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錫津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隆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林文勇
葉庭善
洪偉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文見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吳韶淳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