店位於台中逢甲商圈,曾獲西元2015年日本商業設計大獎、上海成功設計大獎,並於西元2021年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銅級環保標章旅館;又觀諸西元2022年5月7日WalkerLand、2022年10月18日Dcard之網路文章所分享照片貼文,及西元2023年5月間「Hotels.com」及同年10月間「
  ezTravel易遊網」訂房網站之旅客所發布評論,可知該旅店大門、建築物外觀、櫃台、備品及房卡等皆可見據爭商標,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2年4月11日)時,參加人以據爭商標表彰於飯店、旅館服務上,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依原告所提異答證1至3、9及甲證3之商標檢索系統資料
  ,均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又異議答證4之洞察報告分析時間(西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17日)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異議答證5、7之「藝樹早午餐art tree 
  burnch」Facebook及Instagram網頁(同上卷第79至86頁、第91至93頁),雖可見系爭商標表彰於餐飲服務,惟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該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雖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資料,惟數量有限,且距離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之期間甚短,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112年4月11日申請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更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據爭商標註冊在前,基於我國採商標先註冊保護主義,自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六)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非惡意:
  參加人固提出丙證6之臉書粉絲專頁影片(西元2024年11月
  )截圖稱原告有刻意單獨放大使用「Art Tree」行銷之情形
  。然經本院比對參加人所擷取影片畫面(本院卷第226至230頁),與原告所提甲證13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其他影片截圖後
  ,參加人所提部分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該影片中多次出現「藝樹早午餐Art Tree」、「Art Tree藝樹早午餐」字樣,然此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具有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之意圖。
(七)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又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業經參加人於我國使用行銷於表彰飯店、旅館服務上,而較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基於我國採取商標先註冊保護主義,自應賦予註冊在前之據爭商標較大保護等情,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之註冊
  ,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八)至於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甲證5)、本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甲證6)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證7)等,主張相關類似案例法院均係採取整體觀察標準,故本件兩商標之誤認可能性極低云云。然查,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相關消費者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應個別判斷。原告所執甲證5之民事判決及甲證7之刑事判決,均係就「小樹食堂」與「小樹早午餐及圖」商標圖樣認定其近似程度低,並非認定兩者不近似;甲證6之行政判決則係就「Waiting 
  coffee及圖」申請商標認與該案據以核駁商標「守候咖啡及圖」近似程度不高,亦非認定兩者不構成近似,參以上開另案爭執商標之文字、圖樣或指定商品或服務等均與本件並不相同,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行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原告所執另案判決部分尚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