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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5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丸美美學問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關  係  人  大陸地區廣東丸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懷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法字第1141730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㈠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㈡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㈢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㈣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法補正:
  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法字第11417307600號訴願決定不服,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亦未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卷第55至59、65至71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故原告之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