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銘正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冬立
參 加 人 鴻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匡臣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歡庭律師
孫德沛律師
訴代輔佐人 陳信凱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5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發明第I711413號「智能送餐車系統及其智能送餐車
」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8136081N02),應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及組合詳如附表2,其中甲證4及甲證6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證據及其證據組合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所定之新證據,本院仍應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參加人(原名鴻匠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智能送餐車系統及其智能送餐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108136081號審查後於109年9月15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發給發明第I71141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對之提起舉發(N02)。參加人則於113年5月15日於另案(N01)審查程序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並經被告准予更正,且於114年7月1日公告在案。本案經被告依113年5月15日更正本審查(以下指更正後之專利範圍
),以114年6月9日(114)智專議㈠05157字第11420609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14年9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53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件訴訟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其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至4與甲證4、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為主要引證,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別僅在證據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之技術特徵。惟依證據3說明書段落[0050]揭示「所述送餐小車2上至少設有1層用於放置餐品的放置層,其數量優選為2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每一層所述放置層上安裝有所述餐品檢測裝置22,其優點在於可實現運送多份餐品,提高送餐效率」,可知證據3已揭示放置層可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送餐小車上,且該放置層可為2層。又依甲證4之圖1揭示車廂板(1)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送餐小車之主體連接塊頂側上供食品放置;甲證6之圖4揭示裝載部(16)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輸送托盤(10)上供食品放置,故證據3、甲證4、甲證6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及甲證4、6同屬於自動送餐技術領域,皆藉由一送餐車於設置之軌道上將餐點送至指定位置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證據3已教示放置層可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送餐小車上,甲證4已揭示送餐小車之車廂板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其主體連接塊頂側上,甲證6已揭示裝載部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輸送托盤上,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餐區空間使用之效率,自有動機將證據3、甲證4、甲證6揭示上開內容用於證據2之智能送餐列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甚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該附屬項的整體技術手段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進一步之限制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且上開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獨立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智能送餐車系統
,所引用記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技術特徵,既為證據2以及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所揭露,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因請求項7至9進一步之限制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
,而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10均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項,由於該附屬項進一步之限制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4所揭露,且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2至4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盛盤座設置於底座頂側」,應合理涵蓋一體成形之構造或附加形成之設計,不應限縮為「額外獨立設置」元件。從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構成亦可清楚看出「底座」並未對其結構或功能加以限縮描述為具有保護性
、遮蔽性或封裝性等特定目的,其僅為載物車頭之基本構件
,用以承載盛盤座、移動輪組等元件,屬一極為常見且技術中立之支撐平台。因此,原處分逕行以「是否具備額外獨立盛盤座」或「底座是否具有遮蔽保護作用」等無關條件,作為判斷是否相同構造之準據,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不當限縮與錯誤詮釋。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僅要求盛盤座設於底座之「頂側」且「用於供該食品放置」,並未進一步限制兩者間為一體或附加形成之結構。只要引證文獻中揭示有「供食品放置之構件」設置於「車體上方」,且可合理解釋為相對於車體基礎部位的頂側,即應認其已揭示請求項對應之技術構造。況縱使肯認原處分認定「盛盤座具遮蔽或保護設置於底座上方之機械或電控裝置」,然證據3揭示之放置層亦設置於驅動裝置上方,並作為整體上蓋封閉,實際上亦具備「遮蔽保護其下方驅動裝置」之功能與位置安排。是以原處分所強調之差異技術特徵實為證據3已然具備之内容
,若僅藉由詞語拆解與功能擴張解釋,刻意以製造表面差異
,而非實質技術創新,邏輯上根本無法作為具進步性之肯認基礎。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案號:108136081N02),應作成「
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系爭專利圖4至6及說明書段落[0015]、[0019],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請求項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盛盤座」與「底座」為兩個不同作用的元件,且「盛盤座
」實質隱含有遮蔽或保護設置於底座裝置之有利功效。查證據3之送餐小車,其放置層設有電控裝置(如餐品檢測裝置22),不同於請求項1界定之「盛盤座僅用於供食品放置,沒有設置電控裝置(如偵測單元33)或機械裝置(如移動輪組303)」,且證據3之放置層包含容置機械裝置(如驅動裝置21),亦不同於請求項1界定之「底座設置有電控裝置或機械裝置,沒有用於供食品放置」。同樣地,甲證4之車廂板1設置有機械及電控結構、甲證6之裝載部16屬於運輸托盤10的一部份,即證據4之「裝載部16設有電控裝置(如檢測感測器33)或機械裝置(如電機箱20),並用於供食品放置」
,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前開技術特徵。據上,證據2、3與甲證4、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差異技術特徵即「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且未揭示「盛盤座實質隱含有遮蔽或保護設置於底座之電控裝置(如偵測單元33)或機械裝置(
如移動輪組303)」的有利功效。又該差異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與甲證4
、6所揭示技術内容所能組合與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附屬項的整體技術手段應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引用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即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之整體技術手段應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而在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
(三)依證據4圖5至8揭示可知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差異技術特徵即「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如上所述,證據2、3與甲證4
、6均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上開差異技術特徵,故該差異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4與甲證4、6揭示之技術内容所能組合與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至4與甲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10(附屬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引用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即系爭專利請求項6、10的整體技術手段應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在證據2至4與甲證4、6之組合有上述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至4與甲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附表2所示證據及其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不同的元件名稱,文義解釋上將「底座」及「盛盤座」解釋為不同元件,合於請求項解釋原則,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具體涵蓋的說明書實施例來看,「
底座」與「盛盤座」亦為不同的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座界定出容室而具有容納電池組的功能,而盛盤座相較於先前技術證據2的外殼37來說,則具有承載食品的功能,該功能與底座之功能不同,亦與證據2的外殼的功能不同,確有功能層面上之創新。又證據3雖揭露放置層可以設置兩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但其內容有多種可能性,並未進一步透過文字或圖式揭露具體形式,另自證據3說明書第[0050]段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最上方放置層(第二層放置層)與送餐小車為分開的元件,是原告之主張乃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⒉證據2為「列車」型態之送餐車,包括車頭及串接在後的車斗,然證據3之送餐小車、甲證4之送餐小車、甲證6之訂單飲食物搬送裝置,皆為單獨一台行走的「獨行車」,是證據2與其他證據之基本型態並不相同。另甲證4揭露為了拐彎,前橋及後橋組件相對於車廂板採取活動設計,通常知識者在了解其拐彎之目的後將勸阻其將甲證4與其他證據組合,故證據2、3與甲證4、6之技術內容不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2、3、甲證4、6的合理動機。
⒊證據2之車頭單元3並未具備承載食品的結構,即證據2之車頭單元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由能供盛盤座設置並承載食物重量的底座所界定出的容室,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池組324設置於該容室306內」之技術特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室是由底座、盛盤座之間所形成空間,該空間即該容室用來盛載其他元件,這些技術特徵在甲證4、證據3均未揭露。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及甲證4、6具備有
:⑴系爭專利之載物車頭31能利用盛盤座302承載及運送食品,達成節省軌道上的移動空間的有利功效;⑵系爭專利之盛盤座僅用於盛載食品,電池組藏置於盛盤座下方的容室內
,故該盛盤座能有效避免電池組受到食品的湯水、油汙或外界的髒污污染,降低故障率等有利功效。反之,證據2之車頭單元並無承載食品的結構,甲證4之送餐小車並未具有能藏置其電池組件5的底座,證據3之送餐小車2與甲證6之運輸托盤10,承載食品的部分同時設有感測器,並非僅用於承載食品。因此,證據2、3及甲證4、6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遮蔽或保護設置於底座301上方之機械或電控裝置
」之有利功效。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引用記載請求項1至4的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基於證據2、3及甲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
,則同樣證據2、3及甲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9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4之餐車包括車架3-1、放置框3-2、驅動機構、多個滑輪3-100與餐車推料機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盛盤座302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301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以及「該電池組324設置於該容室306内」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至4及甲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10為直接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基於證據2至4及甲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引用記載請求項1至4之獨立項,故證據2至4及甲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爭點:
(一)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9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至4與甲證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0月4日,於109年9月15日審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公告。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舉發後,參加人於同年5月15日於另案(N01)審查程序中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准予更正且於114年7月1日公告,而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
,應依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又附表2所示證據2、3、4、甲證4、6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詳如附表2)。
(三)證據2、3及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主證據)之比對:
⑴證據2之請求項1揭露「一種智能送餐列車系統,適用於一餐廳內運送一承載物,該餐廳包括一置物區及複數取物區
,該智能送餐列車系統包含:至少一軌道單元,包括複數自該置物區沿著該等取物區依序串接的循環軌道…;一定位標的單元,設置於該至少一軌道單元;一車頭單元,可沿該至少一軌道單元行駛,且包括一車頭底盤、二設置於該車頭底盤並可沿該至少一軌道單元滾動的驅動輪、二分別驅動該等驅動輪轉動的驅動馬達、一用來檢測該定位標的單元的位置感知模組、一電連接並分別透過該等驅動馬達及該位置感知模組來控制該等驅動輪運轉及判斷該車頭單元的位置的列車控制模組,及一電連接該列車控制模組及該等驅動馬達的能量儲存裝置;一車斗單元,串接於該車頭單元後方,且包括至少一車斗件,該車斗件具有一用來置放該承載物的承載盤」;證據2之請求項8揭露「該定位標的單元包括複數間隔設置於該等循環軌道的定位標籤件」內容。又證據2之車頭單元及車斗單元、至少一軌道單元、承載物、複數間隔設置的定位標籤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智能送餐車、軌道裝置、食品、數個間隔設置的定位標籤,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種智能送餐車,適用於在一軌道裝置上移動並用於運送一食品,該軌道裝置包括數個間隔設置的定位標籤」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揭露「該車頭單元3可沿該軌道單元2行駛,且包括一車頭底盤30、二設置於該車頭底盤30並可沿該軌道單元2滾動的驅動輪31、二分別驅動該等驅動輪31轉動的驅動馬達32…、一罩設於該車頭底盤30上的外殼37、多個設置於該外殼37並電連接該列車控制模組34的狀態指示燈38,及至少兩對設置於該車頭底盤30底部並用來分別延伸入相對應的該等擋壁223、233、243下方的車頭導引件39」;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該等車頭導引件39可被限制在相對應的該等擋壁223、233、243下方以避免該車頭單元3脫離該軌道單元2,並可視需求僅設置一對或更多對的數量」;證據2圖4揭示「該車頭單元3包括一容室,係由外殼37與車頭底盤30所共同界定之空間」內容。又證據2之車頭單元3、車頭底盤30、容室、兩個驅動輪31及兩個驅動馬達32、兩個驅動輪31、兩個驅動馬達32
、至少兩對或更多對車頭導引件3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載物車頭、底座、容室、移動輪組、至少兩個滾輪、至少一個馬達、數組導輪組,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該智能送餐車包含:一載物車頭,包括一底座、一容室、一移動輪組及數組導輪組,該移動輪組具有至少兩設置在該底座並可在該軌道裝置上滾動的滾輪,及至少一用於帶動該等滾輪滾動的馬達,其中該等導輪組分別設置於該底座的底側,且每一導輪組包括多個導輪,該多個導輪以一平行於該高度方向的自身軸線為中心轉動」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請求項1揭露「一車頭單元,可沿該至少一軌道單元行駛,且包括…一用來檢測該定位標的單元的位置感知模組、一電連接並分別透過該等驅動馬達及該位置感知模組來控制該等驅動輪運轉及判斷該車頭單元的位置的列車控制模組,及一電連接該列車控制模組及該等驅動馬達的能量儲存裝置」;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該能量儲存裝置35為電池」,證據2圖4揭示「該能量儲存裝置35組置於外殼37與車頭底盤30所共同界定之容室」內容。又證據2之位置感知模組、列車控制模組、能量儲存裝置(電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位置感測模組、控制模組、電池組,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電控單元,設置於該載物車頭並包括一位置感測模組、一控制模組及一電池組,該位置感測模組用於檢測該等定位標籤,該控制模組電連接該馬達與該位置感測模組,並用來驅動該馬達轉動及讀取該等定位標籤,該電池組用於提供該馬達與該控制模組的電能,且該電池組設置於該容室內」技術特徵。
⑷又由證據2請求項1所載「一車斗單元,串接於該車頭單元後方,且包括至少一車斗件,該車斗件具有一用來置放該承載物的承載盤,及複數用來帶動該承載盤並可沿該至少一軌道單元滾動的從動輪」以及圖4、圖5所示內容,可知車頭單元3本身未具有供食品放置的承載盤,故證據2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載物車頭包括:一盛盤座」、「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之技術特徵。
⒉惟依證據3說明書第[0044]段揭露「送餐小車2設於所述送餐軌道1內,用以沿所述送餐軌道1延伸方向往復運送餐品,且其上設有控制模組以及與所述控制模組電連接的驅動裝置21和停車信號接收模組」;說明書第[0050]段揭露「所述送餐小車2上至少設有1層用於放置餐品的放置層,其數量優選為2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每一層所述放置層上安裝有所述餐品檢測裝置22,其優點在於可實現運送多份餐品,提高送餐效率」;圖2、3揭示「送餐小車2周側頂端設有放置層,該放置層安裝有餐品檢測裝置22」;說明書第[0051]段揭露「所述驅動裝置21包括蓄電池211、驅動電機212、主動輪213、從動輪214以及導向輪215…所述從動輪214設於所述送餐小車2底部,且從動於所述主動輪213。所述導向輪215設於所述送餐小車2周側,用以導向所述送餐小車2運動。其優點在於設計及結構較為簡單,方便於生產組裝」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之送餐小車2、送餐小車2底部與周側、送餐小車2周側頂端之放置層或放置層為2層時之最上方放置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載物車頭、底座、盛盤座,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載物車頭包括:一盛盤座」、「
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技術特徵。
⒊又依甲證4圖1至3及說明書第[0028]至[0033]段揭示「車廂板1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送餐小車之主體連接塊4頂側上供食品放置,主體連接塊4下方連接有前橋元件6和後橋元件7,前橋元件6設有驅動輪601、從動輪102、導向輪103,後橋組件7設有從動輪102、導向輪103」內容。可知甲證4之送餐小車、主體連接塊4、車廂板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載物車頭、底座、盛盤座,故甲證4亦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載物車頭包括:一盛盤座」、「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之技術特徵。
⒋另依甲證6圖4揭示飲料食物輸送裝置10的頂面設有裝載部16用於供食品放置,甲證6之裝載部16與飲料食物輸送裝置10
,雖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之盛盤座、底座為分開的元件,惟盛盤座與底座是否為合併或分離之元件,在結構上輕易可變更完成,此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變更或修飾,且系爭專利並未因該結構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⒌據上,證據2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載物車頭包括:一盛盤座」、「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甲證4及6所揭露或僅為簡單變更。而證據2、3、甲證4、6同屬自動送餐車之技術領域,且皆藉由一送餐車於設置之軌道上將餐點送至指定位置,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3、甲證4、6既已明確揭示可利用送餐小車或車頭單元本身運送食物,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運送食物之空間或效率,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甲證4、6所揭示上開內容運用於證據2之車頭單元,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盛盤座僅用於供食品放置,沒有設置電控裝置或機械裝置」、「底座設置有電控裝置或機械裝置,沒有用於供食品放置」,即盛盤座與底座係兩個不同作用的元件,證據3、甲證4、6均未揭露沒有用於供食品放置之底座、沒有設置電控裝置或機械裝置之盛盤座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係採開放式撰寫,僅界定「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技術特徵,並未限定「盛盤座」僅用於供食品放置,並未排除盛盤座同時設置偵測單元或機械裝置之可能性;同理,亦未限制「底座」不得供作食品放置,是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盛盤座僅用於供食品放置,沒有設置電控裝置(如偵測單元33)或機械裝置(如移動輪組303)」、「底座設置有電控裝置(如偵測單元33)或機械裝置(如移動輪組303),沒有用於供食品放置」,已明顯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段落[0015]、[0019]
),不當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而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並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底座、盛盤座係記載「載物車頭,包括一底座、一盛盤座、…,該盛盤座沿一高度方向設置於該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該移動輪組具有至少兩設置在該底座並可在該軌道裝置上滾動的滾輪,及至少一用於帶動該等滾輪滾動的馬達,其中該等導輪組分別設置於該底座的底側…」。基此,底座係用於供移動輪組、導輪組設置,盛盤座係設置於底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而依證據3說明書第[0051]段揭露「所述從動輪214設於所述送餐小車2底部,且從動於所述主動輪213
。所述導向輪215設於所述送餐小車2周側,用以導向所述送餐小車2運動」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之供從動輪、導向輪設置的送餐小車底部與周側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座。另依證據3說明書第[0050]段揭露「所述送餐小車2上至少設有1層用於放置餐品的放置層,其數量優選為2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每一層所述放置層上安裝有所述餐品檢測裝置22,其優點在於可實現運送多份餐品,提高送餐效率」;及證據3圖3揭示「送餐小車2周側頂端設有放置層,該放置層安裝有餐品檢測裝置22」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之位於送餐小車周側頂端、用於供餐品放置的放置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盛盤座。況證據3說明書第[0050]段已載明放置層的數量優選為2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故放置層為2層時,沿豎直方向設置、位於最上方的放置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盛盤座。再者,如前所述,甲證4之設有驅動輪601、從動輪102、導向輪103的主體連接塊4、供食品放置的車廂板1,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座、盛盤座,故被告主張證據3、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座、盛盤座,均非可採
。
⒎參加人雖主張證據3揭露放置層可以設置兩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但其內容有多種可能性,且自證據3說明書第[0050]段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最上方放置層(第二層放置層)與送餐小車為分開之元件,即證據3之2層放置層可為不同高度
、彼此延續連接的一體結構,不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盛盤座云云。惟查,證據3說明書第[0050]段揭露「數量優選為2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每一層所述放置層上安裝有所述餐品檢測裝置22,其優點在於可實現運送多份餐品,提高送餐效率」,此種係針對元件之可選擇性與安裝獨立性的描述,足證各放置層為具備模組化特徵之獨立元件,而非參加人所稱與送餐小車為不可分割的一體化構造。況為達成證據3所述「沿豎直方向設置」以「運送多份餐品,提高送餐效率」之目的,於2層放置層之間設置支撐柱或框架以確保各層具備獨立且最大的食品放置空間,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修飾。是以,該「沿豎直方向設置」之最上方放置層(第二層放置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盛盤座,故參加人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⒏參加人另主張證據2之車頭單元3並未具備承載食品的結構,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由能供盛盤座設置並承載食物重量的底座所界定出的容室,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池組324設置於該容室306內」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室是由底座、盛盤座之間所形成之空間,該空間用來盛載其他元件,這些技術特徵在甲證4、證據3並未揭露。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及甲證4、6具備前揭之有利功效;反之,證據2之車頭單元3並無承載食品的結構,甲證4之送餐小車並未具有能藏置其電池組件5的底座,證據3之送餐小車2與甲證6之運輸托盤10,承載食品的部份同時設有感測器,並非僅用於承載食品。因此,證據2、3及甲證4、6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遮蔽或保護設置於底座301上方之機械或電控裝置」之有利功效等等。然查:
⑴關於「容室」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載物車頭,包含:一容室」及「該電池組設置於該容室內」,並未限定「容室」與「盛盤座」、「底座」之具體連接方式或相對位置關係;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電池組設置於該底座之容室內」或「容室是由底座、盛盤座之間所形成之空間」。觀諸證據2圖4揭示「該車頭單元3包括一容室,係由外殼37與車頭底盤30所共同界定之空間,能量儲存裝置35組置於該容室內」;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能量儲存裝置35為電池」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之容室、能量儲存裝置(電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室、電池組,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該電池組324設置於該容室306內」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說明書第[0050]段揭露「所述送餐小車2上至少設有1層用於放置餐品的放置層,其數量優選為2層,且沿豎直方向設置。每一層所述放置層上安裝有所述餐品檢測裝置22,其優點在於可實現運送多份餐品,提高送餐效率」,可知證據3利用車頭單元本身運送食物,且沿豎直方向設置2層放置層,此皆可提高送餐效率,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證據2之外殼上方設置一層或2層放置層即盛盤座,並達成具有系爭專利之「
載物車頭31能利用盛盤座302承載及運送食品,達成節省軌道上的移動空間」之有利功效。
⑶又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盛盤座『僅』用於供食品放置」,是以未排除盛盤座設置偵測單元或機械裝置之可能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一電控單元
,設置於該載物車頭並包括一位置感測模組、一控制模組及一電池組,該位置感測模組用於檢測該等定位標籤,該控制模組電連接該馬達與該位置感測模組,並用來驅動該馬達轉動及讀取該等定位標籤,該電池組用於提供該馬達與該控制模組的電能,且該電池組設置於該容室內」,未限定「電控單元」、「電池組」與「盛盤座」之具體連接方式或相對位置關係,亦未限定「機械或電控裝置設置於底座上方或位於盛盤座、底座之間」,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盛盤座具能有效避免電池組受到食品的湯水、油汙污染,降低故障率,或遮蔽或保護設置於底座上方之機械或電控裝置之有利功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7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控單元還包括一電連接於該控制模組並用於感測一障礙物的障礙感測模組,該障礙感測模組感測到該障礙物時,該控制模組會命令該馬達停止運作」。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請求項2揭露「該車頭單元還包括一電連接該列車控制模組並對該車頭單元前方進行檢測的避障感知模組,該列車控制模組於該避障感知模組檢測到前方有障礙物時,驅使該車頭單元停止移動」技術內容,證據2之避障感知模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障礙感測模組,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是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與甲證4
、6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還包含一位於該底座與該盛盤座間的偵測單元,該偵測單元包括一電連接該控制模組並用於量測重量的主重量感測器,該控制模組還會根據該主重量感測器量取的重量來判斷該食品是否放置於該盛盤座」。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請求項5揭露「該車斗件還具有一電連接該列車控制模組以用來感知該承載盤上的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的感知模組,該車頭單元於移動至該至少一取物位置時停止,該列車控制模組根據該感知模組感知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證據2請求項6揭露「該感知模組具有一用來量測重量以檢測該承載盤上的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的重量感測器,該列車控制模組根據該重量感測器所量測的重量來判斷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技術內容,證據2之重量感測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偵測單元、主重量感測器。證據2雖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之偵測單元係位於該底座與該盛盤座間,惟為能有效地檢測承載物是否位於承載盤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會將重量感測器設置於承載盤與車頭底座間之適當位置,且其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還包含一偵測單元,其中該底座包括一下殼及一蓋設於該下殼的上殼,該偵測單元設置於該底座的上殼且位於該盛盤座的下方,該等導輪組分別設置於該下殼的前後兩端,其中一該導輪組圍繞該等滾輪,每一導輪組包括四個間隔設置成矩形排列的導輪,且該移動輪組具有兩個輔助輪,上述兩個輔助輪設置在該下殼的後端,且該控制模組設置於該容室內」。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為能有效地檢測承載物是否位於承載盤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會將重量感測器(偵測單元)設置於承載盤與車頭底座間之適當位置,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圖4揭示車頭單元之車頭底盤30蓋設一外殼37,列車控制模組34設置於外殼37與車頭底盤30所共同界定之容室內,證據2之車頭底盤30、外殼37、列車控制模組3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下殼、上殼、控制模組;證據2圖5揭示車頭單元3及車斗單元4下方設置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後兩組導輪組,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該等車頭導引件39可被限制在相對應的該等擋壁223、233、243下方以避免該車頭單元3脫離該軌道單元2,並可視需求僅設置一對或更多對的數量」技術內容。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車頭單元3下方的前後兩端設置由四個間隔設置成矩形排列的導輪所構成之導輪組並具有兩個輔助輪
,此屬於簡單變更,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依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即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獨立項,其為一種智能送餐車系統,適用於安裝在一餐廳且用於桌面運送一食品,該智能送餐車系統係包含如請求項1至請求項4中的任一項所述的智能送餐車之外,並進一步包含軌道裝置、控制裝置及操縱裝置。由於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中的任一項所述的智能送餐車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證據2請求項1、請求項8、說明書第[0026]段分別揭露「一種智能送餐列車系統,適用於一餐廳內運送一承載物,該餐廳包括一置物區及複數取物區,該智能送餐列車系統包含:至少一軌道單元,包括複數自該置物區沿著該等取物區依序串接的循環軌道…;一定位標的單元,設置於該至少一軌道單元…;一中央控制單元,可對該車頭單元傳送一路徑資訊;…及一輸入及顯示單元,設置於該置物區並電連接該中央控制單元,用來輸入指令以操作該中央控制單元,及顯示控制的相關資訊」、「該定位標的單元包括複數間隔設置於該等循環軌道的定位標籤件」、「該中央控制單元7設置於該置物區91,並以無線傳輸方式對該車頭單元3傳送一路徑資訊
」等內容,證據2之軌道單元、中央控制單元、輸入及顯示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軌道裝置、控制裝置、操縱裝置。據此,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智能送餐車還包括一連接於該載物車頭且可隨該載物車頭移動的載物車體,該載物車體具有一基座、一設置於該基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的承載座,及數設置於該基座的底側且可沿該軌道滑移的從動輪組」。由於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請求項1已揭露「一車斗單元,串接於該車頭單元後方,且包括至少一車斗件,該車斗件具有一用來置放該承載物的承載盤,及複數用來帶動該承載盤並可沿該至少一軌道單元滾動的從動輪
」內容,證據2之車斗單元、承載盤、複數從動輪,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載物車體、承載座、數個從動輪組,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還包含一偵測單元,該偵測單元包括一設置於該基座與該承載座間且用於量測重量的副重量感測器,該副重量感測器會根據量取的重量來判斷該食品是否放置於該承載座」。由於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請求項5已揭露「該車斗件還具有一電連接該列車控制模組以用來感知該承載盤上的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的感知模組,該車頭單元於移動至該至少一取物位置時停止,該列車控制模組根據該感知模組感知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證據2請求項6揭露「該感知模組具有一用來量測重量以檢測該承載盤上的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的重量感測器,該列車控制模組根據該重量感測器所量測的重量來判斷該承載物是否被取出」內容,證據2之重量感測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偵測單元、副重量感測器。又證據2雖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描述之偵測單元係位於該底座與該盛盤座間,惟為能有效地檢測承載物是否位於承載盤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會將重量感測器設置於承載盤與車頭底座間之適當位置,且此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一軌道裝置的軌道還具有一導軌,該智能送餐車可在該導軌上移動,且該導軌的寬度不大於該智能送餐車的最大寬度」。由於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圖2、圖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證據2
、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
(五)證據2、3、4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軌道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軌道的充電站,該充電站用來對該智能送餐車的該電池組充電」。由於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0013]段揭露「充電裝置,包括充電樁7-1,上述充電樁7-1位於外軌道1-2並且可對餐車的驅動機構充電,上述充電樁7-1設置有充電導線7-11,充電導線7-11的埠固定充電碳刷7-12,上述餐車設置有與上述充電碳刷匹配的充電板7-13」內容。證據4之外軌道1-2、充電樁7-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軌道、充電站,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又參以證據2、3、4、甲證4、6同屬自動送餐車之技術領域,證據2、3、4、甲證4、6皆藉由一送餐車於設置之軌道上將餐點送至指定位置,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軌道裝置不斷電而增加運送食物之效率,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所揭示充電裝置運用於證據2之軌道裝置,故證據2、3、4、甲證4、6之間具有組合動機。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3、4與甲證4、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證據2、3、4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軌道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軌道的充電站,該充電站用來對該智能送餐車的該電池組充電,該智能送餐車還包括一連接於該載物車頭且可隨該載物車頭移動的載物車體,該載物車體具有一基座、一設置於該基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的承載座,及數設置於該基座的底側且可沿該軌道滑移的從動輪組,每一軌道裝置的軌道還具有一導軌,該智能送餐車可在該導軌上移動,且該導軌的寬度不大於該智能送餐車的最大寬度,該智能送餐車的控制模組設有一送餐地圖,該送餐地圖由數個分別對應於該等定位標籤的位置代碼組成,該控制裝置的移動指令包括其中一該位置代碼
,使該控制模組驅動該載物車頭移動至對應於其中一該位置代碼的該定位標籤」。由於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說明書第[0013]段揭露「充電裝置,包括充電樁7-1
,上述充電樁7-1位於外軌道1-2並且可對餐車的驅動機構充電,上述充電樁7-1設置有充電導線7-11,充電導線7-11的埠固定充電碳刷7-12,上述餐車設置有與上述充電碳刷匹配的充電板7-13」內容,證據4之外軌道1-2、充電樁7-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軌道、充電站,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關於「其中,該軌道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軌道的充電站,該充電站用來對該智能送餐車的該電池組充電」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2請求項1揭露「一車斗單元,串接於該車頭單元後方,且包括至少一車斗件,該車斗件具有一用來置放該承載物的承載盤,及複數用來帶動該承載盤並可沿該至少一軌道單元滾動的從動輪」內容,證據2之車斗單元、承載盤、複數從動輪,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載物車體
、承載座、數個從動輪組,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關於「該智能送餐車還包括一連接於該載物車頭且可隨該載物車頭移動的載物車體,該載物車體具有一基座、一設置於該基座的頂側並用於供該食品放置的承載座,及數設置於該基座的底側且可沿該軌道滑移的從動輪組」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2、圖3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關於「每一軌道裝置的軌道還具有一導軌,該智能送餐車可在該導軌上移動,且該導軌的寬度不大於該智能送餐車的最大寬度」技術特徵。
⑶此外,依證據2請求項1、說明書第[0017]段揭露「一中央控制單元,可對該車頭單元傳送一路徑資訊,該路徑資訊包括一運送路徑,及至少一對應該運送路徑的取物位置,該列車控制模組根據該路徑資訊驅使該車頭單元帶動該車斗單元沿該運送路徑移動,並於移動至該至少一取物位置時停止,且於該承載物被取出後,接著再繼續驅使該車頭單元帶動該車斗單元繼續沿該運送路徑移動」、「部分的該等定位標籤件51是對應該等取物區92設置」內容,證據2之路徑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送餐地圖,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關於「該智能送餐車的控制模組設有一送餐地圖,該送餐地圖由數個分別對應於該等定位標籤的位置代碼組成,該控制裝置的移動指令包括其中一該位置代碼,使該控制模組驅動該載物車頭移動至對應於其中一該位置代碼的該定位標籤」技術特徵。據此
,因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與甲證4、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2、3、4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與甲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或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原證據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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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