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參 與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榮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政達、被告翁榮財、被告方敏郎前均為告訴人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號,下稱冠榮公司)之員工,被告蔡政達於民國93年1月間升任設備部經理,負責冠榮公司鍍膜設備之製圖、發包及組合業務,為該公司設備部門最高階級主管;被告翁榮財於99年9月擔任冠榮公司薄一廠廠長,先後負責受理客戶鍍膜料件清點及鍍膜前置作業、生產部門管理、公司ISO文件及品保系統認證與產品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超硬鍍膜之開發及製程管理、製程改善及生產管理、客戶開發及聯繫等業務,為冠榮公司生產及業務部門之最高階級主管;被告方敏郎於98年12月間升任研發部經理,負責生產作業及離子蒸鍍設備機臺操作、作業部門之管理、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鍍膜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為冠榮公司研發部門之最高階級主管。被告蔡政達(於105年3月24日離職)、被告翁榮財(於105年4月15日離職)及被告方敏郎(於105年6月4日離職)任職冠榮公司期間,即謀議另設公司經營與冠榮公司相同之鍍膜加工業務,並由渠三人及不知情之被告翁榮財友人陳金川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4年6月29日設立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市○○區○○路○段0○00號0樓,現設於○○市○○區○○路00號,下稱永合益公司),由不知情之莊雯雯(陳金川配偶)擔任公司負責人,王鈺婷(被告翁榮財配偶)及方進興(被告方敏郎胞弟)擔任董事,林素鳳(被告蔡政達配偶)擔任監察人,並由被告蔡政達實際負責永合益公司鍍膜設備之設計及組裝業務、被告翁榮財負責製程及客戶開發業務、被告方敏郎負責現場鍍膜程序建立業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政達、被告翁榮財及被告方敏郎任職冠榮公司時,均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手冊,約定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各項規定,有關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離職後亦同,且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於公司電腦上自行使用。另冠榮公司電腦伺服器依員工業務職掌及職等設定使用權限,且內部電腦網路實體隔離未連接外部網路,對於保密文件均由文件管制中心統一管理,並蓋印「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之章戳,且設有門禁卡管控人員進出,以對該公司有關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採取保密措施。而冠榮公司長期自行研發鍍膜生產製程技術及鍍膜設備製造,所獲致之鍍膜生產技術及鍍膜設備之相關設計圖、軟體程式,及該公司獨家研發之耐溫鈦奈米級多層膜,其鍍膜之附著力、持久性及穩定性遠優於其他材料等膜種,為全臺獨創領先之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其鍍膜技術及設備,亦經由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分析評估為鍍膜產業中具有獨特性與技術領先性,為該公司市場競爭力關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蔡政達、被告翁榮財及被告方敏郎明知依據渠等所簽領之冠榮公司員工管理辦法手冊之保密規定,對於因工作上知悉、取得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應予以保密,未經授權,不得重製及洩漏。惟被告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冠榮公司利益及洩露工商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蔡政達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該公司鍍膜設備設計圖等營業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擅自於冠榮公司配發予其專事繪圖電腦內,重製該公司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計30件(如附表二所示),且將該等圖面檔案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之「CIP…」檔名變更為「YHY…」(永合益公司英文縮寫)檔名,並未經授權擅自以私人隨身碟,重製冠榮公司所研發之CIP離子蒸鍍設備相關設計圖檔電磁紀錄。復於105年3月24日離職時,隱匿該等營業秘密不移交予冠榮公司,嗣冠榮公司發現後,被告蔡政達方以私人隨身碟重製部分營業秘密歸還予冠榮公司,惟被告蔡政達仍自行留存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
(二)被告蔡政達於105年2月尚任職冠榮公司期間,因職務持有該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設計圖等營業秘密,竟未經授權,擅自以個人名義使用屬於冠榮公司營業秘密之CIP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如附表一編號2),以每套OOO萬元之價格,向○○○○○○公司(下稱今成公司)訂製2套電源系統,○○公司於105年4月28日製作完成後,被告蔡政達則指定交貨予永合益公司,作為永合益公司重組與冠榮公司相同鍍膜設備之用。
(三)被告蔡政達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冠榮公司爐體設備零件設計圖等工商秘密(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等設備零件設計圖電磁紀錄,並將該等圖檔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之「CIP…」檔名變更為「YIP…」檔名,於105年3月24日自冠榮公司離職後,以永合益公司名義持檔名為「YIPXXX-4-2-12-10-2」之零件設計圖(如附表一編號3),向○○○○○○○○○○公司(下稱:○○公司)訂製與冠榮公司檔名為「CipXXX-3-2-P2(20120716)」設計圖所載之尺寸、節距皆相同之爐體零件計35件,嗣○○公司完工後,於105年9月21日將前揭蔡員訂製之爐體零件誤送至冠榮公司。
(四)被告翁榮財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該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工商秘密,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營業秘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不詳時日,未經冠榮公司授權逕自以個人行動電話拍照方式重製,並儲存該等營業秘密於個人隨身硬碟。被告方敏郎明知前揭被告翁榮財個人隨身硬碟所儲存之冠榮公司營業秘密,係未經冠榮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竟於106年3月間,向翁員借得該只隨身硬碟,再以其個人電腦硬碟重製,而取得被告翁榮財所儲存冠榮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工商秘密,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營業秘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五)被告方敏郎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操作手冊等營業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而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營業秘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並攜離冠榮公司。
四、冠榮公司前揭各式營業秘密,經該公司估算,設備開發研發費用計O○OOOOO○OOOOO元,被告蔡政達、被告翁榮財、被告方敏郎三人取得並使用冠榮公司營業秘密,而製成鍍膜設備2套,販賣該等設備價值計O○OOO○OOOOO元,並將造成冠榮公司每年營業損失計4,466萬3,808元,再以每套設備使用年限10年計算,將造成冠榮公司營業損失計4億4,663萬8,080元。因認被告蔡政達、被告翁榮財、被告方敏郎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方敏郎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
貳、本件工商秘密部分業已合法告訴: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因此告訴所重者在犯罪事實,又如何決定有否合法告訴,應視告訴之事實與偵查結果之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採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申言之,其基本關係是否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形式、被害法益、程序及罪名雖有差異,但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對於被告三人提出營業秘密告訴時,雖未指明被告三人洩露工商秘密,然已明確指訴被告三人知悉、持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並洩露交付予永合益公司之行為,此觀告訴人負責人王冠宇105年9月9日之調查筆錄自明(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3至5頁),另在提出之附件釋明事項表上勾選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及第318條之2之罪(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10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營業秘密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三人取得並使用冠榮公司營業秘密,而製成鍍膜設備2套等情,二者之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是本件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三人被訴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背信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王冠宇之證述、證人即冠榮公司設備部經理李俊偉、證人即翁榮財之友陳金川、證人吳國仕、證人即○○公司員工曾郁升、證人即陳金川之妻莊雯雯、證人即蔡政達之妻林素鳳、證人即翁榮財之妻王鈺婷、證人即方敏郎之弟方進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福、證人即○○公司員工鄭○楨之證述、冠榮公司員工保管物品表、員工物品領用表、員工管理辦法、長興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分析報告」、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106年4月10日冠榮公司鍍膜技術評估報告、冠榮公司提出之冠榮公司損失金額總表及相關支出、人事資料、永合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冠榮公司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送貨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公司出貨單、永合益公司下單提出之設計圖、冠榮公司之設計圖、○○公司誤送至冠榮公司之產品照片、扣案之電腦設備、隨身硬碟、扣案之永合益圖說1本、冠榮科技手稿、永合益公司設備檢測表、廠商名冊、機械設備操作介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被告蔡政達並辯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其雖領有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但其規定內容並未具體明確,又文件資料上未標明「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亦無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營業秘密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罪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非刑法之工商秘密,其與告訴人間亦未簽署保密協議,更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當無構成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名;又其與告訴人間雖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僅係民事責任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而其亦無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行,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等語;被告翁榮財則辯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其雖領有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但其規定內容並未具體明確,又文件資料上未標明「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亦無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行為,自不構成營業秘密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罪名;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資料並非刑法之工商秘密,其與告訴人間亦未簽署保密協議,更無洩漏工商秘密犯行,當無構成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名;又其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或條款,縱認有簽立契約或條款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僅係民事責任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而其係因工作所需而陸續拷貝或備份資料,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方敏郎亦辯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其雖領有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但其規定內容並未具體明確,又文件資料上未標明「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亦無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行為,自不構成營業秘密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罪名;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資料並非刑法之工商秘密,其與告訴人間亦未簽署保密協議,更無洩漏工商秘密行為,當無構成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名;又其與告訴人間雖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僅係民事責任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而其係因工作所需而陸續拷貝或備份資料,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分別以上揭情詞為被告三人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蔡政達部分:
1.不爭執事實
被告蔡政達前係冠榮公司之設備部經理,負責冠榮公司鍍膜設備之製圖、發包及組合業務,任職期間為79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4日。被告蔡政達、被告翁榮財、被告方敏郎及陳金川於104年6月29日設立永合益公司,嗣並由被告蔡政達實際負責永合益公司鍍膜設備之設計及組裝業務。被告蔡政達任職冠榮期間,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又被告蔡政達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該公司鍍膜設備設計圖檔,於不詳時日,在冠榮公司配發予其專用繪圖電腦內,將該公司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計30件圖檔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CIP…」檔名變更為「YHY…」檔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政達復於105年2月間,以每套OOO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訂製2套電源系統,○○公司於105年4月28日製作完成後,被告蔡政達則指定交貨予永合益公司。嗣被告蔡政達離職後,於105年9月13日以永合益公司名義持檔名「YHYXXX-4-2-1-10-2」之零件設計圖,向○○公司訂製爐體零件35件,此為被告蔡政達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8至56頁)、證人李俊偉於調詢及偵訊(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34至40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48至50頁、第84至85頁)、證人陳○福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79至82頁、第201之1至201之3頁、原審卷三第374至387頁)、證人鄭○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89至91頁、原審卷三第348至373頁)、證人曾郁升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93至95頁)、證人陳金川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21至24頁)、證人莊雯雯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至20頁)、證人林素鳳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39至41頁)、證人王鈺婷於調詢及偵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46至49頁、第59至61頁)、證人方進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在卷,並有冠榮公司員工保經管物品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員工物品領用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212頁)、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辦法(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19頁正反面)、人事資料(參見證物一卷附件16)、永合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50至52頁)、○○公司送貨單(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1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18頁)、○○公司出貨單(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4頁面)、永合益公司下單提出之設計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17頁)、○○公司誤送至冠榮公司之產品照片(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27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係證人李俊偉於被告蔡政達離職後,嗣於冠榮公司之電腦內發覺並提出交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等情,亦有證人李俊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48至49頁、第84至85頁)在卷,並有證人李俊偉提出之說明及相關設計圖面(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50至8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營業秘密部分:
(1)秘密性及經濟性
①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即附表一編號 1)共30件(如附表二編號A1-A30),不具秘密性:
❶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51至82頁),該等資訊係涉及鍍膜設備電子鎗、遮板、螺絲等零件之設計圖,其等內容僅為該等零組件之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或幾何公差,並可由他人採用觀察、精密量測或逆向工程等方式取得該等零件之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及幾何公差。又冠榮公司曾提供上開遮板圖面委託外包廠商製作零件,且冠榮公司係將非重要或非機密的零件始委外製作等情,業據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9頁、第22頁、原審卷七第283頁),核與證人李俊偉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蔡政達前所使用之電腦中有發現一些檔名「YHY...」之電磁紀錄,經清查後發現與冠榮公司準備發包CIP設備之遮板零件設計圖相同;發包予廠商製作零件之圖面,圖面上並無蓋印機密等級的戳章等語大致相符(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00頁),足認上開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確曾委外製作,亦未標明「機密」等註記。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冠榮公司就前開零組件與委外零件廠商簽署保密協議,則上開設計圖面所載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及幾合公差是否仍屬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尚值存疑。
❷至告訴人雖指稱:電子鎗採用零件○○○○以解決原本○材○○○○○存在○○率高、易致鍍膜中斷而影響鍍膜品質,具秘密性;下爐體水平遮板不同位置對應零件設計與鑿挖不同形狀、大小之孔洞以實現爐體遮板功能,具秘密性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鎗設計圖式內容並未教示任何材質,縱認上開設計圖式所示黑色,相同於同為○○材質顏色,然○○○○○○○○○○○○○○○○○○○○○○○○○○○○○○○○○○○○,此有網路Google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七第63至69頁),可證金屬為○○材質取代早為公開使用;再者,下爐體水平遮板不同位置係對應各該零件不同形狀、大小之孔洞,自產品外觀即得直接觀之形狀,且機器製造商歐瑞康公司、鍍膜機器設備製造商PVD Products公司、機器供應商PTB Sales公司分別於官網網頁介紹揭示其等鍍膜機內部之遮板設計(參見本院卷七第71至72頁、第73頁、第78頁)及高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束蒸鍍機之功能介紹」簡報亦已揭示其鍍膜機內部之遮板設計(參見本院卷七第82至83頁),均已揭示自產品外觀即得直接觀之形狀,顯見爐體遮板為業界所流通。另上開圖面及資訊並非鍍膜設備全部技術之整體,僅係鍍膜設備零件之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等資訊,判斷時當應以上開零件構件為主,尚不得納入其他無關資訊。是被告辯稱上開零件設計圖不具秘密性云云,洵屬可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IP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IP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27頁背面),其內容為電壓、電流之線路配置圖等資訊,而證人陳○福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委託製作電源供應器,並未提供設計圖,僅提出電壓電流之容量需求(規格書)供參,故電源供應器之外部線路圖係○○公司設計且須配合今成公司之通訊協定。○○公司並未與冠榮公司簽署保密協定。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係○○公司依據冠榮公司之容量需求,畫好草圖後交由冠榮公司以電腦繪製,冠榮公司僅提供電壓及電流的容量,其他線路配置係由伊所設計,冠榮公司亦未要求○○公司不能將所設計的線路配置圖提供予其他公司使用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201之1至201之3頁、原審卷三第374至386頁),核與證人鄭○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委託○○公司製作電源供應器,其外部線路圖係○○公司依據冠榮公司需求的規格自行設計,冠榮公司會書面提供伏特、安培數字,伊等繪製電路圖的草圖,再交予冠榮公司以電腦繪製後復回傳○○公司。○○公司與冠榮公司並未簽署保密協定等文件或契約;今成公司亦提供上開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予其他客戶等語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201之5至201之7頁、原審卷三第348至371頁),並有證人鄭○楨當庭提出之手繪電源系統草圖(參見原審卷三第397至401頁)在卷可佐,足見冠榮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僅提供規格需求,並未與○○公司簽立保密協議,益徵上開電源系統規格表上所載電壓、電流之容量需求,並不具秘密性,而上開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係○○公司所設計,是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並非冠榮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告訴人指稱○○○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係告訴人提供並非○○公司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2)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係儲存在專用繪圖電腦內,為被告蔡政達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三第21頁)、證人李俊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48至49頁、第84至85頁)在卷。而就專用繪圖電腦資料存取權限部份,證人即冠榮公司前後勤部維修人員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有提供共用的桌上型電腦,只要有員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電腦內之檔案亦未設定存取權限,任何人均可登入讀取檔案。蔡政達使用之繪圖電腦,其他人亦可使用,只要使用自己的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上開繪圖電腦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45頁)。復酌以證人即冠榮公司前設備部員工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備部辦公室內有兩台電腦,並非設備部所專用。伊繪圖之圖檔係存放在本機電腦內,但電腦內的檔案夾未設存取權限。上開電腦,印象中伊並未設帳號、密碼,亦曾見過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上開繪圖電腦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亦核與被告蔡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專用繪圖電腦係公用電腦,欲使用繪圖電腦者皆可使用,僅須自己之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70頁)大致相符,顯見冠榮公司員工無論係設備或後勤部人員皆可登入上開繪圖電腦讀取圖檔資料,且證人王冠宇於調詢時亦證稱並無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4頁),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公司員工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該等資料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腦設備資訊按不同業務授權需求設定不同存取權限,並設置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②文件資料保存管理部分,證人李俊偉於原審理時證稱:公司發包予廠商之設計圖面並未標示機密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00頁),再觀諸告訴人主張之本件營業秘密資訊文件上,除ISO文件上蓋有「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外,其餘文件全無管制中心戳章,亦無在該等文件進一步區分為極機密、密件、限閱等級,並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防止該等文件逸失,而為員工有所認識。復佐以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繪圖的圖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圖檔係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顯見任何人均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是縱認告訴人有發布保密文件交由文件管制中心統一管理並設置「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惟如未確實發布實施讓所屬員工知悉,或對該等文件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仍應認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有設置文件管制中心及ISO文件管理制度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容非可採。
③被告蔡政達雖領有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辦法,然證人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並未宣導保密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27頁),亦核與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對員工並未進行保密措施教育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是否有確實發布實施保密規範,尚值存疑。復據卷附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第19條規定「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在公司電腦上使用,否則視公司損失輕重予以處分,並視情形移送法辦」等語, 惟該份員工管理辦法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使被告蔡政達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技術等知識、資料並要求被告蔡政達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資訊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且上開管理辦法內容第17條記載「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尚難以被告蔡政達領有告訴人之員工管理辦法,即遽認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訂有營業秘密管理規範並已使員工充分知悉負有保密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3.工商秘密部分:
(1)非公開性及經濟效益
①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具非公開性及經濟效益,為工商秘密:
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51至82頁),該等內容為鍍膜設備電子鎗、遮板、螺絲等零件之設計圖,其上標示各該零組件之詳細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或幾何公差設定,並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設計圖面係涉及鍍膜設備爐體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對公司機密亦有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設計圖面為工商秘密。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IP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不具非公開性而非工商秘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IP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27頁背面),其內容為電壓、電流之線路配置圖等資訊,而證人陳○福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委託製作電源供應器,並未提供設計圖,僅提出電壓電流之容量需求(規格書)供參,故電源供應器之外部線路圖係○○公司設計且須配合○○公司之通訊協定。○○公司並未與冠榮公司簽署保密協定。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係○○公司依據冠榮公司之容量需求,畫好草圖後交由冠榮公司以電腦繪製,冠榮公司僅提供電壓及電流的容量,其他線路配置係由伊所設計,冠榮公司亦未要求○○公司不能將所設計的線路配置圖提供予其他公司使用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201之1至201之3頁、原審卷三第374至386頁),核與證人鄭○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委託○○公司製作電源供應器,其外部線路圖係○○公司依據冠榮公司需求的規格自行設計,冠榮公司會書面提供伏特、安培數字,伊等繪製電路圖的草圖,再交予冠榮公司以電腦繪製後復回傳○○公司。○○公司與冠榮公司並未簽署保密協定等文件或契約;○○公司亦提供上開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予其他客戶等語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201之5至201之7頁、原審卷三第348至371頁),並有證人鄭○楨當庭提出之手繪電源系統草圖(參見原審卷三第397至401頁)在卷可佐,益徵冠榮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僅提供規格需求,並未與○○公司簽立保密協議,又上開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之所有人為○○公司,而○○公司亦針對其他客戶釋出上開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顯見上開電源系統規格表上所載電壓、電流之容量需求,並不具非公開性。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爐體設備夾具零件設計圖,具非公開性及經濟效益,然未採取保密措施而非工商秘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爐體設備夾具零件設計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56至57頁),其內容為該零組件之詳細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或幾何公差設定等資訊,並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設計圖係涉及鍍膜爐體設備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而證人曾郁升於調詢時證稱:冠榮公司有委託○○公司製作上開夾具之零件,公司係據冠榮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及需求而製作。訂製流程係冠榮公司員工先以電子郵件寄送設計圖檔至公司電子信箱,設計圖面上有標明材質、規格及需求之數量,並以電話確認產品價值及有無收到相關設計圖電子檔,之後公司即按圖製作零件。○○公司員工均可使用公司之電子信箱,亦會逕自接收設計圖檔郵件並列印出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93至95頁),益徵冠榮公司委外製作上開夾具零件係直接以電子郵件郵寄設計圖予委外廠商,電子郵件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冠榮公司與○○公司有簽立保密協議,而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設計圖並非冠榮公司之工商秘密。
(2)被告蔡政達並無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然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與員工並未簽立保密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復佐以告訴人亦無與被告蔡政達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定,此有被告蔡政達之僱佣契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又被告蔡政達雖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然據卷附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等語,亦僅係概括、籠統規定,而無從證明係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政達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守密義務。
(3)被告蔡政達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
所謂洩漏,係指將本人不欲人知之事項宣洩於不知之人,使該不知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者而言。經查,被告蔡政達將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之 「CIP」改為「YIP」後之設計圖面電磁紀錄,係證人李俊偉於被告蔡政達離職後,嗣於冠榮公司之電腦內所發覺,業據證人李俊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48至49頁、第84至8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51至82頁),並無在被告蔡政達處或永合益公司之電腦中查得上開電磁紀錄,亦無被告蔡政達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或複製至永合益公司處之紀錄,且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蔡政達有將上開設計圖面之電磁紀錄內容告知永合益公司或使永合益公司知悉之證據,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達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4.背信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期間,被告蔡政達雖將該公司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計30件圖檔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CIP…」檔名變更為「YHY…」檔名(如附表二所示),然證人李俊偉於原審審理證稱:後勤部之員工因設備損壞欲取得製圖資料,須先向王冠宇報告,王冠宇再請設備部經理提供圖面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核與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發包零件業務,所需圖面亦須經其同意後始能交付並發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18至56頁),可知設計圖檔資料須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始能交付員工或發包予廠商,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蔡政達對於上開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電子檔案之管理(含是否有權取得使用等)有完全決定權,且上開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電子檔案係證人李俊偉事後於冠榮公司電腦內所發現,並非在永合益公司或被告蔡政達處所搜索取得,尚無從遽認冠榮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蔡政達任職期間將上開鍍膜設備遮板等零件設計圖面電子檔案變更檔名,亦僅屬利用其身為公司職員所衍生之機會,自無由成立背信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期間,被告蔡政達以每套OOO○元之價格,向今成公司訂製2套電源系統,○○公司於105年4月28日製作完成後,交貨予永合益公司,惟被告蔡政達提供予今成公司之規格需求,並非冠榮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業如前述,又永合益公司所委託製作的電源供應器與冠榮公司所委託的電源供應器規格、設計雖類似,但2台電源供應器不能共用或通用,因控制箱之外部控制元件不同等情,此據證人鄭○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348至371頁),而永合益公司與冠榮公司所訂購電源供應器之設計圖及通訊協定均為○○公司所提供,冠榮公司先前訂購電源供應器之型號,亦提供予其他公司訂購等情,亦據證人陳○福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是永合益公司及冠榮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所提供之規格雖相同,但電源供應器之線路設計圖及通訊協定均為○○公司所提供,○○公司亦有提供相同規格之電源供應器供其他公司訂購,且兩者訂購之電源供應器控制箱的部分仍有差異,是被告蔡政達並無侵害冠榮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舉,自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而損害冠榮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3)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期間,被告蔡政達離職後以永合益公司名義持檔名「YHYXXX-4-2-1-10-2」之零件設計圖,向興宜公司定製爐體零件35件,此際被告蔡政達業已離職,自非為冠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蔡政達與冠榮公司曾簽訂僱傭契約,該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在職期間,乙方非經甲方書面之同意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甲方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然雇主與勞工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其效力外,縱勞工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應係民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應回歸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判斷,即勞工在為雇主處理事務時,是否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兩者規範目的、內容不同,不可不辨,尚不得單憑被告蔡政達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逕行認定被告蔡政達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翁榮財部分:
1.不爭執事實
被告翁榮財前係冠榮公司之薄一廠廠長,先後負責受理客戶鍍膜膜料件清點及鍍膜前置作業、生產部門管理、公司ISO文件及品保系統認證與產品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超硬鍍膜之開發及製程管理、製程改善及生產管理、客戶開發及聯繫等業務,任職期間為88年3月19日至105年4月15日。被告翁榮財、被告蔡政達、被告方敏郎及陳金川於104年6月29日設立永合益公司,嗣並由被告翁榮財負責製程及客戶開發業務。被告翁榮財任職冠榮期間,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被告翁榮財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於不詳時日,以個人行動電話拍照方式,將其持有冠榮公司ISO文件中之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客戶報價資料、客戶資料、客戶名片檔等資料重製後,復將上開資料及原置於個人電腦內之如附表三編號D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均儲存於個人隨身硬碟,此為被告翁榮財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三第27至29頁)、證人陳金川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21至24頁)、證人莊雯雯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3至15頁)、證人林素鳳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39至41頁)、證人王鈺婷於調詢及偵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46至49頁、第59至61頁)、證人方進興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在卷,並有冠榮公司員工經管物品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辦法(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19頁正反面)、人事資料(參見證物一卷附件19)、永合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50至52頁)、扣案之永合益圖說1本(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反面)、冠榮科技手稿(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0至174頁反面)、被告翁榮財隨身硬碟資料夾暨硬碟內資料14張(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27至132頁)、被告翁榮財隨身硬碟照片及硬碟內資料翻拍照片共15幀(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4至169頁)在卷可稽,且有翁榮財所有之隨身硬碟扣案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三編號D3所示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附表三編號D4-1至D4-2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如附表三編號D6所示之鍍膜處方及附表三編號D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6年5月23日於永合益公司搜索扣得之紙本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封條及相關扣得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0至174頁反面、第181至186頁反面、第175至180頁反面、卷二第185至第188之2頁、第189至192頁)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榮財有以行動電話拍照重製上開資料並儲存於隨身碟內之行為,已與事實未符。
2.營業秘密部分:
(1)秘密性及經濟性
①如附表三編號D1所示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1所示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手工具、夾具作業及各類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正面、卷二第58至59頁、第87至89頁),該等內容係涉及十字沖模、刀具、夾具作業操作規範及產品品質管控操作規範等資訊,茲分述如下:
❶如附表三編號D1-1所示十字沖模類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係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彼此共同解決技術相關問題,以完成委託加工件的規範,並非告訴人所獨立完成,且委託加工商亦提供予其他加工業者,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至告訴人雖指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係因應不同客戶需求而設計不同生產製程技術資訊,具秘密性云云,然因「噴砂」與「研磨」製程通常可改善鍍層結合,為公知之資訊,另「噴砂」所選用磨料精細及研磨時間,亦依委託加工件之規範,且通常以目測或相關儀器檢視加工件表面精糙度需求選用,顯為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知者,不具秘密性。是被告辯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不具秘密性,洵屬可採。
❷如附表三編號D1-2所示尺寸量測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9頁正面),其內容僅標示六種刀具名稱與圖片,並非清洗鍍膜夾具之外觀,亦無任何測量作業指導與計價收費內容,且尺寸量測自產品外觀即得直接觀之外形與測量,此外,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自行設計之特殊外型夾具形狀」所涉秘密性之內容為何,尚難遽認係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是告訴人指稱上開作業指導書,因尺寸測量結果影響鍍膜品質與鍍膜計價收費方式資訊,具秘密性云云,容非可採。
❸如附表三編號D1-3所示刀具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9頁正面),係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彼此共同解決技術相關問題,以完成委託加工件之規範,並非告訴人所獨立完成,且委託加工商亦提供予其他加工業者,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至告訴人指稱上開作業指導書,○○○○○○○○○○○○○○○○○○○,○○○○○○○○○○○○○○○而具秘密性云云。然其標示「○○○○○○○○○○○○○○○○○○○○○○○,○○○○○○,○○○○○○○○○○O○O○○O」,此為一般○○原理原則。另亦標示「○○○○○○○○○○○○○○○○○○○○○○○○○」,因「○○」製程為公知功能之一,並經告訴人將毛邊可透過○○去除之資訊公開於官網上,此有告訴人官網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七第207頁),亦早為公知之技術。是被告辯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不具秘密性,尚非無稽。
❹如附表三編號D1-4所示夾具使用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係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彼此間共同解決技術相關問題,以完成委託加工件的規範,並非告訴人所獨立完成,且委託加工商亦提供予其他加工業者,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至告訴人指稱使用○○○○○○○○○○○○○○○○、○○○○○○○○○○○○○○○○○○○、○○○○○○○○○○○○○,具秘密性云云。然,其標示「○○○○○○○○,○○○○○○○○○○○○○○○」,此為一般遮板防鍍原理原則。又標示「二面或三面特殊夾具及詠仕刀片之專屬夾具」,然告訴人並未提出「自行設計之特殊外型夾具形狀」所涉及秘密性之具體內容為何。另亦標示因應特定客戶要求之具體鍍膜範圍,惟該鍍膜範圍自委託加工件外觀即得以直接觀之顏色,均難認係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是被告辯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不具秘密性,尚非無據。
❺如附表三編號D1-5所示產品鍍膜製程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9頁反面),其內容標示管制重點分別為蒸鍍之「○○○○○○○○○」、十一槽階段之「○○、○○」、前檢之「○○、○○」、檢驗之「○○、○○、○○○、○○、○○」等資訊,上開資訊均為鍍膜產業公知製程且屬傳統業界所使用QC工程圖,顯係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知,不具秘密性。是告訴人指稱整體流程及管制重點為告訴人多次失敗之經驗累驗,具秘密性,尚難憑採。
❻至如附表三編號D1-6所示其餘「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反面、卷二第58至59頁正面),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文件所涉秘密性之內容為何,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具有秘密性,尚難遽認上開文件為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D3所示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3所示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1至172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該等資訊係涉及爐體設備沖棒、夾具等零件之設計圖,其等內容僅為該等零組件之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或幾何公差,惟上開設計圖面可由他人以觀察、精密量測或逆向工程等方式取得該等零件之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及幾何公差。而冠榮公司曾提供上開夾具零件設計圖委託外包廠商製作零件,且冠榮公司係將非重要或非機密的零件始委外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七第283頁),核與證人李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包予廠商製作零件之圖面,圖面上並無蓋印機密等級的戳章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300頁),並有卷附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上所載冠榮公司傳真委請委外廠商○○公司及○○公司估價及委外廠商○○公司及○○公司傳真報價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2頁正反面、第17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益徵冠榮公司委外製作上開沖棒等零件係直接以傳真設計圖予委外廠商,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冠榮公司就前開零組件與委外零件廠商簽署保密協議,則上開設計圖面所載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及幾何公差是否仍屬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容非無疑。
③如附表三編號D4-1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如附表三編號D4-2及D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不具秘密性:
❶如附表三編號D4-1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2頁正反面),該等內容為冠榮公司CIP1351(111號機)以處方號3之整體控制參數所得測試紀錄,涉及鍍膜生產製程中之時間、反應氣體、壓力、○○○電流、溫度等資訊,係冠榮公司從事鍍膜生產自行反覆測試開發出之處方編號3及上揭製程中關鍵之時間、溫度與相關控制因素之參數,為告訴人累積多年之鍍膜經驗及專業所得之參數,並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又上開內容實質上為告訴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告訴人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❷如附表三編號D4-2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其內容為鏡面CVN及鍍膜表面測試資料,然其上並未記載測試塊材之對應型號及出處,僅簡要註記「STP(表面改質處理)之縮寫和三次元拋光」,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就測試塊材進行「STP及三次元拋光」技術,難謂該測試報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不具秘密性。
❸如附表三編號D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7頁),其內容為十字沖模TiX(三號機與七號機)&TiCN於打SUS線材使用壽命比較測試資料,然其上僅記載七號機之測試條件,並未出現磨耗狀況、使用壽命等測試結果,尚難遽認該測試條件為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D5所示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5所示之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下半部、第93至94頁反面),該表格僅列舉公司名稱、產品、連絡人、連絡電話等廠商名單,並無涉及客戶喜好及需求等其他關鍵資訊,上開資訊自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自無從認上開採購廠商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⑤如附表三編號D6所示鍍膜處方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編號D6所示鍍膜處方(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2至86頁),其為「備份/處方/新增資料夾(5)」及「備份/處方/新增資料夾(6)」檔案之螢幕截圖,該等內容為處方號33之整體控制參數及多層膜處方號33之整體控制參數及紀錄,涉及鍍膜生產製程中之時間、反應氣體、壓力、○○○電流、溫度等資訊,係冠榮公司從事鍍膜生產自行反覆測試開發出之處方編號33及上揭製程中關鍵之時間、溫度與相關控制因素之參數,為告訴人累積多年之鍍膜經驗及專業所得之參數,並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又上開內容實質上為告訴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告訴人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⑥如附表三編號D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7所示之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上半部),該等內容涉及冠榮公司之購買材料檢驗規範,惟「採購物品檢驗標準」顯為採購契約必要文件之一,自屬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輕易取得之資訊。復佐以告訴人據狀表示有接觸國內外數家供應商後所訂定之檢驗標準(參見本院卷六第337頁),益證上開採購物品檢驗標準,為業界所流通之資訊,顯不具秘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D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6至180頁反面),其上標示「客戶名稱、銷售金額、銷售稅額及合計金額」等資訊,然合計金額既係銷售金額加上銷售稅額所獲致之金額,且上開統計表並未記載產品規格、數量,而單從銷售金額、銷售稅額或合計金額亦無從勾稽出銷售成本、產品報價及實際交易金額,並無從據此知悉客戶之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益徵上開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處理、分析而足使任何公司在取得資料後得以取得競爭優勢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價值性。
⑧如附表三編號D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91頁反面下半部至92頁反面),其內容僅記載客戶名稱、電話、地址、客戶編號、加工名稱、品名、品號及折扣等資訊,而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乃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各客戶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加工名稱、品名、品號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而折扣資訊係僅針對單次需求之數量折扣,且亦隨每次交易數量變動,可徵該客戶報價資料表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密性。
⑨如附表三編號D10所示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10所示客戶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62頁正反面、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其內容僅記載客戶編號、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傳真、聯絡人、業務員等資訊,而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聯絡方式乃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業務員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密性。
⑩如附表三編號D11所示客戶名片檔,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D11所示客戶名片檔(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5至66頁正面上半部),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等內容,業經客戶廣發予其他人,為一般人所輕易獲得之資訊,又部分客戶名片上雖記載「TiX與OOOOOOO目錄」、「OOOOOOOOOO」內容,然此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上開特定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之膜種,及告訴人決定向個別客戶設定之特定價額等涉及秘密性之內容為何,則上開客戶名片檔是否仍屬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尚值存疑。
(2)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就繪圖專用電腦資料存取權限部份,證人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有提供共用的桌上型電腦,只要有員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電腦內之檔案亦未設定存取權限,任何人均可登入讀取檔案。蔡政達使用之繪圖電腦,其他人亦可使用,只要使用自己的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上開繪圖電腦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45頁)。復酌以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備部辦公室內有兩台電腦,並非設備部所專用。伊繪圖之圖檔係存放在本機電腦內,但電腦內的檔案夾未設存取權限。上開電腦,印象中伊並未設帳號、密碼,亦曾見過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上開繪圖電腦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亦核與被告蔡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專用繪圖電腦係公用電腦,欲使用繪圖電腦者皆可使用,僅須自己之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70頁)大致相符,顯見冠榮公司員工無論係設備或後勤部人員皆可登入上開繪圖電腦讀取圖檔資料。而就鍍膜設備專用電腦存取權限部分,證人王冠宇於原審時證稱:鍍膜專用電腦,關於製程參數資料,僅斯時廠長翁榮財、研發部方敏郎、後勤部李俊偉及伊始有權限透過密碼進入,四個人的密碼皆相同。其餘處方參數,則一般公司員工打開電腦即會自動登入密碼而自動登入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67至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鍍膜設備專用電腦,公司所有人均可進入電腦使用,無須帳號、密碼,開機即可直接進入主畫面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七第293頁),顯見冠榮公司員工無論係設計、後勤部或業務部門人員皆可自動登入上開鍍膜電腦讀取除製程處方外之處方資料, 且證人王冠宇於調詢時亦證稱並無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4頁),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就設計圖圖檔部分雖有公司員工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而就製程處方部分雖僅公司四名主管有權限並共享密碼等實施手段,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該等資料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腦設備資訊按不同業務授權需求設定不同存取權限,並設置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②文件資料保存管理部分,證人李俊偉於原審理時證稱:公司發包予廠商之設計圖面並未標示機密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00頁),再觀諸告訴人主張之本件營業秘密資訊文件上,除ISO文件上蓋有「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外,其餘文件並無管制中心戳章,亦無在該等文件進一步區分為極機密、密件、限閱等級,並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防止該等文件逸失,並為員工有所認識。復佐以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繪圖的圖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圖檔係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顯見任何人均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是縱認告訴人有發布保密文件交由文件管制中心統一管理並設置「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惟如未確實發布實施讓所屬員工知悉,或對該等文件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仍應認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有設置文件管制中心及ISO文件管理制度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容非可採。
③被告翁榮財雖領有員工管理辦法,然證人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並未宣導保密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27頁),亦核與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對員工並未進行保密措施教育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是否有確實發布實施保密規範,尚值存疑。復據卷附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第19條規定「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在公司電腦上使用,否則視公司損失輕重予以處分,並視情形移送法辦」等語, 惟該份員工管理辦法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使被告翁榮財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技術等知識、資料並要求被告翁榮財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冠榮作業指導書等相關資訊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且上開管理辦法內容第17條記載「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尚難以被告翁榮財領有告訴人之員工管理辦法,即遽認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訂有營業秘密管理規範並已使員工充分知悉負有保密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3.工商秘密部分:
(1)非公開性及經濟效益
①如附表三編號D1 所示 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膜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三編號D1所示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膜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正面、卷二第58至68頁、第82至94頁),該等內容或係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共同解決技術問題之規範,或鍍膜產業相關製程或技術操作規範。又上開作業指導書及品質管控程序書,係涉及十字沖膜、手工具、薄膜廠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②如附表三編號D2所示之教育訓練課程計畫,不具非公開性:
如附表三編號D2所示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上半部),其內容僅記載課程名稱、週數、受訓者職稱、評核方式,並無涉及工業上之製造秘密、製造方法或商業之營運計畫,且係告訴人公司營運之庶務資料,顯非一般之人所不知悉或一般之人輕易可知者,不具非公開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D3所示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具非公開性,然未採取保密措施而非工商秘密:
如附表三編號D3 所示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設計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頁171至172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該等資訊係涉及爐體設備沖棒、夾具等零件之設計圖,其等內容為該等零組件之詳細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或幾何公差值設定,並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設計圖係涉及鍍膜爐體設備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惟冠榮公司曾提供上開夾具圖面委託外包廠商製作零件,且冠榮公司係將非重要或非機密的零件始委外製作等情,業據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七第283頁),核與證人李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包予廠商製作零件之圖面,圖面上並無蓋印機密等級的戳章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300頁),並有卷附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上所載冠榮公司傳真委請委外廠商○○公司及○○公司估價及委外廠商○○公司及○○公司傳真報價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2頁正反面、第17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益徵冠榮公司委外製作上開沖棒等零件係直接以傳真設計圖予委外廠商,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冠榮公司就前開零組件與委外零件廠商簽署保密協議,而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設計圖並非冠榮公司之工商秘密。
④如附表三編號D4-1至D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三編號D4-1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2頁正反面),該等內容為冠榮公司CIP1351(111號機)以處方號3之整體控制參數所得測試紀錄;如附表三編號D4-2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其內容為鏡面CVN及鍍膜表面測試資料;如附表三編號D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7頁),其內容為十字沖模TiX(三號機與七號機)&TiCN於打SUS線材使用壽命比較測試報告,均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報告係涉及鍍膜設備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⑤如附表三編號D5所示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不具非公開性:
如附表三編號D5所示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下半部、第93至第94頁反面),該表格僅列舉公司名稱、產品、連絡人、連絡電話等廠商名單,上開資訊自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顯非一般之人所不知者,不具非公開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D6所示鍍膜處方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三編號D6所示鍍膜處方(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2至86頁),其為「備份/處方/新增資料夾(5)」及「備份/處方/新增資料夾(6)」檔案之螢幕截圖,其等內容為處方號33之整體控制參數及多層膜處方號33之整體控制參數及紀錄,係冠榮公司從事鍍膜生產自行反覆測試開發出之處方編號33及上揭製程中關鍵之時間、溫度與相關控制因素之參數,均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報告係涉及鍍膜設備參數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處方為工商秘密。
⑦如附表三編號D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三編號D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上半部),其內容涉及冠榮公司購買材料檢驗規範,未公開於冠榮公司網站與對外文宣等一般人可見之處,一般人亦難自日常知識管道得知上開檔案,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生產、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文件係儲存於冠榮公司內部,並有外部訪客門禁之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⑧如附表三編號D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三編號D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6至180頁反面),其上載有「客戶名稱、銷售金額、銷售稅額及合計金額」等資訊,該等內容涉及冠榮公司銷貨資料,未公開於冠榮公司網站與對外文宣等一般人可見之處,一般人亦難自日常知識管道得知上開檔案,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生產、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文件係儲存於冠榮公司內部,並有外部訪客門禁之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⑨如附表三編號D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三編號D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91頁反面下半部至第92頁反面),其內容記載客戶名稱、電話、地址、客戶編號、加工名稱、品名、品號及折扣等資訊,該等內容涉及冠榮公司客戶訂貨報價之資料,未公開於冠榮公司網站與對外文宣等一般人可見之處,一般人亦難自日常知識管道得知上開檔案,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生產、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文件係儲存於冠榮公司內部,並有外部訪客門禁之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⑩如附表三編號D10示客戶資料,不具非公開性:
如附表三編號D10所示客戶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62頁正面、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其內容僅記載客戶編號、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傳真、聯絡人、業務員等資訊,而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聯絡方式乃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業務員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公開性。
⑪如附表三編號D11所示客戶名片檔,不具非公開性:
如附表三編號D11所示客戶名片檔(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5至66頁正面上半部),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等內容,業經客戶廣發予其他人,為一般人所輕易獲得之資訊,又部分客戶名片上雖記載「TiX與OOOOOOO目錄」、「OOOOOOOOOO」內容,然上開資訊一般均屬公開資訊,在網路上或查詢同業即可得知,可徵該客戶名片檔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公開性。
(2)被告翁榮財並無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然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與員工並未簽立保密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而被告翁榮財雖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然據卷附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等語,亦僅係概括、籠統規定,而無從證明係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義務。此外,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翁榮財間有簽立書面之保密協定,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翁榮財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守密義務。
(3)被告翁榮財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
所謂洩漏,係指將本人不欲人知之事項宣洩於不知之人,使該不知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者而言。經查,如附表三編號D1所示冠榮作業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如附表三編號D4-1至D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如附表三編號D6所示鍍膜處方、如附表三編號D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D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及如附表三編號D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均為工商秘密,已如前述,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翁榮財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永合益公司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翁榮財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4、背信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期間,被告翁榮財雖將該公司ISO文件中之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部分工程測試報告等資料,以個人行動電話拍照方式重製,並儲存於個人隨身硬碟內,然被告翁榮財前係冠榮公司之薄一廠廠長,先後負責受理客戶鍍膜膜料件清點及鍍膜前置作業、生產部門管理、公司ISO文件及品保系統認證與產品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超硬鍍膜之開發及製程管理、製程改善及生產管理、客戶開發及聯繫等業務,則被告翁榮財是否係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尚值存疑。又冠榮公司ISO文件之發行或變更及機器零件圖面之交付,亦須經王冠宇之同意後始能發行、更新或交付,業據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8至56頁),並有王冠宇在核准欄上簽名之十字沖模類作業指導書及產品鍍膜製程作業指導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106年度他字第9426號卷二第87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俊偉於原審審理證稱:後勤部之員工因設備損壞欲取得製圖資料,須先向王冠宇報告,王冠宇再請設備部經理提供圖面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及被告翁榮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冠榮公司ISO文件之發行或變更須經王冠宇之核可後始能定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305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公司ISO文件及機器零件圖面之交付亦須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始能交付,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翁榮財對於上開ISO文件中之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等資料之管理 (含是否有權取得使用等)有完全決定權,又被告翁榮財供稱上開文件係任職期間因工作所需陸續拷貝或備份資料於行動電話內,嗣並儲存於個人隨身硬碟等情(參見本院卷六第166至168頁),亦與上開文件資料所顯示時間自89年9月19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大致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卷二第82頁、第86頁),復考量上開文件資料與被告翁榮財任職冠榮公司期間分別擔任不同之職務有關,自難認被告翁榮財重製上開文件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翁榮財有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予永合益公司之行為,尚無從遽認冠榮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翁榮財任職期間將上開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等資料重製,亦僅屬利用其身為公司職員所衍生之機會,自無由成立背信罪。
(2)又被告翁榮財前雖擔任冠榮公司之廠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翁榮財間有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或條款,縱認雙方間有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或條款,然雇主與勞工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其效力外,縱勞工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應係民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應回歸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判斷,即勞工在為雇主處理事務時,是否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兩者規範目的、內容不同,不可不辨,尚不得單憑被告翁榮財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逕行認定被告翁榮財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方敏郎部分:
1.不爭執事實
被告方敏郎前係冠榮公司之研發部經理,負責生產作業及離子蒸鍍設備機臺操作、作業部門之管理、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鍍膜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任職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4日。被告方敏郎、被告蔡政達、被告翁榮財及陳金川於104年6月29日設立永合益公司,嗣由被告方敏郎負責現場鍍膜程序建立業務。被告方敏郎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被告方敏郎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翁榮財借得隨身硬碟再以其個人電腦硬碟重製,而取得被告翁榮財所儲存冠榮公司ISO文件中之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客戶報價資料表、客戶資料、客戶名片檔、部分工程測試報告。又被告方敏郎於不詳時日,以個人硬碟重製冠榮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資料,為被告方敏郎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證人陳金川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21至24頁)、證人莊雯雯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3至15頁)、證人林素鳳於調詢(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39至41頁)、證人王鈺婷於調詢及偵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46至49頁、第59至61頁)、證人方進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在卷,並有冠榮公司員工經管物品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辦法(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9頁正反面)、人事資料(參見證物一卷附件19)、永合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50至52頁)在卷可佐,且有方敏郎之電腦設備扣案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如附表四編號E3所示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附表四編號E4-1至E4-2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如附表四編號E6所示之鍍膜處方及附表四編號E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6年5月23日於永合益公司搜索扣得之紙本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封條及相關扣得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0至174頁反面、第181至186頁反面、第175至180頁反面、卷二第185至第188之2頁、第189至192頁)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四編號E3所示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附表四編號E4-1至E4-2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如附表四編號E6所示之鍍膜處方及附表四編號E8所示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係被告方敏郎有向翁榮財借得隨身硬碟再以個人電腦硬碟重製取得上開資料之行為,已與事實不符,自不再論述是否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2.營業秘密部分: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如附表四編號E1所示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三編號E1所示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刀工具、夾具作業及各類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正面、卷二第58至59頁、第87至89頁),該等內容係涉及十字沖模、刀具、夾具作業操作規範及產品品質管控操作規範等資訊,茲分述如下:
❶如附表三編號E1-1所示十字沖模類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係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彼此間共同解決技術相關問題,以完成委託加工件的規範,並非告訴人所獨立完成,且委託加工商亦提供予其他加工業者,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至告訴人雖指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係因應不同客戶需求而設計不同生產製程技術資訊而具秘密性云云,然因「○○」與「○○」製程通常可改善鍍層結合,為公知之資訊,另「○○」所選用○○○○○○○○○,亦依委託加工件的規範,且通常以目測或相關儀器檢視加工件表面精糙度需求選用,顯為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知者,不具秘密性。是被告辯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不具秘密性,洵屬可採。
❷如附表三編號E1-2所示尺寸量測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9頁正面),其內容僅標示六種刀具名稱與圖片,並非清洗鍍膜夾具之外觀,亦無任何測量作業指導與計價收費內容,且尺寸量測自產品外觀即得直接觀之外形與測量,此外,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自行設計之特殊外型夾具形狀」所涉秘密性之內容為何,尚難認係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是告訴人指稱上開作業指導書,因尺寸測量結果影響鍍膜品質與鍍膜計價收費方式資訊,具秘密性云云,顯非可採。
❸如附表三編號E1-3所示刀具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9頁正面),係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彼此間共同解決技術相關問題,以完成委託加工件的規範,並非告訴人所獨立完成,且委託加工商亦提供予其他加工業者,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至告訴人指稱上開作業指導書,因○○○○○○○○○○,○○○○○○○,○○○○○○○○○○○○○○○而具秘密性云云。然其標示「○○○○○○○○○○○○○○○○○○○○○○○,○○○○○○,○○○○○○○○○○O○O○○O」,此為一般○○原理原則。另亦標示「○○○○○○○○○○○○○○○○○○○○○○○○○」,因「○○」製程為公知功能之一,並經告訴人○○○○○○○○○○之資訊公開於官網上,此有告訴人官網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七第207頁),亦早為公知之技術。是被告辯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不具秘密性,尚非虛妄。
❹如附表三編號E1-4所示夾具使用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係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彼此間共同解決技術相關問題,以完成委託加工件的規範,並非告訴人所獨立完成,且委託加工商亦提供予其他加工業者,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至告訴人指稱○○○○○○○○○○○○○○○○○○、○○○○○○○○○○○○○○○○○○○、○○○○○○○○○○○○○,具秘密性云云。然,其標示「○○○○○○○○,○○○○○○○○○○○○○○○」,此為一般遮板防鍍原理原則,顯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標示「二面或三面特殊夾具及詠仕刀片之專屬夾具」,然告訴人並未提出「自行設計之特殊外型夾具形狀」所涉及秘密性之具體內容為何。另亦標示因應特定客戶要求之具體鍍膜範圍,惟該鍍膜範圍自委託加工件外觀即得以直接觀之顏色,難認係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是被告辯稱上開作業指導書不具秘密性,尚非無據。
❺如附表三編號E1-5所示產品鍍膜製程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9頁反面),其標示管制重點分別為蒸鍍之「○○○○○○○○○」、十一槽階段之「○○○○○」、前檢之「○○○○○」、檢驗之「○○○○○○○○○○○○○○○」等資訊,上開資訊均為鍍膜產業公知製程且屬傳統業界所使用QC工程圖,顯係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知,不具秘密性。是告訴人指稱整體流程及管制重點為告訴人多次失敗之經驗累驗,具秘密性,尚難憑採。
❻至如附表四編號E1-6所示其餘「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反面、卷二第58至59頁正面),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文件所涉秘密性之內容為何,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具有秘密性,尚難遽認上開文件為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不具秘密性。
②如附表四編號E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四編號E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7頁),其內容為十字沖模TiX(三號機與七號機)&TiCN於打SUS線材使用壽命比較測試資料,然其上僅記載七號機之測試條件,並未出現磨耗狀況、使用壽命等測試結果,尚難遽認該測試條件為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不具秘密性。
③如附表四編號E5所示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四編號E5所示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下半部、第9394頁反面),該表格僅列舉公司名稱、產品、連絡人、連絡電話等廠商名單,並無涉及客戶喜好及需求等其他關鍵資訊,上開資訊自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自無從認上開原物料採購廠商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④如附表四編號E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四編號E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該等內容涉及冠榮公司之購買材料檢驗規範,惟「採購物品檢驗標準」顯為採購契約必要文件之一,自屬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輕易取得之資訊。復佐以告訴人據狀表示有接觸國內外數家供應商後所訂定之檢驗標準(參見本院卷六第337頁),足證上開採購物品檢驗標準,為業界所流通之資訊,顯不具秘密性。
⑤如附表四編號E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四編號E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91頁反面下半部至第92頁反面),其內容僅記載客戶名稱、電話、地址、客戶編號、加工名稱、品名、品號及折扣等資訊,而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乃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各客戶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加工名稱、品名、品號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又折扣資訊係僅針對單次需求之數量折扣,且亦隨每次交易數量變動,可徵該客戶報價資料表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密性。
⑥如附表四編號E10所示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四編號E10所示客戶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62頁正面、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其內容僅記載客戶編號、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傳真、聯絡人、業務員等資訊,而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聯絡方式乃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業務員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密性。
⑦如附表四編號E11所示客戶名片檔,不具秘密性:
如附表四編號E11所示客戶名片檔(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5至66頁正面上半部),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等內容,業經客戶廣發予其他人,為一般人所輕易獲得之資訊,又部分客戶名片上雖記載「TiX與OOOOOOO目錄」、「OOOOOOOOOO」內容,然此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上開特定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之膜種,及告訴人決定向個別客戶設定之特定價額等涉及秘密性之內容為何,則上開客戶名片檔是否仍屬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容非無疑。
⑧如附表五編號F1至F9所示參數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❶如附表五編號F3所示「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正面上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4所示「異常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0頁背面上半部、第79頁背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5所示「特殊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正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6所示「歷史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正面上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7所示「○○○○○○○」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正面上半部),均涉及鍍膜生產製程中之時間、反應氣體、壓力、○○○電流、溫度等資訊,係冠榮公司從事鍍膜生產自行反覆測試開發出不同處方編號及上揭製程中關鍵之時間、溫度與相關控制因素之參數,為告訴人累積多年之鍍膜經驗及專業所得之參數,並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均具秘密性。
❷如附表五編號F1所示「爐況設定參數」(參見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背面上半部、第76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背面上半部、第78頁正面上半部、第80頁正面上半部、第81頁正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2所示「製程設定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背面下半部、第76頁正面下半部、第77頁背面下半部、第78頁正面下半部、第80頁正面下半部、第81頁正面上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8所示「歷史曲線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正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9所示「蒸鍍曲線參數」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6頁正面上半部), 均涉及鍍膜實際製程中,需透過彈性設定爐況與製程之控制參數等多種情況,並伴隨時間變化的曲線參數進行分析,為告訴人累積多年之鍍膜經驗及專業所得之參數,並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均具秘密性。
❸又上開內容實質上為告訴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研發、投入市場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告訴人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⑨如附表五編號F10至F13所示製程等不具秘密性:
❶如附表五編號F12所示「CIP51離子蒸鍍系統架構」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9頁正面、第74頁正面上半部、第79頁正面下半部),係單純人機介面軟體之螢幕截圖,該等資訊係人機介面軟體將CIP51離子蒸鍍機器之傳統控制盤(如電力開關場控制盤、直空爐控制盤)數據資訊傳送予電腦之「人機介面軟體」,以作監控之用,故此等將傳統控制盤轉換以電腦呈現方式,自屬於業界一般可轉換,而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不具秘密性。
❷又如附表五編號F13所示「處方表」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0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正面下半部),係單純人機介面軟體之螢幕截圖,該等資訊係將資料庫中之處方表以文字方式呈現於人機介面軟體,顯為單純資料揭示與圖控物件連結,為人機介面軟體於業界一般常見之功能,且人機介面軟體為通常知識,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不具秘密性。
❸如附表五編號F11所示「自動製程」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9頁正面上半部),係單純人機介面軟體之螢幕截圖,該等內容顯示「人為單純以人機介面軟體輸入設定參數,且於畫面顯示相關設定及感測器值」,為人機介面軟體於業界一般常見之功能,且人機介面軟體為通常知識,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不具秘密性。
❹如附表五編號F10所示「手動製程」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9頁背面上半部、第70頁正面上半部、第74頁正面下半部、第79頁背面上半部),係單純人機介面軟體之螢幕截圖,該等內容顯示「輸入設定參數,且於畫面顯示相關設定及感測器值」、「傳統警報盤警報顯示轉換以人機介面軟體呈現」、「資料庫修改異動資料以人機介面軟體呈現」,為人機介面軟體於業界一般常見之功能,且人機介面軟體為通常知識,顯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不具秘密性。
(2)合理保密措施
①就繪圖專用電腦資料存取權限部份,證人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有提供共用的桌上型電腦,只要有員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電腦內之檔案亦未設定存取權限,任何人均可登入讀取檔案。蔡政達使用之繪圖電腦,其他人亦可使用,只要使用自己的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上開繪圖電腦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45頁)。復酌以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備部辦公室內有兩台電腦,並非設備部所專用。伊繪圖之圖檔係存放在本機電腦內,但電腦內的檔案夾未設存取權限。上開電腦,印象中伊並未設帳號、密碼,亦曾見過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上開繪圖電腦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亦核與被告蔡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專用繪圖電腦係公用電腦,欲使用繪圖電腦者皆可使用,僅須自己之帳號、密碼即可登入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70頁)大致相符,顯見冠榮公司員工無論係設備或後勤部人員皆可登入上開繪圖電腦讀取圖檔資料。而就鍍膜專用電腦存取權限部分,證人王冠宇於原審時證稱:鍍膜專用電腦,關於製程參數資料,僅斯時廠長翁榮財、研發部方敏郎、後勤部李俊偉及伊始有權限透過密碼進入,四個人的密碼皆相同。其餘處方參數,則一般公司員工打開電腦即會自動登入密碼而自動登入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67至270頁),核與被告方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鍍膜設備專用電腦,公司所有人均可進入電腦使用,無須帳號、密碼,開機即可直接進入主畫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七第293頁),顯見冠榮公司員工無論係設計、後勤部或業務部門人員皆可自動登入上開鍍膜電腦讀取除製程處方外之處方資料,且證人王冠宇於調詢時亦證稱並無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4頁),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就設計圖圖檔部分雖有公司員工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而就製程處方部分雖僅公司四名主管有權限並共享密碼等實施手段,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該等資料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腦設備資訊按不同業務授權需求設定不同存取權限,並設置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②文件資料保存管理部分,證人李俊偉於原審理時證稱:公司發包予廠商之設計圖面並未標示機密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00頁),再觀諸告訴人主張之本件營業秘密資訊文件上,除ISO文件上蓋有「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外,其餘文件並無管制中心戳章,亦無在該等文件進一步區分為極機密、密件、限閱等級,並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防止該等文件逸失,並為員工有所認識。復佐以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繪圖的圖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圖檔係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顯見任何人均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是縱認告訴人有發布保密文件交由文件管制中心統一管理並設置「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惟如未確實發布實施讓所屬員工知悉,或對該等文件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仍應認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有設置文件管制中心及ISO文件管理制度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容非可採。
③被告方敏郎雖領有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然證人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並未宣導保密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27頁),亦核與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對員工並未進行保密措施教育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是否有確實發布實施保密規範,尚值存疑。復據卷附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第19條規定「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在公司電腦上使用,否則視公司損失輕重予以處分,並視情形移送法辦」等語, 惟該份員工管理辦法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使被告方敏郎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技術等知識、資料並要求被告方敏郎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之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資訊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且上開管理辦法內容第17條記載「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尚難以被告方敏郎領有告訴人之員工管理辦法,即遽認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訂有營業秘密管理規範並已使員工充分知悉負有保密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1)非公開性及經濟效益
①如附表四編號E1所示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膜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四編號E1所示之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書(包含十字沖膜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正面、卷二第58至68頁、第82至94頁),該等內容或涉及冠榮公司與委託加工商間共同解決技術問題之規範,或鍍膜產業相關製程或技術之規範,並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作業指導書、品質管控程序書,係涉及十字沖膜、手工具、薄膜廠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內部資訊,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②如附表四編號E2所示之教育訓練課程,不具非公開性而非工商秘密:
如附表四編號E2所示之教育訓練課程(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上半部),其內容僅記載課程名稱、週數、受訓者職稱、評核方式等資訊,並無涉及工業上之製造秘密、製造方法或商業之營運計畫,且係告訴人公司營運之庶務資料,顯非一般之人所不知悉或一般之人輕易可知者,不具非公開性。
③如附表四編號E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四編號E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7頁),其內容為十字沖模TiX(三號機與七號機)&TiCN於打SUS線材使用壽命比較測試資料,並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報告係涉及鍍膜設備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④如附表四編號E5所示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不具非公開性:
如附表四編號E5所示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下半部、第93至94頁反面),該表格內容僅列舉公司名稱、產品、連絡人、連絡電話等廠商名單,上開資訊自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顯非一般之人所不知者,尚難遽認上開採購廠商資訊具非公開性。
⑤如附表四編號E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四編號E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上半部),其內容涉及冠榮公司購買材料檢驗規範,未公開於冠榮公司網站與對外文宣等一般人可見之處,一般人亦難自日常知識管道得知上開檔案,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該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⑥如附表四編號E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四編號E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91頁反面下半部至第92頁反面),其內容僅記載客戶名稱、電話、地址、客戶編號、加工名稱、品名、品號及折扣等資訊,上開資訊涉及冠榮公司客戶訂貨報價之資料,未公開於冠榮公司網站與對外文宣等一般人可見之處,一般人亦難自日常知識管道得知上開檔案,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該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文件為工商秘密。
⑦如附表四編號E10所示客戶資料,不具非公開性:
如附表四編號E10所示客戶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62頁正面、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其內容僅記載客戶編號、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傳真、聯絡人、業務員等資訊,而客戶名稱、統一編號、聯絡人、聯絡方式乃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業務員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公開性
⑧如附表四編號E11所示客戶名片檔,不具非公開性:
如附表四編號E11所示客戶名片檔(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5至66頁正面上半部),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等內容,業經客戶廣發予其他人,為一般人所輕易獲得之資訊,又部分客戶名片上雖記載「TiX與OOOOOOO目錄」、「OOOOOOOOOO」內容,然上開資訊一般均屬公開資訊,在網路上或查詢同業即可得知,可徵該客戶名片檔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公開性
⑨如附表五編號F1至F9所示參數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五編號F3所示「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正面上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4所示「異常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0頁背面上半部、第79頁背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5所示「特殊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正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6所示「歷史處方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正面上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7所示「多層膜處方參數」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正面上半部),均涉及鍍膜生產製程中之時間、反應氣體、壓力、○○○電流、溫度等資訊,係冠榮公司從事鍍膜生產自行測試開發出不同處方編號及上揭製程中關鍵之時間、溫度與相關控制因素之參數。又如附表五編號F1所示「爐況設定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背面上半部、第76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背面上半部、第78頁正面上半部、第80頁正面上半部、第81頁正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2所示「製程設定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背面下半部、第76頁正面下半部、第77頁背面下半部、第78頁正面下半部、第80頁正面下半部、第81頁正面上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8所示「歷史曲線參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正面下半部)、如附表五編號F9所示「蒸鍍曲線參數」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6頁正面上半部),均涉及鍍膜實際製程中,需透過彈性設定爐況與製程之控制參數等多種情況,並伴隨時間變化的曲線參數進行分析,均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內容係涉及鍍膜設備參數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處方為工商秘密。
⑩如附表五編號F10至F13所示製程為工商秘密:
如附表五編號F12所示「CIP51離子蒸鍍系統架構」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9頁正面、第74頁正面上半部、第79頁正面下半部),係人機介面軟體將CIP51離子蒸鍍機器之傳統控制盤數據資訊傳送予電腦呈現;又如附表五編號F13所示「處方表」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0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正面下半部),係將資料庫中之處方表以文字方式呈現於人機介面軟體; 如附表五編號F11所示「自動製程」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9頁正面上半部),該等內容顯示「人為單純以人機介面軟體輸入設定參數,且於畫面顯示相關設定及感測器值」等資訊;如附表五編號F10所示「手動製程」檔案(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9頁背面上半部、第70頁正面上半部、第74頁正面下半部、第79頁背面上半部),該等內容顯示「輸入設定參數,且於畫面顯示相關設定及感測器值」、「○○○○○○○○○○○○○○○○○○○○」、「○○○○○○○○○○○○○○○○○○」等資訊,均非一般之人所知悉。又上開內容係涉及鍍膜設備參數之技術資訊,為冠榮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以生產之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且該等文件儲存於公司內並未對外公開,外部訪客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告訴人並就公司機密發布員工管理辦法規範,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處方為工商秘密。
(2)被告方敏郎並無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祕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然證人蕭楷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榮公司與員工並未簽立保密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58頁),復佐以告訴人亦無與被告方敏郎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定,此有被告方敏郎之僱佣契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又被告方敏郎雖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理辦法,然據卷附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等語,亦僅係概括、籠統規定,而無從證明係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方敏郎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守密義務。
(3)被告方敏郎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
所謂洩漏,係指將本人不欲人知之事項宣洩於不知之人,使該不知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者而言。經查,如附表四編號E1所示冠榮作業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如附表四編號E4-3所示工程測試報告、如附表四編號E7所示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E9所示客戶報價資料表、如附表五編號F1至F9所示參數及如附表五編號F10至F13所示製程等資訊,均為工商秘密,已如前述,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方敏郎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永合益公司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方敏郎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四、背信部分:
(1)被告方敏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期間,已自冠榮公司離職,自非為冠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方敏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在職期間,雖有以個人硬碟重製冠榮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資料,惟被告方敏郎前係冠榮公司之研發部經理,負責生產作業及離子蒸鍍設備機臺操作、生產管理、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鍍膜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其雖有為冠榮公司處理生產環節之機械性事務,然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等之身分、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負有照料冠榮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方敏郎對於上開處方參數等等資料之管理 (含是否有權取得使用等)有完全決定權,又被告方敏郎供稱上開文件係任職期間因工作所需陸續拷貝或備份於個人電腦內等情(參見本院卷六第168至169頁),亦與上開文件資料所顯示時間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大致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復考量上開文件資料與被告方敏郎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擔任之職務有關,自難認被告方敏郎重製上開文件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方敏郎有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行為,尚無從遽認冠榮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方敏郎任職期間將上開處方參數等資料重製,亦僅屬利用其身為公司職員所衍生之機會,自無由成立背信罪。
(2)至被告方敏郎與冠榮公司曾簽訂僱傭契約,該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在職期間,乙方非經甲方書面之同意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甲方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參見本院卷二卷第339至341頁),然雇主與勞工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其效力外,縱勞工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應係民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應回歸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判斷,即勞工在為雇主處理事務時,是否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兩者規範目的、內容不同,不可不辨,尚不得單憑被告方敏郎違反上開競業禁上之約定逕行認定被告方敏郎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三人有洩露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背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政達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計圖電磁紀錄共30件;被告翁榮財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作業指導書等文件;被告方敏郎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作業指導書等文件,均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非法重製罪嫌(原審檢察官108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按刑罰法律就犯罪規定是否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申言之,某種行為是否應予犯罪類型化,抑或應否劃歸屬告訴乃論之罪,因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據以發動所依憑之內容及其範圍之界定,乃具實體性質,就此層面而言,對某種犯罪行為是否得以發動國家刑罰權予以制裁,恒宥於該類型化之犯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受制告訴權人是否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從而,告訴之提出,固無須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但除仍應須提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之外,尚須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茲查告訴人之負責人於105年9月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對被告三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初,於調詢時係詳述「(問:你今日前來本處所為何事)我要對冠榮公司前員工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等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出告訴…」「(請你詳述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形)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將公司內部資料存放在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離職時並未將公司內部的電子資料全數歸還或銷毀…而有竊取告訴人公司營業機密之嫌」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第3至5頁),復於105年10月19日偵查時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等三人均擔任告訴人公司該部門最高主管,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受告訴人公司多年栽培,並因而知悉、持有告訴人營業秘密,詎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並洩露交付予永合益公司供其使用、生產CIP離子蒸鍍設備,致獲得鉅大不法利益,並使告訴人公司蒙生重大損害,請依法偵查並將被告等之犯行提起公訴 」,顯見告訴人於調詢、偵查時並無對非法重製部分為追訴之意,甚為明確,惟告訴人直至108年7月11日始提及被告三人為非法重製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108年7月11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5頁)。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
四、復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三人被訴營業秘密案件及非法重製著作部分,雖認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三人被訴營業秘密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三人被訴非法重製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即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一、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如漏未審判,依法應為補充判決。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四)業已記載方敏郎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翁榮財借得在職期間非法重製存有冠榮公司營業秘密之個人隨身碟,再以其個人電腦硬碟重製而取得冠榮公司之營業秘密,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翁榮財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尚包含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四)上開所載犯行。原判決雖謂:被告翁榮財於106年3月間將上開隨身硬碟交予方敏郎再予重製備份之行為(即起訴書),不在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109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事實等旨(參見原判決第7頁第14至17頁),然查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翁榮財將存有營業秘密隨身硬碟交予方敏郎之行為,經核不在起訴範圍,亦未經擴張犯罪事實或追加起訴,應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參見原審卷七第309頁),而未依法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予以審理。又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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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等)、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工商秘密)、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工程測試報告、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客戶報價資料表、客戶資料及客戶名片檔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86頁、卷二第55頁背面至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82至94頁 | |
| | ISO文件中之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等)、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工商秘密)、爐體設備沖棒等零件圖、工程測試報告、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客戶業務銷貨統計表、客戶報價資料表、客戶資料及客戶名片檔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86頁、卷二第55頁背面至60頁、第61頁反面至67頁正面、第82至94頁 | |
| | 爐況設定參數、製程設定參數、處方參數、異常處方參數、特殊處方參數、歷史處方參數、○○○○○參數、歷史曲線參數、蒸鍍曲線參數、手動製程、自動製程、CIP51離子蒸鍍系統架構、處方表 | | |
附表二:蔡政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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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pXXX-1-1-5-3(980421).0019.idw
| YHYXXX-1-5-3(20151207).0001.idw | | |
| CipXXX-1-8-1A(20151215).idw | YHYXXX-1-8-1A(20151215).0009.idw | | |
| CipXXX-1-7For RF(20151214).idw | YHYXXX-1-7For RF(20151214).0007.idw | | |
| | YHYXXX-1-5組合(20151027).idw | | |
| | YHYXXX-1組合(RF點)(20151213).0004.idw | | |
| CipXXX-1-9For RF(20151211).idw | YHYXXX-1-9For RF(20151211).0009.idw | | |
| CipXXX-1-9For RF(20140725).ipt | YHYXXX-1-9For RF(20151211).0010.ipt | | |
| | YHYXXX-1-4(20151027).0005.ipt | | |
| CipXXX-1-7For RF(20151214).ipt | YHYXXX-1-7For RF(20151214).ipt | | |
| CipXXX-1-8-1A(20151215).ipt | YHYXXX-1-8-1A(20151215).0001.ipt | | |
| CipXXX-1-16-1(20151027).ipt | YHYXXX-1-16-1(20151027).ipt | | |
| CipXXX-1-16-2(20151213).ipt | YHYXXX-1-16-2(20151213).0002.ipt | | |
| | YHYXXX-1-5組合(20151027).dwg | | |
| CipXXX-1-16-2(Mo螺套)(20151213).ipt | YHYXXX-1-16-2(Mo螺套)(20151216).0001.ipt | | |
| CipXXX-1-8-2A(20151216).ipt | YHYXXX-1-8-2A(20151216).0001.ipt | | |
| | YHY絕緣螺絲A(20151213).0003.ipt | | |
| CipXXX-1-8-2(20151213).ipt | YHYXXX-1-8-2(20151213).0001.ipt | | |
| CipXXX-1-8-2A(20151213).ipt | YHYXXX-1-8-2A(20151213).0001.ipt | | |
| Cip Ar管For RF(20151213).ipt | YHY Ar管For RF(20151213).0001.ipt | | |
| CipXXX-1-9-1 For RF(20151213).ipt | YHYXXX-1-9-1 For RF(20151213).0003.ipt | | |
| Cip絕緣螺絲A用墊片(20151213).ipt | YHY絕緣螺絲A用墊片(20151213).0001.ipt | | |
| CipXXX-1-9-2 For RF(20151213).ipt | YHYXXX-1-9-2 For RF(20151213).0005.ipt | | |
| CipXXX-1-16-2(Mo螺套For 組合式)(20151217).ipt | YHYXXX-1-16-2(Mo螺套For 組合式)(20151217).0004.ip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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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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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爐體水平遮板A-1之H(1471)_MIR.ipt | | | |
| 下爐體水平遮板A-1之H(1471)_MIR1.ip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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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爐體水平遮板A-2之H(1471)_MIR.ipt | YHY147下爐體水平遮板A-2之H_MIR2.ipt | | |
附表三:翁榮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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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等)、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卷二第58頁至60頁、第87至89頁反面 | D1-1:十字沖膜類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 |
| | | D1-2:尺寸量測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9頁正面) |
| | | D1-3:刀具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8頁) |
| | | D1-4:夾具使用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 |
| | | D1-5:產品鍍膜製程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9頁反面) |
| | | D1-6:其他「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反面、卷二第58至60頁正面、第64頁正面)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1至172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2頁正反面、第186頁正反面、卷二第67頁下半部 | D4-1:CIP1351(1111號機)測試紀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2頁正反面) |
| | | D4-2:鏡面CVN 及鍍膜表面測試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 |
| | | D4-3:十字沖模TiX(三號機與七號機)&TiCN於打SUS線材使用壽命比較測試報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7頁下半部)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下半部、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 | |
| |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正反面、第180頁正反面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91頁反面下半部至92頁反面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62頁正面、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上半部 | |
附表四:方敏郎部分(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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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榮作業指導書(包含十字沖模類、尺寸量測、手工具作業、RP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等)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正面、卷二第第58頁背面至60頁、第82至94頁 | E1-1:十字沖膜類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7頁正反面) |
| | | E1-2:尺寸量測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9頁正面) |
| | | E1-3:刀具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8頁) |
| | | E1-4:夾具使用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 |
| | | E1-5:產品鍍膜製程作業指導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89頁反面) |
| | | E1-6:其他「RP 保養作業及各類冠榮薄膜廠指導書」及冠榮品質管控程序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反面、卷二第58至59頁正面、第64頁正面)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1至172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2頁正反面、第186頁正反面、卷二第67頁下半部 | E4-1:CIP1351(1111號機)測試紀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頁182頁正反面)(未重製) |
| | | E4-2:鏡面CVN及鍍膜表面測試紀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未重製) |
| | | E4-3:十字沖模TiX(三號機與七號機)&TiCN於打SUS線材使用壽命比較測試資料(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7頁下半部)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下半部、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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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4頁反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正反面、第180頁正反面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91頁反面下半部至92頁反面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62頁正面、第90至91頁反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上半部 | |
附表五:方敏郎部分(犯罪事實三〈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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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背面上半部、第76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背面上半部、第78頁正面上半部、第80頁正面上半部、第81頁正面下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背面下半部、第76頁正面下半部、第77頁背面下半部、第78頁正面下半部、第80頁正面下半部、第81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0頁背面上半部、第79頁背面下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正面下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2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1頁正面下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6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9頁背面上半部、第70頁正面上半部、第74頁正面下半部、第79頁背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9頁正面上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69頁正面、第74頁正面上半部、第79頁正面下半部 | |
| |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70頁背面下半部、第77頁正面下半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