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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貴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參  加  人  戴正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毅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經法字第1141730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計量輥筒定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5835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逕依職權更正舉發法條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2日(114)智專議(三)05206字第1142046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1日經法字第11417304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技術目的、結構配置、技術效果、所依循之運作原理與所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顯見證據2不能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接近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之系統中,「擠壓」為應避免之狀況,與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技術效果雖看似皆為控制輥筒間隙,實則恰好相互達成相反之功效,則證據2作為先前技術,實已包含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反向教示在內,故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二、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所述保持導布順暢及移除布疋表面多餘塗布材料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難謂證據2存在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又證據2之驅動源331係藉由傳動件332、內牙調整筒333及中心桿335層層穿套而連接於第一基座31上,且該驅動源331亦係用以推動第二基座32來調節第一、二輥筒10、20之間隙,其所揭露之連接關係與功效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相同,故原告關於結構配置之主張並不足採。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依循相同之「以調整裝置來控制計量輥筒的位置」之技術原理,達到「調整輥筒間隙」之功效,故證據2為「最接近之先前技術」。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相對應的「計量輥筒」之技術特徵,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證據2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此外,由於先前技術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皆為「精確控制輥筒位置以調節兩個輥筒之間的預定間隙」,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知悉藉由控制輥筒間之間隙,必然可以達成「移除布疋在塗佈後表面多餘的塗佈材料」之功效或用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揭露即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因此證據2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
  參加人先前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嗣經經濟部審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274頁),至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13年4月17日申請,於同年6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範圍: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特點、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所示,此業經本院曉諭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要件1A「一種計量輥筒定位裝置,其包含分別設置於一第一
      計量輥筒及一第二計量輥筒的兩端部的二計量輥筒定位
      模組,」
  要件1B「該第一計量輥筒及該第二計量輥筒在一第一方向上
      延伸,且該第一計量輥筒與該第二計量輥筒之間在與該
      第一方向垂直的一第二方向上具有一預定間隙,」
  要件1C「其中各該計量輥筒定位模組包含:一輥筒固定基座
      ,係承載該第一計量輥筒;一輥筒活動基座,係承載該
      第二計量輥筒,且該輥筒活動基座滑設於該輥筒固定基
      座在該第二方向上的一側的一滑軌上;」
  要件1D「一馬達件,係連接於該輥筒固定基座;以及」
  要件1E「一輥筒定位件,係設置為穿透過該輥筒固定基座,
      而位於該輥筒固定基座與該輥筒活動基座之間,且該輥
      筒定位件的一端動力連接於該馬達件,並且該輥筒定位
      件的另一端推抵於該輥筒活動基座; 」   
  要件1F「其中,該馬達件帶動該輥筒定位件在該第二方向上
      移動,且該輥筒定位件推抵該輥筒活動基座在該第二方
      向上移動,以調節該預定間隙。」
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參加人所提引證即證據2,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3年4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四、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⑴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0024】揭露「一種輥筒間隙調整裝置1,其設置於第一輥筒10以及第二輥筒20的兩側,且第一輥筒10與第二輥筒20彼此相間隔一預定間隙。其中,輥筒間隙調整裝置1包含二間隙調整模組30,其分別設置於第一輥筒10及第二輥筒20的兩側,且各間隙調整模組30包含:第一基座31,…,且設置於第一輥筒10的一端;第二基座32,…,且設置第二輥筒20的一端;以及,間隙調整單元33」及說明書【0035】揭露「間隙調整單元33可以依據布疋厚度訊號來調整預定間隙,以自動化地調節第一輥筒10與第二輥筒20之間的預定間隙,使得在更換布疋F時布疋F能夠順利地通過」可知一種輥筒間隙調整裝置1,其包含分別設置於一第一輥筒10及一第二輥筒20的兩端部的二間隙調整模組30,第一輥筒10及第二輥筒20在一與第一、二輥筒10、20平行之方向上延伸,且第一輥筒10與第二輥筒20之間在與第一、二輥筒10、20平行之方向垂直的一與第一、二輥筒10、20垂直之方向上具有一布疋F通過之間隙。而證據2之第一、二輥筒10、20作用,參證據2說明書【0034】所載「其透過作為驅動源331的伺服馬達以精確地調節第一輥筒10與第二輥筒20之間的預定間隙」,而系爭專利之第一、二計量輥筒作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所載「馬達件23帶動輥筒定位件25在第二方向DR2上移動,且輥筒定位件25推抵輥筒活動基座22在第二方向DR2上移動至預定位置,以調節第一計量輥筒30與第二計量輥筒40之間的預定間隙」顯見證據2之第一、二輥筒10、20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二計量輥筒起到相同的作用;因此,證據2之輥筒間隙調整裝置1、第一輥筒10、第二輥筒20、間隙調整模組30、與第一、二輥筒10、20平行之方向、與第一、二輥筒10、20垂直之方向、布疋F通過之間隙,相當於請求項1之計量輥筒定位裝置、第一計量輥筒、第二計量輥筒、計量輥筒定位模組、第一方向、第二方向、預定間隙;故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A「一種計量輥筒定位裝置,其包含分別設置於一第一計量輥筒及一第二計量輥筒的兩端部的二計量輥筒定位模組,」、要件1B「該第一計量輥筒及該第二計量輥筒在一第一方向上延伸,且該第一計量輥筒與該第二計量輥筒之間在與該第一方向垂直的一第二方向上具有一預定間隙,」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0024】揭露「輥筒間隙調整裝置1包含二間隙調整模組30,其分別設置於第一輥筒10及第二輥筒20的兩側,且各間隙調整模組30包含:第一基座31,…,且設置於第一輥筒10的一端;第二基座32,其滑動配合於二滑軌321上,且設置第二輥筒20的一端」可知各間隙調整模組30包含;一第一基座31,係承載第一輥筒10;一第二基座32,係承載第二輥筒20,且第二基座32滑設於第一基座31在與第一、二輥筒10、20垂直之方向上的一側的一滑軌321上;證據2之第一基座31、第二基座32、滑軌321,相當於請求項1之輥筒固定基座、輥筒活動基座、滑軌,故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C「其中各該計量輥筒定位模組包含:一輥筒固定基座,係承載該第一計量輥筒;一輥筒活動基座,係承載該第二計量輥筒,且該輥筒活動基座滑設於該輥筒固定基座在該第二方向上的一側的一滑軌上;」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0024】揭露「輥筒間隙調整裝置1包含二間隙調整模組30,其分別設置於第一輥筒10及第二輥筒20的兩側,且各間隙調整模組30包含:第一基座31,…,且設置於第一輥筒10的一端;第二基座32,其滑動配合於二滑軌321上,且設置第二輥筒20的一端」、說明書【0025】「傳動件332,其連接於驅動源331之輸出端;內牙調整筒333,其一端設置有連接於傳動件332的從動件3331,且其內側設置有內牙螺紋;以及中心桿335,其貫穿調整貫孔311,…,使得當驅動源331驅動內牙調整筒333以帶動中心桿335移動時,中心桿335可以更穩定地推動第二基座32」可知,驅動源331係藉由傳動件332、內牙調整筒333及中心桿335層層穿套而連接於第一基座31上,即為一驅動源331,係連接於第一基座31;證據2之驅動源33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馬達件,故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D「一馬達件,係連接於該輥筒固定基座」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第1、2、3圖及說明書【0024】揭露「輥筒間隙調整裝置1包含二間隙調整模組30,其分別設置於第一輥筒10及第二輥筒20的兩側,且各間隙調整模組30包含:第一基座31,…,且設置於第一輥筒10的一端;第二基座32,其滑動配合於二滑軌321上,且設置第二輥筒20的一端;以及,間隙調整單元33」、說明書【0025】揭露「間隙調整單元33包含:驅動源331;傳動件332,其連接於驅動源331之輸出端;內牙調整筒333,…;以及中心桿335,…,並且中心桿335的另一端抵靠於第二基座32。其中,啟動驅動源331以經由傳動件332及內牙調整筒333帶動中心桿335前後移動,並且中心桿335推動第二基座32沿滑軌321移動,從而調整第一輥筒10與第二輥筒20之間的預定間隙」、說明書【0027】揭露「各間隙調整單元33更包含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以及中心桿夾座336。…。藉由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以及中心桿夾座336的設置,可以加強中心桿335的穩定性,使得當驅動源331驅動內牙調整筒333以帶動中心桿335移動時,中心桿335可以更穩定地推動第二基座32,從而精確地調節第一輥筒10與第二輥筒20之間的間隙」可知一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係設置為穿透過第一基座31,而位於第一基座31與第二基座32之間,且內牙調整筒333端動力連接於驅動源331,並且中心桿335端推抵於第二基座32;其中,驅動源331帶動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在與第一、二輥筒10、20垂直之方向上移動,且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推抵第一基座32在與第一、二輥筒10、20垂直之方向上移動,以調節布疋F通過之間隙;證據2之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內牙調整筒333端、中心桿335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輥筒定位件、輥筒定位件的一端、輥筒定位件的另一端,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一輥筒定位件,係設置為穿透過該輥筒固定基座,而位於該輥筒固定基座與該輥筒活動基座之間,且該輥筒定位件的一端動力連接於該馬達件,並且該輥筒定位件的另一端推抵於該輥筒活動基座;」、要件1F「其中,該馬達件帶動該輥筒定位件在該第二方向上移動,且該輥筒定位件推抵該輥筒活動基座在該第二方向上移動,以調節該預定間隙」之技術特徵。
   ⑸承上,證據2之第一、二輥筒10、20未直接揭示計量功能,是以證據2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之「第一計量輥筒」及「第二計量輥筒」。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
  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之第一、二輥筒10、20作用,參證據2說明書【0034】所載「其透過作為驅動源331的伺服馬達以精確地調節第一輥筒10與第二輥筒20之間的預定間隙」,而系爭專利之第一、二計量輥筒作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所載「馬達件23帶動輥筒定位件25在第二方向DR2上移動,且輥筒定位件25推抵輥筒活動基座22在第二方向DR2上移動至預定位置,以調節第一計量輥筒30與第二計量輥筒40之間的預定間隙」顯見證據2之第一、二輥筒10、20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二計量輥筒起到相同的作用;因此,證據2之第一輥筒10、第二輥筒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之「第一計量輥筒」及「第二計量輥筒」,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2教示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說明書【0016】所載「輥筒間隙調整裝置,可以根據具有不同厚度的布疋的捲收需求來調整二輥筒之間的預定間隙,或者在更換布疋時對應於厚度較厚的布頭部分來調整二輥筒之間的預定間隙,使得不同厚度的布疋與二輥筒之間可以維持合適的接觸狀態,從而可以確保生產作業的順暢性,且可以防止因拉布力道缺失或擠壓而導致的產品缺陷,顯著地降低了產品的耗損率且提升了產品的良率」可知第一、二輥筒可根據不同厚度的布疋調整預定間隙,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所載「計量輥筒定位裝置,可以依據實際製程需求來快速且精確地調節第一計量輥筒與第二計量輥筒之間的預定間隙,使得經過塗佈製程而其表面具有塗佈材料的布疋可以順暢地通過第一計量輥筒與第二計量輥筒之間,且其表面可以具有符合預定規格的塗佈材料厚度,從而有效地改善了生產過程的順暢性且顯著地提升了最終產品的良率」之功效。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有技術目的之差異:系爭專利技術目的在於解決布疋塗佈製程「塗層厚度不穩定」問題,是透過計量輥筒定位裝置精準控制第一、二計量輥筒間隙,使多餘塗料被均勻刮除,確保塗層厚度一致;證據2技術目的在於解決布疋輸送過程「因間隙不當而受擠壓」或「輸送不順暢」問題,顯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問題為說明書【0002】揭露「由於氣缸的機械特性可能導致兩個計量輥筒之間的實際間隙與預期間隙之間存在有誤差,此誤差會在布疋的塗佈製程中造成一系列問題,例如布疋擠壓、導布不順暢、或者塗佈厚度不均等問題,其將影響生產過程的順暢性,且可能導致最終產品具有缺陷」,說明書【0003】揭露「如何設計出一種計量輥筒定位裝置,其可以精確地控制計量輥筒的位置以調節兩個計量輥筒之間的預定間隙,進而解決先前技術的技術問題」;證據2解決先前技術問題為說明書【0002】揭露「若捲布機構的二輥筒之間的間隙無法配合布疋的厚度進行精確的調節,則在拉布或導布方面產生明顯的差異,其將影響生產過程的順暢性,且可能導致最終生產的產品發生缺陷」說明書【0003】揭露「如何設計出一種輥筒間隙調整裝置,其可以精確地控制兩個輥筒之間的間隙,進而解決先前技術的技術問題」,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解決先前技術問題均為兩個輥筒間的間隙無法精確控制,而需要精確控制兩個輥筒間的間隙之裝置,顯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解決先前技術問題相同,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有結構配置之差異:系爭專利之馬達件連接於固定基座,而證據2的驅動源具有獨立基座,並非連接於第一基座,此差異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穩定性較高,而未認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驅動源設置基座不同所致穩定性能的差異云云(本院卷第15、16頁)。然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揭露「馬達件23連接於輥筒固定基座2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僅界定「一馬達件,係連接於該輥筒固定基座;以及」並未限定馬達件連接於輥筒固定基座的方式。而證據2第1、2圖揭示及說明書【0024】、【0025】內容,可知驅動源331是透過傳動件332、內牙調整筒333及中心桿335層層穿套而連接於第一基座31,即驅動源331間接連接於第一基座3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次查,原告未提出系爭專利及證據2結構的實驗例或比較例之數據佐證「系爭專利之馬達件連接於固定基座,而證據2的驅動源具有獨立基座,並非連接於第一基座,此差異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穩定性較高」內容,僅空言「系爭專利較證據2之定位穩定性較高」,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技術效果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積極擠壓」為主,而證據2以「避免擠壓」作為調控輥筒間隙核心。因此,證據2技術目的、運作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反,而為反向教示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按「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而證據2說明書【0033】記載「過布頭作業可以為透過驅動輥筒順轉以順向地『擠壓』布頭部分,使得布頭部分通過兩個輥筒之間;或者,過布頭作業可以為透過氣缸或內裝彈簧配合氣缸以頂開兩輥筒,且輥筒逆轉以使布頭通過兩個輥筒之間」及說明書【0040】記載「輥筒間隙調整裝置,可以根據具有不同厚度的布疋的捲收需求來調整二輥筒之間的預定間隙,或者在更換布疋時對應於厚度較厚的布頭部分來調整二輥筒之間的預定間隙,使得不同厚度的布疋與二輥筒之間可以維持合適的接觸狀態,從而可以確保生產作業的順暢性,且可以防止因拉布力道缺失或『擠壓』而導致的產品缺陷,顯著地降低了產品的耗損率且提升了產品的良率」,可知證據2之實質內容未記載不能擠壓之內容,即沒有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原告所主張不可採。
 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馬達件為防爆伺服馬達」。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說明書【0026】揭露「驅動源331為伺服馬達」,雖然證據2未揭示防爆伺服馬達,而防爆伺服馬達僅為習知機械元件,可依安全需求為符合防爆標準之簡單變更,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包含一傳動件,係設置於該馬達件之動力輸出端,以動力連接該馬達件與該輥筒定位件」。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0026】揭露「驅動源331可以經由傳動件332及從動件3331來帶動內牙調整筒333轉動,且由於內牙調整筒333的內牙螺紋與中心桿335的外牙螺紋彼此嵌合,因此內牙調整筒333的轉動可以進一步帶動中心桿335前後移動,使得中心桿335可以推動第二基座32沿滑軌321移動」,可知一傳動件332,係設置於該驅動源331之動力輸出端,以動力連接該驅動源331與該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證據2之傳動件3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傳動件,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輥筒定位件包含:一內牙間隙調節筒,其動力連接於該傳動件,且該內牙間隙調節筒的內側設置有一內螺紋;以及一外牙間隙調節桿,係設置為穿透過該輥筒固定基座,該外牙間隙調節桿的一端的外側設置有一外螺紋而螺合於該內牙間隙調節筒的該內螺紋,並且該外牙間隙調節桿的另一端推抵於該輥筒活動基座」。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0025】揭露「內牙調整筒333,其一端設置有連接於傳動件332的從動件3331,且其內側設置有內牙螺紋;…,中心桿335的一端外側設置有外牙螺紋且穿入內牙調整筒333,並以外牙螺紋嵌合於內牙螺紋,並且中心桿335的另一端抵靠於第二基座32。其中,啟動驅動源331以經由傳動件332及內牙調整筒333帶動中心桿335前後移動,並且中心桿335推動第二基座32沿滑軌321移動」可知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包含:一內牙調整筒333,其動力連接於該傳動件332,且該內牙調整筒333的內側設置有一內牙螺紋;以及一中心桿335,係設置為穿透過該第一基座31,該中心桿335的一端的外側設置有一外牙螺紋而螺合於該內牙調整筒333的該內螺紋,並且該中心桿335的另一端推抵於該第二基座32,證據2之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螺紋、中心桿335、外牙螺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牙間隙調節筒、內螺紋、外牙間隙調節桿、外螺紋,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輥筒定位件更包含一第一夾座,其設置於該輥筒固定基座的一側,且部分嵌合於該輥筒固定基座內,而套設於該內牙間隙調節筒上」。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1、2、3圖及說明書【0027】揭露「內牙調整桿夾座334設置於第一基座31的一側,即驅動源331與第一基座31之間,且部分嵌合於調整貫孔311中,並且內牙調整桿夾座334套設於內牙調整筒333」,可知該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更包含一內牙調整桿夾座334,其設置於該第一基座31的一側,且部分嵌合於該第一基座31內,而套設於該內牙調整筒333上,證據2之內牙調整桿夾座3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夾座,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輥筒定位件更包含一第二夾座,其設置於該輥筒固定基座的另一側,且部分嵌合於該輥筒固定基座內,而套設於該外牙間隙調節桿上」。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0027】揭露「中心桿夾座336設置於第一基座31的另一側,即第一基座31與第二基座32之間,且部分嵌合於調整貫孔311中,並且中心桿夾座336套設於中心桿335」,可知該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更包含一中心桿夾座336,其設置於該第一基座31的另一側,且部分嵌合於該第一基座31內,而套設於該中心桿335上,證據2之中心桿夾座33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夾座,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在該輥筒活動基座對應於該輥筒定位件的位置處設置有一緩衝塊」。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0028】揭露「中心桿335的一端嵌合於內牙調整筒333內,且中心桿335的另一端抵靠於第二基座32,且中心桿335與第二基座32之間設置有緩衝塊337」,可知在該第二基座32對應於該內牙調整筒333、內牙調整桿夾座334、中心桿335、中心桿夾座336之組合的位置處設置有一緩衝塊337,證據2之緩衝塊33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緩衝塊,由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