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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禾康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珮姍
自訴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金擎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擎宇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外匯車買賣業務,並自日本進口賓士牌E63S外匯車(型式:AMG E63 4MATIC,下稱系爭車輛)出售。被告原為自訴人之客戶,與自訴人公司人員熟識並獲知自訴人進口系爭車輛後,即利用在自訴人公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不久,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自訴人公司翻拍存放於保險櫃內之預估發票(本院限閱卷第9頁,下稱系爭發票)及報關行匯款通知書(本院限閱卷第7頁,下稱系爭通知書),而以此不正方法重製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後,隨即於同年4月間,向余慧渝詐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整理後出售賺取差價,且被告為取信余慧渝,遂於111年4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匯款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余慧渝,而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再於111年4月7日與余慧渝簽署「外匯車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虛偽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以取信余慧渝,余慧渝遂因之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翻拍並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予余慧渝之行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暨臉書資料影本、被告與余慧渝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自訴人公司內存放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等資料,及系爭發票與通知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提出答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否認犯行。本件僅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係被告不法取得,抑或自訴人自行提供予被告;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中附表所示內容具秘密性、經濟性及業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上亦未載有保密等字樣,自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2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自訴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位所載金額,及編號2所示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所載內容,涉及自訴人進口外匯車之成本、來源,且可據以計算自訴人之獲利,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未經允許拍攝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後將照片傳送予余慧渝,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為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余慧渝乙情,有被告與余慧渝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康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鄧珮姍。被告原先是自訴人的客戶,因為有來消費數次而熟識,後來被告與鄧珮姍的妹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常常待在自訴人公司內。被告與余慧渝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的系爭發票及通知書照片是自訴人公司的文件,該等文件是自訴人為了引進外匯車進口所取得的,我或自訴人公司其他人都沒有將該等文件交給被告,自訴人公司也沒有和被告合作進口外匯車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相符(本院限閱卷第7頁、第9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照片,應係由自訴人公司文件翻拍而得,且被告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並將之傳送予余慧渝此一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所記載之金額,是由自訴人在日本的進口業務單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訴人與日本方決定的,包含車價、運費及手續費。針對車價的部分,是日本的汽車拍賣場會開出一個底價,然後由自訴人去開價競標,再透過○○公司去跟日本方接洽是否得標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由證人康中賢所述,前開「Total CIF」欄中之數額,係○○公司於汽車拍賣場內就特定車輛之成交價格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已難認係經過自訴人整理、分析之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且自訴人係透過競標方式於公開之拍賣場購買外匯車,而自訴人就得標之成交價格是否並未於汽車拍賣場中對外公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自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⑵就附表編號2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公司是自訴人的日本進口業務單位,系爭通知書是○○公司提供給自訴人,目的是繳交進口關稅使用,繳交關稅後才能取車,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的金額是錦德汽車報關行依據系爭發票的「Total CIF」欄所載的數額,計算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後,將上開三種費用加總起來的金額,並不包含車價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並有系爭通知書(本院限閱卷第7頁)在卷可佐。則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之金額,應係錦德汽車報關行所計算之相關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之總和,縱認屬商品成本費用之一部分,亦非商品之出貨金額、商品成本及獲利價格等相關價格資訊,難認該資訊已足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⑶自訴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金額加總後,可得出自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約九成之實際成本,與出售之金額相減後,即可得出自訴人之利潤,此為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證人康中賢證稱:外匯車進口後再行出售,一般業界通常都是以發票中「Total CIF」欄的金額(含車價、運費及手續費)加上關稅等費用,最後再加上車輛測試費用及車輛整備費用,再對外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影響自訴人出售外匯車之價格,及所能獲得利潤多寡之因素,除外匯車之車價外,尚有車輛之整體狀態及相關維修費用,並非一成不變,是縱同業獲悉特定車輛之車價及相關關稅、倉儲費用,亦非必然可獲悉自訴人就該外匯車之成本價格,並因此導致自訴人之競爭優勢遭削減,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⒉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公司係將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放置於公司保險櫃內,並將之上鎖保存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內存放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為證。查:就此證人康中賢雖證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是存放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的保險櫃中,就是本院卷第109頁這張照片所示的保險櫃,該保險櫃有上鎖並且設置密碼,公司內只有我、會計及鄧珮姍知道密碼可以打開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前開保險櫃之照片在卷可佐,固堪認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然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以觀,該等文件未曾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自訴人復未舉證除將之存放於上鎖保險櫃中外,是否有限制訪客接近前開存放機密處所,或限制自訴人公司內僅有部分人員得以閱覽等措施,實難認自訴人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自訴人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取得並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其中附表所示內容雖均與自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惟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亦未經自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難認附表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訂於113年9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部分為不受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轉售賺取差價,並與余慧渝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上虛偽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地址,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並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余慧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云云。查:
 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整理後出售賺取差價,並以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向余慧渝施以詐術,致余慧渝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余慧渝,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
 ㈡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自訴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投資地點係屬不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據自訴之犯罪事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余慧渝,自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前開犯行所涉之罪,被害人顯係余慧渝,自訴人尚非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至自訴意旨雖又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將簽約地點記載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地點位於台灣台北市○○區○○○道○段000號(RPM POWER TAIWAN)投資新台幣50萬元交由甲方合股」(本院卷第33頁),是前開條款僅係記載乙方交付投資款之地點,縱自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當然結果,其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自訴意旨所指情由,仍不得自居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三、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來源出處
編號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預估發票中「Total CIF」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9頁
 2
報關行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