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武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9382號、第14719號、第15354號、第187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78號、第308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立武如事實欄一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立武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潘立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且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係由臺灣阿斯特傑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波多黎各商IPR藥品公司(下稱IPR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類用治療心血管疾病之藥品、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竟為下列行為:
㈠潘立武明知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 10mg Film-Coated Tablets)係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進口,於我國之服藥者眾,認若以售價較低而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下稱利普妥)之主成分(Atorvastatin)取代冠脂妥膜衣錠之主成分(Rosuvastatin),偽製冠脂妥膜衣錠有利可圖,竟與潘駿達(通緝中)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之某時、105 年8月25日、106年2月16日前之某時,由潘立武陸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張麗紅(下稱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2,5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次共90公斤之「Atorvastatin」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並接續於105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及106年3月7日、同年月8日間自大陸地區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福德一路177巷16號之昱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駿達,下稱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與潘駿達、綽號「阿不拉」之游孟翰、綽號「長腳」之周應欽(游孟翰、周應欽部分,業經前審判處罪刑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潘立武出資後(潘駿達為共同出資人),潘駿達於104年12月2日前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11弄30號之達壹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壹源公司),向負責人鄭永鑫購買如附表十編號1至6所示之機具,再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友聯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負責人朱志華訂購藥錠壓製模具,並將前開機具及模具置於由潘駿達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樟樹二路302巷12號工廠(下稱樟樹二路工廠)內;潘駿達另於104年12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12弄26之1號金耘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之負責人楊正發購買壓製藥排錫箔機具及模具;潘立武並與潘駿達分別於105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28日、106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多次前往位在新北市○○區福德一路342巷3弄12號之宏昕印刷公司(下稱宏昕公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印製冠脂妥膜衣錠之紙盒312,229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及冠脂妥膜衣錠藥品仿單262,350張,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復由潘駿達持潘立武偽造之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英文授權書(即附表十編號24,其上有阿斯特傑利康公司署押),取信於不知情之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遠公司)總經理張賢良,張賢良因誤認潘駿達經營之昱誠公司係經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授權,遂依潘駿達之委託,陸續於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15日、106年2月7日製造如包裝冠脂妥膜衣錠之錫箔印刷及成型錫箔(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潘立武又委託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91巷1弄14號之彩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陳雙龍,印刷冠脂妥膜衣錠上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上均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潘駿達並僱用周應欽、游孟翰二人,由周應欽自105年1、2月某日起(嗣於105年3月初知悉所製造者為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操作前開打錠機、過篩機等機械及磅秤,混合前開原料並製作冠脂妥偽藥裸錠,續委由位在桃園市○○區獅四路1號之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為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址為桃園市○○區幼一路1號,下稱岳生公司)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由游孟翰將該等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並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盒,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元至3.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長鋒、周姵君、李雅莙、李雅萍將完成錫箔包裝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仿單裝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147,825盒(即附表二至四之數量加總)冠脂妥膜衣錠偽藥。
⒉潘立武遂承前開犯意聯絡而於105年初某日,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友人陳翰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學弟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且與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冠總」已談妥,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致陳翰霖陷於錯誤,而接續自105年2月22日起至本案查獲日前某時,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內湖成功路交流道橋下、基隆市安和一街257號1樓等處,以每盒460元至480元不等價格,每次1500盒至5000盒之數量向潘立武購買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復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購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及盤商等,共計78,970盒,以最低金額460元價格計算,潘立武至少因此獲利36,326,200元,並將該獲利與潘駿達平分。潘立武復向上大藥局之負責人周耿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致周耿漢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向潘立武購買共計22,000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潘立武因此獲利10,164,00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潘駿達平分。
二、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係由新加坡商MSP新加坡有限責任公司(下稱MSP新加坡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受讓與瑞士商MSD國際公司(下稱MSD公司)指定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維妥力膜衣錠(Vytorin Tablets 10/20mg)係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默沙東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與潘駿達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1,6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28公斤之維妥力膜衣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粉末後,接續於105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基於與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共同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於105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106年2月22日與潘駿達接續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維妥力膜衣錠之紙盒50,779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及藥品仿單10,000張,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復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勵遠公司製造鋁箔包裝(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商標圖案),再由周應欽於105年6月12日後某日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維妥力偽藥,末由游孟翰將維妥力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並將維妥力偽藥半成品提供廠商確認。
三、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且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美商默沙東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等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佳糖維膜衣錠(Januvia 100mg F .C .Tablets)係美商默沙東公司進口之西藥,且明知其並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基於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與潘駿達接續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6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6,5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0公斤、20公斤之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Sitagliptin)粉末,並接續於105年9月12日、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寄至昱誠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潘駿達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駿達接續於105年10月5日、同年12月21日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15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
四、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且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均係由興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西藥、中藥及臨床試驗用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力清之膜衣錠(Livalo Tablets 2mg)為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田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與潘駿達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15,0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3公斤之力清之膜衣錠主成分原料(Pitavastatin)粉末,嗣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與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於105年7月23日與潘駿達前往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逸帆及莊月香,共印製力清之膜衣錠藥品仿單3萬張及製作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之紙盒(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足生損害於台田公司;復由周應欽於105年6月19日後某日操作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裸錠(查獲時數量至少橘色散錠共計129.2公斤、淡粉紅色散錠66.02公斤),復由游孟翰將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
五、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且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立武明知適若新膜衣錠(Zythrocin250Tablets)係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竟與潘駿達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4日後之某日由潘立武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50公斤之適若新膜衣錠主成分原料(Azithromycin)粉末後,復於105年3月1日後之某時許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立武與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潘駿達於105年4月25日至不知情之勵遠公司訂購印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適若新膜衣錠25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Zythrocin 250 Tablets」等字樣之錫箔包裝及藥排,足生損害於吉富公司;再由周應欽自105年3月1日後收受該等原料後某日操作前開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適若新偽藥裸錠(查獲時數量至少白色散錠共計82.64公斤),復由游孟翰將適若新膜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查獲時數量共計5,157個藥排,每藥排均有6顆藥錠)。
六、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基於與潘駿達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接續於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委託張麗紅以每公斤人民幣38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100公斤之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主成分原料(Lidocaine),復於105年6月19日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七、潘立武明知其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基於與潘駿達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張麗紅訂購威而鋼膜衣錠(Viagra film-coated t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Sildenafil)50公斤及犀利士膜衣錠(Cialis film-coatedtablets)之主成分原料粉末(Tadalafil)10公斤,潘立武遂於105年8月17日委託張麗紅分別以每公斤人民幣2,080元、每公斤人民幣5,2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威而鋼及犀利士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復於105年9月1日將前開原料粉末寄至昱誠公司由潘駿達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八、嗣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6年3月4日掌握情資,通知潘立武至該署行政調查,並請潘立武協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調查,潘立武於106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現其有製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行為前,即坦承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犯行,並帶同調查局人員至新北市○○區樟樹二路302巷12號工廠、新北市○○區福德一路141巷11號1樓倉庫搜索,調查局乃於10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分別前往新北市○○區樟樹二路302巷12號工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區福德一路141巷11號1樓倉庫、宏昕公司,彩喬公司、勵遠公司、昱誠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
九、案經美商默沙東公司、台田公司、陳翰霖提出告訴、調查局移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田公司、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田邊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2頁、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6頁、偵二卷第2頁至第4頁、第30頁、第31頁、偵五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偵七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八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偵九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偵十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十九卷第83頁至第88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前審卷二第367頁、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黃長鋒、陳宥任、王正宗、王淑芬、黃逸帆、莊月香、陳雙龍、蔡明潔、張賢良、簡宏樹、楊正發、鄭永鑫、方俊樹、潘萬宏、彭秉生、簡劭庭、蔡培林、朱志華、邱廉騏、徐少強、塗政翰、陳鈺婷、蕭美惠、李雅萍、李雅莙、周姵君、楊靖雯、李孟融、翁韶穗、曾心怡、黃吉利、呂柔昀、林建廷、莊佳蓉、朱松德、吳乃迪等人在調查、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卷頁如附表十四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並有製藥機器照片、正版與仿冒外包裝對照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55頁)、同案被告潘駿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樟樹2路302巷12號)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同案被告游孟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陳翰霖所書下游廠商名單1紙(見偵一卷第44頁)、證人黃逸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證人黃逸帆所提冠脂妥膜衣錠、力清之、佳糖維100毫克膜衣錠包裝盒印刷稿、宏昕紙品有限公司報價/訂購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90頁)、證人莊月香與被告間之通聯訊息1份、宏昕紙品有限公司報價/訂購單2紙、客戶對帳單5紙(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27頁)、證人陳雙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透明貼紙、封箱膠帶、被告名片、彩喬公司報價單、彩喬公司門牌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87頁至第206頁)、冠脂妥膜衣錠基本資料、抽樣檢體之檢驗結果、食藥署許可證查詢各1份(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阿斯特捷利康公司106年3月1日(MA)AZ報字第2017_counterfeit_0301號函暨說明及檢附鑑定報告等附件各1份(見偵一卷第210頁至第213頁)、食藥署拍攝冠脂妥膜衣錠真品、偽藥包裝照片1張、調查局拍攝陳翰霖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214頁至第219頁)、食藥署新聞稿1份、網頁新聞列印2份(見偵一卷第220頁至第224頁)、基隆市衛生局106年藥政現場稽查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27頁)、扣案之偽藥、包裝盒、說明書、印鑑章、工具、仿單及藥排照片共15張(偵二卷第45頁至第59頁)、同案被告潘駿達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紙(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3180號函1紙暨光碟1片(見偵三卷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09號函暨被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件影本、存摺存款104年10月至106年2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63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31日東湖營字第10600009971號函暨被告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支票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三卷第102頁至第119頁)、同案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1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53841號函暨陳翰霖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冠脂妥膜衣錠(105年4月起新包裝)照片1張(見偵四卷第4頁)、冠脂妥、適若新膜衣錠、維妥力錠印刷製版黑白稿件各1紙(見偵四卷第8頁至第10頁)、扣案之膠囊填充機及其附件、定量計數器、泡殼成形自動包裝機照片共13張、金耘公司機材DM內頁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21頁至第26頁)、達壹源公司報價單1紙、直立式高速混合造粒機、全白鐵乾燥機雙門式、迴轉式挫粒整篩機、迴轉式打錠機、滾筒式除粉機、振動篩粉機、冠脂妥膜衣錠10公絲照片共14張(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45頁)、勵遠公司、宏昕公司之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75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同案被告游孟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福德一路177巷11號東方巴黎社區管理中心)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四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駿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提同案被告潘駿達收件紀錄、勵遠公司所提昱誠公司出貨及改稿紀錄各1份(見偵四卷第95頁至第98頁)、扣案之藥錠紙箱照片1張、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8頁)、授權書1份(見偵四卷第135頁)、同案被告游孟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樟樹2路302巷12號)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昱誠公司106年聲搜字582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88頁)、同案被告潘駿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106年聲搜字582號搜索票暨附件、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四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五卷第42頁、第43頁)、扣案之藥錠、原料、適若新膜衣錠、工廠內部機械、達壹源公司合約書、公司及被告之印章照片共60張(見偵五卷第44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10頁)、106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抽樣之檢體資訊及其檢驗結果清單、106年3月10日於偽藥工廠抽樣之檢體資訊及其檢驗結果清單各1份(見偵五卷第89頁至第93頁)、食藥署查核物品清單暨照片9張(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年3月10日汐止地下工廠抽樣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98頁至第102頁)、冠脂妥、維妥力、佳糖維、力清之許可製造廠表1份(見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翻拍授權書畫面1張(見偵五卷第170頁)、同案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同案被告周應欽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4月18日至106年3月3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七卷第40頁至第45頁)、福德路13號照片8張、微博麻舒痛乳膏買賣網頁列印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銓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許可證詳細內容各1份(見偵七卷第46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第一版)1份(見偵七卷第74頁至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3200號函暨案件編號106096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七卷第82頁至第88頁)、證人陳翰霖LINE訊息擷取資料1份、達揚藥局進貨單2紙、退貨單2紙、證人蕭美惠手寫筆記3紙(見偵七卷第216頁至第223頁)、昱誠酵素膜衣錠-膜衣工資表、委託代工合約書、鋐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分析表各1份(見偵七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昱誠公司玉山銀行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16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九卷第7頁至第27頁)、空壓機、打錠機、乾燥機、壓印機、混料機、膠囊充填機及其附件、兩裝粉碎機、磅秤、過篩機、包裝機、小冰箱及其他扣案零件照片共34張(見偵九卷第157頁至第193頁)、新藥品查詢系統查詢維妥力列印資料1份(見偵十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十卷第147頁)、裕利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台灣田邊公司所提之力清之膜衣錠授權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95年10月13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44599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份(見偵十卷第168頁至第187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WeChat㈠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一卷全卷)、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陳翰霖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全卷)、證人徐少強WeChat、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三卷第1頁至第55頁)、證人邱廉騏We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三卷第56頁至第134頁)、同案被告潘駿達與同案被告游孟翰We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四卷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六卷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WeChat對話紀錄㈡1份(見偵十七卷全卷)、同案被告周應欽與同案被告潘駿達WeChat、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八卷全卷)、人人公司代理人所提利皮多乳膏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53頁至第54頁)、寶齡富錦公司代理人所提麻舒痛乳膏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61頁、第62頁)、吉富公司代理人所提適若新膜衣錠進口報單、到貨確認單、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份(見偵十九卷第75頁至第80頁)、被告LINE進貨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九卷第89頁至第97頁)、同案被告潘駿達與同案被告游孟翰LINE對話紀錄㈡1份(見偵二十卷全卷)、同案被告潘駿達與同案被告游孟翰LINE對話紀錄㈠1份(見偵二十一卷全卷)、被告與證人黃長鋒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23頁至第33頁)、岳生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許可證轉讓合約書、模衣工資、鋐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6日桃衛藥字第1060007588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343630號函各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47頁至第57頁)、勵遠公司送貨單影本18紙及昱誠公司致勵遠公司傳真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139頁至第161頁)、被告與宏昕公司莊小姐、證人陳雙龍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16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54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1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875875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偵二十三卷第322頁至第324頁)、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內部照片5張(見偵二十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6年3月4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食藥署106年3月4日藥物、化妝品抽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十五卷第470頁至第478頁)、封存冠脂妥膜衣錠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偵二十五卷第526頁至532頁)、吉富公司107年3月23日吉稽字第1060323號函暨適若新膜衣錠250毫克紙盒、藥排、仿單影本及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495頁至第504頁)、阿斯特捷利康公司107年3月8日(107)及AZ字第0017號函暨冠脂妥相關商品商標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505頁至第527頁)、本院勘驗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21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部分,既有輸入該等禁藥,且分別為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復出資購滿製造偽藥之機具壓製模具,進而由同案被告製作偽藥,並參與委託不知情人士印製偽藥外包裝紙盒、仿單及詐欺他人等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分別與同案被告潘駿達或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共同達成事實一至七所示犯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經智慧局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西藥等商品,其商標權人分別如附表一所載,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智慧局商標註冊部資料在卷可案(見原審卷五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7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5頁至第449頁);扣案之「冠脂妥膜衣錠」其包裝紙盒、箔片包裝、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頁、第135頁、第136頁、第212頁至第214頁、偵四卷第8頁);「維妥力膜衣錠」其箔片包裝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0頁);「佳糖維膜衣錠」其包裝紙盒、箔片包裝及仿單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56頁);「力清之膜衣錠」其紙盒及藥錠,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偵五卷第89頁),並有同案被告潘駿達、游孟翰間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十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二十卷第110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至四欄所示之行為,確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另觀諸證人即宏昕公司黃逸帆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藥盒是潘先生拿範例給我們,我們照著作並調色,有製作力清之膜衣錠、冠脂妥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維妥力膜衣錠包裝盒,都是在105年年初製作,都是被告來處理。潘駿達第一次來看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膜衣錠的紙盒時,指出所有差異後就離開了,沒有待很久,第二次我檔案依照潘駿達指證後修改,只有被告來看冠脂妥膜衣錠藥盒,他看完就直接印製。佳糖維紙盒出貨24,615個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證人即宏昕公司莊月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到公司、有時候用Line跟我校對紙盒樣品,被告跟我校對的紙盒有冠脂妥、維妥力、佳糖維,另一個力清之有校對,但沒有印製。維妥力紙盒共製作50,779個,這個部分沒有退貨,這也是被告持維妥力樣盒請我製作紙盒,他說有經過授權,顏色、字樣都跟維妥力藥盒一樣,都是被告校對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參以自證人扣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維妥力膜衣錠樣本之包裝盒及報價訂購單(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可知本案偽造之維妥力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之包裝盒外均有商標圖樣、商品條碼及核准製造廠商之名稱,原判決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禁藥。又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9所示之原料,經送食藥署鑑定後,檢驗結果該等原料檢出Atorvastatin、Sitagliptin 成分,為取代冠脂妥膜衣錠及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如附表六編號5、9所示)。又除上開原料外,被告亦委託張麗紅分別訂購Simvastatin、Pitavastatin、Azithromycin、Lidocaine、Sildenafil及Tadalafil,即維妥力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粉末,並自大陸地區依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輸入臺灣,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張麗紅間WeChat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十五卷全卷),依前揭說明,上開原料粉末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㈡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與「調劑」之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原料藥粉,利用機器設備使該藥粉製成一定之劑型即製成膠囊或打成錠劑,即為製造。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 所示之適若新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及證人陳翰霖、裕利公司處查扣之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冠脂妥膜衣錠,經送食藥署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冠脂妥膜衣錠(以Atorvastatin取代Rosuvastatin)、力清之膜衣錠及適若新膜衣錠之主要成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2、6、8、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又被告自承有向張麗紅收購28公斤之維妥力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且經同案被告游孟翰於調查時陳稱:我有經手過維妥力之試模,105年11月29日進維妥力膜衣錠的上層錫箔2850公尺時,有拿部分錫箔去試模,並將半成品拿給廠商確認,但之後沒有下文,所以剩下的錫箔就放在工廠,之後潘駿達又於105年12月23日進第二批錫箔,但放在工廠沒有用。維妥力膜衣錠下層包材印象中是從大陸進貨,是被告叫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共同製造維妥力膜衣錠之行為等情。基此,扣案之上開藥錠及未扣案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製作之其他藥品,既未經上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均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㈢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於商標法第95條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商標法之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⒈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英文授權書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上印製之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部分)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基於前述犯行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各次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品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另被告上開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於製造偽藥,且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故先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後以詐欺方式販賣偽藥,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⒉如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上印製之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說明,藥品仿單雖屬私文書之一種,然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冒用他人藥品仿單罪,即應優先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誤會,經法院當庭告知罪名後,無礙被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基於前述犯行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如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各次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於製造偽藥,又其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⒊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上印製之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說明,藥品仿單雖屬私文書之一種,然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冒用他人藥品仿單罪,即應優先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誤會,經法院當庭告知罪名後,無礙被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基於前述犯行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各次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均為日後製造或販賣偽藥所用,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⒋如事實欄四、㈠至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上印製之商品條碼及獲准製造之廠商名稱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說明,藥品仿單雖屬私文書之一種,然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冒用他人藥品仿單罪,即應優先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誤會,經法院當庭告知罪名後,無礙被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基於前述犯行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如事實欄四、㈠至㈡所示各次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於製造偽藥,又其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⒌如事實欄五、㈠至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委託他人製造適若新膜衣錠錫箔包裝及藥排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該包裝及藥排既印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適若新膜衣錠25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Zythrocin 250 Tablets」等字樣,足見包裝上有偽造他人藥物名稱「適若新膜衣錠250毫克」,並記載獲准製造之廠商吉富公司,應屬藥事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他人藥物名稱於物品包裝上,及構成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法院當庭告知罪名後,無礙被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基於前述犯行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各次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輸入禁藥之目的在於製造偽藥,又其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⒍如事實欄六、七所示部分,各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⒎至檢察官就事實欄一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就事實欄二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就事實欄三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就事實欄四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輸入禁藥等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字第30834號、106年度偵字第21778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四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⒏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間就上述輸入禁藥犯行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間,就上述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所為輸入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禁藥,分別為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份原料,又各該主成份原料間於製造上開藥錠或乳膏間均不得混用,各藥品之藥效亦不相同,且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分別向張麗紅詢價及訂購,足徵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輸入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禁藥,其後並與同案被告等共同製造如事實欄ㄧ、二、四、五所示之偽藥。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周應欽共同製造如事實欄ㄧ、二、四、五所示之偽藥,各該偽藥之藥錠型狀、顏色、錫箔包裝、藥排、包裝紙盒及仿單內容均不相同,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所製造均為不同之偽藥,而基於各別之犯意製造上開偽藥。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⒑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檢調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有輸入禁藥、製造冠脂妥偽藥之行為,是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審酌其尚有主動帶領檢調人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樟樹二路之工廠進行搜索等情,有調查局107年2月5日北防字第10743519810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6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查原判決依調查局函文,認被告坦承輸入、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前,檢調機關已有相當證據懷疑被告有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行為,故認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不符自首要件。然原判決既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中被告販賣偽藥之犯罪事實,固經檢調人員先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但經檢調人員因發覺上開犯罪事實而通知被告及陳翰霖到案說明後,被告確有向檢調人員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輸入禁藥、製造冠脂妥偽藥之行為,並主動帶領檢調人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樟樹二路之工廠等情,此有調查局107年2月5日北防字第1074351981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66頁),是被告就從一重處斷之製造偽藥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檢調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應屬有理。另被告辯護人上訴以被告所選冠脂妥偽藥之成分係有類似效果但功效比較弱之同類藥品,量刑上應減輕云云,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所輸入取代冠脂妥膜衣錠之主成分即利普妥降血脂藥物之主成分係屬藥效較弱,是原判決顯已依據上開藥效較弱之事實而為論理基礎,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具體說明,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故難認被告該上訴內容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藥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維護,將對民眾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明知藥物良莠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甚鉅,仍無視民眾健康,故意違背法令及政府管制而為本案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又查冠脂妥膜衣錠為降血脂藥物,且為105 年度健保給付金額最高之降血脂用藥,可見需求甚大,而被告案發前既從事經營藥局業務,並具備醫藥大學醫技系畢業之教育程度,顯然知悉倘未正確服用冠脂妥膜衣錠將可能對藥效及身體健康產生影響,且冠脂妥膜衣錠主成分之Rosuvastatin之10mg劑量可降低壞膽固醇效果為43,而被告用來製造偽藥之主成分為藥效較弱之Atorvastatin,需達20mg才能達到相同之效果,被告為牟取暴利,竟與同案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以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Atorvastatin)替代冠脂妥之主要成分,且其等所製造之偽藥,經送驗結果,其中Atorvastatin之含量僅有5.2毫克、5.4毫克、6.6毫克、6.8毫克、5.3毫克,有食藥署106年12月7日FDA 研字第1066054910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至第225頁),相較於冠脂妥膜衣錠正品係以Rosuvastatin之10mg調配劑量,該偽藥藥效顯無法與正品相比,是被告所為販售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已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又考之被告販賣大量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賺取不法所得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其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居於本案之主要犯罪人員,其等合資購買製造偽藥之機具、模具,並由被告訂購及輸入相關原料,交付其他同案被告並進而製作偽藥,販賣偽藥所得利益則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二人平分,自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輸入禁藥及製造冠脂妥偽藥之犯罪事實於檢調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且主動帶同檢調人員前往偽藥工廠、倉庫進行搜索,業如前述,又於偵查中主動提供其儲存犯罪所得之銀行帳戶以供扣押,並同意就其名下車輛、不動產、股票、全部帳戶進行扣押變賣程序,有106年3月5日、106年3月10日、106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偵九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八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及其於調查偵訊、法院歷審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國醫藥大院檢藥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防疫旅館月收入約4萬元及離婚、需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障礙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各別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二至七即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2至7,沒收):
㈠被告辯護人雖稱本案證據調查之開端均係由被告提供,且被告第一時間告知調查局印刷廠、工廠等位置,檢調單位始能及時掌握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行為完全符合自首之規定;又被告選用偽藥之成分係有類似效果但功效比較弱之同類藥品,應在量刑上有減輕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35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食藥署係於106年3月4日查知市面上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供貨源頭為被告,復經食藥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研案後,認被告及盤商陳翰霖涉嫌重大,遂經調查局於同日晚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106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坦承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犯行,並帶同調查局人員至新北市○○區樟樹二路302巷12號工廠、新北市○○區福德一路141巷11號1樓倉庫搜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調查局107年2月5日北防字第10743519810號函1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66頁),可知被告於坦承有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犯行,即帶同檢調人員至工廠、倉庫搜索。又被告於檢調人員搜索查扣相關證據後,於106年3月5日調查時僅供承製造、販售冠脂妥膜衣錠偽藥犯行細節及印製偽藥維妥力、佳糖維之紙盒等事實(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至第7頁),並未坦承有製造其他偽藥或輸入禁藥之事實,甚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除冠脂妥外,與潘駿達沒有做過其他偽藥,佳糖維、維妥力外包裝盒子有做成且送到倉庫,昨天的時候我有說,有想要做做看,但是還沒有做,只是先把紙盒印出來。佳糖維、維妥力、力清之沒有要跟冠脂妥一起做,沒有購買這些原物料,我負責買原料,工廠是潘駿達負責,如果沒有原料,他也不會做等語(見偵二卷第2頁),復參以被告於檢調人員依法調查本案時,從未坦承有製造或輸入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等情,有調查局107年3月9日北防字第10743539090號函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40頁),可證被告並無主動供出如事實欄二至七所犯製造偽藥、輸入禁藥罪之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所辯除事實一部分以外均應成立自首云云,即非有據。至被告於106年3月5日所為坦承印製偽藥維妥力、佳糖維之紙盒等情(見偵一卷第6頁),係於檢調人員至上開處所搜索查扣相關證據前所為,復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檢調人員於此之前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印製偽藥維妥力、佳糖維之紙盒得為合理懷疑,雖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偽藥維妥力、佳糖維部分),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輸入禁藥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如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就輕罪之犯罪事實為自首,即無從依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選用維妥力、力清之、適若新偽藥之成分係有類似效果但功效比較弱之同類藥品等情,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所辯屬實,又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則被告辯護人仍執前詞認應減輕其刑,實非有據。
⒊基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潘駿達為本案最重要角色,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經檢警詳為調查後始坦承犯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與共犯等人短短10個月間製造並售出147,825盒偽藥,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背後造成經濟損害更難以估算,復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卷第186頁至第190頁)。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且所製造之維妥力膜衣錠為降血脂藥品、力清之膜衣錠為治療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及混合型血脂異常用藥、適若新膜衣錠為治療革蘭氏陽性、陰性及厭氧菌引起之下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及肺炎)、皮膚及軟組織感染、中耳炎、上呼吸道感染和性傳染病之抗生素用藥,及利皮多、麻舒痛乳膏為插針、表皮外科處置、生殖器黏膜麻醉前止痛之止痛劑、麻醉劑用藥;被告所輸入佳糖維膜衣錠之原料為第二型糖尿病治療用藥,及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其中威而鋼膜衣錠為心臟血管用藥、犀利士膜衣錠為治療良性攝護腺(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下泌尿道症狀,均為治療成年男性陽痿用藥。上開藥品均為醫療用藥,如不當使用均可能導致民眾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潛在危害。再者,被告所為亦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製造及販賣偽藥期間、數量、造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潛在性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整體斟酌後裁量,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也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十三編號2至7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部分,為無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前開事實欄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年7月1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同販賣偽藥所得之款項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共計46,490,200元(計算式:36,326,200元+10,164,000元=46,490,20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俊達平分獲利後所得款項應為23,245,100元(計算式:46,490,200元÷2=23,245,1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藥錠,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橘色散錠(箱號A17-1至A17-5、A17-13)經逐一測量藥品重量後,重量分別為21.26公斤、21.16公斤、21.10公斤、22.50公斤、22.44公斤、20.74公斤;淡粉紅色散錠(箱號A17-7、A17-11)經逐一測量藥品重量後,重量分別為30.54公斤、35.48公斤,共計重量為195.22公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藥錠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又該藥錠檢出Pitavasyain成分(即力清之主成分,詳見附表六編號1、8),且觀諸上開藥錠照片及檢調人員所製作檢體資訊及檢驗結果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偵五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該藥錠外觀均刻有「kowa202」字樣,參照扣案之力清之膜衣錠真品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兩者字樣完全相同,足見上開偽藥上有使用仿冒商標甚明。又附表十編號12至20所示之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之包裝盒、貼紙、黑白稿、設計圖及膠帶等物品,其上均有仿冒之商標(詳如各編號之「認定功能、依據」欄所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九編號5至7所示物品係適若新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藥錠(見附表九「認定之功能、依據」欄所載檢驗報告,原判決漏論附表九編號6部分,爰予更正),為被告共同製造之偽藥,且為同案被告潘駿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九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預備供製造偽藥之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各編號之「認定之功能、依據」欄所載),且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有;附表十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游孟翰、周應欽所有,均作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私文書(即授權書),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潘駿達交付勵遠公司張賢良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上所示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之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屬供製造本案偽藥之器材(詳如各編號「認定之功能、依據」欄所示),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⒎本案歷次採樣送驗鑑定之樣本,經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原料及藥品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偽藥,被告已販售與證人陳翰霖、如附表十一編號14、15所示之偽藥,則分別為裕利公司、昱誠公司即證人潘萬宏所有,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潘駿達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證人闕壯鑫佯稱,其與被告有管道可取得冠脂妥膜衣錠,證人闕壯鑫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價格,陸續向同案被告潘駿達購買51,205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同案被告潘駿達因此獲利22,779,18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被告平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基於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同案被告潘駿達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宏昕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黃逸帆,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15個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嫌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嫌。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周應欽、游孟翰、徐少強、邱廉騏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潘駿達向不詳之人以5萬元購買調製藥膏之配方表後,於104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分別由同案被告周應欽、證人徐少強、邱廉騏在潘駿達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以前開原料調製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同案被告潘駿達另向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富福街110號1樓之宏華格公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足生損害於人人公司及寶齡富錦公司;同案被告游孟翰再以不詳器具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同案被告游孟翰、證人徐少強、邱廉騏復將貼紙貼於塑膠瓶罐,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製造行為,共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罐、麻舒痛乳膏偽藥580罐,偽藥成品均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嗣由同案被告潘駿達將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出售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上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三、㈠及六、㈠所示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審究。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闕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被告間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證人闕壯鑫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潘駿達與闕壯鑫間LINE訊息紀錄、證人黃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莊月香於偵查中證述、潘駿達與周應欽間LINE及WeChat訊息紀錄、潘駿達與游孟翰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潘駿達與證人邱廉騏之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潘駿達與證人徐少強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及製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犯行,辯稱:我那時跟潘駿達說不要賣給闕壯鑫,潘駿達之後也沒有再跟我說要不要賣給闕壯鑫,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5萬多盒,潘駿達也沒有給我其他錢。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做利皮多及麻舒痛藥膏,進料之後,我就沒有過問,我不知道藥膏賣給大陸人,如果我知道有賣藥膏的話,貼紙及說明書不會再找第二家製作,因為乳膏的貼紙不是找宏昕公司做的,是潘駿達去找其他家,製造乳膏的地點也不是在樟樹二路的工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就販售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闕壯鑫部分,證人闕壯鑫證述係潘駿達幫他向被告拿貨、交付貨款等情,均係經由潘駿達轉述,他從未向被告確認,且被告與潘駿達關於案情細節如租屋、機具設備購買、偽藥原料購買、銷售數量等均透過LINE或WeChat通訊軟體聯繫,鉅細靡遺,卻唯獨就販賣與闕壯鑫部分如販售數量、價格及何時對帳等節均付之闕如,足見被告並未參與其中;2.就製造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部分,周應欽、證人邱廉騏及徐少強均證述未在製造上開偽藥地點見過被告,且該地點與其等製造其他偽藥地點不同,而依周應欽及游孟翰之供述,其等於105年3月間即開始製造上開乳膏偽藥且輸出至中國大陸,但被告幫潘駿達購入上開乳膏原料卻遲至105 年6月19日才寄至昱誠公司,二者顯然無關,另相關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之外包裝紙盒、標籤、貼紙及仿單亦非由被告配合辦理,均與製造本案其他偽藥之分工模式不同,足徵被告並未參與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偽藥之製造及販賣等語。
㈤經查:
⒈就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部分:
⑴同案被告潘駿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在105年9、10月左右供應冠脂妥給闕壯鑫,因為被告覺得闕壯鑫一次買的量不多,所以就不賣他,闕壯鑫後來轉頭找我,問能不能跟被告取得這藥品的銷售,我答應闕壯鑫會跟被告談,因為被告答應陳翰霖獨家經銷,所以被告希望由我賣給闕壯鑫,就不會對陳翰霖難交代,也不會查回來貨是被告的,每次闕壯鑫要買藥時,會透過我,賣給闕壯鑫過程有跟被告報告,只要闕壯鑫跟我說要冠脂妥,我就去問被告是否要賣給闕壯鑫,由被告抓庫存數量、訂單數量、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被告一定知道,因為他要去抓市場狀況,被告要等他的陳翰霖將貨賣完後,再將貨出給闕壯鑫,我會把藥放在公司的倉庫內,讓闕壯鑫自己去搬,闕壯鑫會把錢給我,我會從我玉山銀行帳戶領錢給被告,等他跟我算一個金額,我再一起領給他,被告把開銷及成本扣除之後,會再把我的部分給我云云(見偵一卷第151頁背面、偵二卷第5頁背面、偵五卷第162頁、第201頁、偵十卷第51頁、原審卷四第191頁、第204頁、第20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有跟闕壯鑫說你不要去問被告,因為是偷賣冠脂妥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是同案被告潘駿達就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壯鑫乙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依證人闕壯鑫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聯繫過,也沒有問過被告冠脂妥的來源,潘駿達跟我說他幫我跟被告拿貨,他沒有跟被告說,要我低調一點,潘駿達請我不要聯絡被告,是因為潘駿達偷賣給我,被告原本說要賣我,但說4月健保要調降,要買到一定的量,原本答應說要賣,最後沒有給我貨,之後好幾個月沒有消息,印象中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潘駿達叫我不要跟被告講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第71頁、偵七卷第224頁背面),足見證人闕壯鑫所知有關冠脂妥膜衣錠之來源訊息,均係聽聞自潘駿達,且所為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共同販賣冠脂妥與證人
闕壯鑫之事實。
⑵再者,同案被告潘駿達所稱其與證人闕壯鑫之交易模式,均須先告知被告欲訂購之數量,於被告確認庫存數量、訂單數量、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後,再告知其可販售數量,另於取得貨款後再跟被告拆帳等情,然依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間WeChat或LINE對話紀錄,均無同案被告潘駿達向被告談及有關證人闕壯鑫欲購買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內容、盒數及價錢之訊息內容,顯與其等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二至七所示犯行之聯繫方式不同,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闕壯鑫完成交易次數高達34次,所須確認、聯繫事項之多且繁雜,豈可能恰巧每一筆交易之相關細節均是以電話或見面時聯繫而未留有任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潘駿達所稱每一次販賣證人闕壯鑫均有告知被告,並由被告決定販售數量等情不符。
⑶又細繹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闕壯鑫間LINE對話紀錄,不乏同案被告潘駿達表示:「千萬記得要謹慎小心一點」、「本來不是有講485嗎?怎麼會低於這個價格?」、「你今天那三箱貨出給誰啊、我被問的七葷八素的,現在不曉得到底該怎麼辦」、「麻煩你一件事,在明天中午12點開會前,先把東西放到你的車上,不要讓別人看到,這樣我才不會被其他人困擾」、「2箱共1000盒別亂價格」、「安全嗎?別給盤商」、「我怕你被斷貨」、「別在大家面前、我只有給你貨」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37頁),可知同案被告潘駿達一再向證人闕壯鑫表示須控管價格,且不要讓其他人發現其有供貨給證人闕壯鑫等情;另參以同案被告潘駿達、游孟翰間WeChat對話紀錄,游孟翰曾提及「剛剛金主有問上次30箱的事,我是跟他說東西沒有出去」,潘駿達隨即表示:「謝謝、這樣就對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26頁),潘駿達曾表示:「麻煩你一件事,今天晚上做多少麻煩全部幫我放到倉庫去,連同房間裡的10箱」,游孟翰則回覆:「太晚看到!我先藏到房間裡面去」、「藏起來的有40箱」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32 頁),亦知同案被告潘駿達確曾指示游孟翰將已製造完成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藏起來,並讓游孟翰協助其隱瞞貨品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同案潘駿達未告知其自行賣冠脂妥與證人闕壯鑫相符。
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日之WeChat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其等於上開期間有討論是否要販賣冠脂妥與證人闕壯鑫等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5年6月起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共同販賣偽藥與證人闕壯鑫之事實。而證人闕壯鑫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同案被告潘駿達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亦僅得證明證人闕壯鑫與同案被告潘駿達交易之匯款金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基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以做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⒉就製造佳糖維膜衣錠偽藥未遂部分:
⑴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醫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製造藥品之著手,除輸入原料外,尚須對該原料開始為加工之行為,始為著手。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有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共同輸入佳糖維膜衣錠主成分原料;又證人黃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間WeChat對話紀錄,其中證人黃逸帆之證詞僅得證明其公司確有先後出貨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與仿單至昱誠公司,對話紀錄則僅得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將佳糖維之原料輸入至臺灣及訂製佳糖維之紙盒與仿單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製造偽藥之行為。
⑵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始得為之。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自難謂其屬於補強證據。經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佳糖維膜衣錠未遂部分雖曾自白不諱,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潘立武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出面訂購藥品之原料,交予潘駿達,潘駿達將各項藥品之主成分原料打錠製作成偽藥,故被告潘立武未必完全了解各項偽藥之製造進度,又同案被告潘駿達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佳糖維印象中配方還沒開始調配,也還沒開始打錠,好像是模具做不成功,有沒有做出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第223頁),可見同案被告潘駿達既對於佳糖維膜衣錠是否已混料及打錠均不確定,被告又如何知悉或參與佳糖維膜衣錠偽藥之製造。是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為製造佳糖維膜衣錠著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製造偽藥未遂之行為。
⒊就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潘駿達於106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我朋友想麻煩你叫原料,同時看可否再議價一下,麻醉藥LIDOCA IN+PIR OCAIN各100公斤」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1頁),被告報價之後於106年5月14日詢問:「你的100公斤貨上次報價加運費是多少」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03頁),又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被告確認偽藥原料寄至昱誠公司時,向被告稱:「eze5kg、Pitava3kg、Sim28kg、Lido100kg、Pro100kg」等語,被告即回覆:「你的200沒錯」、「EZE5公斤、Simva28公斤、piva3公斤,數量沒錯」等語,此有其等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62頁),可見同案被告潘駿達確係以友人訂原料為由,委託被告代訂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主要原料,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認「Lido100kg」、「Pro100kg」為同案被告潘駿達委託代購,因此於訊息中強調「你的」原料即上開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之原料。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未詢問麻醉藥做何使用而認其應屬知情云云,惟同案被告潘駿達既已表明係幫朋友詢問原料,則被告未再一步詢問該原料做何使用,並無不符合常情之處。
⑵公訴意旨又以同案被告潘駿達購買乳膏原料之時間為105年5月9日至10日間,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已利用相同模式輸入及製造其他偽藥,認被告應係知情云云。惟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向潘駿達稱:「你的100公斤貨上次報價加運費是多少?我記得是8萬多?」,經潘駿達答覆為「RMB:836000」,被告即稱:「對啊,匯款要給我漲價」等語;復於105年5月16日向潘駿達稱:「我正在銀行幫你匯款」、「我剛剛匯款8萬給對岸」、「尾款他說見面再給沒關係」、「你的300我明天處理給你」等語,有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為同案被告潘駿達代訂該200公斤之乳膏原料後,即要求潘駿達將該筆原料費用匯入其帳戶,並由潘駿達先行匯款與被告後,被告再協助匯款至大陸,此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潘駿達製造其他偽藥之合作模式(即獲利後被告扣除成本後平分利潤),則原料費用理應由被告先墊,無須由同案被告被告潘駿達付款等情實有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訂購乳膏原料之交易模式與其等製作其他偽藥之模式相同,應有誤會。
⑶再參以同案被告潘駿達、游孟翰及周應欽均自承其等製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製造其他偽藥之地點均在樟樹二路工廠明顯不同。且同案被告潘駿達就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係另找宏華格公司訂購,亦與其他偽藥之紙盒、貼紙及仿單均係找宏昕公司及彩喬公司訂製不同,明顯欲與其他偽藥製造區隔。又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駿達間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僅有被告潘駿達委託被告潘立武訂購原料之內容,並無關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製造進度、研發及包裝等,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等製造其他偽藥時,會不時討論各項偽藥之製造進度之聯繫情況亦有不同,又衡諸常情,倘非同案被告潘駿達自行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焉有不在原製造其他偽藥之地點製造及委由原貼紙及印刷廠商製作外包裝貼紙及仿單之理。
⑷被告潘駿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供陳:本來想去買一張藥品執照類似麻舒痛,但後來因為沒有買到藥品執照,被告就說既然進得到藥品原料,就開始自己做,利皮多與麻舒痛是去年開始製造,比冠脂妥後,賣給一位陳怡馨小姐,我出了很多貨給她,我是用微信跟大陸接頭的人聯繫,我出了3、4批貨給大陸,幾乎都是麻舒痛,大陸的部分是用匯款給我;被告沒有參與製造,他只答應幫忙訂原料,其答應將來賺錢要分給他,但是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給他,原料都是寄到昱誠公司,被告也知道其有販售到大陸去云云(見偵七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四第177頁、第178頁),然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等另行製造、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偽藥。至同案被告潘駿達、周應欽間LINE及WeChat訊息紀錄、同案被告潘駿達、游孟翰間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證人邱廉騏間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同案被告潘駿達與證人徐少強間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潘駿達委請被告游孟翰、周應欽、證人邱廉騏及徐少強一同製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並請證人邱廉騏聯繫大陸及寄出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等事宜,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製造、販賣或知悉同案被告等有製造或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犯意聯絡,故無從遽依同案被告潘駿達之單一供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莊勝博、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8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九(扣案原料及藥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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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偽藥之賦型劑。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3) A-11-1、A-11-2檢驗結果見附表六編號11。 |
|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偽藥之賦型劑。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
| | | | | 1.功能: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偽藥之錠劑。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
|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偽藥之錠劑。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
|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五所示偽藥成品。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抽樣A-16-2檢驗,檢驗結果見附表六編號2 (檢出Azithromycin成分)。 (3)扣案照片(見偵五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06頁)。 |
| A-17-7 、A-17-11 、A-17-1〜A-17-5、A-17-13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偽藥成品。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檢驗結果見附表六編號1、8 (檢出Pitavastatin成分)。 (3)扣案照片(見偵五卷第76頁至第88頁)。 |
| A-17-6、A-17-8、A-17-9、A-17-10、A- 17-12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偽藥成品。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檢驗結果見附表六編號6、8 (檢出Azithromycin成分)。 (3)扣案照片(見偵五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8頁) |
|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偽藥之賦型劑。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
|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偽藥之賦型劑。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3)扣案照片(見偵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三、所示偽藥之主成分原料。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檢驗結果見附表六編號9 (檢出Sitagliptin成分)。 (3)扣案照片(見偵五卷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 1.功能: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偽藥之主成分原料。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抽樣A-23-5檢驗結果見附表六編號5 (檢出Atorvastatin成分)。 |
附表十(扣案機器、器材及工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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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料機(直立式高速混和 造粒機 DY-VS100L) | | | | 1.功能:製造偽藥。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證人鄭永鑫證述(見偵四卷第27頁背面)。 (3)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4)游孟翰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 (5)扣案照片(見偵九卷第165頁)。 |
| | | | | 1.功能:製造偽藥。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證人鄭永鑫證述(見偵四卷第27頁背面)。 (3)游孟翰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 (4)扣案照片(見偵九卷第161頁) |
| | | | | 1.功能:製造偽藥。 2.依據: (1)被告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證人鄭永鑫證述(偵四卷第27頁背面)。 (3)游孟翰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 |
| | | | | 1.功能:製造偽藥、打錠。(本院卷卷五第311頁被告游孟翰於107年6月14日審理筆錄中之供述)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證人鄭永鑫證述(偵四卷第27頁背面)。 (3)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4)游孟翰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 (5)扣案照片(見偵九卷第159頁)。 |
| 過篩機【滚筒式除粉機(DY-5型)、振動篩粉機(450*40目*80目網)】 | | | | 1.功能:製造偽藥。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證人鄭永鑫證述(見偵四卷第27頁背面)。 (3)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4)扣案照片(見偵九卷第181頁、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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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功能:包裝偽藥(將藥粒封裝成藥排)。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游孟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第18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11頁)。 (3)扣案照片(見偵九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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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功能:製造偽藥。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310頁、第311頁)。 (3)扣案照片(見偵九卷第179頁)。 |
| | | | | 1.功能:製造偽藥。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證人鄭永鑫證述(偵四卷第27頁背面)。 (3)游孟翰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 (4)扣案照片(見偵九卷第175頁)。 |
| | | | | 1.功能:製造偽藥。 2.依據: (1)潘駿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 (2)潘駿達與游孟翰間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四卷及偵二十卷)。 (3)證人徐少強WeChat、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三卷第1頁至第55頁)。 (4)證人邱廉骐WeChat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三卷第56頁至第134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游孟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偵一卷第39頁)。 (2)扣案照片(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證人黃逸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83頁)。 (2)冠脂妥膜衣錠印刷稿(見偵一卷第87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證人陳雙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133頁)。 (2)扣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35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證人陳雙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133頁)。 (2)扣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35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勵遠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四卷第79頁)。 (2)維妥力錠黑白稿(見偵四卷第10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勵遠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四卷第79頁)。 (2)冠脂妥膜衣錠黑白稿(見偵四卷第8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宏昕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四卷第84頁)。 |
| 設計圖(含冠脂妥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及力清之膜衣錠)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宏昕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四卷第84頁)。 |
| | | | | 1.功能:仿冒商標商品。 2.依據: (1)宏昕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四卷第84頁) |
|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門號:0912980403號) | | | | 1.功能:供本案犯罪所用。 2.依據: (1)潘立武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2)潘立武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五第311頁、第320頁)。 |
| IPHONE5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921812508號) | | | | 1.功能:與潘駿達連絡使用。 2.依據: (1)游孟翰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2)游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五第320頁)。 |
|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 | 1.功能:與潘駿達連絡使用。 2.依據: (1)周應欽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2)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五第320頁)。 |
| | | | | 1.功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署押)。 2.依據: (1)勵遠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四卷第79頁) (2)授權書1份(見偵四卷第135頁)。 (3)證人張賢良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五卷第39頁)。 |




附表十三:
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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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偵四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偵十九卷第15頁至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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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至92頁、第95頁至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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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一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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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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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五卷第22頁至第24頁 |
| | 偵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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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四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九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
| | 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偵七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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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五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九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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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七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七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四第62頁至第93頁 |
| | 偵七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偵七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原審卷四第50頁至第61頁 |
| | 偵七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偵七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
| | 偵七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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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十九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229至3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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