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運連網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超軍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Gotofreight.com 運連網及圖(簡體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貨物轉運代理;貨運經紀;運輸經紀;提供運輸資訊;船舶運輸;海運運輸;航空運輸;旅客陪同
  ;包裹遞送;快遞服務(書信或商品)」服務(如附圖1,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14年5月26日商標核駁第44596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45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freight」一字意為「貨運、運輸」,是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的單字,並非被告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下稱據爭商標)所獨創,且據爭商標之「Go」與「Freight」(貨運
  )結合,僅是傳達「從事運輸相關服務」的觀念,屬於描述性文字,應不具識別性。又系爭申請商標之英文中間相較據爭商標多了「to」字樣,已能與據爭商標區隔,且系爭申請商標設計包含了上下弧形漩渦線條,另有不常見的網址形式「.com」及「运连网」等字樣,整體圖樣不僅逸脫單純「
  freight」的意涵,所使用之字體、大小寫等均與據爭商標不同,消費者一望即知二者來自不同公司或服務之來源,故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完全不同。被告不僅將系爭申請商標割裂判斷,甚過度解釋以弧線包覆即係強調出「
  freight」字樣,實屬過度解釋而與常人認知迥異。又根據被告於112年7月編印的商標法規暨審查標準,類似於系爭申請商標的上下弧形漩渦設計應具有識別性,是被告表示該設計僅係用以強調「freight」字樣,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起首與結尾均為相同的「Go
  」與「freight」,僅中間有無「to」之微小差異,以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後,極可能誤認兩者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故二者外觀、讀音及觀念均高度近似。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於「貨物轉運代理、船舶運輸、航空運輸、快遞」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物流運送、快遞、提供運輸資訊」等服務,在服務性質、內容、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再者,二者的主要識別外文「Go
  Freight」,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當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Gotofreight.com」英文雖係以主網域「Go
  tofreight」結合通用頂級域「.com」所構成,惟「Goto
  freight」為較易記憶及辨識部分;另系爭申請商標固有「运连网」文字,然由於外文「Gotofreight」係置於圖樣中樣,且藉由上下弧線的設計包覆,反而予消費者較強寓目印象,故二者外文「Gotofreight」、「GoFreight」之外觀
  、讀音高度近似,字詞意涵及觀念極為雷同,於市場上交易或連貫唱呼之際,自易使各該商標予人相近之整體印象,而對其表彰來源產生誤認。又「Freight」雖有貨運之意,但與「Go」結合為「GoFreight」屬非正確語法的組合能產生新奇印象,且非對服務的直接說明,而需經由想像思考,屬「暗示性標識」,故據爭商標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再者,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原告針對系爭申請商標所提供的行銷事證多非針對臺灣市場或無法直接勾稽,難以證明其在臺灣具有較高之消費者熟悉程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雖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主要參酌因素,至於其他如「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故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惟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
  ,原則上若主要參酌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中央「Gotofreight.com」外文結合「上下弧形漩渦線條」及「运连网」所組成,由於外文「Gotofreight.com」係置於圖樣中央,且藉由上下弧線的設計包覆,故給予消費者較強的寓目印象。由於其外文係使用主網域「Gotofreight」結合通用頂級域「.com」構成,其中主網域「Gotofreight」亦為消費者通常做為記憶及辨識之主要部分,是系爭申請商標給予消費者主要識別印象為「Gotofreight」,而據爭商標則為單純外文「GoFreight」所組成。二者相較,起首與結尾均為相同的「Go」與「freight
  」,僅中間有無「to」之微小差異,是以二者圖樣之外觀、讀音高度近似,字詞意涵及觀念極為雷同,於市場上交易或連貫唱呼之際,自易使各該商標予人相近之整體印象,故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極可能誤認兩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相當關聯性,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⒉又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雖另有包含上下弧形漩渦線條設計
  、網址形式「.com」及「运连网」字樣,而與據爭商標僅由「GoFreight」構成,略有不同。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雖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中「Gotofreight.com」英文係以主網域「Gotofreight」結合通用頂級域「.com」構成,該主網域「Gotofreight」文字即係相關消費者作為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另其在「Gotofreight」下方固有較小「运连网」文字,然該中文字與「Gotofreight」均具有貨物運輸之意涵,消費者通常僅會將之視為說明文字,且由於「Gotofreight」係置於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間,並藉由上下弧形漩渦線條之設計包覆,反而給予消費者較強烈的顯著印象,故其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並未逸脫「Gotofreight」意涵,則消費者以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部分「Gotofreight」與「GoFreight」於市場上交易或連貫唱呼之際,即易使人對其來源產生相近或有關聯之留存印象,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將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割裂判斷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三)兩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貨物轉運代理;貨運經紀;運輸經紀;提供運輸資訊;船舶運輸;航空運輸;旅客陪同;包裹遞送;快遞服務(書信和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包裹之投遞快遞;物流運送;快遞;乘客運輸;卸貨;提供運輸資訊」等服務,兩者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兩者存在關聯性,故兩者所使用服務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四)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申請註冊在先:
  據爭商標為外文「Go」結合「Freight」,「Freight」雖有貨運之意,但與「Go」結合為「GoFreight」屬於非正確語法組合並能產生新奇印象,且非所指定「包裹之投遞快遞;物流運送;快遞;乘客運輸;卸貨;提供運輸資訊」等服務的直接說明文字,並非原告所謂「GoFreight」僅為描述性文字,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爭商標係於109年5月5日申請註冊商標,早於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日(113年
  10月4日),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五)綜合判斷: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且二者所指定使用服務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早於系爭申請商標
  ,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至於原告雖另以根據被告112年7月編印的商標法規暨審查標準,類似於系爭申請商標的上下弧形漩渦之設計應具有識別性(參甲證2,本院卷第52頁),主張被告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之上下弧形漩渦線條設計僅係用以強調「freight」字樣
  ,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而,觀諸甲證2之核准案例,係用以說明如網域名稱之文字部分施以漩渦圖形設計,已非純粹網址資訊之表示,即具有識別性,核與本件被告認為系爭申請商標的上下弧形漩渦線條之設計,係用以強調其所包覆「Gotofreight」網址,該「Gotofreight」文字即為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核無不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為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容有誤解,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