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博詮
共 同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原審開庭筆錄記載有無缺漏,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辯護人達有效辯護權,爰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而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交付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係由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錄製、保存,且未因本案上訴併予複製檢送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並未保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衡酌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與訴訟經濟等情,尚無自為裁定之必要,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移送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聲請狀所記載之警詢、偵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及蒐證側錄影像,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核非屬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範圍,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於開庭敘明該等部分同意在本案訴訟中以調查證據方式為聲請(本院卷第28頁),已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