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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世亮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文良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呂文評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同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林士哲(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②」關於呂文評(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自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林士哲(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①」關於呂文評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林士哲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罪部分)。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動脈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樂士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於原審判決後對被告呂文評、林士哲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75、117至131頁),嗣自訴人施文彬電音本舖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亦有卷附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627頁),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自訴人為揚聲公司、動脈公司及米樂士公司對被告呂文評、林士哲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乙、撤銷發回部分(即主文第1項):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呂文評輸入並銷售K.one.3伴唱設備系統(下稱本案伴唱機)予被告林士哲,並供其所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下稱歌唱坊)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本案伴唱機下載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之所為,已侵害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就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僅於112年3月份之刑事自訴狀(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26日)表示其等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卷一第9頁),復查其等所提出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前開所述屬實,原審法院無法認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此部分自訴並不合法,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在著作權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均有標示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之名稱,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當為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況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經長期授權於全國各大KTV營業場所使用,亦未見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發行畫面分別顯示「動脈」、「米樂士」等字樣,有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1、243頁),是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況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有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等確為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堪已認定。準此,原審遽以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不能證明其等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林士哲自訴不受理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②關於呂文評自訴不受理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自訴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丙、撤銷部分(即主文第2項):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雖係自訴人揚聲公司所有,惟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被告林士哲經營之歌唱坊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乙節,雖經自訴人揚聲公司提出相關證據,復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伴唱機所點播之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係前往歌唱坊消費之不詳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使用被告林士哲放置之本案伴唱機所內建之「K.one.3」電腦程式連結雲端資料庫下載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乙節,業經被告林士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本案伴唱機硬碟確有儲存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檔案之事實。惟遍觀自訴人揚聲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可證明有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林士哲經營之歌唱坊消費時,有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故原審法院尚難遽認被告林士哲於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歌唱坊有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點選播放附表一視聽著作之行為存在。㈡、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部分部分,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僅於112年3月份之刑事自訴狀(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26日)表示其等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卷一第9頁),復查其等所提出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其等上開所述屬實,無法認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縱使有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林士哲經營之歌唱坊消費時,有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亦難驟認被告林士哲於111年12月30日有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就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況遍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可證明有不特定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林士哲經營之歌唱坊消費時,有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亦尚難逕認被告林士哲於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歌唱坊有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點選播放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存在,故就被告林士哲為無罪判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揚聲公司、動脈公司及米樂士
    公司(下合稱自訴人等)點播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下合稱本案視聽著作)前,本案伴唱機曾有經其他消費者點播且下載完成紀錄,有自訴人等提出之蒐證影片為證,蒐證影片過程及進場畫面時間連續不中斷,被告林士哲前因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等提出告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被告林士哲當已知悉本案視聽著作未經授權,是被告林士哲有侵害自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又本案伴唱機有別於傳統伴唱機,本案伴唱機為智能點歌設備,且有紀錄曾經點播且已下載完成曲目之功能,被告林士哲於其經營之歌唱坊擺放本案伴唱機,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應論以同法第93條第4款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在著作權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均有標示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之名稱,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當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況上開視聽著作經長期授權於全國各大KTV營業場所使用,亦未見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林士哲關於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認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僅於刑事自訴狀表明其等為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佐證其等為所述屬實,而於113年1月26日就被告林士哲關於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附表編號1之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惟原審復於113年4月3日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士哲有犯罪行為,就被告林士哲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為無罪判決,亦有附表編號3之原審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是就被告林士哲關於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既經原審於113年1月26日為自訴不受理之裁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原審竟於113年4月3日就被告林士哲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再為無罪之裁判(即附表編號3),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審自不得就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再為裁判,準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就被告林士哲關於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再為無罪諭知,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被告林士哲就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部分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四、綜上,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被告林士哲之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諭知無罪部分,既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主文第3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評、林士哲均明知附表一所示為自訴人揚聲公司取得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均未經自訴人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等亦明知內含可連結充斥侵害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雲端資料庫之本案伴唱機,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侵權著作,輸入、銷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呂文評先於不詳時間輸入並銷售,由被告林士哲於其經營之歌唱坊提供本案伴唱機,並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之連結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重製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其等擅自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揚聲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呂文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士哲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揚聲公司認被告呂文評、林士哲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經各唱片公司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111年12月30日前往同案被告林士哲經營歌唱坊之蒐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眾樂公司)授權證明同意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署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檢察長命令等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
四、訊據被告呂文評就自訴人揚聲公司為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伴唱機係伊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士哲等情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自訴人揚聲公司所指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林士哲則辯稱本案伴唱機為被告呂文評所提供,被告林士哲信賴被告呂文評之專業,且本案伴唱機之視聽著作繁多,被告林士哲無從逐一確認,自訴人揚聲公司之要求乃強人所難,其等均辯稱:伊無侵害自訴人揚聲公司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揚聲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被告呂文評、林士哲罪名部分:
1、自訴人揚聲公司於本案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說明就被告呂文評、林士哲,罪名除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目罪嫌外,被告林士哲另涉犯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上映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亦即自訴人於二審不得為追加自訴;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自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自訴人不得於第二審審理時以補充說明罪名之方式,使未經提起自訴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7款之犯罪事實成為本院之審判之客體。
2、經查,自訴人揚聲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記載自訴人揚聲公司為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呂文評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銷售本案伴唱機予同案被告林士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同法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等語,有原審卷附刑事自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在卷可查,足見本案提起自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呂文評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況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構成要件迥異,自訴人揚聲公司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補充說明罪名之方式,逕以擴張其於原審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使未經提起自訴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7款之犯罪事實成為本院之審判之客體,是自訴人揚聲公司稱被告呂文評、林士哲涉有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罪嫌部分,自屬無據。
㈡、關於自訴人揚聲公司主張被告呂文評、林士哲均係明知部分:
1、自訴人揚聲公司於本院提出被告呂文評 、林士哲前曾經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後有多份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呂文評、林士哲至遲於收受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知悉自訴人揚聲公司就其所提告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本案伴唱機為K-ONE點歌系統,業經自訴人揚聲公司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呂文評、林士哲最近一次經自訴人揚聲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另案偵查案件,亦與本案同為K-ONE系統設備,且自訴人揚聲公司亦認被告呂文評、林士哲該案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呂文評出售、林士哲使用K-ONE點歌系統,主觀上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情明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3至221頁),是被告呂文評、林士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更確認其等出售、使用相同系列之本案伴唱機並無故意侵害自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權,堪認其等辯稱無侵權之故意,尚非無據,自訴人揚聲公司徒以另案偵查案件後,被告呂文評、林士哲均已明知有侵害自訴人揚聲公司視聽著作乙節,殊嫌率斷。至於自訴人另提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聲明書(下稱中國音集協聲明書)記載許可區域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佐證被告呂文評主觀上係明知等情(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惟被告呂文評進口本案伴唱機時已取得廣東眾樂公司於西元2020年8月1日出具之授權證明同意書,其上載明授權有效期限為西元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合計3年),並已支付相關歌曲重製權應用綜合服務費用於臺灣地區合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39頁),而上開中國音集協聲明書出具之日期則為西元2024年4月30日,自訴人揚聲公司徒以日期在後之聲明書主張被告呂文評於111年12月30日其蒐證前主觀上即已明知本案伴唱機有侵害自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權,應非可採。至於被告林士哲雖不否認自訴人揚聲公司於前來蒐證時確有點播附表一視聽著作,惟自訴人蒐證前係何人點播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依自訴人揚聲公司提出之操作影片、蒐證影片雖能證明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已為本案伴唱機所下載,惟究竟係他人抑或被告於何時、何處下載各節,均未經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是縱認被告林士哲經營之歌唱坊擺放之本案伴唱機確有下載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林士哲有自訴人所指之擅自以重製、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
2、自訴人揚聲公司復提出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呂文評於該民事判決送達時已可確認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非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402頁),惟該民事判決之原告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本院卷一第419頁),並非本件自訴人揚聲公司,被告則為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被告呂文評)、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田志成),瑞影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係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本院亦於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內說明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是上開民事判決雖判令被告華特公司不得於瑞影公司獲有專屬授權期間內公開上映瑞影公司享有公開上映權之視聽著作,惟並未認定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呂文評主觀上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故意甚明,自無從推論被告呂文評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即已明知本案伴唱機有侵害自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權。
3、再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於108年增訂時,立法理由謂:「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等語明確,被告呂文評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本案伴唱機,廣東眾樂公司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載明:......廣東眾樂公司今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國公司共計300個端口(一終端/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於KTV卡拉OK之應用軟件K-ONE二代GoGo雲端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39頁),被告呂文評提供上開授權同意書,被告林士哲使用本案伴唱機,渠等因而信賴並認知可以合法使用本案伴唱機點選播放視聽著作,是被告呂文評、林士哲主觀上既均非明知本案伴唱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自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尚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呂文評、林士哲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部分,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刑事自訴狀、歷次上訴理由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證明被告呂文評、林士哲有自訴意旨所指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①關於被告呂文評之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被告林士哲之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均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林士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原判決宣判被告及主文)             
編號
宣判時間
被告及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自訴人
自訴人收受判決及時間
自訴人上訴時間
1
113年1月26日
林士哲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米樂士公司、動脈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撤回上訴)
113年2月7日、同年2月16日(原審卷二第448-7、448-11、448-15)
113年2月22日
(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
2
同上
①呂文評就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揚聲公司
113年2月7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
(原審卷二第448-1至448-5、448-9、448-13頁)
113年2月22日
(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
②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視聽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米樂士、動脈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撤回上訴)
3
113年4月3日
林士哲無罪。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之視聽著作,其中附表二至四等同於編號1不受理判決附表一至三)
揚聲公司、米樂士公司、動脈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撤回上訴)
113年4月15、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原審卷二第507至523頁)
113年4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
編號1判決林士哲附表一至三視聽著作與編號3判決林士哲事實欄附表二至四相同(編號1判決附表三、編號3判決附表四分別為上訴人施文彬電音本舖,因其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附表一
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
權人
自訴人揚聲公司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或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主張之證據
1
告白氣球
杰威爾
專屬授權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86頁項次130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16/11/02~
2023/12/31
2
說好不哭
杰威爾
專屬授權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86頁項次14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19/09/24~
2023/12/31
3
不該
杰威爾
專屬授權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86頁項次125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16/06/22~
2023/12/31
4
最偉大的作品
杰威爾
專屬授權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87頁項次157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22/07/07~
2024/07/06
5
騙吃騙吃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2頁項次29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19/01/31~
2023/12/31
6
專屬天使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1頁項次20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07/01/19~
2023/12/31
7
給我你的愛(Tank)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8頁項次6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03/04/10~
2023/12/31
8
天真有邪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8頁項次48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3
2016/06/30~
2023/12/31
9
微加幸福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48頁項次145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11/11/03~
2023/12/31
10
雨不停。流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5頁項次42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21/12/23~
2023/12/31
11
我敢
欣代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72頁項次14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11/06/09~
2023/12/31
12
琴簫緣
欣代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71頁項次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08/11/27 ~ 2023/12/31
13
等我回航
欣代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75頁項次12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15/03/05 ~ 2023/12/31
14
心無另外
欣代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75頁項次119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15/02/12 ~ 2023/12/31
15
離開地球表面
相信
(上證6)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1頁項次17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07/06/29~
2023/12/31
16
突然好想你
相信
(上證7)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2頁項次46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4
2008/11/06~
2023/12/31
17
頭髮亂了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08頁項次309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06/02/20~
2023/12/31
18
皇后區的皇后Queen of Queens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30頁項次1277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17/01/05~
2023/12/31
19
愛人錯過
相信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7頁項次287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21/03/25~
2023/12/31
20
傷心的人別聽慢歌
(貫徹快樂)
相信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4頁項次134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13/08/29~
2023/12/31
21
魔鬼中的天使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4頁項次34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11/10/27~
2023/12/31
22
天黑請閉眼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2頁項次295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19/06/05~
2023/12/31
23
那女孩對我說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32頁項次138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19/05/02~
2023/12/31
24
慢冷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32頁項次1388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5
2019/05/30~
2023/12/31
25
候鳥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33頁項次141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19/10/03~
2023/12/31
26
WAIT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3頁項次37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20/07/23~
2023/12/31
27
Something I Don't Need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4頁項次38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20/09/10~
2023/12/31
28
無人知曉
何樂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38頁項次4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20/11/12~
2023/12/31
29
我不是你想像那麼勇敢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20頁項次864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09/01/22~
2023/12/31
30
寫一條歌,寫你我爾爾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34頁項次1649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21/04/28~
2023/12/31
31
不想長大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0頁項次15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05/12/15~
2023/12/31
32
少年董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1頁項次288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6
2018/07/19~
2023/12/31
33
最後一首情歌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1頁項次275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17/10/12~
2023/12/31
34
兜圈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7頁項次470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15/12/10~
2023/12/31
35
候鳥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0頁項次12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04/11/05~
2023/12/31
36
我還是愛著你
相信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5頁項次16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14/09/18~
2023/12/31
37
FLY OUT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0頁項次248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16/01/28~
2023/12/31
38
愛  請問怎麼走
愛貝克思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47頁項次28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07/08/03~
2023/12/31
39
咖啡
環球
(上證8)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13頁項次524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06/02/20~
2023/12/31
40
你太猖狂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4頁項次309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7
2010/10/07~
2023/12/31
41
輝哥火鍋
欣代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0頁項次59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22/02/10~
2023/12/31
42
斑馬與蝴蝶
後台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57頁項次4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15/10/22~永久
43
於是你明白了
後台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59頁項次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17/06/26~永久
44
一枚硬幣
後台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59頁項次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17/06/26~永久
45
跳進來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28頁項次1186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14/08/07~
2023/12/31
46
星火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8頁項次52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18/10/18~
2023/12/31
47
大眠
環球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32頁項次1359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18/12/20~
2023/12/31
48
愛你
愛貝克思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42頁項次45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8
2004/04/15~
2023/12/31
49
睫毛彎彎
愛貝克思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45頁項次20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06/01/13~
2023/12/31
50
當你
愛貝克思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49頁項次388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09/02/18~
2023/12/31
51
散場的擁抱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4頁項次316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10/12/09~
2023/12/31
52
想你的習慣
愛貝克思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148頁項次330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08/06/05~
2023/12/31
53
愛到瘋癲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63頁項次270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09/04/23~
2023/12/31
54
外套
華研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8頁項次43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03/04/10~
2023/12/31
55
我怎麼哭了
滾石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50頁項次232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15/01/08~
2023/12/31
56
填空
相信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4頁項次121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39
2013/01/24~
2023/12/31
57
猜不透
相信
專屬授權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2頁項次37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原審卷一第240
2008/08/06~
2023/12/31
 
附表二
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
權人
自訴人動脈公司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或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主張之證據
1
同父異母
動脈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1
原始權利人
2
天荒地老
動脈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1
原始權利人
3
為你痴迷
動脈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1
原始權利人
4
一刀兩斷
動脈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1
原始權利人

附表三
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
權人
自訴人米樂士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或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主張之證據
1
大雨欲來
米樂士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3
原始權利人
2
無你的一生一世
米樂士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3
原始權利人
3
吉屋出租
米樂士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3
原始權利人
4
淚崩了
米樂士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3
原始權利人
5
禁止回轉
米樂士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3
原始權利人
6
魚乾女‧草食男
米樂士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原審卷一第243
原始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