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順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亭熹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順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7985、7986、7987、138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8、108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有罪部分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林義勝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峻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金順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柏宏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與人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或追徵。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4及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林義勝係址設○○縣○○鄉○○路000之00號「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高粱酒之製造、調配、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品質等資料;另林義勝之弟即林峻賢則擔任勝品公司廠長,負責威士忌、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酒類製造與包裝,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廠長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明知勝品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酒品,已申請如附表一「製酒流程」欄所示蒸餾酒方式製造,亦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及食品有摻偽或仿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詎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5日為警搜索止,由林義勝自行或指示林峻賢,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已申請可合法使用己六醇外)及少量威士忌(除黑爵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用59度威士忌原酒稀釋外)或高粱酒原酒調製而成,假冒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而在如附表一所示酒品標籤上虛偽標記如附表一「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大麥或高粱、小麥為原料及產品種類為威士忌或白酒,以此方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嗣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品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使勝品公司獲利新臺幣(下同)256萬8,946元。
二、林金順係址設○○市○○區○○○路00號「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調配、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品質等資料;另林金順之子即林柏宏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酒師,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酒類製造與包裝,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明知國本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酒品,已申請如附表三「製酒流程」欄所示蒸餾酒方式製造,亦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及食品有摻偽或仿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詎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5日為警搜索止,由林金順指示林柏宏,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用香料外)及少量威士忌(除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分別使用66.3度、59度威士忌原酒稀釋外)或高粱酒原酒調製而成,假冒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而在如附表三所示酒品標籤虛偽標記如附表三「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大麥或高粱、小麥為原料及產品種類為威士忌或白酒,以此方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嗣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酒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使國本公司獲利130萬9,980元。
三、嗣經警於106年4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勝品公司、國本公司搜索,當場在勝品公司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在國本公司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6年6月3日前往勝品公司所承租位在○○縣○○鄉○○路0○00號倉庫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前審即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是以上開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審理範圍僅有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即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被訴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示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暨參與人勝品公司、國本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三第10至176頁、卷五第147至3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及其等辯護人雖就偵查中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106年10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2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3月2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6月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47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義勝、林峻賢部分:
訊據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商品虛偽標記、販賣假冒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義勝辯稱:勝品公司生產之威士忌及高粱酒僅添加砂糖或香料,並未添加食用酒精,復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標示大麥、高粱、小麥,而未標示原料,並無假冒行為云云;被告林峻賢辯稱:其掛名廠長,實際負責生產線包裝工作,並未處理釀酒製程部分云云;被告林義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勝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本件酒品並無虛偽標記,亦未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自不構成商品虛偽標記及製造、販賣假冒食品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被告林峻賢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林峻賢僅掛名廠長,並非調酒師,負責之工作係將蒸餾完成之酒類原液調整度數及協助包裝工作,勝品公司全部廠務均由被告林義勝負責,被告林峻賢並未參與本件酒品製作過程,縱認被告林峻賢曾偶爾代訂購香料「丙二醇」,然「丙二醇」為食用香料之溶劑,並非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林峻賢亦未依被告林義勝之指示在酒品內添加食用酒精或香料,故難認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林義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義勝係勝品公司負責人,經營威士忌、高粱酒之製造、調配、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品質等資料;被告林峻賢為被告林義勝之胞弟,並擔任勝品公司廠長,負責威士忌、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與酒類包裝業務,並曾填載香料訂購單交公司會計林采錦傳真予廠商訂貨。又勝品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酒品,業已申請如附表一「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申報類別均屬蒸餾酒,使用原料僅「醉香醇陳年二鍋頭」申請得添加己六醇(香料),上開酒品均未申請得添加食用酒精,並於105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5日為警搜索止,在附表一所示酒品標籤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酒品標示」欄所示內容,復將附表二所示酒品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宗(下稱警卷)四第576至585頁、第618至621頁、第638至6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172至174頁、第176至178頁、第199至200頁、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164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04頁、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394至396頁、卷三第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勝品公司會計林采錦於調詢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警卷四第681至684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210至211頁、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99至102頁、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原審卷)八第202至211頁反面)、證人即林義勝配偶陳鈴鈺於調詢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警卷四第723至730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204至205頁、原審卷八第212至216頁)、證人即田勝商行負責人田勝賢於調詢時(參見警卷五第931至933頁)、證人即東恩行負責人曾旭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943至945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五第336至345頁)、證人即竣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炳州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951至953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五第109至121頁)、證人即北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復興於調詢時(參見警卷五第955至957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五第121至129頁)、證人即呂品商行(宜彬)負責人王秀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967至969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五第129至138頁)、證人即松富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進仕於調詢時(參見警卷五第979至980頁)、證人即酒江街負責人張睿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982至984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171至179頁)、證人即金波事業有限公司(大翔行)負責人蔡公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1000至1002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89至101頁)、證人即威航貿易有限公司員工王寶秀於調詢時(參見警卷五第1004至1006頁)、證人即青毅行負責人李秋青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1028至1030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179至187頁)、證人即穗慶有限公司負責人石聰義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1034至1036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297至303頁)、證人即富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志成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1047至1049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13至21頁)、證人即呂晏勳於調詢時(參見警卷六第1051至1053頁)、證人即國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裕智於調詢時(參見警卷六第1055至1057頁)、證人即真響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銘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六第1071至1073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五第345至354頁)、證人即瑩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錦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六第1076至1078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82至88頁)、證人即育旺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六第1064至1066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22至28頁)、證人即集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文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六第1086至1088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75至82頁)、證人即彌久商行負責人張冠英於調詢時(參見警卷五第960至962頁)、證人即聖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祥於調詢時(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二第128至129頁)、證人即九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政輝於調詢時(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二第142至143頁)、證人即竑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啟明於調詢時(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第7987號卷二第150至151頁)、證人即廣飴鄉商行負責人許俊宏於調詢時(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二第153至1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23至30頁)、出貨統計表、出廠送貨單、統一發票、進貨明細表、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參見警卷四第623至635頁、警卷五第934至942頁、第946至950頁、第954頁、第958至959頁、第963至966頁、第970至978頁、第981頁、第985至986頁、第1003頁、第1010至1020頁、第1033頁、第1038至1046頁、第1050頁、警卷六第1067至1069頁、第1074至1075頁、第1079至1080頁、第1089至1092頁)、香料訂購單(參見警卷四第685至691頁)及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義勝、林峻賢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①鑑定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張維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勝品公司所生產之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及醉香醇陳年二鍋頭,經以如附表七所示參考酒品之成品與上開檢驗酒品之成品以氣相層析穩定同位素質質譜法等化學方式分析酸鹼度(PH)值、乙醇δ^13C值、甲醇濃度、乙醇以外香味成分等成分,檢驗之結果:❶黑爵威士忌:PH值=5.4、乙醇的δ^13C值=-14.5、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2.5,均與參考酒品不符,整體氣味成分強度超級低、遠低於參考酒品,另有添加威士忌風味的添加物。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❷鷹喀蘭典藏威士忌:PH值=5.8、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3.3,均與參考酒品不符,整體氣味成分強度遠低於參考酒品,含香料常用之「丙二醇」(PG)之添加。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❸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PH值=4、乙醇的δ^13C值=-14.2、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36.7,均與參考酒品不符,含微量香料常用之「丙二醇」、乙酸乙酯、1-丙醇、乙醯乙醇等異常成分添加,整體氣味成分強度遠低於參考酒品,但含與金門高粱酒相同14種成分。研判係以約30%之相近金門高粱酒之基酒,再以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❹醉香醇陳年二鍋頭:PH值4.4、乙醇的δ^13C值-14.2、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16.7,均與參考酒品不符,含香料常用之「丙二醇」、異常成分之添加,整體氣味成分強度遠低於參考酒品。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本件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之PH值均與附表七所示威士忌參考酒品PH值高甚多,甲醇濃度亦超級低,另乙醇的來源完全跟大麥不吻合,據其之前在期刊發表判別偽酒的特徵,大麥生產之威士忌乙醇的δ^13C值的評判值是-23.21至-30.07,另甲醇濃度值則在13.4至44.2,而附表七所示威士忌參考酒品之乙醇的δ^13C值及甲醇濃度值均落入此範圍內,而上開黑爵威士忌之乙醇的δ^13C值及甲醇濃度值、鷹喀蘭典藏威士忌之甲醇濃度值均未落入此範圍;本件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醉香醇陳年二鍋頭,經與如附表八所示高粱酒參考酒品比較,發現所驗得之PH值有異常偏高,甲醇濃度則異常偏低,然乙醇的碳原數值則未發現有明顯之異常。另本件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及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均有檢驗出含有香料常用的「丙二醇」溶劑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四第126至131頁、第148至150頁、第237至239頁、第247至247頁)明確。
②核與被告林義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均有添加焦糖色素以增加色澤,始驗出「丙二醇」,本件醉香醇陳年二鍋頭有添加香料「己六醇」。伊有在高粱酒及威士忌內添加香料以增加香氣及色澤,本件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均有添加香料等語(參見警卷四第576至585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176至178頁、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395頁、卷三第9頁);及被告林峻賢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本件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係伊依林義勝之指示,抽取威士忌酒液,再依酒精度數加水調和至40度數;本件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醉香醇陳年二鍋頭係伊依林義勝之指示,抽取高粱酒液,再依酒精度數加水調和至58度。伊有填載高粱酒及威士忌之香料訂購單交公司會計訂購,亦有依林義勝之指示至儲存桶抽取食用酒精,再依林義勝指示之比例製成其他調和酒等語(參見警卷四第638至646頁、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一第102至104頁)情節大致相符。
③按以食用酒精製成酒類,雖可調整至相同濃度之酒精度數,然通常會缺少以天然原料(例如麥類、高粱)釀造所生之香氣,故會以人工香料或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香氣。質言之,香料之功能在於彌補基酒加食用酒精所調和酒品香氣之不足,故酒類驗出香料成分,其酒液中含有食用酒精之可能性極高。再觀諸扣案之勝品公司酒品成本筆記(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8頁)所載添加酒精及香料之內容如下:
❶高粱酒58度「基酒10%加入、SF-3/2030-1、1/1000」(顯示「高粱酒58度」之配方有基酒及添加物,參見原審卷四第173頁正面左上筆記)。
❷醉二鍋58度「酒精水(10000元、58度)22.9 元、添加物1.5元、基酒5.7 元」(顯示「醉香醇陳年二鍋頭」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卷第173 頁正面左下筆記)。
❸醉特高58度「酒精水(10000、58度)22.9元、添加物1.5元、基酒2.87元」(顯示高粱酒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右下筆記)。
❹醉小小高58度「酒水(10000、58度)11元、基酒1.38元、添加物0.71元」(顯示高粱酒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左上筆記)。
❺醉紅高52度「酒水(10000)20.5元、基酒1元、添加物1.5元」(顯示高粱酒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右上筆記)。
❻醉小小高0.12公升「酒水(10000、58度)3.66元、基酒0.46元、添加物0.24元」(顯示高粱酒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右下筆記)。
❼金特高38度「酒水(10000、38度)15元、基酒2.87元、添物1.5元」(顯示高粱酒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右下筆記)。
❽醉香醇特選高粱1公升「酒水(10000、58度)30.5元、添加物2元」(顯示高粱酒之配方有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3頁右下筆記)。
❾威士忌「酒水40度12.6元、麥基酒60元、香料500 倍」(顯示威士忌之配方有基酒、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反面右上筆記)。
❿威士忌1 公升「酒水19.4、添加物2.8 」(顯示1 公升裝之威士忌成分有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卷第175 頁反面左下筆記)。
⓫黑爵威士忌1 公升「酒精水14元、香料添加物1.96元」(顯示黑爵威士忌成分有酒精及香料,參見原審卷四第175頁反面右下筆記)。
⓬鷹喀蘭「酒水(9500/粒)20元、香料2.5元、進口基酒4.4.5元、自釀基酒5% 8元」(顯示鷹喀蘭威士忌成分有酒精、香料與基酒,參見原審卷四卷第176 頁正面右下筆記)。
⓭鷹喀蘭0.7公升「酒水9800、10400、進口基酒5%=5元、1
0%=14元、自製基酒8元、香料2元」(顯示鷹喀蘭威士忌
成分有基酒、酒精與香料,參見原審卷四卷第 177頁反面
左下筆記)。復佐以卷內香料訂購單(參見警卷四第 165
至177頁 ),可見勝品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及威士忌,均
係少量原酒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調和甚明。
④又關於本件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醉香醇陳年二鍋頭、醉香醇陳年高粱均係以少量原酒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調和製成,核與扣案之勝品公司酒品成本筆記所載添加酒精暨香料情形及被告林峻賢於調詢時供稱上開四種酒品均係以基酒加水調和酒精度數而成,公司並有訂購高粱酒及威士忌香料等情相符,亦與上開經化學分析成分之檢驗結果相合,俱徵鑑定證人張維敦之證述為真。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本件黑爵威士忌、鷹喀蘭典藏威士忌、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均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所調和而成,並非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蒸餾酒事實無訛。被告林義勝辯稱本件酒品有使用大麥、高粱等原料進行蒸煮、發酵、蒸餾等製程云云,顯無足採。
⑤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在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6 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36% 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40% 之蒸餾酒。(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成之蒸餾酒。(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固有明文。本件勝品公司上開酒品係以食用酒精、香料及少量威士忌或高粱酒原酒調製而成,產品應歸類並標示為「其他酒類」,然勝品公司就上開酒品,竟假冒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復於酒瓶標籤上標示如附表一「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大麥或高粱、小麥為原料及產品種類為威士忌或白酒,均屬對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嗣將如附表二所示酒品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至灼。
⑥辯護人為被告林義勝稱:本件鑑定非採公認可靠之鑑定方法,且該鑑定方法未考量酒類衛生標準第4條之酒類添加物之規定及勝品公司之酒品並非固態發酵等製程,故本件檢驗結果不足採云云。惟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一般酒類之鑑定技術說明函覆以:「一、穩定性碳同位素分析技術:原理係以植物體行光合作用途徑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碳同位素分化作用,故其穩定性碳同位素亦有所差異。C3植物(如水稻、小麥、棉花、大豆、油菜、甜菜等)的δ^13C值介於-35~-22%間,C4植物(如甘蔗、玉米、高粱、小米等)的δ^13C值介於-17~-9%間,CAM植物(鳳梨、仙人掌、蘭花、落地生根植物等)則介於兩者間,各種酒類所使用的原料若是含有C4植物則其δ^13C值會與C3植物有所不同,可以作為相關酒類是否有使用食用酒精(以甘蔗、玉米、高粱為原料)的鑑別。可鑑定酒類樣品中是否混摻以甘蔗、玉米、高粱為原料或其製成之食用酒精。對於混摻其他非以甘蔗、玉米、高粱為原料或其製成之食用酒精則無法有效鑑定。二、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原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C/MS)分析樣品中的揮發性成分,並加以統計分析其具有特徵的揮發性成分,建立相關具有代表性樣品的資料庫,建立一套鑑別模組。因各種酒類所使用之原料、發酵條件等製程有所不同,則其揮發性成分會有所不同,可以作為相關酒類的鑑別,有鑑於需要具有代表性樣品的資料庫,尚需時間與人力建置,目前因應做法可以市面上相類似的產品做比較,呈現是否有明顯差異性。可區分出自然發酵、蒸餾、熟成製程或以基酒添加食用酒精、香料調製而成,惟需提供比對樣品進行比對」,有該所109年5月5日食研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4月30日電子郵件檢附之酒類鑑定技術說明(參見本院108年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三第315至321頁)在卷可稽,復據鑑定證人張維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偽酒之一般製程,係以少量的原酒,加入食用酒精而製成。因食用酒精之特性為酒精濃度高達95%以上,雖以穀物製作但經連續重覆蒸餾之結果,故易致食用酒精具高酸鹼(PH)值,水亦為高酸鹼(PH)值,則加入食用酒精易生PH值提高,甲醇濃度下降之特徵,又因食用酒精的甲醇濃度極低,乙醇一般酒精濃度為40%,雖來源不同但乙醇僅提供乙醇,故乙醇以外的香味成分含量易嚴重不足,則乙醇以外的香味成分或其他異常成分,可能來自香料的添加或其他情形所致之異常成分,此非蒸餾酒會產生之情形,以上為偽酒判斷採驗之方向。又本件參考酒品之擇定,依據涉案酒品二鍋頭、58度高粱酒而擇定臺灣高粱酒一般典型發酵、蒸餾製程方法所得之酒品為參考酒品。另威士忌部分,則擇定酒精度與涉案酒品之酒精度相近之參考酒品,因相同原料、製程所生之產物,酒液的特徵相近。本件檢驗方法係依照參考酒品製程的三個判斷基準,第一部分係PH值、乙醇、甲醇濃度,第二部分香氣成分鑑定,第三部分香料添加鑑定即PH值、乙醇、甲醇的來源、乙醇的δ^13C值、及香料的部分有關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另一個香味成分異常或強度。上開檢驗方法,對乙醇及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的鑑別,乙醇的部分係採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而香味成分係採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威士忌與高粱酒均可採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且本件檢驗方法兩者技術均有採用。穩定性碳同位素鑑定技術係可驗出C3、C4植物數值,倘若製程主要是大麥,最後只有C3,除非有出現C4植物,才會有C4數值,這數值是視加入比例而移動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四第117至126頁、第150至153頁),堪認本件檢驗方法綜合採用穩定性碳同位素分析技術及揮發性成分鑑別技術而作出上開檢驗結果,並採取參考樣品進行比對方法檢驗。另佐以本件黑爵威士忌之乙醇δ^13C值檢驗結果(-14.5),亦與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覆結果C3植物(如小麥)的δ^13C值介於-35~ -22%間之數值不符,而本件威士忌參考酒品就就乙醇δ^ 13C值檢驗結果均符合上開數值;另本件黑爵士威士忌之乙醇δ^13C值(-14.5)及甲醇濃度值(<2.5),本件鷹喀蘭典藏威士忌之甲醇濃度值(3.3),亦與證人張維敦發表於期刊提出以「大麥生產之威士忌乙醇的δ^13C值的評判值是-23. 21至-30.07,甲醇濃度值則在13.4至44.2」之判別偽酒特徵明顯不符(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四第262頁、第271頁),附表八所示威士忌參考酒品之乙醇的δ^13C值及甲醇濃度值均符合上開數值範圍等情,俱徵本件檢驗結果堪可採信。再本件勝品公司酒品之檢驗結果,核與扣案之勝品公司酒品成本筆記所載添加酒精暨香料情形及被告林峻賢於調詢時陳稱上開四種酒品係抽取酒液後依酒精度數加水調和而成等情,互為一致,復觀諸勝品公司就本件酒品黑爵威士忌、醉香醇三年陳年高粱及醉香醇陳年二鍋頭於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上所載製酒流程表亦揭示係以固態發酵等情(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顯非採取液態發酵之情,另酒類標準管理法第4條所規範之酒類添加物,僅限防腐劑、著色劑及二氧化硫等其他添加物,並未包含「丙二醇」、乙酸乙酯、1-丙醇、乙醯乙醇等添加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⑦辯護人為被告林峻賢辯稱張維敦不具有鑑定人適格云云。經查,張維敦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畢業,中原大學刑事化學分析博士,現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教授,亦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委員會化學鑑定之召集人。已從事鑑定工作超過30年,之前曾從事火災調查殘跡鑑定、車禍微量塗料鑑定、酒類鑑定。之前曾從事司法酒類鑑定案件有8件,並有從事一些相關酒類之研究計畫及發表相關論文,亦有指導學生發表酒類鑑定之相關學術論文。另有發表以甲醇濃度特徵來判別偽造酒並訂出評判值之文章、以乙醇的穩定同位素比值δ值為判別偽造酒之文章暨討論酒的鑑定判別流程之文章於國際期刊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四第112至116頁),故證人張維敦對於本件酒品是否為假冒或摻偽酒係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待證事項具有鑑定人資格,並無疑義。
⑧被告林峻賢辯稱:其僅掛名廠長,實際負責之業務為生產線包裝工作,未處理釀酒生產製程部分云云。然據證人林采錦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勝品公司由被告林峻賢負責製造酒類及調配酒,訂購高粱酒及威士忌香料之訂購單,亦係被告林峻賢填載上面的廠商、品名及數量後,再交予伊以電話或傳真向廠商訂購等語(參見警卷四第681至684頁、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211至213頁),亦核與證人陳鈴鈺於偵查中證稱:林義勝與林峻賢均負責調配酒類,香料由林采錦訂購,由廠商向林義勝請款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199頁);證人即勝品公司行政人員黃淑玲於調詢時證稱:勝品公司上開四種酒品之實際製程、調配等製造過程均由公司負責人林義勝及廠長林峻賢二人負責的等語(參見警卷四第710至719頁)相符,復佐以被告林峻賢於偵訊時陳稱:伊在勝品公司擔任廠長5、6年,有參與生產酒類的相關業務,包含包裝及生產。公司的調酒師為林義勝,伊亦有測量各種酒類之酒度。伊有填載高粱酒及威士忌之香料訂購單再交林采錦訂購。卷附之酒類調和表係勝品公司製酒的酒類配方表亦係伊填載的,勝品公司上開四種酒品,伊有依被告林義勝之指示抽取酒液,再加水調整酒精度數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一第102至104頁),可知被告林峻賢擔任勝品公司廠長,受被告林義勝之指揮調配(含食用酒精)及生產、包裝酒品,並指示會計林采錦購買香料作為酒品添加物甚明。被告林峻賢上開辯稱,委無足取。
⑨至證人林采錦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林峻賢職稱雖係廠長,但實際上未從事廠長工作,在公司亦未有固定職務,倘若工廠現場人手不足,始會幫忙包裝商品或維修機器,但不會幫忙釀酒,亦未參與銷售。工廠均係由林義勝指派、統籌、指揮工廠事務,收款、付款、生產均由林義勝負責,公司內部亦有釀酒組,釀造酒係由組長黃呈洲指揮、監督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29至42頁),然證人林采錦上開證述情節顯與證人陳鈴鈺、黃淑玲所證述被告林峻賢有負責調製本案酒品等情有所不符,亦與被告林峻賢於偵訊時供稱其負責公司酒品生產業務,亦有調整公司酒品度數等情互為迥異,則證人林采錦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峻賢之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峻賢之認定。
⑵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謂:「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價品混攙則不屬之,但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24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攙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法說明均可知,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查本件酒品係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以食用酒精、香料及少量威士忌或高粱酒原酒調製而成,復於酒瓶標籤上假冒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顯係以人工原料冒充天然食材,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且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
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義勝、林峻賢辯稱: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販賣劣酒罪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間為法規競合,依特别法優於普通法或狹義法優於廣義法,本件應適用菸酒管理法。惟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或侵害之法益不同,即非屬法條競合。查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劣酒,依同法第7條第2、3款係指「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或「不符衛生標準之酒」,是以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除劣酒須符合同法第7條第2、3款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該劣酒確實「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而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係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僅須食品有攙偽或假冒即該當之,兩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條競合。
③辯護人復為被告林義勝主張被告林義勝係誤信公司酒品之產銷應適用菸酒管理法而非食品安全管理法,符合刑法16條之規定,得免除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林義勝自承高中肄業(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329頁),且自97、98年開始經營勝品公司,此有被告林義勝調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四第527頁),是其迄至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4月5日進行搜索時,已經營勝品公司長達10年,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如附表一所售者皆為酒品並係食品,既係食品,即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則其將少量威士忌、高粱酒原酒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等原料調製而成,再假冒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之蒸餾酒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乙節
,是否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之情形,該行為是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假冒酒行為,當有所認知或懷疑,而有查證義務,然被告林義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於行為前確有進行查證之相關證據,是其率爾違法製造如附表一所示酒品,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其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被告林義勝身為勝品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酒類之製造、調配、銷售及包裝等業務,而被告林峻賢則擔任勝品公司廠長,受被告林義勝之指揮調配(含添加食用酒精)及生產、包裝酒類,並指示會計林采錦購買香料作為酒品添加物,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鈴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林義勝與林峻賢均負責調配酒類,香料由林采錦訂購,由廠商向林義勝請款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199頁);及證人林采錦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勝品公司由被告林峻賢負責製造酒類及調配酒類,訂購高粱酒及威士忌香料之訂購單,亦係被告林峻賢填載後,再交予伊以電話或傳真向廠商訂購等語(參見警卷四第681至684頁、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211至213頁),復佐以被告林義勝於偵訊時明確供稱:伊為勝品公司負責人,林峻賢為廠長,伊等均為調酒師,伊負責添加香料,林峻賢負責調製酒精濃度,食用酒精係向其他公司購買的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81至83頁)及被告林峻賢於調詢、偵訊時供承:伊係勝品公司廠長,林義勝為調酒師,由林義勝指示伊調和威士忌及高粱酒的酒精度數,及填寫原料採購單交會計訂購,另亦負責酒類現場的生產製造、包裝等語不諱(參見警卷四第642頁、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164頁、106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106至109頁),由是可見,被告林義勝負責統籌勝品公司經營,不論係購料(包含原酒、食用酒精、香料)及付款、調配酒品(含添加香料)、生產、包裝、販賣酒品等均參與其間,並指揮、監督所有員工(含被告林峻賢)。從而,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均明知本件酒品非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製程之蒸餾酒,復於本件酒品標籤上標示為大麥或高粱、小麥為原料及產品種類為威士忌或白酒,再將本件酒品販售予商家而行使之,顯有假冒「蒸餾酒」及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商品虛偽標記、製造、販賣假冒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均辯稱:本件國本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酒品均有添加食用酒精,然為法所允許,僅申請酒品類別應屬其他酒類類別,並無標示不實或假冒食品犯行云云;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本公司所販售本件酒品中確有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惟食用酒精及香料為人類日常食用之食品,屬食品供應鏈之物質,僅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標示不實,又酒品中添中食用酒精確為法所准許,國本公司所販售之本件酒品價值與市售之食用酒精酒品價格相當,難認有何假冒食品之意圖,自不構成假冒食品罪。國本公司所販售本件酒品之標示成分方式,僅為產品種類之標示,無涉品質,亦與市售類似成分之酒品標示相同,難認被告林金順、林柏宏有何商品虛偽標記、販賣假冒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金順係國本公司負責人,經營威士忌、高粱酒之製造、調配、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品質等資料;被告林柏宏則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酒師,負責威士忌、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酒類製造與生產業務。又國本公司所販售如附表三所示酒品,已申請如附表三「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申請類別均屬蒸餾酒,使用原料僅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得添加香料,上開4種酒類均未申請得添加食用酒精,但均有添加食用酒精調製,並在附表三所示酒品包製上標示如附表三所示「酒品標示」欄所示內容,復將附表四所示酒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商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順、林金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警卷三第389至398頁、第414至416頁、第438至448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264至266頁、第286至289頁、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87至89頁、第126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396至39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國本公司會計林邱來春於調詢及偵訊時(參見警卷三第459至466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國本公司生產管理部主任陳志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警卷三第469至478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十一卷第342至344頁、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原審卷)七第64至71頁)、證人即國本公司廠務助理林雅鈴於調詢及偵訊時(參見警卷三第493至501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360至361頁)、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邱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參見警卷三第502至508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317至319頁)、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莊麗淑於調詢及偵訊時(參見警卷三第481至488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第307至309頁)、證人即興詠裕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文雄於調詢時(參見警卷五第987至989頁)、證人即國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王竣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五第992至994頁、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七第140至14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菸酒稅產品變更申請表(參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六第162至165頁反面)、酒品酒籤(參見警卷三第521至530頁)、進銷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參見警卷三第418頁、警卷五第991至993頁、第997至999頁)及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金順、林柏宏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①鑑定證人張維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國本公司所生產之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金龍鳳特選高粱及精選101紅高粱,經以如附表八所示參考酒品之成品與上開檢驗酒品之成品以氣相層析穩定同位素質質譜法等化學方式分析酸鹼度(PH)值、乙醇δ^13C值、甲醇濃度、乙醇以外香味成分等成分,檢驗之結果:❶金船爵士威士忌:PH值=4.7、乙醇的δ^13C值=-14.5、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2.5,與參考酒品不符,整體氣味成分遠低於參考酒品,含香料常用之「丙二醇」與其他3種異於參考酒品之成分。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❷金頓威士忌:PH值=4.4、乙醇的δ^13C值=-15.2、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2.5,與參考酒品不符,整體氣味成分強度遠低於參考酒品,含香料常用之「丙二醇」與其他3種異於參考酒品之成分。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❸金龍鳳特選高粱:PH值=4.9、乙醇的δ^13C值=-14.2、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3.75,均與參考酒品不符,異常成分添加,整體氣味成分強度遠低於參考酒品。研判係以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❹精撰101紅高粱:PH值=4.5、乙醇的δ^13C值=-14.2、2-甲基丁醇δ^13C值與3-甲基丁醇δ^13C值、甲醇<3.75,均與參考酒品不符,異常成分之添加,整體氣味成分強度遠低於參考酒品。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本件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之PH值均與附表八所示威士忌參考酒品PH值高甚多,甲醇濃度亦超級低,另乙醇的來源完全跟大麥不吻合,據其之前在期刊發表判別偽酒的特徵,大麥生產之威士忌乙醇的δ^13C值的評判值是-23.21至-30.07,另甲醇濃度值在13.4至44.2,附表八所示威士忌參考酒品之乙醇的δ^13C值及甲醇濃度值均落入此範圍內,而上開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之乙醇的δ^13C值及甲醇濃度值均未落入此範圍;本件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紅高粱酒,經與如附表八所示高粱酒參考酒品比較,發現所驗得之PH值有異常偏高,甲醇濃度則異常偏低,然乙醇的碳原數值則未發現有明顯之異常。另本件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均有檢驗出含有香料常用的「丙二醇」溶劑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四第126至129頁、第148至150頁、第240至241頁、第249至250頁)明確。
②核與被告林柏宏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本件金船威士忌、金頓威士忌、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紅高粱係伊調和一定比例的高粱酒或威士忌酒的基酒再加上食用酒精,再添加香料或香精調和而成,並非經正常的發酵釀造蒸餾的程序。威士忌之調配比例為20%威士忌基酒、40%的食用酒精、40%水混合,再添加0.001%香精調製而成;高粱酒之調配比例為20%高粱酒基酒、40%的食用酒精、40%水混合調製而成等語(參見警卷三第438至448頁、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一第286至289頁);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邱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國本公司生產的酒精類產品均會添加香料,上開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係以進口原酒,勾兌時抽取原酒與食用酒精,再加水調整酒精度數,並添加香料。上開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紅高粱酒,亦有做勾兌,即以食用酒精去勾兌,另再加水調整度數,本件四種酒品調配比例由林柏宏訂定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二第198至201頁)及證人即國本公司品管人員莊麗淑於偵訊時證稱:國本公司的酒都是勾兌,由林柏宏負責勾兌。本件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均係以威士忌原酒混和酒精,再加水去調和比例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二第198至200頁)情節大致相符。
③關於本件金船威士忌、金頓威士忌、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紅高粱酒均係以少量原酒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調和,核與被告林柏宏於調詢、偵訊時供稱上開四種酒品均係以基酒再加上食用酒精及水,再添加香料或香精調和而成等情相符,亦與上開經化學分析成分之檢驗結果相合,俱徵鑑定證人張維敦之證述為真。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本件金船爵士威士忌、金頓威士忌、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紅高粱酒,均添加食用酒精及香料所調和而成,顯非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蒸餾酒事實無訛。
④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在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6 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36% 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40% 之蒸餾酒。(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成之蒸餾酒。(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固有明文。本件國本公司上開酒品係以食用酒精、香料及少量威士忌、高粱酒原酒調製而成,產品應歸類並標示為「其他酒類」,然國本公司就上開酒品竟假冒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復於酒瓶標籤上標示如附表三「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大麥或高粱、小麥為原料及產品種類為威士忌或白酒,均屬對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嗣將如附表四所示酒品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家,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至灼。
⑵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謂:「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價品混攙則不屬之,但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24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攙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法說明均可知,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查本件酒品係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以食用酒精、香料及少量威士忌或高粱酒原酒調製而成,復於酒瓶標籤上假冒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顯係以人工原料冒充天然食材,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且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
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金順、林柏宏辯稱: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販賣劣酒罪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間為法規競合,依特别法優於普通法或狹義法優於廣義法,本件應適用菸酒管理法。惟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或侵害之法益不同,即非屬法條競合。查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劣酒,依同法第7條第2、3款係指「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或「不符衛生標準之酒」,是以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除劣酒須符合同法第7條第2、3款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該劣酒確實「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而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係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僅須食品有攙偽或假冒即該當之,兩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條競合。
(3)被告林金順身為國本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酒類之製造、銷售及包裝等業務,而被告林峻賢則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酒師,負責威士忌、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酒類製造及生產業務,已如前述,而證人林邱來春於調詢時證稱:國本公司製酒的酒精來源都是林柏宏負責接洽等語(參見警卷三第461頁);證人陳志強於調詢及偵訊時到庭證稱:林柏宏負責排定生產日期及訂購原物料暨酒精,威士忌及高粱酒的調配比例亦為林柏宏訂定,至於生產新酒種,須向國庫署申請許可證,包括外包裝、瓶蓋、標籤均須經許可,標籤紙採購部分亦為林柏宏負責等語(參見警卷三第470至475頁、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二第86頁),復佐以被告林金順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本件金船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之原料係自英國進口原酒,至少加入20%的原酒,調配比例係林柏宏等人負責研發調配後,交予伊試喝後覺得口感適當即可出售,另高粱酒亦至少為20%原酒,加上食用酒精,再由林柏宏等人調配至伊認可的口感後即可出售等語(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一第127至128頁)及被告林柏宏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伊為國本公司調酒師,國本公司向財政部及國稅局申請的威士忌及高粱酒製造流程均歸為蒸餾酒類,不包括加入食用酒精及香料,然實際上本件金船威士忌、金頓威士忌、金龍鳳特選高粱酒、精撰101紅高粱係伊調和一定比例的高粱酒或威士忌酒的基酒再加上食用酒精,再添加香料或香精調和而成,並非經正常的發酵釀造蒸餾的程序。申請蒸餾酒類係為逃稅。扣案之各種酒類標籤都是在分裝完成後黏貼在瓶身標示,其中高粱酒瓶身標示原料係高粱、小麥,威士忌則為大麥等語(參見警卷三第443頁、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二第16至17頁),從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均明知本件酒品非以大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製程之蒸餾酒,復於本件酒品標籤上標示為大麥或高粱、小麥為原料及產品種類為威士忌或白酒,再將本件酒品販售予商家而行使之,顯有假冒「蒸餾酒」及酒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另本案被告4人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二)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以假冒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販賣假冒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行為,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義勝與被告林峻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金順與被告林柏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基於單一犯意,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製造及張貼不實標籤於本案酒品並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酒類,而為虛偽標記商品、販賣假冒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基於單一犯意,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製造及張貼不實標籤於本案酒品並販賣如事實欄二所示酒類,而為虛偽標記商品、販賣假冒食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線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出於同一販賣假冒酒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等犯意單一,應認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斷。
(六)又被告林義勝、林峻賢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酒品予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商家及相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字第1237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參見原審卷三第8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8、10857號移送原審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被告林義勝、林峻賢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七)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4人將酒品標籤虛偽標記為以穀物為原料經釀製之威士忌、高粱酒並黏貼於酒類瓶身使用,且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惟此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且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被告4人對酒品標籤上標記為以穀物為原料經釀製之威士忌、高粱酒並黏貼於酒類瓶身而販售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2月,且經本院依被告林峻賢、林金順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如附表二、四所示商家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林峻賢、林金順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出具之106年3月2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既非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亦非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得即時送請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則其所為鑑定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是否為假冒酒之行為,難認係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而記載其鑑定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酒品所得結果之書面報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指之「鑑定報告」,是原判決就卷附出具記載鑑定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酒品所得結果之書面報告,認係「鑑定報告」,遽認原判決如附表一、三所示商品均為假冒酒,即有未洽。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被告林義勝、林峻賢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酒品予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商家與相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③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附表二編號20至23之商家和解等情,有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1至13頁、第87頁),關於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④參與人勝品公司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家和解,並已退回貨款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原判決有關參與人勝品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4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另參與人勝品公司上訴主張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而不應沒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及參與人勝品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義勝為勝品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峻賢為勝品公司廠長,被告林金順為國本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柏宏為國本公司經理,其等均從事酒類販售之行業多年,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等為降低營業成本,虛偽標示本件以穀物為原料經釀製之威士忌、高粱酒標籤,而製造、販售本件假冒酒,雖無證據證明其所銷售之假冒酒確實對於人體健康有害,惟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等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4人雖然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於原審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四所示之商家和解,被告林義勝、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商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45至481頁、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1至32頁、第491至19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4人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嗣於106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配合前述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至第4項關於沒收、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對被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10至11、13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勝品公司所有,為被告林義勝製造假冒食品犯罪所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假冒食品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被告勝品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本案酒品使用之物,屬被告林義勝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而勝品公司係由被告林義勝所經營,業據被告林義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399頁),故上開物品,被告林義勝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國本公司所有,為被告林金順製造假冒食品犯罪所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假冒食品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被告國本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本案酒品使用之物,屬被告林金順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而國本公司係由被告林金順所經營,業據被告林金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字第1號卷二第399頁),故上開物品,被告林金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5至1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必然之關係,亦非屬被告林義勝、被告林金順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對參與人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另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參與人勝品公司於105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販售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合計價金為256萬8,946元,此有被告林義勝隨身碟內之出貨統計表、進貨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四第623至635頁、警卷五第946頁、第958頁、第966頁、第970頁、第981頁、第998頁、第1003頁、第1010至1011頁、第1033頁、第1037至1046頁),為參與人勝品公司因林義勝、林峻賢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6萬8,946元。惟參與人勝品公司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所示商家成立和解,並已返還價金,此有和解書及聲明書(參見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45至481頁、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1至3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亦已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商家竑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竑大公司)成立和解,惟竑大公司並未支付貨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又參與人國本公司於105年2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販售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合計價金為130萬9,980元,此有國本公司銷貨憑單、進貨明細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四第418頁、警卷五第頁985至986頁、第991頁、第999頁),為參與人國本公司因負責人林金順、林柏宏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30萬9,980元。參與人國本公司雖已與附表四所示商家成立和解,然和解內容僅為「國本公司應退還貨款」與「商家應返還貨品」互為抵銷,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491至493頁),堪認國本公司就上開因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之犯罪所得,仍為參與人國本公司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國本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即參與人國本公司參與沒收部分):
(一)參與人國本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並無虛偽標記商品及製造、販賣假冒食品等行為,且業已與附表四所示商家成立和解,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二)惟查:參與人國本公司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5日止,販售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合計價金為130萬9,980元,為參與人國本公司因被告林金順、林柏宏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30萬9,980元。參與人國本公司雖已與附表四所示商家成立和解,然和解內容僅為「國本公司應退還貨款」與「商家應返還貨品」互為抵銷,已如前述,堪認國本公司就上開因被告林金順、林柏宏之犯罪所得,仍為參與人國本公司保有,是原審認參與人國本公司因被告林金順、林柏宏前開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30萬9,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參與人國本公司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一:勝品公司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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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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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麥-蒸煮-加自製酒麴糖化發酵-蒸餾-橡木桶儲酒-加入58.8度威士忌原酒勾兌調和-過濾、充填-包裝出廠 | |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39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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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粱-蒸煮-加糖加小麥發酵-蒸餾-貯存三年高粱酒-勾兌、調和-過濾、充填-包裝出廠 | |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27至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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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小麥、高粱-蒸煮-加糖、己六醇發酵-蒸餾-儲酒-勾兌、調和-過濾、充填-包裝出廠 | |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31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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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勝品公司銷售涉案酒品數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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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估價單暨進貨退回單(原審卷六第136至137頁),和 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45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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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送貨單(原審卷六第138頁),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47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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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進貨退回單暨送貨單(原審卷六第139至140 頁),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49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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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送貨單(原審卷六第141頁),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1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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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進貨退回單(原審卷六第142 至143頁),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3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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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5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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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估價單暨退貨單(原審卷六第146 至147 頁),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7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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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59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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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出貨傳票(原審卷六第157頁),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61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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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4,048元 (起訴書附表四(一)編號55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4,084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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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3 月21日(起訴書附表四㈠編號63誤載為「1050321 」,應予更正) | | 125,664元(起訴書附表四㈠編號63誤載單價為「167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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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63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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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送貨單(原審卷六第149頁),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65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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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退貨單(原審卷六第150頁),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67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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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退貨單(原審卷六第151 至152頁),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69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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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出貨單(原審卷六第153 至156頁),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71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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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745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1,475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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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7,280元 (起訴書附表四㈠編號100 誤載單價及銷售金額分別為「1215」、「21870」,應予更正) |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75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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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75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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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77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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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79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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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四第481頁、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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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聲明書(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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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87頁)。 |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二第145頁、第147至1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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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聲明書(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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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聲明書(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13頁)。 |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987號卷二第153頁反面、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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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國本公司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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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6.3度威士忌加RO水、香料-混合-金船爵士威士忌 | |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七第162頁、警卷六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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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七第163頁、警卷六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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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粱、小麥-浸泡-蒸煮-冷卻-拌麴粉-發酵-蒸餾-高粱酒 | |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七第164頁、警卷六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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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紅高粱、小麥-浸泡-蒸煮-冷卻-拌麴粉-發酵-蒸餾-高粱酒 | |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十七第165頁、警卷六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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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國本公司銷售涉案酒品數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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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和解書(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卷六第385頁、112年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卷五第4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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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本
院108年度
刑智上訴
字第32號
卷六第385
頁、112年
度刑智上
更一字第1
號卷五第4
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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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本
院112年度
刑智上訴
字第32號
卷六第387
頁、112年
度刑智上
更一字第1
號卷五第4
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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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勝品公司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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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香醇陳年(二年)二鍋頭(58度、1000ml)121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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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國本公司之扣押物
附表七:勝品公司之本件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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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 | | | | 2-甲基丁醇δ^13C值、3-δ^13C值及含PG | | 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 | | | | 2-甲基丁醇δ^13C值、3-δ^13C值及含微量PG、乙酸乙酯、1-丙醇、乙醘乙醇等異常成分之添加 | | 研判係以約30%之相近金門高梁酒之基酒,再以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 | | | | 2-甲基丁醇δ^13C值、3-δ^13C值及含PG、異常成分之添加 | | 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備註: 一、編號1至4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於105年11月30日在花蓮縣「統冠聯點超級市場」購買後,送交中央警察大學化驗(化驗結果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頁卷四第233至252頁)。 二、鑑定之參考酒品之數值: (1)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經典雪莉桶系列(蘇格蘭):①PH值:3.6。 ②乙醇δ^13C值:-26.3。③甲醇濃度(PPM):23.2。 (2)三得利山崎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山崎蒸餾所(日本):①PH值:3.7。 ②乙醇δ^13C值:-25.9。③甲醇濃度(PPM):36.2。 (3)噶瑪蘭山崎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廠(臺灣):①PH值:3.9。 ②乙醇δ^13C值:-26.7。③甲醇濃度(PPM):30.4。 (4)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①PH值:3.7。 ②乙醇δ^13C值:-12.9。③甲醇濃度(PPM):80.9。 (5)二鍋頭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①PH值:3.5。 ②乙醇δ^13C值:-13.9。③甲醇濃度(PPM):65.2。 (6)玉山頂級陳年高梁(臺灣菸酒公司):① PH值:3.6。②乙醇δ^13C值:-13.2。③甲醇濃度(PPM):88.5。 | | | | | | | |
附表八:國本公司之本件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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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甲基丁醇δ^13C值、3-δ^13C值及含PG暨其他4種異於參考酒品之成分 | | 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 | | | | 2-甲基丁醇δ^13C值、3-δ^13C值及含PG暨其他3種異於參考酒品之成分 | | 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以大麥為原料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 | | | | 2-甲基丁醇δ^13C值、3-δ^13C值及異常成分之添加 | | 研判係以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經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 | | | | 2-甲基丁醇δ^13C值、3-δ^13C值及異常成分之添加 | | 研判係經人工添加香料成分所調製,非屬一般釀造製程之酒類 |
備註: 一、編號1至4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於105年11月30日在花蓮縣「統冠聯點超級市場」購買後,送交中央警察大學化驗(化驗結果見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頁卷四第233至252頁)。 二、鑑定之參考三種酒品之數值: (1)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經典雪莉桶系列(蘇格蘭):①PH值:3.6。 ②乙醇δ^13C值:-26.3。③甲醇濃度(PPM):23.2。 (2)三得利山崎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山崎蒸餾所(日本):①PH值:3.7。 ②乙醇δ^13C值:-25.9。③甲醇濃度(PPM):36.2。 (3)噶瑪蘭山崎首席單一麥芽威士忌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廠(臺灣):①PH值:3.9。 ②乙醇δ^13C值:-26.7。③甲醇濃度(PPM):30.4。 (4)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①PH值:3.7。 ②乙醇δ^13C值:-12.9。③甲醇濃度(PPM):80.9。 (5)二鍋頭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①PH值:3.5。 ②乙醇δ^13C值:-13.9。③甲醇濃度(PPM):65.2。 (6)玉山頂級陳年高梁(臺灣菸酒公司):① PH值:3.6。②乙醇δ^13C值:-13.2。③甲醇濃度(PPM):88.5。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