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嘉佃
被 告 連清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第16785號、第16786號、第16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中國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均稱大陸地區)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創作「中國好歌曲」第1季至第3季、「中國新歌聲」第1季至第2季、「中國之星」、「歌聲的翅膀」、「蓋世英雄」、「蒙面唱將猜猜猜」第1季至第2季及「2018中國好聲音」等視聽著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合稱本案視聽著作),並由大陸地區廣州寶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起向燦星公司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得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之「卡拉OK」業務領域內(即KTV等卡拉OK營業場所、非營業性卡拉OK使用場所、商用卡拉OK點播系統、家庭卡拉OK點唱機、為家庭和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服務之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及為滿足上述使用目的而發生之硬碟儲存、重製、網路傳輸之行為)進行使用,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而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6月1日起,復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范揚熾,下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遂為本案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業者,得於契約內所載之營業場所之伴唱機、伴唱系統或硬碟,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㈡另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4月間與被告連清成洽談後,另以大陸地區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之名義,與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區吉龍里五權西五街133號,下稱金將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簽訂「開嘜APP」合作協議書(下稱「開嘜APP」協議),約定自107年5月1日起,由金將公司向廣州數位公司購買「開嘜APP」使用帳號後,授權金將公司得以生產銷售之「啟航」、「放頌」點播設備安裝「開嘜APP」,以推廣家庭版或營業版之用戶,雙方復於107年6月21日簽訂「授權同意書」,授權金將公司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得將本案視聽著作使用及推廣於:⒈臺灣地區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即KTV)。⒉家用卡拉OK點唱機、家庭及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內容之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惟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並未約定得將本案視聽著作擅自重製與他人使用。嗣廣州數位公司因認金將公司未依「開嘜APP」協議支付款項,且有其他違約情形,遂寄送解除授權通知書予金將公司,表明自108年6月1日起即終止「開嘜APP」協議之合作關係,並廢止「授權同意書」之所有授權,表明金將公司不得再使用廣州數位公司、廣州寶聲公司之名義對外宣傳,亦不得使用該等公司之名稱、商標;另告訴人亦於108年間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予金將公司、合溫馨臺南分公司、合溫馨臺南安平分公司、神采飛揚歌唱店,聲明廣州數位公司已於108年6月1日起解除與金將公司所簽訂之「開嘜APP」協議及「授權同意書」,金將公司即不得再使用廣州數位公司授權之視聽著作。
㈢詎被告連清成明知係由金將公司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授權,並非被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里○○路OO號O樓,下稱被告放頌公司),且廣州數位公司已於108年6月1日起解除與金將公司之「開嘜APP」協議及「授權同意書」(至遲於108年7月1日起金將公司亦不得使用該等視聽著作),又本案視聽著作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不得將之擅自重製予他人使用,而本案視聽著作於107年6月1日起即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有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權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擅自以被告放頌公司之名義與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溫馨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合溫馨公司所屬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等4家分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得於各該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授權予被告放頌公司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合溫馨公司之前揭4家分公司使用。被告連清成並於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陸續在金將公司或被告放頌公司處所,將先前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之附表二所示著作(即起訴書附件㈡所示著作,下稱附表二所示著作),以重製至硬碟或以網際網路傳輸、雲端硬碟下載等方法,陸續交付該等視聽著作予合溫馨公司使用。嗣合溫馨公司取得上開重製之視聽著作後,即由不知情之李東和、李奇霖指示不知情之林啓瑞、陳世偉,將取得之視聽著作重製在源鼎公司所設計研發、上架於iOS系統之App Store或Android系統之Google Play之「U-KTV點播、伴唱系統」中或安裝於不知情之李奇霖、黃敏雄、蘇學文所經營之上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之享溫馨KTV營業處所之點播、伴唱系統中,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上開系統點唱歌曲,或在上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之營業處所點唱歌曲。被告連清成並於合溫馨公司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向其詢問上開歌曲是否有侵權疑慮時,擔保歌曲授權絕無問題,使上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持續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法重製罪嫌,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由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簽署之「卡拉OK業務獨家許可使用授權」(下稱卡拉OK獨家授權書)可知,廣州寶聲公司向燦星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係取得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廣州寶聲公司既未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其自無從將本案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使用。
㈡燦星公司既未將本案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廣州寶聲公司,則縱廣州寶聲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區域專屬授權書」有「專屬」二字,廣州寶聲公司仍無可能將本案視聽著作再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使用。況廣州寶聲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區域授權書」」、「區域專屬授權書」均明定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對侵權之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但侵權名單如有更新則由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並由廣州寶聲公司審批蓋章確認,該約款顯然限制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告訴人須事先取得廣州寶聲公司之同意,始得進行訴訟行為,益見告訴人就本案視聽著作並未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顯非專屬授權。
㈢綜上,告訴人並非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告訴權,其提起本案告訴並不合法,被告連清成被訴此部分犯行,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著作權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皆同)並無專屬授權、獨家授權之用語,而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大陸地區著作權法「專有使用權」之概念即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專屬授權」(參照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102年8月27日製作「大陸著作權制度簡介」第4頁「兩岸著作權用語對照」,見刑事聲請上訴狀聲證4)。
㈡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間之卡拉OK獨家授權書已明確記載:「授權的性質:獨家專有授權且可以轉授權」、「被授權方有權在上述授權範圍內對授權標的以自己名義進行維權」等內容,足認廣州寶聲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
㈢廣州寶聲公司復將本案視聽著作授權予告訴人,觀諸廣州寶聲公司與告訴人間「區域專屬授權書」內容,明確載明「專屬授權」,且約定告訴人得對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民、刑事訴訟,足認告訴人亦就本案視聽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又「區域專屬授權書」第2條雖明定侵權名單如有更新則由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並由廣州寶聲公司審批蓋章確認等內容,然此係因廣州寶聲公司為追蹤本案視聽著作在我國受侵權之狀況及對象,如告訴人未履行,至多僅為告訴人對廣州寶聲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限制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原審判決以此為由認定告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容有誤會等語。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承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反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為訴訟上行為,並無告訴權。
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而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兩岸條例第78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經查,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卷宗對照表詳見後述,他卷一第281頁),而兩岸條例第78條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含自然人及法人)」告訴或自訴權利之限制,對臺灣地區人民並無適用餘地。本案之個案事實既係臺灣地區人民就其著作權受侵害,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自無兩岸條例第78條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實繫諸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間、及廣州寶聲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授權關係,是否均為專屬授權。經查:
⒈就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間是否係專屬授權部分:
⑴本案視聽著作係由燦星公司於102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所創作,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簽署卡拉OK獨家授權書,自107年5月31日起授權廣州寶聲公司得以在臺灣地區之「卡拉OK」業務領域內使用該等著作等情,有本案視聽著作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作品登記書各1份(卷宗編號詳如附表,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50頁)、卡拉OK獨家授權書2份及公證書(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2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連清成雖質疑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大陸地區政府云云,然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已登記為燦星公司所有,有前開作品登記書可佐,被告連清成空言質疑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⑵依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所屬之卡拉OK獨家授權書已約定:4.授權的性質:獨家專有授權且可以轉授權;5.特別授權:被授權方(即廣州寶聲公司)有權在上述授權範圍內對授權標的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等語,有卡拉OK獨家授權書在卷可佐,雖卡拉OK獨家授權書條款中未見於授權範圍內排除原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約定,然已足認廣州寶聲公司取得授權之性質,乃「獨家專有授權」,且可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維權;而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均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參酌前開兩岸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渠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似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之,再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102年度大陸著作權制度宣導說明會之《102年大陸著作權制度介紹》檔案中節錄之「兩岸著作權用語對照」(本院卷一第285頁),已可認卡拉OK獨家授權書所約定之「專有授權」,係與我國著作權法中「專屬授權」相同之概念。
⑶再者,本院就卡拉OK獨家授權書所約定之授權,其性質究屬我國法所稱之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向廣州寶聲公司函詢,經廣州寶聲公司函覆結果,稱係「獨家專有授權且可以轉授權」,此即我國著作權法所稱「專屬授權」之概念等情,亦有法務部111年9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回復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9頁) 可佐。
⑷綜合上開各情,由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間卡拉OK獨家授權書約定內容所稱「獨家專有授權」之用語,已堪認與我國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用語相對應,再參酌廣州寶聲公司所函覆內容,堪認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間卡拉OK獨家授權書所約定之授權,應屬專屬授權無訛。
⒉就廣州寶聲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授權關係:
⑴廣州寶聲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將本案視聽著作授權予告訴人使用,有「「區域授權書」」(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6頁)、「區域專屬授權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62頁)首堪認定,且雖廣州寶聲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然其與告訴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依前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我國法律決之,合先敘明。
⑵又本件被告連清成此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為108年間,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於取得本案視聽著作授權期間,得否就被告連清成此部分犯行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應依此段期間其與廣州寶聲公司間之授權關係,意即應依「區域專屬授權書」之約定內容決之。而「區域專屬授權書」業已明文約定「專屬授權」此一用語,且於合約第點並約定有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進行維權之條款,雖「區域專屬授權書」中未見於授權範圍內,排除原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約定,然已足認告訴人取得授權之性質乃「專屬授權」,甚為明確。至「區域專屬授權書」第2條雖約定:侵權名單如有更新則由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並由廣州寶聲公司審批蓋章確認等內容,然此僅係廣州寶聲公司與告訴人內部就維權方式行使之限制,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並未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而非屬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自有誤會。
⒊綜上,燦星公司已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廣州寶聲公司,廣州寶聲公司復再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其名義提出本案告訴。準此,原審遽以告訴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是其提起本案告訴並不合法,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又此部分係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法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連清成另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擅自以被告放頌公司之名義與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下稱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授權予被告放頌公司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使用。被告連清成並於簽訂上開契約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陸續在金將公司或被告放頌公司之處所將先前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之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即起訴書附件㈠所示著作,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以重製至光碟之方法,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著作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使用。嗣神采飛揚歌唱店取得上開重製之附表一所示著作光碟後,即由不知情之郭明賢、張耀禮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之重製在iOS系統之App Store或Android系統之Google Play之「U-KTV點播、伴唱系統」中或安裝於神采飛揚歌唱店營業處所內之點播、伴唱系統中,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上開系統點唱歌曲,或在神采飛揚歌唱店營業處所內點唱歌曲。被告連清成並於神采飛揚歌唱店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向其詢問上開歌曲是否有侵權疑慮時,擔保歌曲授權絕無問題,使神采飛揚歌唱店持續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連清成前開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㈠被告連清成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連妤綺、郭明賢、張耀禮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神采飛揚歌唱店與被告放頌公司所簽訂之歌曲授權合約書暨付款明細資料;㈣廣州數位公司與金將公司簽訂之「開嘜APP」協議、「授權同意書」、廣州數位公司寄發之解除協議授權書、金將公司函覆解除協議通知書;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光碟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清成固坦承其為金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放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放頌公司確有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約,並於簽約後將附表一所示著作重製成光碟後,交予神采飛揚歌唱店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⒈附表一所示著作應該是湖南衛視或浙江衛視製作,係中國政府所有,燦星公司並非該等著作之著作人;⒉廣州數位公司與金將公司簽署「開嘜APP」協議後,因臺灣KTV營業場所無法使用,其與廣州數位公司總裁翁如海聯繫,談妥補簽「授權同意書」,由廣州數位公司以硬碟及雲端傳輸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著作,其同時明確告知翁如海,金將公司要交由放頌公司執行此項業務,翁如海回覆要怎麼做都可以,其遂委派證人施易滕前往廣州與向翁如海拿取「授權同意書」及硬碟,故其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約、交付光碟,係經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其主觀上亦欠缺非法重製之故意;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⒈由證人施易縢之證述及被告連清成與翁如海間之對話,足認翁如海有將附表一所示著作授權予金將公司;⒉本院函詢時,廣州數位公司雖函覆稱並未授權被告連清成或金將公司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然此係因廣州數位公司與金將公司發生合約糾紛,故該等回函內容不具可信性;⒊108年6月30日被告放頌公司縱有繼續提供附表一所示著作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亦係被告放頌公司為履行合約所為,被告放頌公司並未故意違約;⒋廣州數位公司終止意思表示後,被告連清成即未再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著作授權之情形:
附表一所示著作係由燦星公司於102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所創作,燦星公司與廣州寶聲公司簽署卡拉OK獨家授權書,自107年5月31日起授權廣州寶聲公司得以在臺灣地區「卡拉OK」業務領域內使用該等著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廣州寶聲公司再將附表一所示著作轉授權予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廣州數位公司於連接「開嘜APP」之範圍內得以使用附表一所示著作;107年4月間廣州數位公司亦與金將公司簽署「開嘜APP」協議,授權金將公司得於其生產銷售之「啟航」、「放頌」點播設備安裝「開嘜APP」,廣州數位公司復於107年6月21日出具「授權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連清成自承在卷(他卷一第743頁至第745頁、原審卷第149頁),並有「開嘜APP」協議(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授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55頁)、法務部111年9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1110號函所檢送廣州寶聲公司及廣州數位公司之回函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連清成除為金將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被告放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間另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授權之視聽著作,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嗣被告連清成指示其員工將視聽著作重製至光碟後,依約接續交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使用,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至108年7月、8月間,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仍繼續使用該等著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連妤綺於警詢、證人郭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一第601頁至第609頁、第387頁至第396頁、第459頁至第463頁),並有金將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告放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他卷二第25頁、第27頁)、歌曲授權合約書暨付款明細3紙(他卷一第451頁至第456頁)、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在卷(警卷二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有員警於神采飛揚歌唱店扣得歌曲光碟34片、歌單電子檔隨身碟1個可佐,則於簽署歌曲授權合約書後,被告連清成確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附表一所示著作重製成光碟,將之交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人員,由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消費者點播等情,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連清成前開將附表一所示著作重製為光碟之行為,乃未經授權之行為云云,被告連清成及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業已取得翁如海之授權等語。則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連清成前開重製行為,是否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連清成其主觀上是否具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就金將公司得否於未連接「開嘜APP」之情形下,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部分:
⑴依「開嘜APP」協議約定:前言,就甲方(即廣州數位公司)許可乙方(即金將公司)在「啟航」、「放頌」點播設備上使用「開嘜APP」軟件產品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合作內容及方式:1.甲方許可乙方在臺灣地區(包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將甲方「開嘜APP」安裝於其生產/銷售的「啟航」、「放頌」點播設備(下稱「點播設備」),同時乙方需向甲方購買「開嘜APP」使用帳號,非經甲方允許,乙方不得將該項APP使用權限轉讓給任意第三方使用之等內容,此有「開嘜APP」協議在卷可佐;又「開嘜APP」協議中所稱「開嘜APP」軟件產品內容,包含廣州數位公司所自行開發的,向個人或商業用戶提供卡拉OK點唱服務的APP軟件,軟件中包含廣州寶聲歌曲庫及本案視聽著作,亦有法務部111年9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1110號函所檢送廣州數位公司之回復函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憑,則若僅依「開嘜APP」協議之約定,金將公司係向廣州數位公司購得「開嘜APP」帳號(含「開嘜APP」軟件中之音樂著作,即包含本案視聽著作)之使用權,且不得將之轉讓予他人。
⑵然其後107年6月間廣州數位公司又出具「授權同意書」(簽約日期為107年6月21日),授權金將公司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得將本案視聽著作使用及推廣於:①臺灣地區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即KTV);②家用卡拉OK點唱機、家庭及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內容之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惟僅得連接「開嘜K歌」應用等情,亦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佐,則由「授權同意書」約定條款內容以觀,僅就家用卡拉OK點唱機、家庭及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內容之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之部分,約定有需連接「開嘜APP」使用之限制,針對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即KTV)部分,並無此等限制條款,且授權之行為包含「使用及推廣」。則被告連清成主觀上認為針對附表一所示著作,金將公司得將之與「開嘜APP」分離而為重製等情,難認與「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顯然有悖,而非全屬無憑。
⑶再者,證人施易滕於原審證稱:107年間因為當時臺灣的商用KTV的硬體設備是使用内部區域網路,在包廂點播歌曲後傳送到機房,再從機房硬碟把歌曲傳送回包廂,若依「開嘜APP」協議,在營業用KTV的情形無法執行,被告連清成就跟翁如海協調要補簽授權書,之後就由我就到廣州數位公司找翁如海拿「授權同意書」,翁如海也有當場將歌曲拷貝在硬碟內交給我帶回臺灣等語(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46頁);參照被告連清成所提出其與翁如海之對話紀錄,107年6月21日被告連清成確有傳送尚未簽署之授權聲明書草稿檔案予翁如海,翁如海亦有於同日傳送尚未簽署之合法授權證明書草稿檔案予被告連清成,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譯文(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及檔案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3頁)可佐,而翁如海於107年間確實為廣州寶聲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廣州數位公司臺灣項目之主導人等情,亦有法務部111年9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1110號函所檢送廣州數位公司之回函第八點(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3頁)可佐,亦屬該公司具對外代表權限之人,則就前開證人施易滕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互核以觀,亦堪認被告連清成辯稱係因臺灣KTV營業場所無法使用「開嘜APP」,廣州數位公司始另行出具「授權同意書」,且翁如海亦已交付附表一所示著作檔案等情,並非子虛。
⑷又經本院函詢結果,神采飛揚唱歌店係以授權方式提供已下載歌曲之硬碟或光碟作為訊源,再使用VOD系統(影音隨選視訊)以區域網路傳輸之方式供消費者點播歌曲等情,亦有其於113年5月23日之回函可佐(本院卷三第227頁),亦與被告連清成前開所辯相符。
⑸綜合上情,依前開事證,被告連清成主觀上認定金將公司於上開授權期間內,就使用範圍為KTV營業場所部分,縱未連接「開嘜APP」,仍有權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已難認其有侵害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⑹至本案案發後,經本院函詢結果,廣州數位公司雖函覆稱:「授權同意書」條款所稱之「使用與推廣」,係指廣州數位公司授權金將公司在「開嘜APP」協議的合約有效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將「開嘜APP」軟件安裝在其生產/銷售的「啟航」、「放頌」點播設備中;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金將公司也無權將附表一所示著作與「開嘜APP」分別而單獨重製於臺灣地區之營業場所(例如KTV、俱樂部、餐飲店、娛樂場所)的「啟航」、「放頌」以外之伴唱機、伴唱系統或硬碟內等情,有法務部111年9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1110號函所檢送廣州數位公司之回函(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3頁)可佐,而稱依其所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並未同意金將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著作與「開嘜APP」分離而為重製,然由「授權同意書」條款約定內容以觀,就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即KTV)部分,並無需連接「開嘜APP」之限制,業如前述,則上開函覆內容,係廣州數位公司就「授權同意書」之解讀,難謂此為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合意,況其後廣州數位公司與金將公司雙方亦生合約糾紛,此有廣州數位公司寄發予金將公司之解除協議通知書1份(他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第653頁至第658頁、第717頁至第722頁;警卷一第273頁、警卷二第109頁、警卷三第55頁)、金將公司108年6月13日函覆解除協議通知書1紙(他卷一第729頁)在卷可佐,自難以事後當事人一方對「授權同意書」之不同解讀,即認被告連清成前開所為係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⒉就金將公司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部分:
⑴依「開嘜APP」協議雖約定金將公司不得將「開嘜APP」帳號轉讓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且「授權同意書」亦未有金將公司得以轉授權之約定,此亦有「授權同意書」可佐,然:
①證人施易滕於原審證稱:107年間我代表被告連清成去找翁如海拿東西,翁如海交付歌曲硬碟時,沒有具體說被告放頌公司或金將公司,只說原本的合約裡不是用金將公司執行嗎,現在多被告放頌公司。他也有說被告放頌公司的人及我可以把硬碟歌曲重新拷貝給其他營業場所KTV業者使用,他說這樣子你們營業場所就可以執行了,符合你們的要求了等語(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②再者,依被告連清成所提出其與翁如海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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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裁晚上好KTV合約及文案簡介要麻煩您指正。趕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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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這些。你們寫"廣州數位寶聲科技"是故意的嗎?我覺得寫"廣州寶聲科技"更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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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的。謝謝您的指正。 廣州數位為合約方,寶聲科技名氣大。沒有別的意思。謝了。 |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前開對話中附件六列印資料及附件七至附件十檔案照片(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35頁)可佐;參酌前開被告連清成傳送予翁如海之KTV歌曲授權合約書(即附件六),其上明確記載甲方(放頌公司)同意就甲方取得原權利人廣州數位公司的視聽、錄音著作,供乙方(即KTV業者)於營業場所內供點唱使用等內容,另翁如海傳送之附件七至附件十檔案照片中則載有:放頌公司為臺灣首位與中國大陸廣州數位寶聲科技合作簽約,為首位取得合法授權KTV業者歌曲版權代理商等語,亦有前開檔案4張可佐,已足見被告連清成辯稱翁如海已知悉並同意放頌公司由對外與KTV業者簽約等語,亦非無據。
③綜上,由證人施易滕之證述與前開被告連清成與翁如海間對話紀錄互為對照,堪認就本案視聽著作係由放頌公司對外與KTV業者簽約此節,翁如海確已知悉,則被告連清成辯稱翁如海業已同意金將公司將此項授權業務以放頌公司名義執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連清成基於前開認定,將附表一所示著作重製為光碟後交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亦難認係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之犯意。
⑵至本案案發後,經本院函詢結果,廣州數位公司雖函覆稱:金將公司無權將「開嘜APP」協議所授權之權利再授權予關係契約或第三人,且金將公司亦無權將「授權同意書」所授權之權利再授權予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其並未單獨將本案視聽著作以硬碟或雲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金將公司,且亦未曾同意過包括但不限於將節目與「開嘜APP」軟件分離,單獨重製於「啟航」、「放頌」以外之伴唱機、伴唱系統或硬盤內,或授權之權利再授權予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金將公司無權進行上述行為等語,有法務部111年9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廣州數位公司之回函第九點(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3頁)可佐,而否認曾同意金將公司轉授權或單獨重製本案視聽著作,惟廣州數位公司與被告連清成於108年6月間已生合約糾紛,並於發函欲解除合約,如前所述,自難以廣州數位公司前開事後函覆之內容,即逕為不利於被告連清成之認定。
⒊至廣州數位公司雖於108年6月1日發函通知金將公司,欲解除「開嘜APP」協議及「授權同意書」,有解除協議通知書1份在卷(他卷一第440頁),但金將公司隨即函覆稱未有任何違約行為等情,亦有函覆解除契約通知書1份可參(他卷一第729頁),如前所述,雖堪認廣州數位公司與金將公司間就上開合約生有爭議,惟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連清成係明知未經授權而猶為前開重製行為,且由前開金將公司函覆內容,已稱其「使用與推廣」並未超出「授權同意書」之範圍,此有前開函覆解除契約通知書1份可參,反益徵被告連清成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⒋至公訴意旨雖又以:放頌公司與神采飛揚歌唱店間之歌曲授權合約書合約期限為至108年9月30日為止,然「開嘜APP」協議及「授權同意書」之合約期限僅至108年6月30日,則被告連清成自108年7月1日起之重製行為自屬非法重製云云。然查:
⑴依放頌公司與神采飛揚歌唱店間歌曲授權合約書之約定,固堪認放頌公司於前開合約存續期間,每月均有提供歌曲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之義務,然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連清成於108年6月30日後仍有提供本案視聽著作之行為。
⑵證人即神采飛揚歌唱店負責人郭明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神采飛揚歌唱店內之歌曲,部分係放頌公司將內含歌曲之光碟片寄送到店內,再由員工讀取儲存到店內VOD系統,是用分次授權提供不定量歌曲之方式等語(他卷一第459頁至第463頁),證人即神采飛揚歌唱店總經理張耀禮則於調查中陳稱:神采飛揚歌唱店與放頌公司合作,一開始是由放頌公司提供3000首視聽著作,後來則是每月提供約10至20首視聽著作等語(警卷二第6頁),並有員警於神采飛揚歌唱店內扣得之視聽著作光碟可佐,雖足認被告連清成確有提供內容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光碟予神采飛揚歌唱店,然由前開事證,仍無從確認被告連清成提供之時間,而難以遽為對被告連清成不利之認定。
⑶至卷附放頌「金將Logo」歌曲光碟之目錄清單中雖記載有「201907」、「201908」等文字(他卷一第632頁、第635頁),然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資比對之情形下,尚難以前開記載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互為補強,進而確認前開目錄清單所示視聽著作乃被告連清成於108年7月、8月間所交付,而為不利於被告連清成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清成此部分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然被告連清成所辯尚非全屬無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連清成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連清成、放頌公司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被告放頌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因被告連清成所涉犯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開嘜APP」協議僅約定金將公司取得安裝「開嘜APP」在點播設備上之權利,不包括重製、公開傳輸「開嘜APP」軟件內容(即本案視聽著作)之權利。
⒉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對象為金將公司,而非放頌公司,且約明金將公司不得將「開嘜APP」使用權限轉讓給任意第三方使用;被告連清成雖辯稱指派證人施易滕向翁如海取得「授權同意書」及拿取光碟,然「授權同意書」內容簡略,無從取代「開嘜APP」協議之約定。又證人施易滕係被告連清成女兒連妤綺之配偶,其證詞之證明力亦十分薄弱。
⒊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㈢經查:
被告連清成辯稱依「授權同意書」約定,就「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部分,其得以「使用及推廣」本案視聽著作,且不限於連接「開嘜APP」而為使用,並未與「授權同意書」約定之內容顯然有悖,已難認其主觀上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前所述;且其與翁如海之對話紀錄亦與證人施易滕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翁如海業已知悉被告連清成係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連清成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憑,尚難僅以「開嘜APP」協議之約定,即為不利於被告連清成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連清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黃紋綦、劉怡君、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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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卷一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卷二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卷三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卷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