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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仰璽 男 54歲(民國55年9月17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傅仰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著作已達著作權法之著作要件:
  1.系爭著作一部分:
    告訴人林秀慧所著「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下稱系爭著作一),其中所具「資料1:A系統表」,係針對陳奇祿所著作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之資料,敘述籐之編織步驟、方法,其表達雖係以名詞或單獨短句方式呈現,顯與上開臺灣土著文化研究之描述不同,且加入林秀慧之想法及大量應用族語來詮釋,是藉由文字與圖文結合,已足以呈現出林秀慧對各該編織技法所欲表達之想法,顯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林秀慧所具「資料2:史博樣本」,係針對史博樣本為研究對象,內容除有描述各藤器之編織手法、材料種類、用法加以說明,並使用族語來表達,藉由圖文結合以充實、表達該文物之歷史背景及傳統文化,是上開文字透過與圖片之組合,均足以為林秀慧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復林秀慧所製作「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係先將不同種類及原住民族所製作之文物分類,並引用博物館館藏照片及編號,其次以「標題」、「所屬族社說明」、「基本資料紀錄」,其配置、編排顯非一般通用之表格,而係獨立製表、分類整理而成,以使上開文物加入林秀慧之思想與情感,化作文字對外傳述,顯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上開分析表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準此,原審認系爭著作一非屬著作權法之著作,尚有認定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認上開「資料1:A系統表」、「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核與卷附東吳大學109年8月31日東研字第1090500633號暨第二次鑑定意見書表示屬於「著作」認定相悖,原審就此迥異於鑑定單位之認定,未再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予以釐清爭議,遽為片面認定,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情形。
  2.系爭著作二部分:
    告訴人林秀慧著有「編織教學材料原件」(下稱系爭著作二,而與系爭著作一合稱系爭著作),審視該著作之內容,係林秀慧於研究藤之基礎技法後,以作品將其呈現,該原件除藤編之基本表現手法、特徵元素以外,尚有大小間距、比例設計、視覺角度、顏色配置、意境呈現等變化,均經著作者精心設計思考後,再將其逐一編排,並非單純技法重現,並使觀看者藉由該等原件,瞭解著作者表達之意涵,顯可突顯著作者獨特個性,故就該超過基本表現手法、特徵元素之創作,仍有思想精神作用之表達,依著作權法所採取低度創意原則,認仍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再輔以上開編織原件,業以「山中祖靈線」一書出版,揆其內容,顯非單純編織手法之說明。準此,系爭著作二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應受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忽略著作最低程度之個別性。且就檢察官再次鑑定之聲請,未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顯有未盡查證職責之嫌。
(二)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犯意:
    根據證人余莫玄於原審證述可知,余莫玄縱在被告進入該展
    場空間,並開始拍攝展場內之商品、日本雜誌前,未加以阻止,惟斯時已向其解釋該區域之作品預計出書、出版,依一般常情,於預計出書、出版之作品,顯為他人著作且尚未公開,欲拍攝者,理應先行詢問,且於被告開始拍攝上開系爭著作之際,證人旋上前制止,被告則離開該區,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區域之作品、資料為他人之著作甚明,被告再次趁證人回應其餘客人及展場空間配置未能及時注意被告  行為之際,返回該區拍攝,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 著作為他人著作仍拍攝甚明。再者,根據證人余莫玄於原審 其他證述,並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著作所放 置之區域上有筆記型電腦、參考資料等,可明確知悉該區為 工作區域,非商品展示區,倘有拍攝之必要,應先行詢問空 間管理人甚明。職是,應足以認定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原審 判決之論理法則及證據取捨,尚嫌速斷。    
三、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傅仰璽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他人公開發表權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四、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傅仰璽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卷內事證,足證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與第93條第1款之犯行。是本件爭執者如後:(一)系爭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要件?(二)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犯意。查原審就系爭著作未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要件,並就被告傅仰璽主觀並無侵害系爭著作犯意等事實,已詳為論述,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與原審鑑定結果,系爭著作一有片段、未完整表意之情形,難以認有客觀表現告訴人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系爭著作二屬概念及操作方法之範疇,不在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內。參諸卷內事證,除無證據可認被告拍攝系爭著作前,證人余莫玄有告知禁止攝影乙情外,現場亦無公告禁止攝影,是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拍攝行為與公開張貼其攝影等行為。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足徵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
    被告傅仰璽主觀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他人公開發表權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