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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相  對  人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就起訴書「附件四」核發偵查保密令,「附件四」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業如聲請人偵查中之「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統整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3年3月21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3150027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等所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釋明下列第1款及第2款事項: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7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且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4條、第4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訊據相對人即被告盧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犯行,並稱:我被資遣到現在已經4年,我的前同事也沒有辦法說明這些東西是否與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相同等語;詢之告訴代理人就聲請秘保令部分復以「目前沒有補充說明」經查,聲請人自始均未釋明其所指「附件四」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之必要乙節,於法已有不符。另觀諸聲請人所憑卷附「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統整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28頁以下)所示內容,係就「被告抗辯」非屬營業秘密所為之「告訴人說明」,顯非就「附件四」所示資訊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三要件之釋明。又細繹其所指卷附「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3年3月21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131500276號函所附鑒定意見」(同上卷第8頁以下),其結論亦僅為「本案所提及的五項機器,不論是零件或者是整體設備的核心知識和技術,對於被告而言,是其不懂之專業知識和技術,一直都是他未知的秘密,並非他所說之習知。」實係單就被告個人而論,除不足以釋明該等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性要件外,亦無任何關於具有經濟價值或已採合理保密措施之意見,自不足憑以釋明「附件四」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