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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
抗告人即
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柄宏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賴欽業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閱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抄錄、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相對人即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對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限制閱覽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附表一、二所示證物部分內容業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查相關卷宗,且抗告人等於本案繫屬法院後,於相對人等為前揭聲請前,已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領取光碟,該部分相對人等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刑事聲請補充狀敘明就已附於本案偵查卷宗紙本資料,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㈡相對人等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倘未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相對人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經綜合考量告訴人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卷證獲知權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後,認相對人等聲請限制抗告人等抄錄及攝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且能兼衡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相對人等此部分限制抗告人等抄錄及攝影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等聲請限制抗告人等檢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部分,與本案並非毫無關聯,公訴人於起訴後既然將之作為卷證一部分全部移送至原審,原審於審理時須依法踐行證據調查,倘限制抗告人等檢閱,顯已妨害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自應供抗告人等檢閱以保障告訴人之資訊取得權,是相對人等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然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基於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等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等已釋明附表二所示證物之內容為其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且依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尚難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是相對人等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限制抗告人等檢閱、抄錄及攝影,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於刑事答辯㈠狀自承CNC530機型鋸床及相對人欣鍠公司所生產i560機型鋸床,均係相對人劉柄宏參考德國KASTO公司所生產之tec AC5機型鋸床所設計繪製,相對人劉柄宏參考之資料甚多,除自德國KASTO公司網頁取得相關影片、資料外…相對人劉柄宏並曾親赴某使用德國KASTO公司所生產之tec AC5機型工具機廠商研究該鋸床等語;且相對人劉柄宏於108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從頭到尾,我都在抄襲德國KASTO的機器,只是有一點修改等語。又相對人欣鍠公司之代表人賴欽業、證人即設計工程師鄭○○於106年8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參與i-560產品研發的主要人員就是劉柄宏1人,實際上均係由劉柄宏自行繪製圖面及圖說,並由鄭凱陽從旁協助而已,公司並沒有另外編列研發經費等語。基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顯非相對人等所自行研發,相對人欣鍠公司確實未投入經費研發,要無營業秘密可言,原裁定認定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重要研發技術,具有經濟價值性等語,顯有誤會。
 ㈡原裁定限制檢閱、抄錄、攝影之證物、資料數量繁多,且內容多為機械圖說,涉及該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須審慎分析比對始能判斷,如不准許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卷證資料,將使抗告人等無從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顯已妨礙抗告人等之卷證獲知權。又原裁定既已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抗告人等遭到限制不得將本案相關卷證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已足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依比例原則,不宜再對抗告人等之閱卷權再多為限制。另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如涉及相對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以遮蔽相關數據資料後供抗告人等閱覽,亦可直接交付已遮蔽之影本,即可達到保障營業秘密之目的,應無限制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卷證資料之必要。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2、3、7(即巨宏送貨帳單1本、協照進貨憑單1本、欣鍠公司資料1本)部分,因告訴人長年與巨宏企業社、協照企業社合作,以培養渠等成為有能力且能懂零件設計圖,能將料件加工達告訴人要求品質之廠商,故從巨宏企業社之送貨單、協照進貨憑單可以看出渠等承製相對人欣鍠公司之圖面料件編號,倘若件號相同、圖面相同、一樣設計、一樣加工要求,即能證明相對人等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而相對人欣鍠公司委託巨宏企業社之製程加工憑單,可查出相對人欣鍠公司委託那些件號、哪些加工製程,與告訴人所委託之件號、加工製程是否相同,亦能證明相對人等竊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就附表二編號4(即下單明細1本)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要求將i-560機台與告訴人CNC-530機台之BOM(bi11 of materials即物料清單)做比對,兩者一經比對即可知相對人欣鍠公司之i-560設計件號、設計結構均與告訴人之CNC-530機台相同,即足證明相對人等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再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即相對人欣鍠公司設計圖檔)部分,相對人欣鍠公司設計圖檔可與告訴人之圖檔做比對,倘若相同(電腦繪製線條顏色設定、圖框位置),即足證明相對人等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而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7部分,該等資料係訴外人陳○○持有,相對人既已自願將此等資料交由陳○○使用,亦未見其與陳○○簽訂保密契約,足證旨揭資料不具秘密性,要無限制抗告人檢閱、抄錄或攝影之必要性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準此,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卷證獲知權雖無限制,然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四、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理由書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亦無前開憲法所稱應受保護之「防禦權」可言,但刑事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為直接受到侵害之人,其知悉受害情節全貌後,始能決定應如何提出申告,再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是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此卷證獲知權之保障係基於使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得有效行使權益而來。尤以營業秘密案件,告訴人有哪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有告訴人最為知悉,若告訴人無法獲知卷證全貌,即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法得知究竟有何營業秘密被侵害,將造成日後經營佈局之困難。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準此,基於上開目的,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密,除非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五、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之部分內容,業經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領取光碟,而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惟該等抗告人等經由閱卷取得之內容,究係指偵查卷內之何等內容,未見原裁定具體指明其出處及證物內容,尚難以明確與尚未經閱覽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相區別;再者,依相對人等於110年7月21日之聲請補充狀所示,雖已不再對抗告人等經由閱卷取得之內容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攝影,然有無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意,亦未見原審查明。
 ㈡相對人等於原審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係記載以相對人劉炳宏、欣鍠公司為聲請人(原審卷第209至215頁),然其聲請內容卻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均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且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部分記載持有人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之代表人賴欽業,部分記載持有人為陳○○,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是否均為相對人欣鍠公司所有、相對人劉炳宏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即有未明,尚有查明之必要。
 ㈢又依本案起訴意旨,主要係相對人劉炳宏所設計、繪製之i560機型鋸床設計圖,是否侵害告訴人所有CNC-530機型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而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部分,是否僅有與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抑或如相對人等所稱尚有其他機型之資料,亦未見原審查明。倘如附表一所示證物,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機型,固無供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之必要,然如為與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則相對人等於原審或偵查中自承i560機型鋸床僅是抄襲德國KASTO所生產之tec AC5機型鋸床所設計、繪製而成,相對人欣鍠公司並未另外編列研究經費,則該等設計圖是否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而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即有見相對人等予以釋明;況且,相對人等於聲請補充狀陳稱「除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外,尚有其他機型,而該等機型………具有『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是相對人等所稱其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之營業秘密似未包含與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部分。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證物,倘為與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資料,是否應一概限制抗告人等抄錄、攝影,俱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㈣另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5部分,相對人等自承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之代表人賴欽業與客戶、供應商或公司內部人員等之電子郵件,聯絡內容當然包括有關產品價格、規格、契約條款、成本等商業、技術資訊等語(原審卷第341頁),而依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電子郵件主旨及附件顯示「i560機器占地尺寸(黑白)」、「i560機器占地尺寸(黑白).PDF」、「Re:煩請提供i560生產計劃」、「Re:i560相關馬達電壓」等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4183卷(下稱他卷)㈠第166-2至170頁),則附表二編號1、5之部分資料自可能涉及相對人等所製造之i560機型之「機台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部分之設計規格及技術資訊,而屬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之卷證。其中附表二編號2、3、4、7部分,相對人等自承扣押物品清單3、4、5部分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供應商巨宏送貨帳單、協照進貨憑單、欣鍠公司下單明細,內容應為相對人欣鍠公司與供應商間之交易條款,涉及買賣產品之價格、規格、契約內容等商業、技術資訊;扣押物品清單21部分為相對人欣鍠公司委託陳○○所經營之巨宏企業社加工零件之圖檔及設計資訊,而相對人欣鍠公司所開發之產品種類繁多,除本案有關之i560機型鋸床外,尚有其他機型等語(原審卷第343至345頁),而巨宏企業社及協照工業社乃專門為相對人欣鍠公司代工生產i560機型零件之廠商(他卷㈠第100至102頁及反面、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30至131頁、原審卷第345頁),則附表二編號2、3、4、7之部分資料自可能涉及相對人等所製造之i560機型之「機台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部分之設計規格及技術資訊,而屬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之卷證。惟原裁定未充分敘明何以該等卷證均未涉及i560機型之設計圖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即逕限制抗告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抄錄、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究為何人所有、是否均為營業秘密、該部分卷證應如何開示予抗告人等(即限制之方式)、是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關、相對人等就抗告人等已經由閱卷取得之內容是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均尚待原審查明後,並審酌資訊之內容及性質、雙方之利益後定之,是本院爰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2
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
賴欽業

2
9
電子產品(劉柄宏電腦資料光碟)1張
賴欽業

3
12
電子產品(劉柄宏電腦資料光碟)1張力活塞」圖檔外之其餘欣鍠機械公司設計圖檔10張
陳○○
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本共11張,包含品名為「張力活塞」(日期為西元2005年6月20日)圖檔1張及其他圖檔10張。
2.前述圖檔內,除品名為「張力活塞」圖檔1張限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外;其餘圖檔10張限制抗告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抄錄及攝影。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原審卷第283、303頁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1
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
賴欽業

2
3
巨宏送貨帳單1本
賴欽業

3
4
協照進貨憑單1本
賴欽業

4
5
下單明細1本
賴欽業

5
10
電子產品(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光碟)1張
賴欽業

6
12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其中品名為「張力活塞」之圖檔1張
陳○○
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本共11張,包含品名為「張力活塞」圖檔1張及其他圖檔10張。
2.前述圖檔內,品名為「張力活塞」圖檔1張限制抗告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其餘圖檔10張限制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7
21
欣鍠公司資料1本
陳○○
欣鍠公司委託陳○○所經營巨宏企業社之製程加工憑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原審卷第283、303頁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