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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武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洪武誠、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武誠為上訴人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弘公司)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上刊登之傳統止漏工法之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8年間某日擅自以網路設備下載系爭照片,再將系爭照片與其自行製作之文宣結合後,刊登於上訴人儀弘公司之網站,作為「JWC-止漏管夾(管束)」之廣告文宣(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洪武誠所為,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且上訴人儀弘公司對於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洪武誠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僅是機械式拍攝水管,無從判斷攝影者當時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及無從判斷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難認系爭照片有何創作性,應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故被上訴人據此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銷售額並未計算各項成本,實際獲利不得而知,故其以單純每月銷售差額即主張受有損害,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㈡本件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洪武誠有罪、上訴人儀弘公司科以罰金刑,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洪武誠無罪、上訴人儀弘公司不罰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命上訴人洪武誠、儀弘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判決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系爭照片)
編號
照片
卷證出處
(刑事卷宗)他字卷第15頁、偵卷內光碟片存放袋
(附民卷宗)本院卷第15頁

(刑事卷宗)他字卷第17頁、偵卷內光碟片存放袋
(附民卷宗)本院卷第15頁


附表二:
儀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刊登內容
卷證出處
(刑事卷宗)他字卷第35頁
(附民卷宗)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