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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家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薇、王家耕、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豹發力公司)、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無罪部分
    ⒈告訴人光芒國際有限公司一年三季,每季均印製3千本以
   上產品目錄,分配到400家以上遍及全省之經銷商,網路
   賣場PCHOME亦可查得,任何人均可在告訴人之官方網站下
   載產品型錄,告訴人自105年起更分別在高雄市與臺北市
   公開展覽4次,知名度明顯高於被告豹發力公司、保利公
   司;而上開二公司與告訴人為高度競爭公司,倘若僅有1
   、2 件創作被仿製,或可認為係巧合,然本案被告等仿冒
   之創作,有10件完全相同,有10件高度近似,且均在告訴
   人發表上開創作後即仿製,顯係故意持告訴人之創作委請
      大陸廠商仿製,進而透過不正競爭打擊告訴人公司。
  ⒉再者,市場調查是經營公司所必要之商業行為,任何公司
   為了開發商品,都會調查競爭對手之市場定價、規格、材
   質、用來作為商品條件之參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與
   律師、司法官為了辦理案件,時常搜尋相關判決、案例相
   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為
      無庸舉證之事實,而被告等均為經營商品包裝十餘年之公
      司,豈有毫不調查之理?再者,被告王家耕之辯護人更於
      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曾在南港展覽館舉辦之臺北國際工業
      展參展,當天被告保利公司也有派人去看展覽,告訴人的
   展覽攤位叫做荷包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包袋公司)等
   語(原審卷二第81頁),顯見被告等確實會特別以告訴人
   為對象,進行市場調查,更會於告訴人在攤位發表產品創
   作時,接近、觀看告訴人之創作,原審竟未審酌被告等與
   告訴人之競爭市場範圍,以及被告等確有持續對告訴人進
   行市場調查之行為,即遽採信被告等所辯:「不知告訴人
   是著作權人」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不受理部分
  ⒈原審固認證人佘OO之所以於111年6月23日審理程序時,
   方提出荷包袋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著作授權予告訴人
   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可認該契約真實性存疑。然查
   證人佘OO始終認為告訴人與荷包袋公司均係其實際經營
   ,而未明確區分不同公司之權利義務,甚至認為荷包袋公
   司之權利為母公司即告訴人所得享有等節,除有告訴人於
   109年1月20日委請佳和律師聯合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可資
   證明外(參109 年度他字第6366號卷一第33至34頁),證
   人佘OO於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本人有三家公司,告訴
   人公司、荷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都是伊獨資,證人程
   OO是光芒公司、安OO是荷包袋公司的員工,人員是伊
   等之人事在管理,之前伊委託律師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7   9 、281 頁);證人陳OO證稱:告訴人公司是母公司,
      荷包袋公司是子公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0 頁);證        人馬OO亦證稱:荷包袋公司與告訴人的設計部是在同          一個空間工作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88頁);證人安OO          則證稱:面試伊的人是證人佘OO老闆等語(參原審卷          一第275頁),顯見證人佘OO始終認為荷包袋公司與告          訴人之設計人員均為其受雇人,告訴人理所當然享有子        公司荷包袋公司受雇人之著作財產權,另關於著作財產        權歸屬之相關法律規定,證人佘OO並不了解,而係委          由其先前之律師處理等節,從而自難課予告訴人於爭點        浮現前,即明瞭待證事實為何,而能即時全盤提出相關        證據之注意義務。
  ⒉次查被告等遲至109年9月14日,方於檢察官曉諭及闡明下
   ,表示請告訴人提出設計圖檔證明其享有著作權,復於
      109 年10月16日證人安OO、程OO等到庭明確證稱:目
   前在荷包袋公司工作,荷包袋公司與告訴人是同一個老闆
   即證人佘OO等語,直至111年3月22日被告王家耕於審          理時提出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前,被告等均未
   提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著作係荷包袋公司,而非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答辯,則告訴人於審理中,方因被告提出答辯
   ,而知悉荷包袋公司受雇人之創作,法律上無法直接認定
   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回去整理、尋找相關證物,
   於三個月後提出當年由律師協助處理之上開著作授權產銷
   商品契約,亦屬合理。況且被告等於109年7月17日偵訊明
   瞭爭點後,遲至109年10月29日、11月2日方分別具狀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歷時亦為三個月,倘依原審邏輯,是否
   被告等於明瞭爭點後三個月以後方提出之證據亦無證明力
   ?從而原審僅以證人佘OO較晚提出對其有利之上開著作
   授權產銷商品契約,即推論上開契約真實性存疑,顯屬速
   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為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王薇否認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辯稱:其所販售產品係從大陸進口至臺灣銷售,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產品的行為並非明知,亦不符合散布行為要件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薇接任被告豹發力公司負責人才五年,該公司為小企業,不知道告訴人有發行系爭著作及載有系爭著作的產品,被告王薇向出賣人買入產品均訂有合約,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之明知要件;又告訴人應證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原審至第二審,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告訴不合法等語。訊據被告王家耕坦承其經營之保利公司有販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罪之犯行,辯稱:保利公司從事紙杯製造,該等產品均係我從大陸地區進口,沒有重新製造,進口後就直接在臺灣銷售,而同款產品同時在大陸地區有三、四十家銷售,在臺灣也有好幾十家在進口,告訴人亦是如此,他提供法院的資料都是先進口再製造,他認為最先賣,就主張我們侵害他的著作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主張一年三季都有印製目錄,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未證明有發行之事實,讓一般人輕易取得產品目錄,被告即不可能構成明知;告訴人主張雙方是競爭同業不是事實,因告訴人有門市、網站,公司在高雄,而被告保利公司經營包裝材料批發,銷售對象是量販店、超商、工廠、材料行等批發,保利公司在台北,沒有門市,不對消費者銷售;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告公司有去展覽中看荷包袋公司產品之行為,實則是辯護人請被告王家耕去蒐證,其不知道有告訴人光芒公司的存在;告訴人光芒公司與荷包袋公司負責人雖然都是佘OO,但在法律上兩家公司是不同公司,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告訴不合法;告訴人在原審提出一份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上載荷包袋公司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光芒公司,不僅逾時,且不合理,而契約中荷包袋公司代表人為佘OO配偶蔡OO,且係以公司監察人蔡OO全名簽字,當時該公司沒有監察人設置,甚至蔡OO並非股東,簽約日期為107年2月25日當天是星期日,種種背景顯示非常不合理,所以原審認定上開契約是事後製作等語。
五、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被告王薇、王家耕有無主觀犯意與客
  觀行為及告訴人告訴不合法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㈠無罪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為其構成要件。依此,行為人除須有客觀上之散          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行        為外,在主觀上須為明知,始構成本罪。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        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非明        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提出告證1 之106年4月發行之春季專刊目錄影本
   、告證2 之告訴人商品圖案與被告豹發力公司所銷售商品
      圖案比較、告證9 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等資料
      及告證14之小幸福之OPP自黏袋及封口塑膠袋生產管理單
      (見他字6366號卷一第24、27、229頁、卷二第43、47、1
      13、115、143-147頁),以證明被告豹發力公司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銷售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部分完        全相同,符合實質近似。但被告王薇係被告豹發力公司        負責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產品於108年11月前某日販        售,惟辯稱係藉WECHAT平台向中國大陸義烏市巨泰塑料        廠訂購,並於107年3月18日簽定訂購契約,有被告王薇        於偵查中提出之訂購契約暨貨品交貨單據及品名表影本        為證、著作物原著作底稿影本為證(見他字第6366號卷        一第707至721頁),上開契約第6 條約定,巨泰塑料廠有        責任對所販賣印製物品上任何有關著作權之著作物需為        經合法授權之著作物等語,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產品        應係被告豹發力公司購自大陸廠商,應堪認定。
   ⒊次查告訴人提出告證6之專刊資料、告證7之被告保利公司
      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告證10之告訴人圖案之原始設計
      檔案編號與格式等與侵害著作權產品對照表(見他字第63
      66號卷一第50、131、139、143、253、257、261、263、
      頁)以證明被告保利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銷
      售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部分完全相同,符        合實質近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王家耕上        述產品均係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買,經由報關入境,並提        出進口報單為證(見他字第6366號卷一第325至699頁)        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號產品應係被告保利公司購        自大陸廠商,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鄭OO即系爭著作之設計人於原審證稱:其設計
   「美味時光」當初發包給大陸廠商製作,所以要提供原    始AI檔,否則塑膠印刷沒辦法執行,解析也會不清楚,    曾將一批好幾款圖檔給大陸廠商,結果都被仿冒,所以    我們覺得是大陸廠商問題,將我們的圖檔直接自己做生    產、販售,其經手設計的「小花園」、「美味時光」、    「小幸福」都有流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    ,足認告訴人公司享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圖案著作財    產權,因曾委託製作的大陸廠商仿冒製作侵害告訴人著作
   之產品,再因被告王薇、王家耕購入該等產品而直接在臺
   銷售。是尚難認其二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之明知要件。
  ⒌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公司一年三季印製有三千本以上產品目
   錄,分配到400 家以上遍及全臺經銷商,且告訴人分別在
   高雄市及臺北市公開展覽四次,知名度高,被告王薇、王
   家耕從市場調查應可知悉,任何公司開發商品均會調查競
   爭對手市場定價等因素,被告保利公司曾派員至告訴人在
   南港展覽館參展攤位觀看,該公司確有以告訴人公司為對
   象,進行市場調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競爭市場範
   圍,故其等顯係故意仿製,再委請大陸廠商製作,以不正
   競爭打擊告訴人公司云云。惟告訴人就其一年三季都有印
   製目錄,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案之著作,如何予以
   公示於社會,並無證據證明,且著作權無登記及公示制度
   ,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接觸過系爭著作,況被告王
   薇於購買產品時與大陸巨泰塑料廠立約載有該廠應保證    所販售成品為合法授權之著作物,而證人鄭OO復證述      設計之圖案曾流出至大陸廠商,惟其仿冒製作產品並銷    售,已如前述,是難以告訴人一年印製三千本產品目錄    即可認被告可透過市場調查而必然知悉原判決附表一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又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是否屬於市場競爭關係,應從二者競爭區域範圍、需求    替代、供給替代、產品市場、地理市場等因素界定(參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此需    有嚴謹調查及分析,並非兩公司所販賣產品相同、營業    範圍相同即可認兩者為高度競爭關係。是上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薇、王家耕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
   製及移轉散布犯意,被告豹發力公司自108 年11月前某日
   起,由該公司製造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欄所示圖案
      於磨砂塑膠包裝袋;被告保利公司自108 年12月12日前某
      日起,製造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8 欄所示圖案於
      貼紙等產品。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        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亦設有規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        參照)。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⒊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可愛小馬兒、編號2森林童話及編        號3之和風小兔所示圖案著作設計者為證人安OO所創作          ,業據其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1、275 至27        6頁),並經證人陳OO、馬OO證述上述編號1 至3 著            作是由安OO創作,其等將該圖案延伸到包裝袋、貼紙          或重新編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90 頁),是上        開著作著作人為證人安OO;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聖誕          雪人、編號6 法式優雅、編號8 櫻吹雪所示圖案著作設        計者為安OO,編號7 仰望星空圖案設計者為陳OO,            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        刊載目錄出版日期資料可證(見他卷二第395 至397、42        3至425、431至433、435 至437 頁);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 美味時光設計者為證人鄭OO,其並證述該著作於1          05 年間創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
  ⒋次查證人安OO自102年9月9日起至今,任職於荷包袋公
   司,證人鄭OO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任職於荷
      包袋公司,再於108年2月25日加保於告訴人公司,而證人
      陳OO於105年4月12日至105年5月18日任職告訴人公司、
      105年5月19日至今加保於彩揚企業行,業經原審勾稽各證
   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
      第378至379、387至388頁),而證人鄭OO係於105年間
      創作上述編號5 著作,當時尚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證人陳
   OO創作編號7 圖案依告訴人提出資料所示為107年間,
   其任職彩揚企業行,非告訴人公司受雇人;再者,證人安
   OO、鄭OO、陳OO於原審均證述於任職時未與所任職
   公司簽署書面聘僱協議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7、291、295頁),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
      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屬
   各證人所雇用之荷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所有,並非告訴
   人公司。
  ⒌另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佘OO於原審提出該公司與荷包袋
   公司簽立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一紙(見原審卷一第30
   1 頁),以證明荷包袋公司所為美術著作係荷包袋公司取
      得著作權日起,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該契約簽立人為
      荷包袋公司由監察人蔡OO及告訴人光芒公司代表人佘O
   O,簽約日期為107年2 月25日。然荷包袋公司於當時之        股東為「佘OO、佘OO、佘OO」,於109年4月14日              變更登記股東為「佘OO、佘OO、佘OO、蔡OO」,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1、433、44          9、451頁)。依此,代表荷包袋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之蔡        OO當時並非該公司代表人,且荷包袋公司為有限公司          ,非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亦無監察人編制;再者,        告訴人係於109年4 月9 日提起告訴,於111年6月23日在        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始由證人佘OO於作證時提出。          上開契約既非由荷包袋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代表簽約,難        認荷包袋公司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
  ⒍上訴意旨稱:證人佘OO經營三家公司即告訴人公司、荷
   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其始終認為荷包袋公司與設計人
   員均為其受雇人,理當享有告訴人子公司荷包袋公司著作
   財產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僅請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設
   計圖檔等,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一狀後,始稱告訴人非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告訴人始於原審審理中再整理提出系
   爭著作之相關資料等語。惟子公司荷包袋公司非告訴人之
   分公司,參照公司法369條之2規定,子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受到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但母公司
   與子公司形式上都具有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子公司具有獨
   立法律地位,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資產如本件之
   著作財產權利由其自行享受,並負擔義務,是子公司得以
   自身名義進行營業活動。依此,證人佘OO主觀上雖認為
   三家公司都由其經營,荷包袋公司著作財產權理當由其享
   有等情,但荷包袋公司為獨立之有限公司,其取得受雇人
   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法律上仍非屬告訴人公司,否
   則證人佘OO不至於為完備取得著作財產權法律地位而於
      原審審理程序再提出上開授權契約書。是故上訴意旨所稱
      ,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薇、王家耕
  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罪;其二人未犯著作權
  法之罪,是所經營之被告豹發力公司、保利公司自不能科以
  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刑責。又告訴人非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