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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生         
自訴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悟覺妙天                       


            王靜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吳淑慧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鄒正平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悟覺妙天及其特助被告王靜華係釋迦牟尼佛救世基金會(下稱救世基金會)之創立人,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於民國103年間均係任職於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先後於102年4月、同年10月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5,100萬元購買自訴人公司之股份,其後渠等因認自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回投資款,遂與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竊取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故取得自訴人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為使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楊岐、前後任負責人周武雄、蕭惠元及營運長邱淑娟(下稱亞太公司4人)受詐欺、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明知未正式受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之委任,竟於103年7月31日未依法定程序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公司查帳,即偕同查帳員直接至自訴人公司向會計部門主管張敏夏訪談,且明知當時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蕭惠元並未同意被告鄒正平、吳淑慧複製證人即張敏夏職務上掌管之自訴人公司帳務資料電磁紀錄,竟基於意圖無故取得自訴人公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利用證人張敏夏提供業務上使用之自訴人公司會計電腦系統之機會,以竊取或影印、存放於隨身碟內之不正方法,將如附表所示自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關於會計帳務之電磁紀錄,及自96年以來之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及合約等關於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資訊)予以重製後,據以製作「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並將之提供予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交付渠等委任之律師陳漢洲,用以於104年8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對亞太公司4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下稱另案)之證據資料。嗣於105年2月26日,被告鄒正平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再度將系爭檢查報告提供予調查人員作為調查亞太公司4人之證據。
  ⒉被告吳淑慧明知其並未於103年7月31日獲得合法授權並通知自訴人公司請求查帳,且系爭資訊係以前述方式自自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非法取得,仍進而使用、洩漏予調查官,而於108年12月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意圖使被告鄒正平於103年7月31日違法取得之自訴人公司帳務資料程序合法,並使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足以信賴。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唯恐其違法查帳日後遭調查,遂於105年8月5日製作正式之查帳函請被告悟覺妙天及王靜華蓋章後,通知自訴人公司,並正式赴自訴人公司查帳,用以使渠等於103年7月31日以侵害自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方式違法取得之帳務資料程序合法化,使渠等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外觀上係使用合法程序取得之資料。
 ⒊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竊取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云云。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經核原審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如何取得系爭資訊部分:
  證人蕭惠元、李芷伶、楊岐、邱淑娟均明確證稱不知被告王靜華曾指派被告鄒正平、吳淑慧至自訴人公司進行查帳,亦未將公司内部文件電子檔提供給被告等語,證人張敏夏則證稱僅提供被告鄒正平、吳淑慧「翻閱」相關傳票、財務資料,並未將系爭資訊電子檔提供予大股東指派之查帳人員,亦未提供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影印等語,足見自訴人公司未曾同意被告重製取得系爭資訊,原判決僅以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之說詞,即認自訴人公司人員係主動提供系爭資訊,實有違誤。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業已自承有取得系爭資訊之電子檔及影印文件(原審卷二第9頁、第11頁、第49頁),渠等乃利用股東行使查帳權之方式,詐騙自訴人公司取得系爭資訊,或藉在自訴人公司翻閱資料之機會,趁隙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資訊。
 ㈡就營業秘密要件部分:
  關於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標準,應係「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即為已足,而自訴人公司業已採取門禁管制及電腦系統登入權限管控、員工保密合約等諸多保密措施,足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判決以自訴人公司係主動提供系爭資訊予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即認欠缺「合理保密措施」,顯然混淆營業秘密要件之認定,而有違誤。
  ㈢關於被告是否無故取得系爭資訊部分:
  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於103年7月31日到自訴人公司進行之「查帳」行為,並非合於公司法規定之合法查帳程序,系爭資訊內容亦已逾越公司法所允許之查帳範圍。
 ㈣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嗣後又利用系爭資訊製作系爭檢查報告,以供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對亞太公司4人提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 
 ㈤原審就自訴人公司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違誤:
  依證人張敏夏之證述,其僅提供自其102年10月16日任職起至103年7月31日離職止此段期間所經手的資料,惟依卷内證據顯示,系爭資訊之範圍涵蓋自訴人公司自96年起之資料,則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所取得之系爭資訊是否確係證人張敏夏影印提供,或渠等另有取得之渠道,攸關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所為是否符合公司法中「查帳」之規定,及系爭資訊是否為非法取得,此須透過查核渠等103年工作底稿内容,方得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此部分證據,顯有違誤。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系爭資料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追究刑事責任時,應證明其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等事實;次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
 ⒉自訴人公司就系爭資訊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公司設有門禁管制,紙本文件均存放於庫房內上鎖之文件櫃,電子檔則存放於SVN Server雲端共用資料夾)內,並以帳號密碼管控員工登入權限及瀏覽範圍,且有與員工簽署保密義務條款等語(見自訴人111年2月25日陳報之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並提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資訊系統及風險管理合約一覽表(自證8、原審卷三第215頁至第224頁)、員工機密資料保密合約(自證15、原審卷三第279頁)、金管會公布「銀行申請使用信用風險内部評等法應檢附之申請書件修正」(自證17,原審卷三第285頁)等資料為證(見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營業秘密內容分類整理表,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4頁)。然查:
 ⑴自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達3億元,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可佐,堪認自訴人公司於本案案發時已經營相當期間且達一定經營規模;而自訴人公司係以電腦記帳,會計資料均存放於ERP系統中,該系統設有帳號密碼管控閱覽權限;財務資料之紙本檔案是存放於公司庫房上鎖之文件櫃內,須有授權方能閱覽,電子檔則是存放於SVN Server中,亦設有帳號密碼管控閱覽權限等情,業據證人蕭惠元、張敏夏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75頁、第279頁、第520頁、第533頁至第534頁),核與證人李芷伶所證述自訴人公司合約文件之管理模式(原審卷二第414頁至第416頁)大致相符,則自訴人就其財務及會計資料,確實設有上開管控措施等情,固堪認定。
 ⑵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於103年7月間至自訴人公司瞭解財務狀況之經過:
 ①證人蕭惠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我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莊素珍曾與我聯絡表示大股東即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想要查帳,因為依公司法規定查帳需合於一定流程,所以我的認知是他們想要瞭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因為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是大股東,所以我不會對他們可以閱覽的資料範圍做任何限制,我是直接授權給負責接洽的主管即證人張敏夏安排,我只有跟證人張敏夏說可以看、只有不重要的資料可以給,但是牽扯到機密性的資料不可以帶回去或影印,但我沒有具體說哪些資料是牽涉到機密的資料。因為當時是莊素珍跟我聯繫看資料事宜,我也沒有對被告鄒正平、吳淑慧說過不能影印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4頁)。
 ②證人張敏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間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有來自訴人公司查帳。當時是證人蕭惠元指示我擔任對口,因為自訴人公司帳目在我手上,當時都是到我的辦公室查帳,範圍原則上是查102年度到我離職前的時間,我是讓他們自己查,可不可以影印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6日到103年7月31日我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103年7月間證人蕭惠元通知我有大股東要來看資料要我配合,並沒有提到要查核哪些資料。後來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就到我的辦公室來看資料,他們有沒有看電腦裡面的資料我現在不記得了,通常來講我就是提供簽證會計師所需的資料,也就是記帳的傳票、科目餘額表以及有關於簽證報告内容所需要的資料,然後比照給簽證會計師查帳的方式配合他們,我給他們看的是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518頁至第543頁)。 
  ③參酌證人蕭惠元、張敏夏前開證述,堪認被告鄒正平、吳淑慧至自訴人公司前往瞭解財務狀況過程中,證人蕭惠元、張敏夏均未曾對渠等檢閱資料之權限範圍設有任何限制,亦未曾告以檢閱過程所獲悉之何部分資料,係屬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有加以保密之必要等言詞,或對因而接觸該營業秘密之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加以管制,則自訴人是否有表達保護系爭資訊之主觀意願,並為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及指派渠等前往之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有所認識,即屬有疑。
 ④再者,自訴人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確認系爭資訊上是否標示有「機密」或「限閱」字樣,而足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係保密資料。
 ⑶綜合上開事證,自訴人就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如前所述之管制措施,然上開管制措施僅能證明自訴人公司主觀上具有保護其內部資訊之意願,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系爭資訊已為控管之行為,且此已為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自訴人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且已使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了解其有將系爭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而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⑷至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公司已依其人力、規模,建置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判決以自訴人公司係主動提供系爭資訊予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並以此認自訴人公司欠缺「合理保密措施」,顯然將系爭資訊之取得方式與營業秘密要件之認定混淆,而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基於證人蕭惠元、張敏夏之證述,進而認定自訴人公司並未就閱覽之資料範圍加以限制,亦未明確表示可否重製及限制之範圍,顯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尚與前開所述「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之判斷無違,自訴意旨就此猶加以爭執,自屬無據。 
 ⒊綜上,自訴意旨並未舉證其就系爭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已為被告所認識,系爭資訊尚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系爭資訊既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則被告所為自已均無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竊取或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嫌之餘地;至自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後續利用系爭資訊製作系爭檢查報告,以供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對亞太公司4人提告,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嫌,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資訊既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則被告鄒正平、吳淑慧縱有自訴意旨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系爭資訊之行為,自亦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難認係無故取得系爭資訊:
  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正平固自承:相關帳冊資料包含電磁紀錄等資料,均係由證人張敏夏將資料拷貝至隨身硬碟或將查帳所需文件影印後交付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111年7月15日刑事答辯狀),而自承確有取得系爭資訊之影印本或電子檔。然查:
 ⒈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取得系爭資訊之過程:
 ⑴證人蕭惠元業已證稱同意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將部分資料帶回去或影印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敏夏亦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查帳時,可不可以影印公司資料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4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103年7月間來自訴人公司時,我就是比照簽帳會計師查帳的流程給他們看,我記得他們有在我辦公室翻閱傳票及記帳所需的公司內部資料,對於有沒有將資料影印給他們或者其他細節,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536頁至第538頁、第541頁至第542頁),證人張敏夏雖對於是否提供電子檔或影印本等節不復記憶,然證人蕭惠元既已證稱同意提供電子檔或影印本,則被告鄒正平、吳淑慧辯稱系爭資訊之電子檔或影印本均係由自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張敏夏所主動提供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已非全屬無憑。
 ⑵至證人張敏夏雖又證稱:我記得沒有用影印的方式讓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把資料帶走,應該也沒有將自訴人公司雲端的資料複製後交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524頁、第525頁),然證人張敏夏既已證稱對當日細節沒有印象等語,如前所述,且其亦證稱:我記得沒有提供資料讓他們影印,因為他們都在我的辦公室,但我辦公室內沒有影印機,只有辦公室外面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24頁),則其就是否提供影印之資料等細節,堪認已無法明確記憶,自難以其前開證述,即認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所取得之系爭資料影印本或電子檔,係以竊取或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之認定。
 ⒉況證人張敏夏亦明確證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到自訴人公司瞭解財務狀況過程中,我應該都全程陪同,我印象中他們並未使用手機照相,也沒有使用我個人的電腦,也不可能直接抽取我辦公室櫃子裡面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532頁、第533頁、第537頁),依證人張敏夏前開證述,足見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於103年7月間前往瞭解自訴人公司財務資料時,並無自行影印、翻拍或未經同意使用電腦之行為,而難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資訊之情事,自訴意旨指稱:附表編號5、7、8、11、12、13所示資料有配合提供被告鄒正平、吳淑慧閱覽,但渠等未經同意影印或複製,附表所示其他資料則是由渠等自行竊取云云(本院卷三第15頁),即難認有據。
 ⒊至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並無查帳權,渠等乃利用股東行使查帳權之方式,詐騙自訴人公司取得系爭資訊,或藉在自訴人公司翻閱資料之機會,趁隙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資訊云云,然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於本案前往自訴人公司瞭解財務狀況過程中,均由證人張敏夏陪同,渠等應無使用手機翻拍資料或使用電腦之機會等情,業據證人張敏夏證述如前,況自訴人公司儲存於電腦中之財務資料及會計資料,均設有帳號及密碼加以管控,業如前述,則於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有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資訊電子檔之情事,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嫌乏據;又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所為縱與公司法規定有所未符,然此已為證人蕭惠元所明知,業如前述,尚難認渠等有何利用查帳權詐欺取得系爭資訊之情事,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鄒正平、吳淑慧辯稱渠等所取得之系爭資訊,均係自訴人公司所主動提供等語,尚非無憑,本案依自訴意旨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係以竊取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資訊電子檔,揆諸前開說明,就渠等所為已難認合於「無故」取得之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相繩。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誤,自訴意旨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㈢至自訴意旨雖聲請傳喚103年7月間與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一同前往自訴人公司之查帳員證人林慶娟、陳箱到庭,並請求調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之工作底稿,以證明渠等取得系爭資訊,並未得自訴人公司之同意;另又聲請傳喚證人沈大白,證明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查帳時並未依循正式查帳程序云云(113年1月17日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87頁)。然被告鄒正平、吳淑慧難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竊取或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資訊之行為,業如前述,即無再行傳喚證人林慶娟、陳箱或調閱工作底稿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所為縱與公司法所規定之查帳程序有所未符,亦難認渠等係以「無故」取得系爭資訊,而無從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相繩,業如前述,亦無再予傳喚證人沈大白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亦難認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竊取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自訴人公司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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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依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9頁,自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秘
   密內容分類整理表」之記載)        
 號
名稱
卷證出處
(關於營業秘密卷證出處,詳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70頁) 
1
翼翔科技有限公司顧問委任契約
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
2
馥泓實業有限公司顧問委任契約
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3
民國100-103上半年度亞太公司認列與達思安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損益彙總表
本院卷三第19頁
4
亞太公司應收融資款餘
原審卷一第173頁
5
亞太公司99.12.17-103.4.30之董事會議記錄彙總
原審卷一第179頁
6
2012~2014預計損益表
原審卷一第85頁
2012~2014營收預測
原審卷一第87頁
2013、2014市場規模預估
原審卷一第89頁
7
亞太公司緬甸案102年收支明細
本院卷三第21頁
亞太公司緬甸案103年收支明細
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
8
損益表差異彙總表、民國100年、101年、10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影本、民國10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153頁
9
證交稅單影本
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買賣合約
原審卷一第61頁
10
繳款匯款單據影本
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11
民國101年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01表)
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61頁
12
亞太公司100.1.11~103.5.21相關變更登記彙總表
原審卷一第59頁
13
亞太公司100年、101年、102年及103年上半年比較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本院卷三第31頁
14
標的公司100年〜102年專案毛利分析
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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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8號
自 訴 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2
代 表 人 王宏全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2
自訴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悟覺妙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王靜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吳淑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鄒正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悟覺妙天、王靜華、吳淑惠、鄒正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悟覺妙天及其特助即被告王靜華係釋迦牟尼佛救世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創立人,被告鄒正平與吳淑慧於民國103年間均係任職於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悟覺妙天及王靜華於102年2月初希望透過自訴人公司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紐約人壽台北分公司,以其等創立之基金會併購取得從生至死一條龍之服務,有利其殯葬弘法事業之發展。便於同年4月、10月分別由被告王靜華與悟覺妙天,投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5,100萬元購買自訴人公司之股份,惟渠等於投資自訴人公司後始知悉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處於虧損。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鄒正平及吳淑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竊取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故取得自訴人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使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楊岐、前後任負責人周武雄、蕭惠元及營運長邱淑娟(下稱亞太公司4人)受詐欺、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刑事處分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鄒正平、吳淑慧明知未正式受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之委任,竟於103年7月31日未依法定程序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公司查帳,而由被告鄒正平、吳淑慧偕同查帳員直接至自訴人公司向會計部門主管張敏夏訪談,明知當時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蕭惠元並未同意被告鄒正平等人複製張敏夏職務上掌管之自訴人公司帳務資料電磁紀錄,基於意圖無故取得自訴人公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竟利用張敏夏提供業務上使用之自訴人公司會計電腦系統之機會,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自訴人公司電腦中關於會計帳務之電磁紀錄,並擅自將自訴人公司電腦系統內自96年以來之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及合約等關於亞太公司之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予以重製後,進而使用該違法取得之會計電腦系統帳務資訊,據以製作自訴人公司系爭檢查報告(下稱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並將之提供予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交付渠等委任之律師陳漢洲,用以於104年8月1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對亞太公司4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之證據資料。嗣於105年2月26日,被告鄒正平經北機組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時,再度將上開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提供予調查人員作為調查亞太公司4人之證據。
 ㈡被告吳淑慧明知其並未於103年7月31日獲得合法授權並通知亞太公司請求查帳,相關帳務資料係如前述自亞太公司電腦系統非法取得,進而使用、洩漏予調查官,竟於108年12月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中,於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意圖使被告鄒正平於103年7月31日違法取得之亞太公司帳務資料程序合法,並使被告鄒正平與吳淑慧所製作之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足以信賴。被告鄒正平與吳淑慧唯恐其違法查帳日後遭調查,遂於105年8月5日製作正式之查帳函請被告悟覺妙天及王靜華蓋章後,向亞太公司發出通知,並正式赴亞太公司查帳,用以補正鄒正平於103年7月31日以侵害亞太公司營業秘密違法取得之帳務資料及所製作之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使其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外觀上係用合法程序取得之資料。
 ㈢綜上,因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竊取營業秘密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1份、被告悟覺妙天與王靜華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份、105年8月5日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致自訴人公司函1份、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悟覺妙天辯稱:對於到自訴人公司查帳事宜,我都是委託被告王靜華,被告王靜華再委託會計師辦理,至於細節等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悟覺妙天係自訴人公司之大股東,被告王靜華則為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委託被告吳淑慧行使股東查帳權利,且自訴狀所載公司帳冊資料對公司董事及股東均非營業秘密,是被告吳淑慧及鄒正平調閱相關資料製作查核報告並無任何不法,且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於103年7月間查帳時,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蕭惠元指示會計張敏夏擔任對口配合,把經手的帳簿提供給被告吳淑慧等人,被告等人並非無故取得自訴人公司電腦中關於會計帳戶之紀錄,且自訴人公司提出各項財務資料,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而被告悟覺妙天對於吳淑慧等人查帳細節及具體內容並不知悉,自訴人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悟覺妙天與被告吳淑慧、鄒正平間就妨害電腦使用罪及侵害營業秘密罪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王靜華辯稱:103年間我已經是董事,我是依法委託會計師到公司查帳,當時我有和邱淑娟、楊岐、蕭惠元等電話聯繫表示會請會計師查帳,他們表示同意並願意配合,並提供窗口請會計師跟窗口聯繫,至於中間查核內容細節如何處理不清楚,我沒有跟上開3人說需要提供什麼查核資料,只是跟他們說會計師過去查帳,亦未指示會計師要特別取得什麼公司資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王靜華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委派被告吳淑慧及鄒正平查核取得之自訴人公司相關帳冊、財務報表等均未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要件,自不得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相繩;又被告吳淑慧及鄒正平至自訴人公司查帳時,取得之相關會計帳務資料,係由時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蕭惠元指示之張敏夏提供,顯非「無故」取得自訴人公司電腦中會計帳務之電磁紀錄,自無成立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吳淑慧辯稱:我係受自訴人公司大股東悟覺妙天及王靜華委託,覆核財務報表,因為委託人跟自訴人公司管理階層說好了,所以到公司時,會計部門主管張敏夏主動把資料給我們覆核,蕭惠元、周武雄、楊岐、邱淑娟均同意,我們還有交換名片,離開時自訴人公司有給會計師簽證之報表以及報稅資料,兩筆未收款簽約之技術合約,該合約係自訴人公司之人影印給我的,再根據我帶走的資料、現場看到的資料,做出報表給委託人,資料均由自訴人公司主動給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吳淑慧係專業之會計師,於103年7月間,受股東王靜華等人委任,前往自訴人公司查帳,並根據調查之事實製作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交予委託人王靜華等人。被告吳淑慧不知張敏夏所使用之電腦為何,怎可能使用張敏夏電腦複製資料?且自訴人公司除提供查帳所需之資料外,並未提供被告吳淑慧電腦等設備,更遑論有機會得以進入自訴人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複製其營業秘密,且103年間查帳所需資料均由張敏夏提供,如被告吳淑慧於查閱之後認有影印必要,亦由張敏夏影印後交由被告吳淑慧收執,被告吳淑慧並未自行複製任何資料等語。
 ㈣被告鄒正平辯稱:我與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並未直接接觸,當時我的主管是被告吳淑慧,103年去自訴人公司主要是去查帳,105年係重編財務報表,目的是要理解為何要重編103年或103年以前的財務報表,105年那次非查帳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鄒正平與吳淑慧係受被告悟覺妙天與王靜華之委任前往自訴人公司檢查帳冊資料,將查核分析後之資料交由被告吳淑慧撰寫檢查報告,並由被告吳淑慧向委任人說明檢查結果,委任人如何使用該報告,被告鄒正平無從知悉,且被告鄒正平前往查帳時,相關帳冊係透過張敏夏交付而取得,既所獲得之財務資料均係由自訴人公司提供,被告鄒正平無非法自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電磁紀錄,103年7月間查閱過程中,均係由張敏夏將資料拷貝至隨身硬碟或將查帳所需文件影印後交付被告鄒正平檢視,查閱過程中被告鄒正平將檢視之內容以摘要方式另行編制,顯見自訴人公司同意被告鄒正平等人查閱相關帳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同年10月28日投資4,000萬、5,100萬於自訴人公司,嗣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於103年5月間委託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被告吳淑惠、鄒正平至自訴人公司查帳,被告吳淑惠、鄒正平遂於103年7月間任職於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時,前往自訴人公司查帳,且未持有正式委託函或以正式書面通知查帳範圍予自訴人公司,被告吳淑慧並依查帳結果製作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與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而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於104年8月18日將該系爭檢查報告作為提告亞太公司4人刑事詐欺等告訴之證據資料,被告鄒正平於105年2月26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將該系爭檢查報告提供與調查人員等情,業經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103至104頁),且有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1份、被告悟覺妙天與王靜華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份、被告悟覺妙天於102年10月28日存入共計5,100萬元後開銷列表1紙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40頁、第41至223頁、第4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⒉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⒊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是被告4人既有前述取得如附表所示檔案之行為,則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是否屬於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茲分述如下:
  ⒈「秘密性」要件:
 ⑴所謂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職是,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故如係眾所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自不具秘密性要件。又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⑵查,如附表所示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中之附件,除編號10、11、12、15係公開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外,其餘均屬自訴人公司內部資料,而該等內部資料大致可分為預計損益表、營收預測、預測市場規模、毛利分析、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自訴人公司與他公司之委任契約、應收融資款餘額、收支明細、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檔案。就此等檔案,依證人蕭惠元於審理時證稱:如果是預測資料,這些都是我們所有的主管根據對於未來的預測去做的統整資料,因為是我負責統整,所以統整後的資料應該是在我這邊或者是在SVN上面,然後只要牽涉到收支的通常是放在財務那邊,合約類的就是放在行政管理單位,SVN是公司的雲端共享資料,所以公司的專案、完成的文件都會放到上面,取得雲端的資料必須經過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278至280頁),細繹預計損益表、營收預測、市場規模此等資料顯示自訴人公司對於其本身進行分析、判斷與進行預測及決策之資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損益彙整表、應收融資款餘額、收支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涉及自訴人公司之資金往來歷程及相關統計資料,得以知悉自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財務內容;自訴人公司與他公司之委任合約可知自訴人公司在該契約之合約總價、提供之服務;是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中,其中關於會計類別之檔案類型,涉自訴人公司用於銷售及經營之重要資訊,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商業性秘密,而預測性類別之書面資料,則涉及自訴人公司用於生產、銷售及經營之重要資訊,亦為自訴人公司之商業性或技術性秘密,是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11、12、15外之其餘檔案所記載上述資訊,要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者,均具秘密性。
 ⒉「經濟性」要件:
 ⑴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⑵查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11、12、15外之其餘檔案,分別載有如前所述涉及自訴人公司之商業性或技術性秘密,則此等重要資訊當係自訴人公司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紀錄,或係投入相當人力,持續投入可觀之成本所彙總而成者,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資力等成本,並以此採取相對應之競爭經營策略,自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
  ⒊「合理保護措施」要件:
 ⑴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所謂「已採取」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即需有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而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之客觀要件。而所稱「合理」,雖無法要求營業秘密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之正當方法或技術,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使不同授權之職務等級者知悉不同程度之資訊或技術,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並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知悉,即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證人即時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蕭惠元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另案審理時稱:我在剛接任董事長的期間,有大股東要來公司查帳,因為是大股東,所以我也不能說那個,印象中原則上是他們要來看文件,可以來看,但不能帶走,不能影印,當時接待的窗口是張敏夏,張敏夏有來問我說大股東要看這些資料,可不可以印給他們,我就說盡量不要印,要看可以,但盡量不要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4月至104年12月止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我記得在剛接董事長的時候確實有大股東悟覺妙天及王靜華要來看公司的財務狀況,當時跟我接洽的是莊素珍小姐(音譯),但莊小姐沒有跟我說是查帳,只跟我說是要來看財務狀況,我因為剛接董事長,所以覺得有新的大股東願意來支持公司很好,且我的心態是很開放的,認為沒有什麼是不能給對方看的,但我的認知是這不是查帳,因為我知道查帳的流程要出示PBC(provided by client)文件給公司,因此我認為不是查帳,而僅係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所以我指派公司財務主管張敏夏與對方接洽,張敏夏有來問過我說對方可否看資料,我表示很歡迎,但我有向張敏夏表示可以看、只有不重要的資料才可以給,但是機密資料不可以帶回去或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由證人蕭惠元之證述可知,自訴人公司同意提供公司內部資料給會計師即被告吳淑慧、鄒正平閱覽,且對於閱覽資料採取開放的態度,縱使在證人蕭惠元之認知,此次閱覽內部資料行為並不屬於查帳,然對於資料得否影印或攜回證人蕭惠元僅表示盡量不要,以及不重要的資料才可以影印或攜回,可知吳淑慧、鄒正平前往自訴人公司查帳時,自訴人公司並非嚴正拒絕內部資料之提供,亦非全面禁止影印或攜回資料,是在此種自訴人公司願意提供公司內部保密資料,且未採有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自難認定自訴人公司所指除附表編號10、11、12、15外之其餘檔案,業經自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⑶證人即時任自訴人公司財務主管張敏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號另案偵訊時稱:103年7月間在我準備要離職前不久,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有來自訴人公司查帳,由蕭惠元指派我擔任對口,是我的主管告訴我們他們要來查帳,因為帳目都是在我的手上,所以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是到我的辦公室查帳,原則上是查102年到我離職前的時間,我把我經手的帳目提供給他們讓他們自己查,如果有不懂的就問我,公司的資料可不可以影印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另案偵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7月3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我記得在我快要離職的時候蕭惠元跟我說師父這邊要派人查帳,來的人就是吳會計師和鄒會計師,他們在我的辦公室看資料,我有提供傳票、會計師的財務簽證報告給他們看,當時董事長沒有跟我說可以看的資料範圍是什麼,所以我就比照給簽證會計師查核的資料給被告吳淑慧、鄒正平,但印象中他們沒有影印也沒有用手機拍照,我應該也沒有複製檔案讓他們帶回去,而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是要來看亞太公司的資料,所以基本上我不會提供其他公司的資料給他們,除非說有關係人交易的時候就會,且有一些關係人交易在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裡面都有,加上我只做到7月底,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鄒正平在8月以後還有沒有進去公司查了什麼資料。自訴人公司是用電腦記帳,都是存放在ERP系統保存分類帳,有權可以閱覽和下載的人應該只有我,要登入ERP系統需要帳號及密碼,一般人是沒有辦法直接登入該系統查閱相關資料,我記得我應該沒有讓被告吳淑慧、鄒正平看我電腦裡面的帳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1頁、第523至525頁、第527頁、第530至532頁、第533至534頁)。由證人張敏夏之證述可知,當時其認為被告吳淑慧、鄒正平係要至自訴人公司查帳,所以比照會計師簽證的規模提供相應之資料,雖然係以提供自訴人公司帳目為主,然如涉有關係人交易時,證人張敏夏亦會提供該關係人交易之有關資料以利渠等查閱。又就公司資料是否得以影印等情,證人張敏夏雖無法清楚回憶,然證人蕭惠元之證詞提及證人張敏夏有向其詢問可否影印資料給被告吳淑慧、鄒正平等語,可以據此推論,斯時證人張敏夏應有影印資料與被告吳淑慧、鄒正平,且參酌證人張敏夏之證述內容,均在在顯示自訴人公司係自願提供資料給被告吳淑慧、鄒正平閱覽、影印,是被告吳淑慧、鄒正平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⑷證人即時任行政管理之李芷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3年迄今在自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內容是負責文書處理、請款及合約正本的管理、收納,合約的正本我會放在行政管理部鎖在鐵櫃,另外會有電子檔放在主機上,如果同仁要看的話,部門主管、智識長或董事長同意的話,管理部的同仁就會開啟權限給同仁閱覽,除非有開啟下載權限,不然不能下載,我的印象中合約正本鎖到櫃子裡後就很少會拿出來,因為大家都看電子檔,但是在103年間還是有複印紙本的副本另外放在財務部門,當時的財務部門只有一個人,所以她的主管就是董事長,我印象中在周武雄擔任董事長的時候有股東派被告吳淑慧、鄒正平來查帳,但蕭惠元擔任董事長的時候只有一位莊小姐來看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第420至421頁、第423至424頁),證人李芷伶雖證稱在證人蕭惠元擔任董事長時未見過被告吳淑慧、鄒正平來查帳,然因行政管理部與財務部為不同部門,證人張敏夏所屬之財務部亦有自己的辦公空間,則證人李芷伶是否可知悉究有何人在財務部查帳或看帳已有疑義。再者,行政管理部雖保管所有合約正本,然在103年間財務部門尚保有合約副本,是閱覽相關合約並非必須透過證人李芷伶方可取得,從而其證述在103年間證人蕭惠元擔任董事長之時,未有會計師至自訴人公司查帳等情,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⑸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吳淑慧、鄒正平至自訴人公司查帳時,自訴人公司並未有阻止行為,甚至主動準備供會計師查證規模之資料供渠等參考,對於是否可以影印或攜走內部資料亦採取寬鬆的態度,應認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所製作之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中所附之自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並未具備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因此,上開文件自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自無從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各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0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淑慧、鄒正平取得自訴人公司內部資料係經由自訴人公司主動提供、配合影印,及公司帳務資料係存放在證人張敏夏需輸入帳號、密碼之ERP系統,且證人張敏夏證稱並未讓被告吳淑慧、鄒正平使用電腦觀看系統內之帳務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張敏夏既稱未讓被告吳淑慧、鄒正平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是否有取得電磁紀錄已有疑義,且縱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有取得電磁紀錄,然該等紀錄係自訴人公司自願提供內部資料供被告吳淑慧、鄒正平參考閱覽,自難認此經所有人許可而取得之行為即屬「無故」,不能僅以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有以自訴人公司內部資料為附件,即遽認渠等所取得之資料為無故取得,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㈣基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侵害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犯行,遑論委託被告吳淑慧、鄒正平前往查帳之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就本案侵害營業秘密罪、妨害自訴人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即難認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有犯自訴人所指之罪,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於製作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時所留存之工作底稿,欲證明被告吳淑慧、鄒正平至自訴人公司竊取營業秘密之前揭行為(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附件檔案係自訴人公司提供與被告吳淑慧、鄒正平閱覽、影印攜回,已不符合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要件,縱使工作底稿內存有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等資料屬於營業秘密,況本件被告吳淑慧、鄒正平無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侵害營業秘密罪犯行,業如前述,益徵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末以,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欲保全被告吳淑慧、鄒正平就本件系爭檢查報告之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然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亦未依上開規定為以書面記載,是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吳淑慧、鄒正平雖有至自訴人公司查帳並取得相關資料後製作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然依證人蕭惠元、張敏夏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吳淑慧、鄒正平是以不法方法取得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等資料屬於營業秘密,更無法證明其等與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自訴意旨所指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刑法第359條之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吳淑慧、鄒正平所製作之亞太公司系爭檢查報告之附件檔案
1.證交稅單影本、買賣合約
2.繳款匯款單據影本
3.2012〜2014預計損益表
4.2012〜2014營收預測
5.2013、2014市場規模預估
6.標的公司時募資提供損益表差異會總表及民國100年,101年、10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影本
7.民國101年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01表)
8.翼翔科技有限公司顧問委任契約
9.馥泓實業有限公司顧問委任契約
10.翼翔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基本資料表
11.馥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基本資料表
12.達思安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基本資料表
13.民國100-103上半年度標的公司認列與達思安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損益彙總表
14.標的公司應收融資款餘額
15.交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基本資料表
16.標的公司99.12.17-103.4.30之董事會議記錄彙總
17.標的公司緬甸案102年收支明細
18.標的公司緬甸案103年收支明細
19.標的公司100.1.11~103.5.21相關變更登記彙總表
20.標的公司100年、101年、102年及103年上半年比較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1.標的公司100年~102年專案毛利分析

附件:卷宗代碼表
另案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82號卷
另案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8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