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5年度行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德勝
代 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婦潔藥品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本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丙證4-1、5-1之訴訟資料(本院秘保限閱卷第5至19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商標廢止註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提出丙證4-1、5-1之訴訟資料,其涉及聲請人內部商業往來之資訊,並未對外公開,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顯具秘密性。此外,上開資訊足以揭露聲請人銷售產品之數量、單價銷售對象及負責人個資等資訊,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無從依本案訴訟程序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1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智審法第71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4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提出參加陳述意見狀㈡,檢附丙證4-1(系爭商標商品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4日之批貨估價單)、丙證5-1(系爭商標商品之出口報單、銷售發票、中國大陸檢疫證明)及丙證6-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之火災證明書)。其中丙證4-1、5-1,為聲請人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丙證4-1、5-1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現為婦潔藥品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丙證4-1、5-1之訴訟資料內容,而丙證4-1、5-1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