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王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詩雅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及辯護律師助理王詩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之銷售、業務、製造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及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詩雅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律師助理,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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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被告離職前刪除之檔案清單(節本)及光碟一片(告證12)。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
| 自被告交還之公務筆電備份硬碟尋獲得之著作檔案及檔案被刪除之紀錄(告證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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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154至168頁。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3至34頁。 |
| |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30頁正面至233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背面。 |
| |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35頁正面。 |
| |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130頁正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