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雅婷
訴訟代理人 蘇士傑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劉信邦
參 加 人 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萬淵
訴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經法字第11417307280號,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09301692號「套筒」設計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如附表2所示,其中甲證4至7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證據及其證據組合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本院仍應予審酌
,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套筒」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D20932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被告以114年7月10日(114)智專議(一)03041字第11420729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11月27日經法字第114173072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件訴訟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其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1或證據2或甲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⒈依證據1、2顯示的網頁自原告擷取至今都顯示完全相同的產品照片,下方銷售留言記錄也有多筆照片,皆顯示相同的同一產品,可勾稽佐證該產品之形狀及銷售時間,應為適格之舉發證據。而證據1已揭露該產品清晰照片,六角柱段及環形排列之缺口清晰可見,縱未能看清大徑段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惟孔洞形狀在「套筒」產品上僅是純功能之設計,並未提供特異視覺效果,應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又證據2已揭露該產品清晰照片,縱所顯示產品為黑色而不易辨識缺口等特徵,但在銷售留言記錄中之照片亦能看出此項特徵(
如甲證3第8頁),在大徑段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部分,此種孔洞形狀在「套筒」產品上僅是純功能設計,並未提供特異的視覺效果,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⒉甲證4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適格之舉發證據。又由甲證4第1頁照片,在後景左側顯示若干套筒產品,具有下半部較大的外六角柱及上半部稍小的圓柱形狀,外六角柱部分在一側具有一個圓形孔洞,比較前後景中的整組產品可知,圓柱形狀部分具有内六角孔;其次,由文章標題可知此產品為衝擊套筒(或稱氣動套筒),衝擊套筒主要用於搭配氣動扳手以拆卸汽車輪圈螺栓,由於氣動扳手通常規格為四角柱形驅動頭、螺栓通常規格為六角柱形螺栓頭,衝擊套筒為達成使用功能而會具有一端内六角孔、一端内四角孔,而甲證4所顯示產品,因圓柱形狀部分具有内六角孔,在外六角柱部分具有内四角孔,乃衝擊套筒產品本質上隱含之技術内容,故甲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況縱使甲證4未能揭露内四角孔之技術特徵,惟衝擊套筒會具有一端内六角孔、一端内四角孔的形狀亦是套筒領域之通常知識,在甲證4所顯示產品圓柱形狀部分具有内六角孔的情況下,該套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能易於思及在外六角柱形狀部分可得具有内四角孔之技術内容,因此,甲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甲證5、6、7之組合或甲證4、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附表2所示甲證5至7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適格舉發證據。而依甲證5各圖式已經揭露套筒之形狀
,具有較大之外六角柱及較小之圓柱,在外六角柱段具有内四角孔,在圓柱段具有内六角孔之技術内容;甲證6各圖式已經揭露套筒之形狀,具有外六角柱及内四角孔,且外六角柱具有環形排列之缺口之技術内容;甲證7已揭露套筒延長扳手之形狀,如其圖1顯示在外六角柱内四角孔段開設徑向的穿孔(標注符號50)之技術内容,進一步參考甲證7說明書第2欄第60至68行內容,可知甲證7已教示可以在套筒的外六角柱内四角孔段設置徑向孔來施加額外扭矩的技術内容。基於上述甲證5至7所揭露内容,套筒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製作套筒時,自得參考甲證5製作具有較大之外六角柱及較小之圓柱,在外六角柱段具有内四角孔,在圓柱段具有内六角孔之套筒,同時參考甲證6在套筒的外六角柱段設置環形排列之缺口,及甲證7在套筒的外六角柱段設置徑向孔,從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設計,因此,甲證5至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雖認甲證4未能揭露六角柱端部細節特徵。然比較甲證4前後景整組產品,以及前景放置於平坦桌面上的套筒可知,甲證4所揭露套筒之六角柱末端並無其他構造,與系爭專利的形狀一致;至於「大徑段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設計特徵,已在甲證5之圖2中揭露;另甲證6之立體圖及俯視圖還進一步揭露四角柱孔在角隅處形成圓角的形狀,與系爭專利並無二致。因此,甲證4、5及6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舉發所提證據1及2之網頁截圖其網頁内容具變動性,公開日期難以採信,在尚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證據1、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提下,證據1、2之證據力尚屬不足。縱將系爭專利與證據1、2相較,證據1及2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亦未揭露六角柱端部之完整細節特徵(證據1、2之六角柱端部均呈現漆黑且模糊狀態)。是以,證據1及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另甲證4不僅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亦未揭露六角柱端部之完整細節特徵(甲證4之六角柱端部均呈現漆黑且模糊狀態),且該套筒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包含六角柱端部)特徵並非屬於純功能性特徵,故原告所提甲證4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二)系爭專利與甲證5在六角柱端與圓柱端間之造形具有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與甲證6在六角柱端部同樣具有明顯差異(系爭專利呈六角柱端部往内及外側傾斜,甲證6則由六角柱端部再往外延伸一小段圓柱體),系爭專利與甲證7兩者在整體之設計特徵上同樣差異甚鉅,故尚難基於甲證5、6及7之組合,經由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任意拼湊,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設計。又甲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大徑段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且系爭專利與甲證5、6在四角柱孔端的造型亦有明顯差異,是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基於甲證4、5及6之組合,任意拼湊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設計。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後見之明,難據以其所謂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1、2無法作為適格之舉發證據。證據1僅揭露大徑段六角柱、小徑段圓柱、小徑段圓柱内側為六角柱孔之設計特徵
,然無從得知該大徑段六角柱是否設有多角孔、該多角孔之輪廓形狀、大小、分布、邊角銳鈍等具體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有實質差異;原告亦自承證據2不易辨識缺口等特徵、未能看清大徑段六角柱内側之四角柱孔等具體外觀特徵,證據1或2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另甲證4所示照片之後景影像模糊,各套筒之輪廓、孔洞形狀及其他外觀特徵均無從清楚辨識,且甲證4未能明確揭露外六角柱部份是否具有内四角孔、圓柱部份是否具有内六角孔、環形排列之缺口形狀等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仍有差異,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從僅憑模糊影像或通常知識加以補足,故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二)甲證5並未揭露環形排列之缺口及設於外六角柱上之徑向孔外,其外六角柱及圓柱之間以一錐狀結構相互銜接、外六角柱之外周凸設有一扣環、其内六角孔及内四角孔之邊角塑態等,均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與甲證5於整體輪廓、局部構成及細部造型,均存在相當差異。縱認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設計手法,將甲證6的環形排列缺口及甲證7的徑向孔結合於甲證5之外六角柱上,亦僅係就局部特徵作片段式增添,尚不足以消弭甲證5與系爭專利間原有之整體外觀差異,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又甲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大徑段六角頭部之端面外觀」、「大徑段六角頭部僅一側面設有孔洞」及「大徑段六角頭部與小徑段圓形身部之間的銜接結構」設計特徵,甲證4之六角柱端面可能為圓形孔或內六角孔,六角頭部亦可能設有多個孔洞而具有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視覺效果,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即使結合甲證4至6、甲證5至7或甲證4至7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側面與環凸緣之間具有弧凹面」、「側面與端面圓環相切」、「六角頭部具有單一貫孔」等設計特徵。因此,前述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有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3月27日,於109年10月29日審定並於110年1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圖式及專利權範圍如附表1。又附表2所示證據甲證4至7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3月27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至原告雖主張證據1、2之網頁所示產品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適格舉發證據等等。惟查:
⒈原告主張證據1之亞馬遜商品網頁所示產品之公開日為西元2016年7月28日(乙證1卷第41頁),雖提出其於113年2月6日做成之體驗公證書等為證(同上卷第26至30頁)。惟經本院於西元2026年4月23日輸入該網址查詢該網頁內容標題為「
Sunex 3362 3/8英吋(約3.6公分)低壓氣動套筒組,附六角柄 MM,14件」(參附表2第4頁圖片),核與西元2024年2月5日列印網頁內容所示「Sunex 3362 3/8英吋(約1.9公分)低壓氣動套筒組,附六角柄MM,14件」標題(乙證1第44頁),顯然不同,足見該網頁內產品資訊或照片均可隨賣家恣意更改
;復觀該網頁下方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20(109)年3月27日之留言(同上卷第38至39頁),皆未明確載有相關型號而得與該產品勾稽。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網路回溯器(Way
back Machine)查詢,亦查無證據1之網頁照片相關歷史紀錄可稽,是在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證據1之網頁所示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下,證據1尚不足以作為本件適格之舉發證據。
⒉原告主張證據2之亞馬遜商品網頁所示產品公開日為西元2017年12月14日(乙證1卷第14頁),雖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做成之體驗公證書(乙證1卷第10頁)為證。惟經本院輸入該網址後並未能查詢其內容,復以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亦查無該網頁照片相關之歷史紀錄,又觀該產品購買網頁下方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20(109)年3月27日之留言,亦未明確載有相關型號而得與該產品相互勾稽,承前所述,該網頁內之產品資訊或照片均可隨賣家恣意更改,是在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證據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下,證據2尚不足以作為本件適格之舉發證據。
(三)證據1或證據2或甲證4,各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⒈證據1或2均非適格之舉發證據,已如前述,均無法以證據1或證據2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⒉系爭專利與甲證4相較,甲證4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圓柱;且於該大徑段設有一孔洞,及大徑段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設計特徵,惟甲證4並未揭示「大徑段六角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一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
。因此,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並不會與甲證4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由於甲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大徑段六角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一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原告雖提出甲證8之「維基百科網頁歷史資料」(本院卷一第517至526頁)、甲證9之「線上大英百科網頁歷史資料」(同上卷第527至532頁),表示衝擊套筒會具有一端內六角孔、一端內四角孔的形狀是套筒領域之通常知識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甲證8第6頁(同上卷第522頁,如下圖)
僅揭示衝擊套筒會具有一端內六角孔,未見「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形狀,甲證9亦未見「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之形狀。因此,依甲證4及原告主張通常知識之形狀教示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甲證4即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4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甲證5、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甲證5、6、7之圖式相較(如附表3所示):
由甲證5之圖1、2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惟甲證5並無揭示系爭專利之「
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設計特徵,兩者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又由甲證6之立體圖、另一視角立體圖、俯視圖、A-A、端面剖視圖,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惟甲證6係呈現「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凹弧槽,且凹弧槽鄰近圓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盲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設計特徵,甲證6所呈現「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凹弧槽」、「該六角柱設有盲孔」
,核與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缺口」、「該六角柱設有孔洞」之設計形狀及位置
,兩者在視覺上有所差異。另甲證7之圖1中呈現「六角柱每面均設有一孔洞50,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形狀,亦與系爭專利之「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
」設計特徵,存有明顯差異。
⒉準此,由於甲證5、6、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設計特徵,而系爭專利以「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間部的缺口」之區隔設計特徵差異,已明顯呈現特異於甲證5、6、7先前技藝之視覺效果,縱將甲證5、6、7予以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則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甲證5、6、7之組合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5、6、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甲證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甲證4、5、6之圖式相較(如附表4所示):
⑴甲證4照片之套筒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圓柱;且於該大徑段設有一孔洞,及大徑段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之設計特徵,已如前述,惟其未揭示「大徑段六角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一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
⑵由甲證5圖1、2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之設計特徵,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設計特徵。
⑶由甲證6之立體圖、另一視角立體圖、俯視圖、A-A、端面剖視圖,可知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惟甲證6係呈現「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凹弧槽,且凹弧槽鄰近圓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盲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設計特徵。因此,甲證6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六角柱」、「凹弧槽」、「該六角柱設有盲孔」,即與系爭專利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缺口」、「該六角柱設有孔洞」之設計形狀及位置,在視覺上有細微差異。
⑷從而,系爭專利所具有「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
;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之設計特徵(下稱主要設計特徵)
,已分別為甲證4、5、6所揭露。另甲證5呈現「六角柱開口端具有向外凸伸之環槽及凸環」、「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略為內凹」、「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斜角」造形,與系爭專利為「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
」、「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略有修邊」造形相較
,雖略有差異,然前述差異設計僅為套筒局部之細部造形差異(下稱細部差異),非屬構成系爭專利主要視覺設計之處,由於系爭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均已見於甲證4、5、6之組合造形,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6先前技藝而將六角柱開口端、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之形態做簡易修飾,即可產生「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有修邊」之細微設計,且未因此產生獨特之視覺效果,是以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6之組合應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參加人雖主張甲證4照片在後景之左側結構模糊無法辨識,無法確定下方多角結構是六角形,甲證5之六角柱與四角孔之間另有凸環,甲證6在六角柱與四角孔之間有環型凹槽,甲證4、5、6皆未揭露六角柱與四角孔之間的設計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側面與環凸緣之間具有弧凹面」、「側面與端面圓環相切」、「六角頭部具有單一貫孔」設計特徵。又被告則抗辯甲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大徑段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亦未揭露大徑段六角柱端部之完整細節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與甲證5、6在四角孔端的造形有明顯差異等等。惟查:
⑴甲證4照片在後景左側之套筒結構尚非完全模糊而無法辨識,如前所述,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圓柱;且於該大徑段設有一孔洞,及大徑段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設計特徵,縱認甲證4之照片在後景左側之套筒結構模糊,然該照片前景之套筒結構亦已揭露「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圓柱與一小徑段;且於該小徑段設有一孔洞,及小徑段外側間隔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此可呼應後景左側之套筒下方結構應為六角形。又由甲證5之圖1、2可知其揭露系爭專利「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設計特徵。另由甲證6之立體圖、另一視角立體圖、俯視圖、A-A、端面剖視圖,可知甲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圓柱內側之六角孔
」設計特徵。因此,甲證4、5、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包含有一大徑段六角柱與一小徑段圓柱;且於該六角柱設有孔洞,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及六角柱外側環形排列之導角及位於導角中部的缺口;圓柱內側之六角孔」主要設計特徵。
⑵又就甲證4、5、6與系爭專利之前揭細部差異相較,甲證5之「六角柱開口端具有向外凸伸之環槽及凸環」、「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略為內凹」、「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斜角」,而系爭專利為「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略有修邊」造形,然前述細部差異僅占細微局部,非屬系爭專利主要視覺設計之處,由於系爭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均已見於甲證4、5、6之組合造形,而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6先前技藝以簡易修飾六角柱開口端、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之形態,即能產生「六角柱開口端較為平整」、「
六角柱內側之四角孔端面為平整」、「大徑段圓柱與小徑段六角柱間的肩部為平整二側有修邊」,且未產生獨特之視覺效果,已如前述,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甲證4、5、6之組合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甲證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之抗辯及參加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或證據2或甲證4,各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甲證5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依甲證4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本件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未能適時提出甲證4至7之新證據,而係於本件審理時始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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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