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燦宇
代 理 人 萊梅玲
黃俐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穎臨
相 對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穎臨、王世華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營訴字第十號刑事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鄭穎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刑營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組織架構(如集團在職人數)、組織經營計畫(如年度平衡計分卡【BSC】相關研討) 、營運改善系統案、客戶資料(如客戶需求鑑定表)、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如市佔率分析)、競品分析、銷售(如集團銷售量、高規品資訊、產品毛利分析等)、業務及客戶資訊(如集團各廠報價單)、JDE銷售報表、產品驗證良率、量產可行性研發、量產加工圖、機台及生產流程、集團各廠商內部聯繫單等機密資訊,為聲請人所獨有,非屬公開資料而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即可輕易知悉聲請人之產品資訊,從而複製其中歷程,或知悉客戶偏好,而得以於短時間大幅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差距,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資訊或檔案均存放於聲請人公司之獨立伺服器文件夾中,依職級、職等設有存取、編修及閱讀權限,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前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鄭穎臨及相對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同法第54條第1項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縱認該等資料因涉及人事、業務、財務及內部之個人資訊,而得認屬工商秘密,惟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分屬不同保護規範領域,各有其相應之要件,不容混淆(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業務及客戶資訊、競品之分析、銷售、市場分析等資訊,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資料,均存放於聲請人公司獨立伺服器中,並依職級、職等設有存取、編修及閱讀權限,他人無法輕易得知該等卷證資料內容,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再者,相對人鄭穎臨、王世華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足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穎臨、王世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包含聲請人公司集團組織架構、經營內部資訊及營運改善提案等內容,涉及聲請人之人事、業務等資訊,經核閱本案訴訟卷證,雖堪認前開卷證資料係聲請人不欲令公司外部人員得悉之內部資訊,且涉及聲請人公司營運上之利益,具資訊之非公開性及秘密利益性,應可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如該等卷證資料如何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等要件,尚不足以認定該等卷證資料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而難認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證書,則亦難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合於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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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2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21頁至第229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 | |
| 【告證15-2】○○○○○○○○○(00000000-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 | |
| 【告證15-3】○○(0000年0月)○○○-00000000A | 他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他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 |
| 【告證15-4】○○(0000年0月)○○○-00000000B | 他字卷一第277頁至第307頁、他字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 | |
| 【告證15-5】○○○○0000年00月&0000年0月○○○○○ | 他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1頁、他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 |
| 【告證15-6】○○○-○○○-00000000v1 | 他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他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 |
| 【告證16】000年度○○○字第0000號○○○○○○○○○1至6○○○○○○○○○○○ | 他字卷一第579頁至第584頁(附表一編號1)、他字卷一第368頁至第378頁(附表一編號2)、他字卷一第500頁至第540頁(附表一編號3)、他字卷一第379頁至第411頁、第541頁至第572頁(附表一編號4)、他字卷一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附表一編號5)、他字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附表一編號6)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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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證15-7】0000年0月○○○○○○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他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 | |
| 【告證15-8】○○○○○○(00000000-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32頁、他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 | |
| 【告證15-9】○○/○○○○○○○(00000000-00000000) | 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 | |
| 【告證15-10】○○○○○○○○-2○○3+1○○-○○○-00000000版 | 他字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他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 | |
| 【告證16】000年度○○○字第0000號○○○○○○○○○1至5○○○○○○○○○○○ | 他字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公證書)、他字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附表二編號1)、他字卷一第436頁至第450頁(附表二編號2)、他字卷一第470頁至第476頁(附表二編號3)、他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27頁(附表二編號4) | |