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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